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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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经营行为,加强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露天市场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对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利民、统筹设置、控制总量、逐步缩减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露天市场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网点规划和标准化建设的统筹、指导、协调工作。露天市场网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社区配套建设露天市场和老旧社区改造升级露天市场两项内容。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规划、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的日常管理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露天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提供选址意见;
(三)对本辖区露天市场登记造册,审查露天市场经营者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四)对本辖区露天市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制作和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编制专项设置方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城管部门应当在征集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2月前提出下一年度本辖区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安、规划、商务、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的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占用居民小区公共场地设置露天市场时,在编制设置方案前应当先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七条【设置限制】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和交通分布情况等因素,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并且在露天市场周边具有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在以下范围内,禁止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二)党政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休闲广场内和城市绿地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周边50米范围内;
(六)高压线下两侧5米范围内。
第八条【露天市场建设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本辖区内露天市场经营者,并与中标人签订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对露天市场经营者进行验收评估。验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下一年度评标标准的重要权重指数。
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与摊位经营者签订摊位经营合同。
第九条【经营周期】依据本条例设立的露天市场经营周期为1年。
在经营周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停止经营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露天市场停止经营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给予经营者补偿;经营者应当按照摊位经营合同对经营区域内的摊位经营
者给予补偿,对公益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免于补偿。
在经营周期内,露天市场经营者不得任意转包、分包经营权。露天市场经营者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露天市场时,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并按照摊位经营合同对经营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经营时间】依据本条例设置的露天市场包括早市、夜市、便民市场和秋菜市场。早市闭市时间为7:3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便民市场经营时间为全天,秋菜市场经营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
如遇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要求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落地经营的露天市场区域划分】实行落地经营的露天市场应当划分公益区域和经营区域。
公益区域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场总面积的30%,免收所有相关费用;经营区域按照摊位经营合同约定对摊位经营者进行收费。
第十二条【经营限制】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面积经营,禁止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临时建筑物限制】需要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
时构筑物的,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统一建设。
露天市场内搭建的临时构筑物,应当在经营周期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优惠政策和优先经营】露天市场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对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的各项优惠政策。
持有本市户口,并具有残疾证、全国就业失业登记、全国创业失业登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公民,优先进入露天市场公益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经营者的条件】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资金;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五)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用良好;
(六)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权利保护】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