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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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停车管理办法

西安市停车管理办法

西安市停车管理方法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快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立及标准停车,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改善城市停车状况,促进城市现代化综合交通体系建立,通过政府主导、政策引导、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市场化运营,统筹、整合全市公共停车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立,提升停车管理水平,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协调,明确职责(一)市交通管理委员会为全市交通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在市交通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市停车设施规划与建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物价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安城投集团和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立与管理。

(二)现行涉及停车设施审批、执法等管理体制暂时不变,市城-管执法局和市公安交-警支队继续分别负责人行道占道停车和车行道停车执法监视与违章处分。

(三)西安城投集团负责市政府主导下的公共停车资源市场化运营与管理。

二、加快规划编制,推动停车设施有序建立(四)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加快推进”的原那么,由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城-管执法局、市市政公用局、城六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我市“十二五”及中长期停车场开展专项规划。

(五)按照新区不欠账,老城区还旧账的原那么,加快编制“十二五”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立专项规划。

结合人防设施、地铁车站、交通枢纽等建立工程,充分利用城市广场、绿地的地下地上等资源,在“城六区”及各开发区建成一定数量及规模的公共停车设施。

(六)城市新区(包括新建开发区、集中改造区)建立必须严格执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立、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要分区域、分地段补建、插建停车场(库),以建立现代化立体停车场为主,与地铁、公共交通相衔接,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西安停车场运营管理方案

西安停车场运营管理方案

西安停车场运营管理方案1. 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西安市的机动车辆数量不断增长,停车难成为了一个普遍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种针对西安市停车场的运营管理方案,旨在提高停车场的利用率和管理效率。

2. 问题背景当前,西安市停车场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 停车场信息不透明:车主难以得知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以及停车位的情况,导致停车时间的浪费。

- 停车场利用率低:停车场的停车位利用率较低,部分停车场的位置不明显导致车主选择其他停车场。

- 停车场管理效率低下:停车场的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科学的管理手段和现代化的设备。

3.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停车场运营管理方案:3.1 建立停车场信息公开平台建立一个包括所有停车场信息的公开平台,包括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收费标准、停车位的情况等。

车主可以通过手机App或者网站查询附近停车场的信息,选择最合适的停车场。

3.2 提高停车场利用率为了提高停车场的利用率,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优化停车场布局:根据各停车场的位置和车流量,合理规划停车位的布局,提高停车位的利用效率。

- 提供实时停车位信息:通过安装传感器等设备,实时监测停车位的使用情况,并将信息上传至停车场信息公开平台,方便车主查询。

- 引导停车场选择:在城市主干道等重要位置设置指示牌,引导车主前往空闲停车场。

3.3 提升停车场管理效率为了提升停车场管理效率,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 引入智能停车系统:利用车牌识别、自动缴费等技术,替代传统的人工收费方式,提高收费效率和管理水平。

- 建立停车场管理系统:实现对停车场的实时监控和管理,包括车位计数、停车时间统计、收费信息管理等。

- 培训停车场管理人员:提升停车场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确保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顺畅进行。

4. 实施方案为了实施上述停车场运营管理方案,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步骤: 1. 建立停车场信息公开平台:开展停车场信息的调查和收集工作,建立公开平台的数据库,并进行数据的整理和更新。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城六区、三个开发区执法局(支队)、局属各支队:根据《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4号令)、《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6〕90号)有关规定,经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交通等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推荐,在反复论证、实地考察的基础上,按照“交通便利、距离适当、规模较大、合理布局、方便执法”的原则,由市物价局公布了五家停车场为西安市城六区行政执法专用停车场。

为规范因城管执法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专用停车场为西安市辖区内城六区、三个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因行政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

其他任何经营性停车场不得停放因行政执法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

二、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对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按照就近的原则在专用停车场停放,停放程序、手续等具体问题由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与专用停车场协商解决。

三、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辆停放要求停放,坚决杜绝私自指定其他停车场,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凡出现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四、各级城管执法部门,之前停放在其他停车场的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务于12月10日前自行处理完毕,12月10日后,所有因行政执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须停放于专用停车场。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实施日期】2020.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改、财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八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21•【字号】市政办发〔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已经2019年1月11日第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1日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陕价综发〔2018〕30号)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等相关规定,对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调整如下:一、收费标准调整范围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规定,本次收费标准调整范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以及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高铁西安北站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

二、收费类区划分特定区(道路停车):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划定,提前一周向社会公告;一类区:明城墙以内;二类区:明城墙以外至二环路(含二环立交桥下)以内;三类区:二环路以外的城市建成区。

三、停车收费时段及计费单位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时间为每天8∶00—21∶00,其中8∶00—10∶00、17∶00—19∶00为早、晚高峰时段,其它时间为非高峰时段。

除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时间为24小时,不分时段。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12.05.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

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

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汽车拥有量的快速增长,停车难成为了城市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西安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停车费管理办法,旨在优化停车资源配置,提高停车服务质量,促进城市交通运行的有序发展。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停车收费标准调整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停车资源,西安市政府对停车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

根据不同的地理位置、交通压力以及停车需求量,将市区内的停车区域划分为不同等级,并针对不同等级采取差异化的收费政策。

以市中心地段为例,高峰时段的停车费用较高,而低峰时段则适度降低收费以吸引更多市民前来停车。

此外,对于使用新能源汽车的车主,政府还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他们可以享受到更低的停车费用或停车时长限制的放宽等福利。

这不仅鼓励市民购买新能源汽车,也推动了环保交通方式的普及。

二、停车位建设与管理西安市政府积极推动停车位的建设,以缓解停车难的问题。

首先,大力发展地下停车场和立体停车场,提高停车位的容纳量。

其次,加强对停车位的管理,清理非法霸占停车位等违规行为,确保停车资源的合理利用。

为了更好地引导市民选择合理的停车位置,西安市政府还在主要路段设置了停车指示牌,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提供实时停车位信息。

市民可以根据移动应用上显示的停车位信息,选择离目的地较近且停车位充足的停车场,提高停车的便捷性。

三、电子支付为了提升停车服务质量,西安市政府推广了电子支付方式。

市民可以通过手机APP或刷卡等方式进行停车费的支付,不再需要现金交费。

这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大大提升了停车的效率,减少了排队等待的时间,使停车体验更加顺畅。

电子支付还带来了一系列便捷功能,如停车提醒、缴费记录查询等。

市民可以通过手机随时查看自己的停车费用情况,避免忘记缴费或交错费用的尴尬局面。

四、加强监管与执法为了确保停车费管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西安市政府加强了对停车费的监管与执法力度。

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停车管理系统,对违规收费和停车乱象进行打击。

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

西安停车费管理办法

西安停车费管理方法西安停车费管理方法上一篇下一篇共366篇四类区域停车收费标准确定11月起西安将实行新标准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划分为四个区域,分别按照每小时6元、4元、3元、2元的'标准进行收取。

记者昨日从市政府得悉,酝酿已久的《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正式公布,将于11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据悉,此次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收费标准将原来的以道路划分类区调整为按照区域划分类区,同时按照城市中心区高于外围、地面高于地下的定价原那么,分区定价,分时计价,实行级差价格,并把计时收费与计次收费结合起来。

机动车停车费以每车位每小时为计费单位,缺乏1小时按1小时计费。

道路咪表收费执行所在类区道路停车收费标准。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下:地面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执行同类区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地下停车场,一类区每小时3元,二、三类区每小时2元。

停车场摩托车停放(含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每辆每次1.5元。

需要长期停放者,具体价格可与经营者协商。

另外,游览参观点停车场按照每次每车位5元收取。

执法专用停车场机动车每车位每天20元,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每天10元,电动自行车(不带脚蹬)每天8元,电动自行车(带脚蹬)每天5元。

单位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执行同类区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

道路收费时间段越短,对于市民会带来更多优惠,因此此次将道路收费时间由原来的每天8时~22时,调整为每天8时~21时。

上述类区划分、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时段适用于我市城郊六区(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及高新、经开、曲江、浐灞、航天、沣东、港务等开发区。

其他区、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当地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收费,由收费单位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证,收费员着装上岗,持证收费。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在企业登记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证前方可收费。

各类停车场(点)要在收费场所进行收费公示,向车主公示收费类区、收费标准、监视举报,承受社会监视。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3•【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10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13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1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第四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五章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西咸新区)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本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公安交管、城管、市政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第六条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等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5]63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07【实施日期】2015.09.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年)》已经2015年9月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7日西安市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年)为有效缓解我市停车难,治理乱停车、乱收费等问题,改善静态交通秩序,提升道路安全水平和城市形象,按照缓堵保畅工作总体部署,依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

制定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建管并举、综合施策、依法治乱的思路,以完善设施、强化管理、健全机制为主要方向,进一步加强停车位供给,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加大违停执法力度,健全停车管理机制和配套法规政策,有效缓解停车难,遏制乱停车、乱收费,努力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静态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一)通过三年努力,加快构建与道路容量相协调、规模适宜、布局完善、结构合理的停车系统,初步建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基本实现主城区停车位供需整体平衡。

(二)以区为主的停车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管理水平显著提升。

停车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停车难问题得到明显改善,乱停车造成的交通拥堵大幅减少。

(三)全市停车位供给总数超过100万个,其中配建停车位达90万个以上,公共停车位达5万个以上,路内临时占道停车位达5万个以上。

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实施细则一、目的和原则为了推动西安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健全停车场建设管理制度,为市民提供更加便捷的停车服务,特制定此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本细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旨在促进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的稳定发展。

二、范围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辖区内的所有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单位。

三、优惠政策内容1.减免停车场建设费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减免停车场建设费用,具体减免比例由市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减免停车场运营费用停车场运营单位可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减免停车场运营费用,具体减免比例由市交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减免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设施使用费、能耗费等。

3.资金补贴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单位可在满足相关条件后申请资金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和交通部门共同确定。

4.地方税收减免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单位可享受地方税收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内容及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招商引资优惠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凡是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社会资本有关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税收优惠、土地使用权优惠等。

6.周边环境改善奖励凡是在停车场周边进行环境改善工程的单位,可申请一定的奖励资金,具体资金由市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科技创新奖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如采用先进的停车管理技术或设备,可申请相应的科技创新奖励。

8.社会公益事业支持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支持一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并享受相应的奖励。

四、申请和审批流程1.停车场建设和运营单位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至市财政和交通部门。

2.市财政和交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

3.审核通过的申请,由市财政和交通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并公示相关信息。

4.批准后,相关单位可按照政策要求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和交通部门将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定期对受益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和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事交付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近日,《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随着西安机动车保有量突破250万辆,市民停车需求越来越大。

怎样更加合理地规划、建设、使用停车场,就显得尤为重要。

昨日,市法制办公布《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8月8日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停车场应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办法》明确规定,市公安交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道路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同时,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新建住宅配建车位全部设置充电设施为适应新能源汽车逐渐增多的趋势,《办法》要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新建的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配建停车场。

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以及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场未达标的,要在改建、扩建时按配建标准补建。

无法满足的不得改建、扩建。

道路临时停车位上不得设置地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和快速路的机动车道、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以及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西安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8
【摘要】<正>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7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7页(P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J],
2.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J], ;
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J],
4.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西安市城市道路停车位管理费用依据

西安市城市道路停车位管理费用依据

西安市城市道路停车位管理费用依据1. 简介城市道路停车位管理费用是指在西安市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位,并对停车位进行管理和收费的工作。

本文将详细介绍西安市城市道路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和相关政策。

2. 收费依据2.1 车型分类根据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西安市将车辆分为轿车、货车、摩托车、自行车等四类。

不同类别的车辆收费标准不同。

2.2 时间段划分西安市对停车位管理费用按照时间段进行划分,将一天分为多个时间段,一般包括白天、夜间和节假日。

每个时间段的收费标准也不同。

2.3 停车位等级为了提供不同服务质量的停车位,西安市将停车位分为多个等级,如高级停车位、普通停车位等。

不同等级的停车位收费标准有所差异。

2.4 大型活动调整在特殊情况下,如大型活动期间,为了保障交通秩序和公共利益,西安市有权调整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以适应活动需要。

3. 政策规定3.1 收费依据的确定西安市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交通主管部门需要依据市场需求、停车资源情况、公平公正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保收费依据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2 收费标准的公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公示停车位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依据,以保障市民和车主的知情权。

公示内容应包括车型分类、时间段划分、停车位等级、大型活动调整等规定,并明确收费金额。

3.3 收费方式西安市推行多种收费方式,以方便市民和车主的支付。

除现金支付外,还可以使用手机支付、刷卡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

3.4 完善管理措施为了确保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得到有效执行,西安市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措施。

包括加强对停车位的巡查和监控,加大对违规停车的处罚力度,建立举报奖励机制等,以维护停车位管理的公平和秩序。

4. 收费效果评估为了确保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市民和车主,西安市对收费效果进行定期评估。

评估主要包括停车位利用率、市民满意度、停车位管理费用对交通拥堵的改善程度等指标,通过评估结果,对停车位管理费用的依据进行调整和改进。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日期】2007.06.19【实施日期】200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支队,各有关部门:《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管理暂行办法》于2007年6月13日经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管理,规范停放秩序,提高通行能力,确保人行道安全、有序、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05〕160号)以及市政府241、268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站(点)是指: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开发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四个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两侧道沿以上,以行人通行功能为主的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辆停放站(点)。

第三条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对本市城六区和四个开发区范围内人行道机动车辆停放秩序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设置原则及条件第四条在本市城六区和四个开发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停放站(点),必须符合全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规划,遵循严格控制、设置科学、减少数量、管理到位、秩序良好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站(点)应设置统一的标志,标志的规格、式样、色彩应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城市街区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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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停车场进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市政、房管、消防、质监、工商、税务、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九条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二章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一)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二)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七条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

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第二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三)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三条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站)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六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需要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二)使用权证明材料;(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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