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条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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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有规定)

2、范围定义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法规定,条例少定义规定)

3、原则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将两条合并为一条)

4、监管部门

质监总局负责全国监管,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监管

5、政府责任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条例)特别对乡镇、街道办政府规定协助工作,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6、节能规定(法第七条、条例第九条)

7、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法第九条)

8、行业协会(自律、诚信)--都有规定

9、鼓励先进技术方法(法第十条、条例第八条)

10、宣传教育、普及知识、增强意识。(法第十一条与条例第七条都有规定监管部门义务,但条例还有规定行业协会及新闻媒介的宣传等义务)

11、举报与处理(法十二条规定)

12、负责规定(法十三条规定)

13、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等培训及资格规定(法十三条、十四条,条例十二条有规定)

14、自行检测与维护保养、接受检验规定(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例十五条仅制造单位)

15、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评审规定(法十六条规定)

16、责任保险(法十七条、条例第三十条)

17、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规定(法十八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活动许可及法人地址变更许可有规定、设备改造变更登记使用人等规定,法四十七条、条例二十三条)

18、特种设备生产安全性能规定(法十九条、条例十七条)

19、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及型式试验规定(法二十条)

20、特种设备出厂规定(法二十一条)

21、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规定(法二十二条)

22、伪造、变造、出租证书等、检验报告等规定(条例十三条)

23、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施工前告知规定(法二十三条)

24、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移交及监检规定(法二十四、二十五、条例十八条规定)

25、缺陷召回制度(法二十六、条例十四条(其第二款对气瓶召回规定)

26、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及禁止规定(法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条例十九、二十条)

27、设备进出口规定(法三十、三十一规定)

28、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许可产品及禁止使用淘汰规定(法三十二条)

29、设备使用登记及标志规定(法三十三、条例二十二、二十四条(增加了索道、大型游乐标志警示规定))

30、设备岗位、应急救援等制度规定(法三十四、条例三十条)

31、安全技术档案规定(法三十五条)

3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规定(法三十六条)

33、设备安全距离规定(法三十七)

34、设备管理使用权规定(法三十八条、条例二十一条)

35、设备自行检查与维护记录(法三十九条、条例三十一条(增加了电梯锅炉保养清洗规定)

36、设备定期检验及标志规定(法四十条、条例二十六条(增加了安装修理监检规定)

37、安全管理人员检查及发现问题隐患规定、作业人员发现隐患规定(法四十一条、条例二十五条)

38、特种设备出现故障异常规定(法四十二条)

39、索道、游乐设备每日使用前及标志等规定(法四十三条)

40、锅炉介质清洗及监检规定(法四十四条、条例三十一条)

41、电梯维护保养规定(法四十五、条例三十一条)

42、电梯使用后制造单位跟踪规定(法四十六条)

43、设备报废注销规定(法四十八条、法六十条(还有监督档案及查询系统规定)

44、移动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规定(法四十九条、条例三十二、三十三条)

45、大型游乐设备使用年限告知(条例第十六条)

46、使用淘汰、超参数、非承压当承压(条例二十七条)

47、设备停用启用规定(条例二十八条)

48、游乐设备届满评估规定(条例二十九条)

4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法五十条、条例三十四条)

50、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资质(法五十一)

51、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检验提供服务(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条例三十五条)

52、保守商业秘密、推荐产品(法五十五条)

53、不准故意刁难对象(法五十六条)

54、检验结果送达规定(条例三十七条)

55、检验结果异议及费用规定(条例三十八条)

56、监督部门监管对象及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法五十七条)

57、依法依程序许可及告知(法五十八条、五十九、六十四条、条例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58、监督行使职权(法六十一条、条例四十二条)

59、监督中发现一般及重大或严重隐患规定(法六十二、六十三条、六十六条,条例四十三条)

60、监督证件及人员规定(法六十五条)

61、监督部门及人员保密及禁止推销规定(法六十七条、条例四十七条)

62、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备状况由谁(省市以上监督部门)

63、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开规定(条例三十九条)

64、对设备单位及个人实施监察、气体质量抽查及公布规定(条例四十条)

65、不得拒绝阻挠规定(条例四十一)

66、事故应急救援(法六十九条、条例四十八条)

67、事故发生后处置(法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例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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