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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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管理》教学课件—05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

《船舶管理》教学课件—05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
• 根据国家的性质不同,有些国家只有政府的验船机构,有些国 家既有政府的验船机构又有民间组织的验船机构。
• 仅设政府验船机构的国家所属验船机构也办理船舶入级业务。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船级社
• 船级社的主要任务是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技术检验和船舶入级, 同时办理公证检验业务。
• 从事科学研究、制订船舶规范和规则,对材料、设备、船体技 术检验和对营运船舶进行定期的检验,来保障船舶具备安全航 行的技术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109号),根据《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 定检验规则》,该规则分为几个分册,分别适用国际航行海船、 国内航行海船、内河船以及海上拖航检验等,并根据我国加入的 公约生效情况不断进行修改通报。
– 同时也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技 术证书、提高船舶在航运市场的竞争力及为海 事处理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依据。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验船机构分类
• 政府的验船机构
– 直接对船舶执行技术监督,签发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
• 民间组织的验船机构。
– 经政府授权后可以代表国家签发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 – 办理船舶入级业务。
船舶检验概述
• 验船机构
– 船级社
• 著名的船级社
– 英国劳氏船级社(LR), » 创建于1760年,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船级社。 该船级社由船东、海运保险业承保人、造船业、钢铁制造业 和发动机制造业等各方面委员会组成并管理。
– 德国劳氏船级社(GL)、挪威船级社(DNV)、法国船级局 (BV)、日本海事协会(NK)、美国船级社(ABS)、中国船 级社(CCS)、意大利船级社(RINA)、俄罗斯船舶登记局 (RS)和韩国船级社(KR)。其他重要的船级社有希腊船级社 (HR)、波兰船舶登记局(PRS)、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JR)、保加利亚船舶登记局(BKR)、捷克船舶登记局 (CSLR)、、印度尼西亚船级社(BKI)、罗马尼亚船舶登记 局(RN)、印度船级社(IRS)、克罗地亚船舶登记局 (CRS)。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

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人员的管理,规范船舶人员登记工作,保障航行安全和船舶运营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船舶业务单位的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登记、合规管理、信息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所有具备从事航海工作资质的人员均应当经过合法登记备案,在相关部门建立相应档案。

第五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船舶人员信息。

第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确保船舶人员的岗位适应性和技能水平。

第八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重视培训工作,提升船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九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紧急应急预案,确保船舶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和有效处置。

第十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重保密工作,确保船舶人员个人隐私信息安全。

第二章船舶人员登记管理流程第十一条船舶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需进行现场核验,确认相关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船舶人员登记备案通过后,及时更新至相关系统。

第十五条船舶人员离岗或者离船,需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删除在岗信息。

第十六条船舶人员登记管理系统需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及完整性。

第三章船舶人员信息管理第十七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规范的数据库系统,确保信息记录完整和准确。

第十八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实行信息分类存储,便于查询和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与同步。

第二十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查询制度,确保查询信息的及时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船舶人员信息管理需建立信息保密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性。

第四章船舶人员培训管理第二十二条船舶人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培训计划,确保船舶人员的培训需求得到满足。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登记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船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是指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各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以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的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及登记人员第五条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并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

该海事管理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

第六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予的权限开展权限范围以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使用指定的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专用章和船舶登记号办理船舶登记。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称,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第七条船舶登记手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对船舶登记档案的归档、保存、查阅及移交、销毁等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有效地使用和保存船舶登记档案。

第九条船舶登记机关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指定的船舶登记计算机管理软件和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登记簿的制作应使用上述软件由电脑打印完成。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填写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船舶登记工作中使用的船舶登记审批单、各类船舶登记申请书及船舶登记内部台帐等可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船舶登记印章、空白船舶登记证书、作废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设立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管理台帐》。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船舶管理制度文件

船舶管理制度文件

船舶管理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管理行为,提高船舶管理质量,保障船舶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船舶管理单位和从事船舶管理工作的船舶管理人员。

第三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船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章船舶管理机构第五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工作。

第六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管理岗位,负责船舶检修、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七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船舶管理操作的及时、准确。

第九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船舶相关设备和设施,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三章船舶管理工作规范第十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船舶。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制定详细的船舶管理计划,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响应海上抢险救灾,为保障海上安全作出努力。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与船员的沟通,及时解决船员的问题和困难。

第四章船舶管理制度监督第十五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船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发现并纠正船舶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船舶管理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船舶管理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对于发现的船舶管理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纠正和教育。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的船舶管理单位和船舶管理人员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船舶管理委员会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 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 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 箱)。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 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 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 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 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 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范文

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范文

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范文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政执法船舶的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行,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渔政执法的效能和公正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船舶和国际协议、条约、共同声明、公报等的规定。

第三条渔政执法船舶指的是依法从事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依法管理渔业等执法活动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渔政监察船、渔政巡航船、渔政执法船、渔船检查船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第四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渔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渔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方的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登记管理的咨询、评估和培训。

第六条渔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和运用渔政执法船舶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登记管理程序第七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逐级认定、审批和登记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参照《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推行全程电子化、在线审批等先进的管理手段。

第九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依法从事渔政执法活动的船舶享有平等的登记管理权益。

第四章登记管理内容第十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船舶名称、船籍港、船舶型号、船舶性质等基本信息;(二)船舶资产和负债状况、变更情况等财务信息;(三)船舶的建造、改装、拆解、报废等情况;(四)船舶运营状况、执法记录、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五)船舶使用的渔具、设备、器械以及使用情况等;(六)船舶的船员信息、执法资格、船员证书、岗前培训等情况;(七)其他与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相关的内容。

第五章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渔政执法船舶的登记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包括船舶登记管理规定、船舶登记管理办法、船舶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等。

第十二条渔政执法船舶登记管理规定应当明确登记管理的目标、原则、程序、要求、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等。

第四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

第四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

第一节、船舶检验概述
1.法定检验
对船舶的结构、稳性、主辅机、救生消防设备、防污 设备及载重线等进行的强制性的监督和检验。 船舶和设备有检验和发证要求的公约主要包括: SOLAS公约、国际载重线公约、国际吨位丈量公约 MARPL73/78、防污底公约 、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 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法定检验的主要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 上设施检验条例》(交通部109号令-1993.2.14)
取消船级 1.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如遇有下列情况,CCS可取消其船级: (1)根据船东的要求; (2)船级已暂停达到6个月,船东仍未申请恢复船级的检验,对于非营 运的船舶,可同意更长时间的船级暂停而不被取消; (3)船舶超出船级附加标志中规定的限制以及批准的其他附加条件进行 营运; (4)船舶的船体、轮机设备包括电气设备遭受重大损坏或发生其他情况 经确认已无法继续营运,如沉没、拆船等; (5)未按时交纳检验费。 2.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当其被船旗国政府取消注册,则其船级自 动取消。
二、船舶法定检验类型
5.船底外部检验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所要求的特有的检查。 时间间隔因船舶类型而异: 客船、高速船每年1次; 货船5年内至少2次,且2次间间隔不超过3年,其中1 次在换证检验时进行。 6.附加检验 附加检验也称临时检验。 根据《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有下列情况须进 行附加检验。(P60)
第一节、船舶检验概述
• 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中国船级社出任国际船级社协会理 事会主席,被誉为中国海事界的一大盛事。1998年底,按照国务院水 监体制改革的部署,中国船检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中国船级社与船 舶检验局实行了“局社、政事”分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交通部船舶检验局)与中国船级社在局社合一体制时所属的国内、 外船舶检验机构,在实行局社分开后,均作为中国船级社所属的机构, 名称都相应改冠以“中国船级社”,如“中国船级社XX分社”或“中 国船级社XX办事处”等,不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船舶检验局”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XX检验处”等的名称。为保证工作的 连续性,目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中国船级社)所属的机 构可以暂时继续使用原名称,待新的名称正式启用后(届时另行通 知),一律不再使用原名称。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现⾏的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2014年7⽉29⽇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的,那么,下⾯是详细内容。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2⽇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1995年1⽉1⽇起施⾏,2014年7⽉29⽇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登记: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律设⽴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投资⼈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三)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的船舶。

(四)中华⼈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民共和国国籍,⽅可悬挂中华⼈民共和国国旗航⾏;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民共和国国旗航⾏。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船舶由⼆个以上的法⼈或者个⼈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5、船舶检验管理

5、船舶检验管理

为了有利于发展我国的国际船检事业,1985年经交通部呈 为了有利于发展我国的国际船检事业,1985年经交通部呈 报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船级社,标志符号为“ZC”。 报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船级社,标志符号为“ZC 。 它继承了船检局办理入级的机构、人员和工作资历, 它继承了船检局办理入级的机构、人员和工作资历,延续 开展业务。 开展业务。
5.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 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 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6.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 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中国船级社成立以后, 中国船级社成立以后,随即在我国沿海和长江流域各大港 口城市建立了分社和办事处,同时还在日本、德国、荷兰、 口城市建立了分社和办事处,同时还在日本、德国、荷兰、 埃及、美国、新加波、 埃及、美国、新加波、澳大利亚等十几个国家港口设立了 办事处。1988年由国际船级社协会接受为该协会正式会员 年由国际船级社协会接受为该协会正式会员, 办事处。1988年由国际船级社协会接受为该协会正式会员, 成为国际先进船级社之一。 成为国际先进船级社之一。
二、船级社和中国船级社
(一)船级社 船级社是为办理船舶技术状况检验业务而成立的 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 英国劳氏船级社,其他知名的船级社还有: 英国劳氏船级社,其他知名的船级社还有:法国 船级社、意大利船级社、美国船级社、 船级社、意大利船级社、美国船级社、挪威船级 德国劳氏船级社、日本海事协会、 社、德国劳氏船级社、日本海事协会、希腊船级 社等。 社等。

船舶检验与船舶检验管理ppt课件全文

船舶检验与船舶检验管理ppt课件全文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 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临时检验):
(1)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
(2)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3)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4)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 的变更时;
(5)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改装。
Navale 俄罗斯船级社 RS Russian Maritime Register of
Ship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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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公证检验:
由第三方组织对船舶进行的技术鉴定检 验称为船舶公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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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检验的性质和特点
以事实为依据、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 技术性鉴定检验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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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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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及人员工作过错追究
一般工作过错 严重工作过错 重大工作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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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船舶检验管理的相关规定
3、1船舶检验管理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9日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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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检验管理内容
2、1检验机构资质管理 2、2验船人员资质管理 2、3船舶检验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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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检验机构资质管理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
(一)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 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 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 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船舶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船舶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以下情况: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2. 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主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五条船舶检验的分类: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特殊检验等。

第六条初次检验:初次检验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每年进行的一次全面检验。

第八条中间检验:中间检验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进行的定期检验。

第九条特殊检验:特殊检验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因特殊原因进行的检验。

第三章海上设施检验第十条海上设施检验的分类:海上设施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特殊检验等。

第十一条初步检验:初步检验是指海上设施检验机构在海上设施投入使用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十二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是指海上设施检验机构对海上设施每年进行的一次全面检验。

第十三条中间检验:中间检验是指海上设施检验机构对海上设施在营运过程中进行的定期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关于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9日交通部海事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

第八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秩序,提高船舶登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机关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的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全国范围内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业务权限并进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的实施,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船舶登记机关业务权限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船舶登记业务,并由主管机关确定其业务权限:(一)建立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名称审核制度,船舶登记审批制度,船舶登记档案、印章、证书、登记簿、登记系统、船舶信息卡等管理制度,内部监督、人员管理、保密制度;(二)具备与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至少包括办公用房1间、专用电脑1台、证书打印机1台、船舶信息卡制卡机2台(适用于实施船舶“一卡通”工程的地区,下同)、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传真机1台、长途电话机1部和适当数量的档案柜等相关设施设备;(三)安装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的船舶登记系统和船舶信息卡发放系统;(四)配备齐全有效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五)配置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登记人员,且登记人员数量能够满足船舶登记工作的需求。

第六条拟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其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登记业务申请表;(二)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三)船舶登记各项制度文件样本;(四)船舶登记办公条件说明书;(五)计算机信息网络条件说明书;(六)配备的船舶登记相关文件清单;(七)拟从事船舶登记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

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

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简介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是指对船舶进行检验和登记的管理活动。

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需要进行周期性的检验以确保其安全运行和符合相关标准。

船舶的登记是指将船舶信息纳入船舶登记簿,并颁发合法的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对于维护航海安全、保障船舶所有权和权益以及管理行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船舶检验管理船舶检验管理是指对船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定期、临时或特殊情况下的检验。

船舶检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验船舶的定期检验是指根据航行里程、使用年限或其他相关规定,对船舶进行周期性的检验。

定期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结构检验:对船舶结构的完整性、稳定性进行检验。

•动力系统检验:包括主机、推进装置、燃料系统等的检验。

•电气设备检验:对船舶的电气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其符合安全要求。

•航行设备检验:对船舶的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进行检验。

定期检验的频率和方式根据船舶的类型、载客量、航行区域等因素进行确定。

2. 临时检验临时检验是指在船舶使用过程中,对特定部位、设备或系统进行的检验。

例如,船舶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需要进行临时检验,以确认船舶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临时检验的内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3. 特殊检验特殊检验是指对特殊类型的船舶进行的检验,如潜水艇、冰船等。

特殊检验需要根据船舶的特点和使用条件,制定特殊的检验要求和方法。

船舶检验的目的是确保船舶的完好性和安全性,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并提高船舶的使用寿命。

船舶检验通常由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

船舶登记管理船舶登记管理是指将船舶的基本信息纳入船舶登记簿,并为船舶颁发合法的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登记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登记义务船舶所有人有登记船舶的义务。

在某些国家或地区,船舶的所有权和权益只有在登记后才会得到承认和保护。

登记船舶的所有人需要准备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

2. 登记流程船舶登记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提交申请:船舶所有人需要向登记机构提交船舶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管理,保障航运安全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船舶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船舶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四条登记申请船舶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船舶登记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者备案证书;3.船舶适航证书;4.船舶建造合同或者购置合同;5.其他有关船舶登记的材料。

第五条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登记证书经登记审查合格的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发给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变更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1.船舶转让;2.船舶所有权变更;3.船舶抵押;4.船舶抵押释放;5.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注销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1.船舶报废或者丧失使用能力;2.船舶转出境外;3.其他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信息管理第九条信息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登记信息系统,对船舶的基本信息、登记信息等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信息披露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公开船舶登记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1.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船舶登记;2.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舶登记证书;4.擅自转让、抵押或者处置他人登记的船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扣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4.责令改正;5.其他合法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效力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12.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6-8

12.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6-8
为600M2 及以上的所有船舶应当进行燃油舱保护结构 设计。
第七节 船舶建造与设备防污染要求
2.船舶防油污染设备 (1)滤油设备 适用: 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且 该设备排放含油量不超过
15ppm; 排放超过15ppm时报警并自动停止排放的装置的除外; 特殊区域船舶和航程不超过24小时的高速船,满足一
(4)原油洗舱系统
适用:每艘载重吨为20000吨及其以上的原油油船,应 装有原油洗舱系统并配备《原油洗舱系统操作与设备 手册》。
二、船舶防止散装有毒液体物资污染结构与设备 适用的范围:船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
材料。 符合要求: MARPOL73/78附则Ⅱ 其他国际公约 国际规则的强制性要求,如IBC code\ BCH code
一、船舶登记制度种类 1.严格登记制度 2.开放登记制度 3.半开放登记制度
严格登记制度的登记条件是:
1.船舶所有权全部或大部分属船旗国所有; 2.船公司或主要营业所设在船旗国境内,并由船旗国公
民或法人管理; 3.船员必须全部或主要是船旗国公民。
我国--严格的船舶登记制度国家。
开放登记的特征:
规定办理。
2.主管机关——海事局 3.船舶登记的一般规定 (1)国籍登记 (2)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登记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
注消,均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船员:中国籍船舶上的外籍船员须报经国务院交 通部主管部门批准。
(4)登记港:一个、船籍港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10年。
1.150吨以上的油轮应装有一个经批准的排油监控系 统,该系统能保证在油量瞬间排放率超过____时自动 停止排放任何油性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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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
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 舶
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从事国际航行的3000总吨及以 上的货船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四、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通则 2.登离船装置 3.到甲板的通道 4.舷门 5.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6.相关设备 7.照明
第四章 船舶检验与登记管理
3.1.5 航行安全 3.1.5.2 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3.1.5.3 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一、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所有船舶 2.1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所有客船 3.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所有客船 4.AIS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三、航行数据记录仪Voyage Data Recorder (VDR) 俗称船用黑匣子
根据规定对不同航行 区域的船舶要求分别 至少应能保存距最后 一次记录之前4、12、 24小时内的所有信息 数据,超过保留时间 的项目数据由新的数 据滚动覆盖重写。
适用船舶:
②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 不迟于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
③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3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 不迟于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
④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3000总吨的货船,不迟于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 验;
300及以上国际、500及以上非国际货船以及所有客船 应配备1台AIS
IMO关于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安装要求 1)新增Reg.V/19-2.2.3条,要求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按下
列要求安装BNWAS: ① 在2011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150总吨及以上的货
船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
详见《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配备表》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二、船舶的远程识别和跟踪 船舶远程识别跟踪系统——LRIT 1.远程识别和跟踪信息 要求能够自动传送船舶 识别码、船舶位置和提供 船位的日期和时间。
2.适用船舶和安装要求 适用船舶: 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船)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除外:配备AIS并专门在A1海区作业的船舶 3.关闭和停止 国际协定、规则或标准规定要保护航行信息时 船长认为作业有损船舶安全或保安的特殊情况下
A.1、3 B.2~4 C.1~4 D.1、2 D1-3
解析:C P79 第1项中爬高不小于1.5M;第4项中舷梯 的设置应导向船尾;无第2项要求
根据SOLAS公约要求,AIS应具备哪些功能?1自动向配 有相应设备的岸台,其他船舶提供有安全信息;2自动 从其他装有类似设备的船舶接受信息;3监视和跟踪其 他船舶;4与岸基设施交换数据
⑤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15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 500总吨的货船,不迟于2014 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 验;
系统电源:直流24V或交流220V 电源功耗<24W
第五节 船舶航行安全设备要求
5.所有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6.3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7.10 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8.50 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9. ECDIS
根据SOLAS公约,以下关于引航员登船装置要求错误 的是:1、引航员软梯爬高不小于3M,离水面高度不 超过9M;2、引航员软梯安放位置应尽可能靠近驾驶 台所在的位置;3、引航员软梯的单根长度应为所有装 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15°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 量;4、水面至入口处的距离超过9M时,一个舷梯或 其他同样安全方面的装置与引航员软梯相连,舷梯的 设置应导向船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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