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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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1.07.01•【文号】署监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1日署监发〔2011〕244号)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统一、规范现场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及进出境展览品以外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具体范围包括:(一)在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用于操作演示,供订货参考以及被检测、测试的货物样品(不包括同一收发货人进出口超过合理数量的相同货物);(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0.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通关便利化水平和海关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1998)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01.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7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7号)现发布我署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简称海关,下同)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电主管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运私人信件。

第四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或《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对进出境快件征收进出口税,并按规定对进出境快件收取规费、监管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第二章备案审批第六条运营人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登记备案手续,应当事先取得代理报关资格,并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文件,由所在地海关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转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一)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代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五)企业章程;(六)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七)专用监管仓库图纸;(八)海关需要的其它文件。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正文:----------------------------------------------------------------------------------------------------------------------------------------------------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报检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便利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卫检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货物、物品(包括文件类、个人物品类、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统称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通过境外非邮政机构以快递方式收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监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快件包括:(一)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四)进境快件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

(六)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快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

(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快件。

(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

(五)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止进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在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信息登记:(一)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地域范围包括所从事快递业务的收寄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4号令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报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

再次申报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具舱单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进境舱单的管理第三章出境舱单的管理第四章舱单变更的管理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具负责⼈、⽆船承运业务经营⼈、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等舱单电⼦数据传输义务⼈(以下统称“舱单传输⼈”)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理货部门、出⼝货物发货⼈等舱单相关电⼦数据传输义务⼈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具进出境申报⼿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舱单电⼦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舱单电⼦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舱单传输⼈、监管场所经营⼈、理货部门、出⼝货物发货⼈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办理备案⼿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件:(⼀)《备案登记表》(附件1);(⼆)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四)⾏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五)海关需要的其他⽂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邮递进入中国境内物品应缴进口税超过50元人民币的,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

免征额度从现在的400到500元统一下调至50元。

∙中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

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

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需要照章纳税。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经审核确属个人自用,可按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旅客自用物品,中国海关总署规定,居民旅客携带电器总值5000元人民币以内、非居民旅客携带总值2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邮寄入境化妆品的税率高达50%,而香水、眼霜、乳液等每支的完税价格都定在100元,也就是说过去500元的免税额可以邮寄10支香水,现在变成了1支。

∙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入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如果超出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对超出部分的自用物品征税。

如果在境外购买的单件商品超过5000元的,将全额征税。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烟草制品、酒精制品、手机、电脑、照相机、摄像机、餐料(奶粉)等20种商品不予免税。

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税额计算方法:进口税额=完税价格×税率。

以服装为例,如果要从国外邮寄入境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一件上衣的完税价格是300元,而一条裤子的完税价格是200元。

那么税额就为:(300+200)×20%=100元。

刨除免征额度,实际要交50元的税。

如果,仅单独从境外寄一件上衣回国,根据算法,税额为60元,刨去免征额度,实际要交10元的税。

如果,仅单独寄条裤子,税额为40元,不需要交税。

按照9月1日之前的规定,两者都不需要交税。

从国内邮寄物品出境的缴费办法: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4.09.25•【文号】•【施行日期】198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及《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并且每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三十元,每个家庭全年寄进或寄出各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由海关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但寄进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元的,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

物品的价值,寄进的由海关参照到岸价格核定,寄出的按内地市场零售价格核定。

“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所列的物吕,应当受表列规定的数量或价值的限制。

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的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

以供海关查核留存。

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三条寄自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由设有海关的邮局交海关查验;并按章征税或免税放行。

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在设有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寄件人直接交驻邮局的海关查验;在没有设海关的邮局投寄的,由邮局交海关查验。

第四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寄进或寄出。

对禁止寄进或寄出的物品,可以退给寄件人;但是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扣留的物品不予退还。

第五条寄进物品经寄件人申明放弃的,由邮局交海关处理。

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交税领取的物品,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放弃物品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个人邮寄物品限量表━━━━━━━━┳━━━━━━━━━━━━┳━━━━━━━━━━━━━物品名称┃ 寄进┃寄出━━━━━━━━┃━━━━━━━━━━━━┃━━━━━━━━━━━━━集邮邮票┃100枚┃100枚中药材、中成药┃┃共20元录音带┃5盘┃人参┃50克┃━━━━━━━━┻━━━━━━━━━━━━┻━━━━━━━━━━━━注:1.旧衣着和旧的床上用品不准寄进:2.麝香、蟾酥、避孕用具和避孕药不准寄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启运地应当设在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进出境快件分类及申报流程

进出境快件分类及申报流程

根据自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一、进出境快件的分类:《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三类: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文件类进出境快件和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以外的快件。

二、进出境快件的申报:根据《办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进出境快件的分类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一)文件类进出境快件的申报: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的申报: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三)货物类进境快件的申报: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比较复杂,运营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根据《关税条例》规定,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关税。

根据海关总署在1990年发布的公告,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人民币400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1.书面申请书;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2009年0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5.02.25•【文号】•【施行日期】198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1月13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1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1985年2月25日)第一条为了适应快递运输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做好海关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快递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进出口快递袋和快递物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单位在向有关进出口地海关注册登记后,方得接受有关企业的委托代理报关。

不代理报关的经营单位应通知收寄件人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条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运至海关监管现场,持运输单据一份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快递袋开拆和封装的时间,经营单位应事先与海关商定,海关按商定时间派员监视拆袋和封装。

第四条转运至其他设关地方的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向海关递交运输单据一份,海关核查后作关封交经营单位负责随同快递袋转运至指运地海关,凭以办理监管手续。

第五条出口快递袋从海关监管现场起运时,由经营单位将运输单据一式两份送交海关签印,在快递袋装载出口运输工具时,由值勤关员复核并监装。

第六条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编造物品清单(列明号码、收寄件单位和个人姓名、件数)一式二份,送交海关凭以核对。

第七条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负责开拆和重封包装。

第八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并由经营单位妥为保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经营单位方可寄发或投递。

海关查验放行进出口快递物品后在物品清单上签注,清单一份由海关存查,一份退经营单位存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1号--海关进出境快件KJ2、KJ3报关单的申报内容进行调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1号--海关进出境快件KJ2、KJ3报关单的申报内容进行调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1号--海关进出境快件KJ2、KJ3报关单的申报内容进行调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0.06.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1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0年第41号)
为加强对快件渠道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KJ3报关单的申报内容进行调整:
按照快件KJ2报关单申报的进、出境快件,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向海关提交快件KJ2报关单时,应当申报经营单位名称、经营单位编码和商品编码(见附件1);按照快件KJ3报关单申报的进境快件,进境快件运营人向海关提交快件KJ3报关单时,应当申报经营单位名称、经营单位编码(见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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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标 签】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04号
【发文日期】2003-11-18
【实施时间】200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进出口物品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监[1998]48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已获准开办进出境快件业务的。

(二)中外合资、合作运营企业中的中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外方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三年以上、国际快递业务一年以上。

(三)内资企业需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四)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五)具有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海关核准备案。

(六)具备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的条件。

(七)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八)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海关注销该运营人从事进出境快件报关的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本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运营人应当在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

对进出境快件专门监管场所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如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运营人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

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运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运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收/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出境快件予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类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见附件一)、总运单(副本)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二)、每一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进境快件收件人或出境快件发件人身份证件影印件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关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起征数额以下的货物和海关规定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见附件三)、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应予征税的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需进口付汇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3报关单》(见附件四)、每一进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时,运营人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
对货样、广告品(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征出口关税的、需出口收汇的、需出口退税的除外),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2报关单》、每一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对上述以外的其他货物,按照海关对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是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如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在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见附件五)。

运营人凭以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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