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条例对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是指导社会行为的法律文件,它们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效力。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五者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一、法律1.1 法律的定义和特点1.2 法律的制定和修订1.3 法律的效力和适合范围二、法规2.1 法规的概念和用途2.2 法规的制定和发布2.3 法规的效力和适合范围三、规章3.1 规章的含义和作用3.2 规章的制定和执行3.3 规章的效力和适合范围四、规定4.1 规定的定义和用途4.2 规定的制定和实施4.3 规定的效力和适合范围五、条例5.1 条例的概念和特点5.2 条例的制定和实施5.3 条例的效力和适合范围正文内容:一、法律1.1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国家最高的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最高效力。
1.2 法律的制定和修订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包括提案、审议、表决等程序。
1.3 法律的效力适合于全国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公民和法人都必须遵守。
二、法规2.1 法规是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用于具体规范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
2.2 法规的制定和发布需要经过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2.3 法规的效力适合于全国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三、规章3.1 规章是由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用于具体规范地方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的法律文件。
3.2 规章的制定和执行需要经过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3.3 规章的效力适合于所在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规定4.1 规定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4.2 规定的制定和实施需要经过相应行政机关的审议和批准程序。
4.3 规定的效力适合于所在地区或者特定对象,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术语,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
这些术语虽然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存在着一些区别和效力上的差异。
本文将详细阐述这些术语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一、法律的定义和效力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公民和组织的行为和关系。
1.2 法律的效力:法律具有最高的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且具有强制性。
二、法规的定义和效力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公民的行为。
2.2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较高的效力,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其效力相对于法律来说较低,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三、规章的定义和效力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行政管理和公民的行为。
3.2 规章的效力:规章的效力相对较低,适用于一定的行政区域或特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规定的定义和效力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用于规范内部管理和公民的行为。
4.2 规定的效力:规定的效力相对较低,适用于特定的组织或行政管理范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五、条例的定义和效力5.1 条例的定义: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地方行政管理和公民的行为。
5.2 条例的效力:条例的效力相对较低,适用于特定的地方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在定义和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对比《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的不同康浩12011242333
对比《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的不同康浩12011242333对比《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的不同《旅行社条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旅行社的约束,保障了多方权益,但也尚有执行不力等弊端。
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行业自律等要求已越来越强烈,旅行社应把握《条例》出台的契机,改善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以适应将来新的发展需要。
《旅游法》的实施将为进一步加强旅游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供坚实的法律保证。
对比《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的不同有以下四点:一、《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中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不同《旅行社条例》明确规定,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必须载明下列事项: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等。
《旅行社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的,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条例》还规定,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在《旅游法》中,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名词,但很多人并不清楚它们之间的区别以及各自的效力差异。
本文将详细解释这些名词的含义,区分它们之间的差异,并介绍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一、法律的含义及效力:1.1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最高法律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
1.2 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性。
1.3 法律是国家行为的总规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
二、法规的含义及效力:2.1 法规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2 法规是对法律的具体化和细化,是法律的补充和发展。
2.3 法规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次于法律,但高于规章、规定和条例。
三、规章的含义及效力:3.1 规章是由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3.2 规章是对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法规的补充和实施细则。
3.3 规章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次于法律和法规,但高于规定和条例。
四、规定的含义及效力:4.1 规定是由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具有局部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4.2 规定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是对特定事项的规范。
4.3 规定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次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但高于条例。
五、条例的含义及效力:5.1 条例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5.2 条例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化和细化,是对地方事务的管理和规范。
5.3 条例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次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是地方性的法规。
结论:通过上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的详细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这些法律名词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遵守各种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
法律_条例_办法_规定_区别.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
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
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在法律领域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诸多名词,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
虽然它们都与法律有关,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别,对于理解法律体系以及各种文件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这些名词的区别进行解释,并探讨它们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
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并公布、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行为的总称。
法律是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
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以确保公正、公平和公正。
法律的制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立法机关的授权、公众参与、真实、合法、完备等原则。
法律具有较高的效力,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优先于其他法律文件。
法规法规是国家或地方政府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也称为行政法规。
法规是法律的补充和细化,用于具体规定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规可以由国家层面或地方性政府进行制定。
法规在法律层级中的位置次于法律,其制定也需要依据法律的授权。
法规的制定应该服从法律的原则和目标,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且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法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适用于整个行政区域。
规章规章是由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也称为行政规章。
规章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为确保有序管理和保障公民权益而制定的具体规章制度。
规章是法律的实施工具,用于具体规定行政管理中的程序、流程、权限、责任等方面内容。
规章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限定在特定行政机关或特定行政范围内。
规定规定是由有权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具体规范性文件。
规定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用于规定具体行政事务中的操作细则、细节要求等内容。
规定通常由行政机关在制定和执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为规范和约束行政行为而制定。
规定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限制在特定行政机关或特定行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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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实施条例的区别
大家知道法律和条例的区别在哪里吗?在中国有很多的法律,也有很多的条例,让我们一起看看它们的区别吧!
法与实施条例的区别【1】
法律和条例的区别
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包括条例在内。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
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关于条例和法律的区别是什么
关于条例和法律的区别是什么条例和法律的区别是什么1、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
下位法低于上位法,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大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经省级人大批准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
2、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
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3、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制定。
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
条例属于法规还是规章属于法规。
条例不是法律,法律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适用于整个国家范围。
管理条例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位阶较低,一般是省市政府制定的,只在特定区域内有效。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在实施过程中与法律的效力一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同法律一样列为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条例的特点介绍内容的法规性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又是制定以后,贯彻实施之前的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证基本法律的具体实施。
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其所涉及到的对象,必须依条款办事,否则将要受到法律、行政或经济的处理。
时效的稳定性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在一个相当长时限内,对其所涉及的对象行为起约束作用。
制发的独特性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能称其为“条例”。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法律体系中,人们往往会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词汇,但这些名词之间的区别和效力差异往往让人感到困惑。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概念的含义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规范。
一、法律的含义及效力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发布并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2 法律的效力: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
1.3 法律的种类:法律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具体规定了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
二、法规的含义及效力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2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次于法律的效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2.3 法规的种类:法规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针对不同领域的行政管理进行规范。
三、规章的含义及效力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由政府部门或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3.2 规章的效力:规章具有次于法规的效力,对相关行政管理对象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3.3 规章的种类:规章包括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主要用于具体行政管理事务的规范。
四、规定的含义及效力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指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指示性文件。
4.2 规定的效力:规定具有一定的效力,对下级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不能代替法律、法规的规定。
4.3 规定的种类:规定包括工作规定、管理规定、操作规定等,主要用于内部管理和规范。
五、条例的含义及效力5.1 条例的定义:条例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与法律法规的区别是什么
条例与法律法规的区别是什么条例与法律法规的区别1、制订的机关不同,法律的制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完成的,法规的制订可以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完成,也可以由部一级主管机构来完成,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2、法律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法规的效力,条例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3、空间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其他省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的空间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之内。
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条例的基本概念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
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
当某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时,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违反它就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它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段时间我通过认真阅读这两个法律文本,总结出了《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之间的一些区别,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务员法》调整了公务员的范围,使公务员的范围扩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公务员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而《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按照上述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才算是公务员:一是必须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使用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是公务员。
由此可见,公务员包括七大类机关工作人员: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范围,将有利于加强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和保持干部队伍的整体性。
第二,完善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也规定了国家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但是却没有详细划分职务类别.而《公务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与《安全生产法》主要条款及对比分析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
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
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管
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
行下列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 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 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 条例在新安法的基础上
查;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
3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 位的 9 项具体安全生产
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营活动。
条件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
1 施行日期:2024 年 7 月 1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9 月 1 日
适用范围:安徽省省内
适用范围:全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新安法较条例多一章节
2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6 (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增加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
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
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和社会管理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词语。
尽管它们都与法律有关,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和效力差异。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这些差异。
一、法律的定义和效力: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公布并强制执行的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
1.2 法律的效力: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二、法规的定义和效力: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对特定行政事项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2.2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范围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三、规章的定义和效力: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对特定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3.2 规章的效力: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适用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四、规定和条例的定义和效力: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的对特定事项进行规范的规则和规定。
4.2 规定的效力:规定具有较低的法律效力,适用于特定的事项和对象,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但效力范围较窄。
4.3 条例的定义和效力:条例是地方性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适用于特定的地区和对象,具有较低的法律效力,但在地方范围内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
结论: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定义和效力进行详细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在适用范围、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
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于全国范围,而法规、规章、规定、条例则适用于特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和对象。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正确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规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本月修正202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1. 引言在法律领域,人们经常听到一些术语,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条例等。
虽然这些术语看起来相似,但它们在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和效力差异。
本文将解释这些法律术语的区别,并深入探讨它们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差异。
2. 法律的定义和效力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公布的,用来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规范性规则。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适用于全体公民和法人。
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在法律体系中,法律是最高级别的法规,具有最高的效力。
它的制定需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通过,如议会或国民代表大会。
一旦法律正式生效,它将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础,并具有普遍适用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3. 法规的定义和效力法规是由政府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用来具体规范特定领域的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的制定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并经过相应的公示和听证程序。
法规的制定通常由行政机关负责,如政府部门和行业监管机构。
与法律相比,法规的效力相对较低。
法规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但其强制性约束对象有一定的限制,通常局限于特定领域的主体。
法规可以进一步规范和解释法律的具体内容,填补法律的空白部分。
4. 规章的定义和效力规章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用来管理和行使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和管理范围的规范,包括组织结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等。
规章的制定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进行,以确保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公正行使职权。
规章对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性,但对公民的约束力较弱。
它们的制定和修改一般不需要公众参与和民主程序,但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规章的违法行为通常会受到行政制裁,如行政处罚等。
5. 规定的定义和效力规定是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制定的,用来具体规范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规定通常是对法规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便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和管理事务。
条例和法律的区别
条例和法律的区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
下位法低于上位法,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一般形式就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大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大经省级人大批准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中央各部委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
法律是通过人大来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通用,而条例是根据地方的不同情况,为了便于地方部门管理,由地方自行制定的。
也要通过地方人大会制定。
政府令顾名思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布命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当然具有强制性。
法律法规必须是由有立法权的机关颁布,如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
至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政府、有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所谓条例,只能算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的范畴。
而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级别就更低了,其颁发的“条例”,只能算是规范性文件,连规章都算不上,更何况法规。
条例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要看发文单位的级别。
国务院及各部委办局及省、市人大、政府发的,具有法律效力,当然属于法规。
而你所说的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的只能是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是法规。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方法》,《××规定》;地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方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方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畴或地域范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要紧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那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依旧方法了。
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方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方法。
这时要看的确实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差不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样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一样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方法间的区别“条例”与“规定”和“方法”相比,要紧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刻与空间范畴宽敞,稳固性强;对制定与公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样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制造新的规则。
法律 条例 办法 规定 区别
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
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
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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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都有规定)2、范围定义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法规定,条例少定义规定)3、原则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将两条合并为一条)4、监管部门质监总局负责全国监管,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监管5、政府责任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问题。
(条例)特别对乡镇、街道办政府规定协助工作,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6、节能规定(法第七条、条例第九条)7、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法第九条)8、行业协会(自律、诚信)--都有规定9、鼓励先进技术方法(法第十条、条例第八条)10、宣传教育、普及知识、增强意识。
(法第十一条与条例第七条都有规定监管部门义务,但条例还有规定行业协会及新闻媒介的宣传等义务)11、举报与处理(法十二条规定)12、负责规定(法十三条规定)13、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等培训及资格规定(法十三条、十四条,条例十二条有规定)14、自行检测与维护保养、接受检验规定(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例十五条仅制造单位)15、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评审规定(法十六条规定)16、责任保险(法十七条、条例第三十条)17、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规定(法十八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活动许可及法人地址变更许可有规定、设备改造变更登记使用人等规定,法四十七条、条例二十三条)18、特种设备生产安全性能规定(法十九条、条例十七条)19、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及型式试验规定(法二十条)20、特种设备出厂规定(法二十一条)21、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规定(法二十二条)22、伪造、变造、出租证书等、检验报告等规定(条例十三条)23、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施工前告知规定(法二十三条)24、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移交及监检规定(法二十四、二十五、条例十八条规定)25、缺陷召回制度(法二十六、条例十四条(其第二款对气瓶召回规定)26、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及禁止规定(法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条例十九、二十条)27、设备进出口规定(法三十、三十一规定)28、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许可产品及禁止使用淘汰规定(法三十二条)29、设备使用登记及标志规定(法三十三、条例二十二、二十四条(增加了索道、大型游乐标志警示规定))30、设备岗位、应急救援等制度规定(法三十四、条例三十条)31、安全技术档案规定(法三十五条)32、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规定(法三十六条)33、设备安全距离规定(法三十七)34、设备管理使用权规定(法三十八条、条例二十一条)35、设备自行检查与维护记录(法三十九条、条例三十一条(增加了电梯锅炉保养清洗规定)36、设备定期检验及标志规定(法四十条、条例二十六条(增加了安装修理监检规定)37、安全管理人员检查及发现问题隐患规定、作业人员发现隐患规定(法四十一条、条例二十五条)38、特种设备出现故障异常规定(法四十二条)39、索道、游乐设备每日使用前及标志等规定(法四十三条)40、锅炉介质清洗及监检规定(法四十四条、条例三十一条)41、电梯维护保养规定(法四十五、条例三十一条)42、电梯使用后制造单位跟踪规定(法四十六条)43、设备报废注销规定(法四十八条、法六十条(还有监督档案及查询系统规定)44、移动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规定(法四十九条、条例三十二、三十三条)45、大型游乐设备使用年限告知(条例第十六条)46、使用淘汰、超参数、非承压当承压(条例二十七条)47、设备停用启用规定(条例二十八条)48、游乐设备届满评估规定(条例二十九条)4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法五十条、条例三十四条)50、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资质(法五十一)51、检验检测机构依法检验提供服务(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条例三十五条)52、保守商业秘密、推荐产品(法五十五条)53、不准故意刁难对象(法五十六条)54、检验结果送达规定(条例三十七条)55、检验结果异议及费用规定(条例三十八条)56、监督部门监管对象及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法五十七条)57、依法依程序许可及告知(法五十八条、五十九、六十四条、条例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58、监督行使职权(法六十一条、条例四十二条)59、监督中发现一般及重大或严重隐患规定(法六十二、六十三条、六十六条,条例四十三条)60、监督证件及人员规定(法六十五条)61、监督部门及人员保密及禁止推销规定(法六十七条、条例四十七条)62、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备状况由谁(省市以上监督部门)63、违法记录向社会公开规定(条例三十九条)64、对设备单位及个人实施监察、气体质量抽查及公布规定(条例四十条)65、不得拒绝阻挠规定(条例四十一)66、事故应急救援(法六十九条、条例四十八条)67、事故发生后处置(法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例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