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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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常遇的霸王条款有哪些

劳动合同中常遇的霸王条款有哪些

劳动合同中常遇的霸王条款有哪些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与劳动者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后就需要履⾏合同,⽽劳动合同的条款要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劳动合同中常遇的霸王条款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劳动合同中常遇的霸王条款有哪些霸王条款⼀:违法约定收取押⾦或扣押有关证件。

经常见以的⽤⼈单位利⽤劳动者求职⼼切的⼼理,在劳动合同中要求职⼯提供担保或者以定⾦、保证⾦、服务费、培训费、电脑费等名义向劳动者收取押⾦;或是扣押职⼯的⾝份证、学历证书或暂住证、资格证书等其他能证明职⼯⾝份的个⼈证件,防⽌职⼯跳槽。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任何形式向职⼯收取定⾦、保证⾦(物)和抵押⾦(物),都属于违法⾏为,职⼯都有权拒绝。

如果已被收取押⾦或扣押证件的,职⼯有权在进⼊⽤⼈单位后随时要求予以返还。

霸王条款⼆:单⽅约定职⼯伤病残亡⼀切⾃理。

为了逃避⾃⼰的法定责任,常见⽤⼈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作中出现伤、病、残、亡等现象,企业概不负责。

这类企业⼤多集中在建筑、化⼯、机械等⼯伤事故多发⾏业。

根据《⼯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伤保险赔偿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是劳动者本⼈故意⾏为所致,如发⽣⼯伤事故,不论职⼯是否存在过错,⽆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都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伤害补偿。

霸王条款三:限制离职,向违约离职职⼯收取违约⾦。

常见⽤⼈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没有履⾏完劳动合同提前离职,要⽀付违约⾦,以达到苛刻劳动者的⼯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受⾃由离职权,合同虽未履⾏完毕,职⼯只要提前三⼗⽇以书⾯形式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期内只需要提前三⽇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在现实⽣活中劳动合同中常见的霸王条款包括违法约定收取押⾦或扣押有关证件、单⽅约定职⼯伤病残亡⼀切⾃理等。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美亚财险意外险产品涉嫌霸王条款被保监会点名

美亚财险意外险产品涉嫌霸王条款被保监会点名

中国保监会在近日公布的监管函中,点名批评美亚财产保险近两年来产品备案工作多次出现问题。

美亚财险接受的处罚不仅仅是停售产品那么简单,这家险企被要求在接到监管函之日起的3个月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DM理财了解到,问题产品为“美亚碧海蓝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第一版)”等,保监会指出,这些保险的条款名称与费率名称出现多处不一致。

而在其产品备案报告中,出现“在保费不变的情况下,以批单形式对被保险人多次(连续)出险后按一定比例进行赔付,但对赔付比例的描述均为空白”的行为,违反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也就是通俗说法的霸王条款,当出现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说赔多少就赔多少。

事实上,霸王条款一直是金融行业的诟病所在。

上海市一项统计数据显示,今年1到7月份,上海市工商局[微博]12315中心接到金融保险类投诉995件,同比增48%。

金融消费存在未设风险、刻意隐瞒、服务绑定、泄露信息、霸王条款等五大问题。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根本看不懂“霸王条款”究竟在哪里,更别说对保险条款进行研究分析后,再进行维权了。

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告诉DM理财,“霸王条款”在整个保险行业非常普遍,保险精算师在设计一款产品时,更多是想着怎么盈利,即便有部分条款对消费者不利,如果不是业内人士,根本看不出来。

不过,当消费者发现保险条款对自己不利时,可以联系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维权,而这些工商部门一般都会进行调查。

遗憾的是,工商部门在鉴定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时并不容易。

一方面的是地方性保险公司的产品相关条款的制定权、解释权并不在地方,而在总部,接受调查的当地工商局难以再进一步调查,另一方面是受到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护短”行为阻止。

案例:4.5万元该不该赔?李某是长沙市的一名学生,去年,其通过就读的学校,购买了某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去年1月,李某意外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1万元。

试论保险“霸王条款”行政监管机制之完善

试论保险“霸王条款”行政监管机制之完善

定 :保 险监督 管 理机构 依 照 本法 和 国 务院规 定 的 “
第 l期
钱雄伟 : 论保险“ 试 霸王 条款 ” 政 监 管 机 制之 完 善 行
2 3
款 , 靠 消费 者 的力 量 不 可能 撼 动其 分 毫 , 依 唯一 有 能 力并 且 有义 务 对此 进 行 监 管 的 ,只能 是保 险行 业 专 门监 管组 织 保监 会 。 而最 让 消费 者 无法 接 受 的是 : 负有 保护 消 费 者利 益 法 定职 责 的保 监会 . 本 应是 保 险交 易公 正 性 的 维护 者 ,此 刻 却 又恰 是 高 保低 赔 霸王 条款 的批 复 同意 者 。查 阅保 监 会 网站 可知 ,车险 基本 条 款 的修 订 是 由 中国保 险 行业 协
公 司 也 明知 不 合 理 。 损 险 合 同 中 ‘ 保 低 赔 ’ 车 高 这
样 涉嫌 欺诈 的霸 王条 款却 没 有被 保 险公 司和 相 关
监管部 门废 除 , 而是依 然 堂 而皇 之 的存在 着 , 因 原 究竟何 在呢 ?”
式 合 同 。然而 并 非 所有 的格 式 条款 都是 “ 王条 霸 款” ,所 以消 费者不 能 片面地认 为格式合 同 中的格 式 条 款都是 “ 霸王 条款” ,对 于法 律 明确 规定 的权
修 改 ,当消费 者 继续 投保 时就不 得不 重 新面 对 和
接受 . 则就 无 法 投 保 , 否 因为 这 是 行业 惯 例 , 目前
绝大 多 数 保 险公 司执 行 的都 是 高 保低 赔 的条 款 。 这 也就 意味着 绝 大 多数 投 了 车损 险的 车 主 ,都 会
遇 到被 迫接 受这 一 欺诈 性 条 款 的问题 。高保 低赔

中消协公布十大霸王条款 保险公司“高声喊冤”

中消协公布十大霸王条款 保险公司“高声喊冤”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消协公布了保险业十大霸王条款,在保险业引起强烈震撼,一些保险公司高声喊冤,表示被曝光的一些格式条款实在不是“霸王条款”。

一位长期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研究人士昨天称,保险公司对长期健康险费率进行调整是一种正常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无故变动费率,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比如疾病率提高了,会有必要提高某种健康险产品的费率水平。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把这样的可能性明确写入保险条款,并得到消费者认可后才能签合同。

而消费者在买保险前也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否则中途解除合同对自己是不利的。

但他指出,所有的约定都应该明确写在合同之中,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即表示认同这些条款。

针对中消协提出的有关车险条款太霸道、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问题,京城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昨天说,一般的车损险,是指由于车主自身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而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这个情况厘定的。

如果不是车主的过错造成的车辆损失,实际上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所以规定先由车主向第三方追偿。

如果实在无法追偿第三方,保险公司则会适当分担一部分风险。

设定免赔率,一是为了调节费率,二是为了增加车主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防范道德风险。

十项禁令人身保险合同销售

十项禁令人身保险合同销售

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逐渐走进了千家万户。

然而,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一些不良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合同销售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以下列出十项禁令人身保险合同销售的行为:一、虚假宣传。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虚构或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赔付条件、收益水平等,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隐瞒信息。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隐瞒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责任免除等关键信息,导致消费者购买时产生误解。

三、误导销售。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利用消费者的不专业或急功近利心理,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其需求的保险产品。

四、强制搭售。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与其需求无关的保险产品,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其他商品捆绑销售。

五、夸大收益。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夸大保险产品的预期收益,误导消费者购买。

六、不正当竞争。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诋毁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和产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误导理赔。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误导消费者关于理赔流程、理赔条件和理赔时效等方面的信息,导致消费者理赔困难。

八、擅自修改合同。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保险合同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

九、擅自收费。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增加或收取与保险合同无关的费用,如手续费、服务费等。

十、泄露客户信息。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财务状况等,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为加强人身保险合同销售管理,以下措施建议:一、加强行业自律。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销售行为,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二、强化监管力度。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三、提高消费者意识。

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四、完善法律法规。

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本文通过对保险霸王条款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危害、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从务实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我们应该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危害;规制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众所周知,我国的保险业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保险业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着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在保险领域制度方面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是十分的充分,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亦需要很大的提高。

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临着一种诚信危机,无论是涉及人身的寿险,还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车险、房贷险等,保险“霸王条款”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霸王条款”不仅会危害人民的利益,使人们对保险业丧失信心,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种理性的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进行审视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在经济领域内,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

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

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逐渐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面前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

由于格式合同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于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在对方不明的状态下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保险洗钱:团险个做
• ‚另一种方式是‘团险个做’,也就是说 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 过一段时间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将资金打 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该人 士表示,目前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 常通过这种方式私分国有财产。‚这些打 回去的钱有的是分给单位职工做福利了, 其实是变相逃税,要是这种情况还好些, 但有的时候就直接进到高管自己的腰包里 了,底下的职工连上过团险都不知道。‛
保险霸王条款
• • • • • • ‚重疾险保死不保生‛ ‚拿险金要证明活不过半年‛ ‚未经许可转院治疗费用不予赔付‛ ‚开老婆的车不慎撞了老婆遭拒赔‛ 频频见诸报端的保险霸王条款: 案例一:车主:我买了全险,可保险公司认为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只赔30%的损失。 保险公司:‚你只负次要责任,只能得到30%的 赔偿,剩余的70%你自己找肇事司机赔,这是我们的规定! • 案例二:2009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为该车 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王先生的车辆未上 牌照而拒赔,王先生无奈,只得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付。
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保洗钱案
•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 保洗钱官司,至今记忆犹新,这是一起典型的投保洗钱的 案例。11月5日,世都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胡镇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一职。但是,在决定的前 3天--1999年11月2日,胡镇江为自己和其31名心腹员工 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 签保单34 份,胡与王杨、王琪各2份,缴保费250万元。 11月8日,三人退出世都百货世都百货,投资组建的‚国 贸世都‛隆重开业,世都百货其他20多名业务经理同时退 出世都百货,加入旗下。2000年2月,平安保险公司接受 被保险人申请,将250万元保费扣除20万元的手续费后, 分别存入31名被保险人的储蓄存折,在进行财务审计时才 发现。[

中消协炮轰保险霸王条款 提示消费者注意四问题

中消协炮轰保险霸王条款 提示消费者注意四问题

继8月份点评金融领域不平等条款后,中消协昨再度瞄准保险业昨天,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公布了保险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点评意见。

这是自今年8月点评金融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后,中国消费者协会推出的第二个点评项目。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增长迅速,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2003年全国保费收入3880.4亿元,同比增长27.1.但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有一些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相对滞后,制定的格式条款蛮不讲理,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自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开征集不平等格式条款以来,中消协共收到来自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来信279封,提供点评线索372个。

其中涉及保险方面的有来自北京、内蒙古等17个省市自治区的34封信件,提供线索64条。

中消协联合浙江省消协邀请各方面专家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提炼出10条主要涉及寿险和车险方面的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及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权威点评意见,昨天适值“全国普法日”,中消协有关人士召集新闻媒体对上述条款的“霸王”之处进行了逐条分析。

记者追踪一寿险合同存在四大“霸王条款”昨天,中消协归纳公布了寿险领域消费者反映极其强烈的“霸王合同”的四大问题。

问题一:单方面调整费率,不告知消费者北京消费者郭某为孩子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率做出了显失公平的规定。

中消协在调查中发现,不少保险公司的条款普遍存在着单方面决定调整费率的规定。

例如某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问题二:条款措词费解,无理削减理赔额度中消协在调查取证中发现了这样一个显失公允的理赔案例:2003年1月,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

同时,丁妻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

霸王条款经典案例

霸王条款经典案例

零责任零赔付,不诉讼不赔付”是霸王条款法院说:这个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利用“霸王”格式条款减轻、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合理补偿。

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审判决,被保险人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叶建康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

2005年10月1日,步林顺驾驶该车在宁通高速公路与王俊巍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叶建康因修车实际花费15139.36元。

此前,叶建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他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也无法找到此人。

于是,叶建康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第三十三条即“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就不赔付”的约定和第四十一条为被保险人设定条件的条款均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认定第三十三条无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

第四十一条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叶建康人民币15139.36元。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该规制了!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该规制了!
合同法和特别民事诉讼法中, 增加格式合同接受人一方对合 同免责条款主张无效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的规定。 2 . 强化行政监督力度, 规制格式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 格式保险合同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对等性所可能导致的弊 端. 决定了加强行政机关对格式保险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的重 要性。98 1月 1 经国务院批准, 19 年 1 8日,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 会正式成立 , 专门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实施 监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从事保险经营、 实现保险职能的基 本法律手段 , 因此对保险格式合同的监管自然成为保监会的
“ 霸王条款” 又称不公正条款 , 是指没有经过双方逐一协 商的合同条款, 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 导致合同双方权 利义务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消费者, 将被视为不公正的。通
生保险事故后, 8 在4 小时内 通知保险 被保险人应当在交 人: 通事故处理结案之 日 l 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 起 0

因、 性质、 责任划分和 损失确定等 各种必要单证。 投保人、 被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 赔偿或解除合同 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根据《 法》 7 保险 第2
条规定, 人寿 保险以 外的 其他保险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对 保险 人请求赔偿或 者给 付保险 金的 权利, 知道保险事故发 自 生之 日 起二年内不行使消灭。 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上述 法定期间 提供相关资 保险人就必须予以 料, 赔付。 只有因 被 保险人怠于通知、 报损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扩大时, 保险 人可以就不能确定或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该格式条款生的原因 1 . 保险人的 原因。 一是保险公司的 逐利性是产生霸王条
款的经济根源。经济利益决定着经营者的经济行为。由于保

保险合同常见的坑

保险合同常见的坑

保险合同常见的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通常是重疾险的90天、医疗险的30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会赔付。

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通常会退还保费并终止合同。

除外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的不赔付情况,例如某些疾病、治疗手段或器械可能不在赔付范围内。

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这些条款。

保险代理人误导:一些保险代理人可能会夸大保险责任或隐瞒重要信息,以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

消费者应保持警惕,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并在需要时咨询专业人士。

虚假保额:有些保险产品的保额看似很高,但实际上可能包含了许多附加条件或限制,导致真正能获得的赔付远低于预期。

骗保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保险诈骗,如制造假赔案、利用他人信息进行骗保等。

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避免以上陷阱,建议在购买保险前仔细比较不同产品、阅读合同条款并咨询专业人士。

同时,保持警惕,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保险中的陷阱

保险中的陷阱

保险中的陷阱篇一:保险陷阱透视保险陷阱之系列一一、保单陷阱:1 真假保单消费者梁某与妻子到三亚度蜜月,他通过携程网订了两张返回昆明的机票和两份“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每份20元。

收到保单后,他发现保险期限只有一天,没有覆盖整个行程。

梁玉祥致电携程客服热线及平安保险。

平安回复称,系统中没有两人保单号,后携程承认这个保单属于伪造保单。

后梁玉祥将携程告上法庭,要求携程网赔偿10万元,并在其网站公开道歉一周,但携程拒绝了这一赔偿请求。

双方围绕“究竟谁应是假保单责任的赔偿主体”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保险代理人指出一些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率低,再加上很少有人会致电保险公司辨别真伪,代理机构将假保单交给消费者后通常不会出事,从而滋生了不少售卖假保单的中介代理,其中以航意险最为典型。

假保单事件较多发生在中介渠道销售的短意险,包括保险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意外伤害、旅游意外险等。

辨别真假保单有一些小技巧:购买保险时注意辨别承保机构的合法性。

消费者可以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查询该机构是否为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合法保险机构。

消费者在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航空售票网点、旅行社等中介机构购买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时也要注意。

一般来说合法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会悬挂北京保监局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消费者购买的时候可以留意。

此外,也可查验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真伪。

购买保单后,应及时拨打保单上印制的保险机构客服电话或登录公司网站,通过电话咨询或输入保单信息等方式,查验保单真伪。

2 存款变保单去银行办理存款却莫名其妙购买了保险产品。

市民朱女士曾到银行想将账上的70万元存成5年定期存款,而营业员给她推荐了一种“保险产品”,说收益会比存款高。

她当时还在考虑,但营业员告诉她,一次性存款70万元存不进去,分期存才能存完。

当时想着只要能存进去,也就没有多想,随后营业员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让她签了字。

10月份女儿岳某偶然看到了母亲办理的“存单”后,告诉朱女士,这只是一份保单。

“无责免赔”是不是“霸王条款”

“无责免赔”是不是“霸王条款”

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 来,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等保险之后, 责任承担各方应当承担的损失。 无责免赔不是
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 或者说是 出现事故之后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最终
个免责条款,而是一个明确责任划分的条
只是不能从自己的保险公司得到车损险的 指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 违反 认定“ 无责免赔” 是保险公司强加给投保人的 款,
提要 近 年来, 保险 由于 合同中 存在“ 无
责免赔” 条款, 很多投保人在丰险事故中 在自 ,
己没有任何责任的情况下, 向保险公司索赔遭
拒,从而5发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 l
“ 责 赔是 是霸 条 " 无 免 " 不 “ 王 款
口文 / 雒立旺 赵雅雯
二、 无责免赔的保险学解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车主应承担次要责 害, 以至于认定无责免赔条款 是保险公司 余责任赔偿由第三方承担; 逃避
3 、 无责免 赔并非 免责条款。 很多投保人和
保险公司承担 3%的赔偿额; 0 车主无责 法院都认定,无责免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应 责 任的霸王条款. 通过 本文 对无责免赔条款进 任的, 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 因为这部分 当在免责条款中注明, 而不应当放在合同的普 行解释, 并针对 目 前存在的争 议提出 一些解决 任的,
赔偿责任,其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 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 保险双方理解存在偏差, 而非保险产品本身存 任,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款无效。’ ’ 基于此条规定, 以及诸多保险赔偿争 在疏漏。在无责免赔争议当中, 大部分投保人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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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高保低赔”不是霸王条款

车损险“高保低赔”不是霸王条款

车损险“高保低赔”不是霸王条款近日,央视继质疑车损险“无责免赔”条款后,再次对所谓的车损险“高保低赔”进行了“曝光”。

我们不清楚作为堂堂央视,在报道一个涉及行业经营基础的现象时是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思考,但节目用简单的案例和客户的感受以及个别律师和所谓的专家评述,就否定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制度,无疑会让人怀疑其不够审慎。

什么是霸王条款?通行的解释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央视在报道中认为车险“高保低赔”涉嫌霸王条款主要依据是两点:一是旧车全损时,不按保险金额赔偿,只按实际价值赔偿,形成“高保低赔”,客户多交了保费;二是“高保低赔”是潜规则,保监会批复的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是一致的,因此车主被迫接受了这一条款。

那么,车险“高保低赔”到底是不是霸王条款呢?我们在这里慢慢做个分析。

财产保险的赔偿原理要想搞清楚这个问题,有必要普及一些财产保险的基本知识。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它与普通商品有着共通性,也有着自己的特性。

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保险自产生以来,在经营中总结出了一些具有自我特点的原理和方法,才能够健康地发展到今天。

我们先来明确两个概念: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存在部分损失修理“以新换旧”的问题,一般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来确定的。

根据承保对象的特性,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大类,分别有不同的承保与理赔方法。

定值保险是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论保险标的的价值如何变化,理赔时只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赔款计算的依据。

这类保险常用于不确定价值的标的或者是标的因不同地域价格变动幅度较大的情况,目的是为了使风险得到可控。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论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内容提要: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点评,认为保险格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属于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条款须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

所以保险格式合同不具有霸王性。

但保险格式合同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消费者要理性对待,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则要加强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004年3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搜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并明确当年“揭霸”重点转向金融、保险服务业。

2004年12月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浙江省消协将点评矛头指向了保险领域,公布了涉及寿险和车险的10大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

中消协的点评反映了社会对保险业的关注,也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更多期望。

保险商品作为消费者较高层次的消费需求,保险公司一直认为它并没有引起消费者足够青睐,而此举不仅反映了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提高,也反映了消费者对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不合理条款的不满情绪。

对保险格式合同,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保险合同虽属格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也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它并不具有霸王性。

所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其不具有霸王性: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

二、理性对待保险格式合同。

三、对保险格式合同的规制。

关键词; 保险; 格式; 合同; 霸王; 规制;一、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①。

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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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一、寿险中的霸王条款1、随心所欲调费率。

如《xx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

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

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 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

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

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

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

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xx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

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

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

但在《住院xx保险条款》中,这种核实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 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

在该《住院xx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10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

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应不具约束力。

4、理赔须知事后给。

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全家福保险。

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

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他因病住院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它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

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empirenews.page--] 二、车险中的霸王条款1、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

有些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向保险公司还是第三方进行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任意设置免赔率。

保险车辆由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

法律规定,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

上述条款将该风险转嫁,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3、残车作价归被保险人。

有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

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

若是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此时受损车辆如何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

上述条款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4、单方规定管辖法院。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5、降低施救等费用的最高限额。

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而非该数额的30%。

另外,支付上述费用乃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其是否同意的问题。

6、任意设置拒赔和合同解除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各种必要单证。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上述法定期间提供相关资料,保险人就必须予以赔付。

只有因为被保险人怠于通知、报损而导致损失不能确定或扩大时,保险人可以就不能确定或扩大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该格式条款自设条件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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