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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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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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注册号:C00001732512018052803151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其他医疗杂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1. 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2. 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没有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给付最高九十天(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住院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五)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八)既往症及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日(含)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十)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十一)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999、8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报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亦无效。

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在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 元以上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 元以上至1,000 元部分50%人民币1,000 元以上至5,000 元部分60%人民币5,000 元以上至10,000 元部分70%人民币10 ,000 元以上至30,000 元部分80%人民币30 ,000 元以上部分90%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保险人1 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五、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 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八、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四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

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

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180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第四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未告知的既往症;(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七)椎间盘突出症;(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十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平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v2

平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v2

为了减轻您和子女的医疗费用负担,节省您以个人名义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使您享受更好的医疗保障服务,公司通过综合比较,启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补充医疗保险项目】,现将主要内容介绍给您,欢迎大家自愿报名。

一、员工参保原则总原则:员工自愿参保、自付保费、子女亦可参保。

适用对象:软通动力正式员工(实习生、兼职人员除外)。

二、保费及支付方式主险(员工本人):800元/人/年,附加险(员工子女):345元/人/年。

根据报名统计名单,由员工填写扣款说明后,先由公司垫付保费,后续从员工本月工资中扣除。

三、供选择的保险公司及方案经过对多家保险供应商的详细了解与比较分析,公司最终确定了服务质量和性价比相对优秀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保险类型即主险和附加险,保险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提醒您注意的是:您可以只选择主险,也可以在选择主险的前提下再任意选择附加险,但是不能只选附加险。

各险种保障内容如下:如果您对相关内容还有需要咨询的,可随时与平安保险服务专员沟通。

特别说明:上一保期未参保的已怀孕女员工,本保期内参保,不享受女性生育费用保障。

四、报名方式及联系人、报名截止时间住院医疗所需材料①.保险金申请书;②.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③.本补充约定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有医院公章)、出院小结或诊断证明;④.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用需提供跨年度分割单;⑤.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门、急诊医疗所需材料①.保险金申请书;②.医疗费用原始收据;③.门急诊处方(包括电脑打印的费用明细清单、要有病情诊断);④检查、治疗明细清单和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口腔治疗必须提供治疗明细;⑤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发生的属于社保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各地区的社保政策必须先到社保报销,剩余部分我司再按合同约定进行报销。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

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四)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平安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

平安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
骨髓涂片中有时亦可见三个或三个以上 的原始细胞簇,此与ALIP有同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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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向祖细胞(CFU-mix)多表现为生长不良, 证明MDS病变从多能干细胞开始。
CFU-GM
CFU-E,BFU-E
RA,RAS 正常/减少 正常/减少
RAEB
减少
减少
RAEBt 减少
减少
CMMOL 增加
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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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S骨髓细胞染色体异常检出率为40%~70% 常见染色体异常为+8,20q-, -5/5q-, -7/7q MDS病人的染色体异常还可能累及多条染色体。 RAEB表现出复杂的染色体畸变,预示白血病即
红细胞形态体积偏大,MCV常>95fl。红 细胞可见大小不等,异形红细胞增多, 色素减低、嗜碱性点彩和泪滴状细胞等 。偶见巨大红细胞(直径>正常红细胞的 2倍)
网织红细胞减低或增高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2×109/L,可见单核细 胞
粒细胞的形态异常包括颗粒减少或缺乏、 分叶减少(假性Pelger-Huët异常)。这 二种异常见于90%以上病例,有助于和其 他骨髓增殖性疾患相鉴别
变 促进继发性遗传事件的发生 (e.g. -5, -7, etc.)
病理生理学
干细胞改变 干细胞中抗原的改变 直接针对骨髓的自身免疫反应: 最终结局:无效造血
病理生理学
异常的细胞因子生成:
干细胞粘附至 基质/内皮发生改变: 导致凋亡增加
骨髓微环境异常
病程早期:
无效造血和骨髓衰竭
烷化剂相关病例 ~ 85% •环磷酰胺,马利兰,苯丁酸氮芥(瘤可宁), MOPP,
亚硝基脲 • 间隔时间通常为 5-7 年
表鬼臼毒素相关病例 ~ 15% • VP-16,依托泊甙,替尼泊甙 •间隔时间短于 2 年

P0570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P0570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09]46号,2009年6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三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仅承担剩余的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患未告知的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二)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三)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四)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因意外事故所致的分娩(含难产)、流产不受此限;(五)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健康检查、疗养、静养或特别护理;(七)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八)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九)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十)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 款)条款

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平保寿发[2010]34号,2010年2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保障程度分为三档(见附表1),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起每日按约定的每日住院津贴给付一般住院医疗津贴,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为合理住院日数减3日。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日数超过15日的,须事先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方对超过15日的住院日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否则,保险人对每次住院的住院医疗津贴给付以15日为限。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的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累计给付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的日数达到180日时,对该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90日后因初次患癌症,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其实际住院日数乘以每日癌症住院津贴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确诊且施行手术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附表2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5000元为限。

平安附加住院日额18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附加住院日额18医疗保险条款
通过我们的服务电话或网站查询。 4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如果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
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 30 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 在每一保险期间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 180 日。
重大疾病住院日 额保险金
62、脊髓小脑变性症
第 5 类:其他重大疾病
63、多个肢体缺失
64、严重的 1 型糖尿病
65、严重Ⅲ度烧伤
66、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67、象皮病
68、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
69、严重肌营养不良症
艾滋病
70、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71、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72、嗜铬细胞瘤
或患艾滋病
73、严重的原发性硬化性胆管 74、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10; (9)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10)既往症 11; (11)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
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必须住院治疗,我们除给付住院 日额保险金外,还按日额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重大疾 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因重大疾病实际住院天数。 在每一保险期间内,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 90 日。
我们所保障的重 我们提供保障的重大疾病共有 80 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6 重大疾病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2.1 责任免除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2011-09-26 15:53:23 向日葵保险网[导读]:产品特色:费用有补偿,疾病有保障;多份更优惠,省心更省钱;保证续保期,保障不间断;犹豫期设计,贴心关怀您;人性化设计,满足您需求。

爱家人健康是福产品特色费用有补偿,疾病有保障;多份更优惠,省心更省钱;保证续保期,保障不间断;犹豫期设计,贴心关怀您;人性化设计,满足您需求。

产品简介投保年龄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50周岁,可续保至64周岁。

保险对象不享有社会医疗保险(见释义1)或公费医疗保障的人群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您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

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每5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

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1)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2)主险合同交费期满。

在您每个保证续保期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

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每份的保险金限额见附表。

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份数一经确定,在该保单年度内将不能变更。

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您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增加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

您在投保可选部分时必须同时投保该部分的两项责任,不能只选择其中一项。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一)等待期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见释义2)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您与我们的合同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时,则以本合同为准二、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合同解除一、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二、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解除本合同时,您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十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我们提供的保障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最低为人民币一万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天后患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比例表》给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上述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1、检查费:每次检查费用限于元,住院期间所有检查费用限于元但若检查结果正常,则被保险人自负50%2、药费、治疗费、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输血输氧费、普通护理费、麻醉费、化验费、处置费、抢救费、床位费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的,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给付疾病住院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疾病住院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第 1 页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患大病导致一次住院支出的费用超过元时,可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可视情况予以垫付四、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期满仍未出院时,本公司继续承担责任,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时起30日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事项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或在合同生效前已患疾病;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病;四、病房治疗仅为一天或留院观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五、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安胎及分娩等费用;六、挂号费、护理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及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需要自理的费用;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手术及其它项目;八、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单位报销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医疗费用发生上述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保险费交纳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费率详见《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率表》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受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益人保险金申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及结帐单明细表;。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82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6年5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合同效力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一、本合同未约定事项,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时,则以本合同为准。

二、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三、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1.3 合同解除一、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

解除本合同时,您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十日内(含十日)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约定,最低为人民币一万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2 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2.3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90天后患病,并因该疾病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照《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比例表》给付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

上述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1、检查费:每次检查费用限于300元,住院期间所有检查费用限于1000元。

但若检查结果正常,则被保险人自负50%。

2、药费、治疗费、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输血输氧费、普通护理费、麻醉费、化验费、处置费、抢救费、床位费(床位费每天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元)。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疾病住院的,本公司均按上述规定给付疾病住院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疾病住院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随着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剧,医疗保险的需求越来越突出。

为了满足人们对健康保障的需求,保险公司推出了各种各样的医疗保险产品。

本文将针对平安公司的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进行介绍,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该产品。

一、保险范围及责任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旨在为保险人提供综合的医疗保障。

保险范围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手术、药品费用等。

保险公司将根据具体的保险计划对不同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

保险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用的赔付主要包括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化验费、放射费等。

而对门诊医疗费用的赔付主要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药品费等。

此外,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特殊医疗费用也在保险责任之列。

二、保险金额及支付方式在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

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不同的保险金额选项。

同时,保险人还可以选择不同的支付方式,如年缴、月缴等。

保险金额的确定是需要参考多方面因素的,包括保险人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职业特点等。

一般来说,选择较高的保险金额可以提供更全面的医疗保障,但保费也会相应增加。

因此,在选择保险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个人情况和经济承担能力。

三、保险期限及续保条款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限包括一年期、三年期和五年期等。

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期限。

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为保险期限满,但可以通过续保来延长合同的有效期限。

平安公司针对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设立了续保条款,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提出续保申请,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可继续享受保险责任。

在续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保费进行调整,保险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四、免赔额及等待期在平安长期综合健康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还规定了免赔额和等待期。

免赔额是指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金额,只有超过免赔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

等待期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一段时间内,保险人不能享受某些特定的保险责任。

恒安标准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目录

恒安标准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目录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Heng An Standar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恒安标准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目录1.您与我们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 (2)1.1. 合同的种类及构成 (2)1.2. 投保条件 (2)1.3. 保险期间 (2)1.4.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 (2)1.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2.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障和利益 (3)2.1. 保险金额 (3)2.2. 我们提供的保障 (3)2.3. 保险金给付限额 (3)2.4. 我们不承担的责任 (3)3.您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3)3.1. 保险费的交付 (3)3.2. 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 (4)3.3. 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处理 (4)3.4. 被保险人的变动 (4)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4.1. 保险金受益人 (4)4.2. 保险事故的通知 (4)4.3.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4)5.您需要了解的其他内容 (5)5.1.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5)5.2. 通讯地址的变更 (5)5.3. 身体检查及鉴定 (5)5.4. 争议的处理 (5)6.条款的解释 (5)1.您与我们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1.1.合同的种类及构成您与我们订立的本保险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学生平安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条款”)。

您只有与我们订立我们所要求的其他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才可以选择订立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本附加险条款、投保申请书、批单、批注,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的约定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我们在本附加险条款第6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一、保险计划概述本团体住院医疗保险计划(以下简称"保险计划")旨在提供保险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补偿。

本保险计划适用于固定的团体成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和标准进行收费。

二、保险适用范围1. 本保险适用于被保险人因意外或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被保险人须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等待期方可享受保险赔付。

2. 被保险人需确保其在住院前有效的医疗保险合同,并且符合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资格要求。

3. 本保险适用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住院事故或疾病。

4. 本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如住院押金、手术费用、药物费用、检验费用、化验费用、床位费用等。

具体赔付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费用限制标准执行。

三、保险费用与赔偿规定1. 被保险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

如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用,则保险合同将自动失效。

2.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正式赔案后,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赔。

核赔时将根据住院发生的具体费用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限制标准进行赔付。

3. 被保险人可选择就医任何合作医疗机构,但需提供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收费明细,以便保险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的核赔操作。

4. 本保险计划对于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可能需要的特殊医疗费用,如器官移植、特殊手术等,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外赔偿规定进行处理。

四、责任免除1. 本保险计划不对以下情况提供保险赔偿:a) 住院前未购买本保险计划或未达到约定等待期的;b) 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因酗酒、毒品滥用或犯罪活动导致的住院治疗费用;c) 任何预防性保健、身体美容或相关手术的费用;d) 一些特定疾病及治疗方式的费用,如不孕不育、精神疾病等;e) 被保险人存在遗传性、先天性疾病所导致的住院费用;f) 战争、暴乱、核爆炸等意外造成的住院费用。

五、保险合同取消和终止1. 若被保险人不再符合保险合同的资格要求,保险公司有权取消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险费用。

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10]123号,2010年7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提示: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投保范围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参保成员的配偶与子女也可参加本保险。

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3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或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无论住院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30日,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本合同满期日后30日内的住院治疗,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或疾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9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的分项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各项费用限额为限,分项累计给付金额分别达到其费用限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床位费、合理手术费与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各项费用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且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在职人员及其他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三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人就上述费用余额按照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则继续给付最高30天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恐怖袭击;(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九)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十)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性病;(十一)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十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十三)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十四)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P0251 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P0251 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九)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十)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十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化学污染或恐怖行为;(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附加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退还净保费。

第七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

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健康告知书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员工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凡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投保时年龄为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投保单位在职人员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经本公司同意,续保者不受本款90天等待期的限制)因患疾病,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公司在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中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对剩余医疗费用中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投保时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住院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住院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至住院结束,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

无论本公司向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给付保险金,累计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限额本合同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从任何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本公司给付保险金以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费用金额为限。

第五条责任免除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本合同生效90天内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患病或伤残,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疾病或伤残;三、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药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性病期间;八、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而住院治疗的;九、被保险人患精神病、职业病、特定传染病、地方病或进行美容整形手术、矫形、变性手术治疗;十、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但宫外孕、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十一、被保险人的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十五、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十六、本合同约定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十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如发生以上一至十四款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可依投保人的申请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罹患疾病住院治疗(及时续保者不受90日约定的限制),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所在学校或者幼儿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本附加险合同上述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四)性传播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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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且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在职人员及其他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三十天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其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各项住院床位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在被保险人已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人就上述费用余额按照约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给付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则继续给付最高30天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六)恐怖袭击;(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九)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十)腰椎间盘膨出和突出症、性病;(十一)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续保无等待期);(十二)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十三)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十四)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第十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保险人。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

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若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并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并注明已给付的比例和金额,加盖支付费用单位的印章后保险人按本合同承担剩余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发生变动时,按下列约定:(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参加本保险的在职人员离职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等于或少于五人,或低于投保单位在职人数的75%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费交付凭证;(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第二十八条【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社会医疗保险】本合同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指目前国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不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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