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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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的判决意见书
作为一名法官,我是一位实证主义法学的支持者。
前面14位法官从法理、道德以及案件的事实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大家各执一词,在我看来我的同事们把法律和道德混在一起,致使这件案件变成了他们口中的疑难案件,但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我会屏除道德的干扰,严格适用联邦法律,从法条中寻找依据做出判决。
对于这件案件,我认为应当作有罪判决,下面我将对我的观点展开论述。
是否存在新的社会契约
对于这件案件,联邦法律能否适用,我的回答事肯定的。
根据史料证实,在大螺旋之后的第一时期,剩余的幸存者集合到一起起草了一份政府宪章,这是一份大家同意的社会契约,我们的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遵循着这份契约,这份契约为我们遵守联邦法律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
毋庸置疑,我们每个人都有遵守联邦法律的义务。
但是,我的同事福斯特法官认为:他们不是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的状态”1,所以他们放弃了最原始的契约,而重新制定了新的契约——通过掷骰子来决定谁先死亡。
或许福斯特法官以为当石头堵住洞口时或者幸存者被饥饿所威胁时他们就脱离了这个社会了。
但是我认为这一观点没有充分的尊重案件事实,从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出,幸存者们用无线电和洞外的营救人员联系,他们询问神父、医生等人的意见,正如邦德法官所说:在他们制定我们称
为社会契约的那个章程时,他们通过无线电请求外面的人对他们的抽签计划给予法律评价,这表明他们愿意,甚至渴望遵循纽卡斯国的法律2。
很显然福特斯法官认为的他们脱离了社会重新制定新的社会契约的观点是完全站不脚的。
另外福斯特法官认为: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他们裁决此案的是古典作家们所说的“自然法”3。
我认为这一点是荒谬的,如果以后出现任何的疑难案件,我们都去寻求所谓的“自然法”,那么我们联邦的法律将为一纸空文。
显然我的同事是一个的自然法支持者,他忘记了法官的义务——法官要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伯纳姆法官在这点上和我是相同,守护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作为实证主义的支持者,我认为根本不存在新的社会契约,对于此类案件,我会从联邦法典中寻求解决依据,而不会让道德来扰乱我的判断,特鲁派尼大法官提到的法典中的一个条文,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依据,我将会在下面详细阐述。
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联邦法典第二十条A款“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4,对于这一条法条的含义,几位法官应该和我的理解相同,甚至民众的理解也和我们相同,只要故意杀人的都要被判处死刑。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威特莫尔首先提出抽签的建议,但是他在抽签前又撤回了约定,一名被告替被害者抽的签,结果他被他的伙伴们杀
2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153页.
3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20页.
死,很显然根据客观的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们在杀害威尔莫特时是故意的,或者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直接故意,这种故意的目的是追求威尔莫特的死亡,其结果也造成了被害者的死亡,这一点是如此的清晰,以至于任何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都能做出如此的判断。
但是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他认为被告们是出于一种自我保卫的动机杀人的,而被告的自我保卫的动机是由饥饿引起的。
我认为这种犯罪动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不能影响我们对被告的定罪。
所以如果本案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将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
如果本案中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能够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那么是否存在紧急避险这样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呢?在这一点上我的同事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的观点很明确——不存在紧急避险。
首先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正如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的行为,那么我们也无法容忍为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食用人肉的行为5。
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罪的抗辩理由,同样的也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抗辩理由。
这种饥饿的状态事由登山者自己造成的,他们在登山前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在总部留下了活动的位置,并把自己的活动行程告诉了别人,从而为遇险后的救援提供了方便,他们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他们应该准备充足的食物,但是却没有准备,是他们把自己置于饥饿的困境中的,因此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
险。
另外,在当时的情况下杀人并非是生存的唯一选择,斯普林汉姆法官抱有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种情况下杀人是唯一的选择。
但是我们都知道每个人体质的不同,会使得他们在面临饥饿时的抵抗有所区别,总会有体弱者先死亡,他们可以吃掉他们中的第一个自然死亡的人,这样看是杀人就不是必要的了,而紧急避险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所以我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对于被告们,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关于正义和秩序
这件案件之所以引起这么多的争议,是因为民众(还包括我们中间的一些法官)认为对四个被告判处死刑是不正义的,但是被害人一个人的正义和被告四个人的正义哪个更大,我无法衡量它们之间的大小,就像我无法判断一个人的生命和四个人的生命哪个更宝贵,我不会用功利主义哲学进行简单的衡量。
因为我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相互独立的,对于立法机关,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6,就像伯纳姆法官所认为的,法官应该尊重法律,而非尊重他们自己关于正义为何的观念7。
作为法官我坚定的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因为我清醒的认识到在法律的价值中,秩序占据着最重要的地位,正如拉德布鲁赫认为的,法律具有安定性、合目的性以及正义,其中安定性居于首要的地位8。
法律的安定性体现了法律价值中的秩序,秩序是人类本性的
6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64页
7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和张世泰译,三联出版社2012年4月版,第57页
8{德}古斯塔夫·拉得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
需求,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要实现秩序价值,就要求法律具有安定性,今天我们为了实现正义,对这个案件在判决时考虑道德因素,那么我们会在以后的案件中也会引入道德因素,这会使得我们不能严格的依照法律审判,从而对法的安定性照成破坏,从长远来说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整体的公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做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