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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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救护车管理,适应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市救护专用车管理办法(试行)》(重公安车管〔200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护车,主要指用于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免疫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入籍的救护车,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负责全市救护车的配置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计生委(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全市救护车配置标准、救护车标志标识,会同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救护车的配置审核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救护车分类

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 292-2008),结合我市实际,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数字“120”、医院的中英文名称等要素构成,具体按《市救护车外观制式规(暂行)》(渝卫〔2013〕27号)执行。医疗救护车分为4种型号。

1.普通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 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卫生应急救护车。

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区县级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监督、通讯、后勤保障以及人员运输等专用车辆,车型不限,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线条、卫生应急队伍名称等要素构成。

(三)疫苗冷链车。

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全密封货厢,货厢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制冷温度不低于-20℃),用于存放疫苗、药品。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车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名称等要素构成,车身上喷有“疫苗冷链”字样。

(四)血液运送救护车。

主要用于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车辆,配备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车身喷有“急救送血”字样。

第六条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救护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救护用标志灯具。标志灯具应符合国家标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选用的灯具尺寸与安装位置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配置标准

第八条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缩短急救半径,方便指挥调度,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救护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50及以下的医疗机构(不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

(二)编制床位在51-150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床位151-250,可配置2辆救护车;床位在251-350的医疗机构,可配置3辆救护车,二级医院总数不超过5辆,三级医院总数不超过10辆;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辆抢救监护型救护车,并保证1辆配置有儿科救护专用设备。

(三)市和区县急救医疗分中心(站)按每3-5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

(四)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采供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型号救护车。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

第十一条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第十二条国外政府或社会团体无偿捐赠的救护车,应按新增指标的程序,提供详细的无偿捐赠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救护车新增指标。

第四章审核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救护车纳入特种车围管理。新增车辆入籍,除应具有机动车入籍手续外,须申请救护车指标,凭市卫生计生委《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到车管所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更新救护车,应当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市救护车配置申请表(附件1)。

(二)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六)更新车辆的,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救护车专用指标,并将上述资料一并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

第十五条市卫生计生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前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车管所凭市卫生计生委的《市救护车指标分配

单》开具救护车入户证明,并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进行严格检验。合乎要求的,凭救护车入户使用证和相关手续办理入籍;凡车辆外观、救护装置不合乎要求的不准予入籍,待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后再予办理。准予入籍的救护车由车管所核发特种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

第十七条救护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须予以更换。更换时,救护车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单,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旧使用证等材料,经市卫生计生委审核通过后,提交至车管所,由车管所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救护车的报废更新,凭有关报废手续及《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在车管所办理。

各单位报废、更新救护车换发《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按新车入籍车辆的申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救护车如特殊情况需调拨或转让的,受让双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到市卫生计生委办理变更备案、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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