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1.26•【字号】桂卫家庭发〔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卫家庭发〔2016〕1号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相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关怀扶助力度,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抓好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保障扶助政策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和原自治区人口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制度的意见》(桂人口发〔2014〕1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辅助生育服务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开展辅助生育技术服务,尽最大努力帮助有再生育愿望且具备再生育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现再生育,重建美满幸福家庭。
二、服务对象本方案服务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审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的;(二)2016年1月1日零时前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未再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家庭,独生子女死亡或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后未自然怀孕,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诊断为不孕症,需接受辅助生育治疗的;(三)夫妻双方均有辅助生育意愿的。
三、服务内容围绕再生育技术服务环节,针对影响再生育功能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治疗,对采取辅助生殖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实施扶助。
1984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篇)
第1篇《198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方针,实行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措施,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章计划生育目标与任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目标: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0‰以内,出生率控制在20‰以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计划生育政策第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计划生育协议书》。
第十条晚婚:提倡男女双方晚婚,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结婚。
第十一条晚育:提倡晚育,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产假。
第十二条少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优生:提倡优生优育,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桂卫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的通知桂卫规〔2017〕6号各市卫生计生委,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公正公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除适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的处罚外,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分为从轻、一般、从重3个裁量阶次。
2019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19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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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加快,广西自治区政府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推进人口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得超生,也不得擅自决定终止妊娠。
同时,夫妻双方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和家庭条件,在合理的年龄和健康状态下安排生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超生、短生化和高龄生育等问题。
此外,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加强了对未婚女性的保护,规定未满18岁的女性不得婚育,而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再婚育,婚后一年内不得生育。
除非医学证明确实需要,才能例外申请。
在强化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广西也在鼓励独生子女家庭优生优育。
为此,政府将实行优生优育计划,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比如,向独生子女家庭免费提供优质的医疗健康服务、免费接种疫苗、赠送儿童教育用品等,同时还会对优生优育家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此外,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文中规定,不得因婚育状况、性别、孕产健康状况等进行歧视和侵犯妇女权益。
另外,政府还将加强对女性孕产期间和哺乳期间的保障,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帮助。
总之,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的协调,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健康、安全、可持续的生育环境。
它的实施将在广西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计划生育在社会稳定和人口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平衡人口发展,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以统一领导、全面推进、科学管理为原则,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按照“人口多了是压力、人口少了是资源、人口控制是关键”的基本方针,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倡导合理生育观念,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计划生育咨询、孕前保健、孕期和分娩保健、新生儿保健、节育服务等。
第四条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有关重大活动,包括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推广和研究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倡健康、科学的生育观念,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加强对妇女的计划生育保护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的卫生保健、生育保障、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对于违法计划生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重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服务。
对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进行特殊计划生育操作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生育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未婚女性和计划生育家庭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并予以相应的优待。
第十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广西人口和计生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1.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都经历了哪些过程?1980年9月25日发表的《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规定,为了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总数控制在十二亿以内,国务院已经向全国人民发出号召,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1982年2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规定,社会主义事业不但需要人口有计划地发展,同时要求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
因此,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要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具体要求是: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要适当放宽一些。
具体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00年3月2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规定,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
国家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9.22•【字号】桂卫发[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桂卫发〔2014〕20号)委机关各处(室、局),协会机关各部(室),直属各单位,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9月5日经第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卫生计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全面正确履行卫生计生法定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准则是,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高效务实清廉。
第二章委领导及各处(室、局)负责人职责四、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实行委主任负责制。
委主任领导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全面工作,委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工作。
五、委主任召集和主持委主任会议和委务会议。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88.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7.22【实施日期】2003.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及解读
解读《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6月1日起实施。
这次修订,在保持生育政策稳定的基础上,取消了二孩生育间隔,完善了奖励优惠制度,加大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和目标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和自治区的公共政策、民生政策的不断完善,现行《条例》存在着许多与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重新修订。
修订《条例》是我区新形势下应对第四次生育高峰的迫切需要。
我区由于受前两次生育高峰、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生育二孩等因素的影响,自2005年开始,我区进入生育高峰期,年均出生人口约81万人,年均多生12.8万人。
通过修订《条例》加大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力度,引导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决定》的迫切需要。
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对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一是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
二是建立完善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出台有利于人口计生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对计生家庭的普惠优先,让计生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三是进一步把依法行政和群众自治紧密结合起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创新工作方法,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综合施治,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修订《条例》是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人口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
2011年4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会上,就世界人口发展和全面做好新形势下我国人口工作发表了重要讲话。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1989年6月20日)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简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人口管理1. 户籍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规,户籍管理是人口管理的基础工作。
户籍管理主要包括人口登记、户籍迁移、户口簿管理等方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户籍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公民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口登记手续,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同时,对于户口簿的管理也有明确要求,要求公民携带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户口簿的准确、完整。
2. 人口统计为了了解和掌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进行人口统计。
人口统计主要包括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等方式,通过统计数据获得各项人口指标。
这些统计数据对于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3. 人口信息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人口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
人口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方面的信息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人口信息的安全存储和有效使用。
二、计划生育管理1. 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要求。
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点,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咨询,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2. 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为了科学合理地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口统计数据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中期和长期目标,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3. 育龄妇女保健和技术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强调对育龄妇女的保健和技术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来源:广西日报时间:2014/1/23 15:15:10 浏览次数:7314(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广西人口计划生育条例颁布2
广西人口计划生育条例颁布(2) 2014广西人口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环情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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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桂政令[1989]2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89.06.20
【实施日期】1989.06.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自治区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桂政令(1989)2号1989年6月20日)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
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