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
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
关于洞穴奇案的观点案例:洞穴奇案观点:无罪原因有如下三点对被告的判罪有违法律的目的与意义法律应当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守护的是社会的秩序。
而汉迪法官的调查显示,九成的人都认为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应当被判为无罪。
这说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社会的普遍认可,而对于处罚的结果上,对被告的判罚并不会阻止其他公民在相同情况下做出同样的事,因而对被告的判罚是无意义的。
此时反方可能会认为,对于被告的判罚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因而具有意义。
或是认为目的与结果不应影响判决,以下将对此种论点进行反驳。
1,恶法非法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本身具有不正义性,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依照此法律进行判决。
人应首先作为人,之后才应作为法官。
如果这项法条文所导致的结果是不义的,那么作为法官,也应拒绝对此判决。
法律最终保障的是人的权益,导致恶的法律也自然就丧失了它的法律效力。
2,适当的酌情权并不会影响法律效力我们必须要承认的是,法律并无法囊括所有的不义,用有限的法律条文一定无法涵盖无限的社会现象。
因而我们才拥有了对于法律的解释,而事实上,对于法律的诠释则一定会带有对于事实的倾向,适当的解释权是法官所应拥有的。
因而并不用担心对此案的解释会破坏法律的效力,我们所应讨论的也应是对此案的酌情判决是否合理,而对于此点,之后也会进行解释。
3,法律一定要伴随着目的与意义法律不是公式或者定律,法律本身的存在必须要拥有意义,如果法律可以违反目的和不具有意义的进行使用,那么法律本身就成为了浮于社会上的一张准则,那么对于法条文的修改与解释也就失去了意义。
如果判决的结果违反了法律的目的,那他又怎能被法律所接受?如果判决的结果没有意义,那么因无意义的事情而使被告受罚岂不是荒唐可笑?被告的行为违反自身的意志在我国的胁从犯中,有这么一项规定:行为人如果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行为。
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
而放在此案中,被告人显然是受到了饥饿的强制而做出了违反其意志的决定,被告并非是食人族,若将这些人放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理由相信他们还会选择通过抽签来杀死其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告不应构成犯罪。
洞穴奇案
关于洞穴奇案及法官陈词的一些看法1720114187我不是纽卡斯国的法官,我也认为,与洞穴奇案发生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所受到的法学教育与参与的法律实践亦有很大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我阐述我的观点。
从“洞穴奇案”案例中提炼出如下几个关键词:陷入困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嫌疑人的供述。
并可抽象出几个法律问题: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险?抽签是否可以决定吃人或被吃?刑罚适用能否阻止人吃人?一、陷入绝对困境是否还在本国法律管辖范围?在观点二福斯特法官的陈词中,认为他们行为的地域并不在纽卡斯国联邦法律管辖下,而是处于一个自然状态,这种观点遭到了观点三即唐丁法官陈词的有力驳斥,也使我明白自然法的观点如果不在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内,是万万不可作为法庭陈词部分的。
二、陷入绝对困境时以杀人自食求生是故意杀人、自我防卫、紧急避难?毫无疑问,根据五个犯罪嫌疑人们的供述,他们是杀人了,关键在于他们的杀人行为是故意的吗?有没有其他正当情形或免责事由。
故意,我们的观点理解为,主观上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或放任行为结果的发生。
杀人者们显然就杀人进行了计划,他们花了大量时间来讨论扔骰子的方法数学细节问题,掷骰子的目的就是选择一个要被杀掉的人,他们并非有意选择了维特莫尔,但是他们的确选择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而且也确实有意图的杀害了被选择出来的人,维特莫尔不是被意外选择或杀掉的,杀害行为是掷骰子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由于激怒或者盲目的冲动而发生的,所有这一切都证明他们是故意。
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杀人自食求得生存算不算犯罪意图呢?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认为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杀人别无选择,此时不杀,往后几天还是要杀的,提出探险者们基于同自我防卫者一样的原因,没有犯罪意图,只求自我保存。
我不知道纽卡斯联邦法官是否可以提出新的理论观点作为自己陈词的理论基础,但我想,应该是值得支持的,只要能够证明它至少在某一领域普遍适用,而不与其他同等利益绝对冲突。
魏元栋 《洞穴奇案》案例分析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课题报告题目《洞穴奇案》案例分析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专业经济学组名我们都是祖国一枝花指导老师刘炜报告写作魏元栋201213432报告排版雷凤钗201213430PPT制作雷凤钗201213430演讲成员魏元栋201213432肖大云201213417其他成员李丹丹刘小雅彭荣华孔维锦严硕目录第1章案情简介 (1)1.1案情概况 (1)1.2案情分析 (1)第2章案情的争议点 (2)2.1 案情争议点的发展 (2)2.2 案情争议点的汇总 (2)第3章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的逻辑推导 (3)3.1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3)3.2 立法至上 (3)3.3 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3)第4章其他法官的推理漏洞 (4)4.1四位法官意见的梳理 (4)4.2 福斯特法官—探究立法精神—被告无罪 (4)4.3 唐丁法官——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不参与审理本案 (5)4.4汉迪法官——以常识来判断—被告无辜有罪判决和量刑必须撤销 (5)第5章总结 (6)参考文献 (7)第1章案情简介1.1案情概况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在付出了大量财力和牺牲了十名营救队员后,仍未救出,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医疗专家和工程专家取得联系,确切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色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死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却在掷色子之前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色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应该判有罪吗?1.2案情分析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富勒在这个案例中借用了大量的事实:陷入绝境、抽签、人吃人、公众的同情、紧急避乱的抗辩性、夹杂着政治因素的追述、陪审团的有罪宣告、赦免的可能。
洞穴奇案的刑法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五人因山崩而被困于洞中,没有任何食物可以维生,因此甲乙丙丁四人将A杀死来作为食物维持他们四人的生命,最后甲乙丙丁四个人获得了解救。
这个案子中反映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乙丙丁通过对A一个人的牺牲来获得生命的延续是不是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获得无罪。
首先,我认为,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个人应该是有罪的,但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宽。
诚然,通过对一个人的生命的牺牲来获得其他四个人生命的延续,在利益的衡量上来说是值得的。
但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甲乙丙丁四个人的行为损害的是“生命权”,所以很明显构成了犯罪。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我们的法律保护的是生命,你的生命由法律保护,别人的生命也由法律保护,而且为了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并且这种保护是强制性的,不以几个人的约定或个人意愿而消失或降低。
为虽然本案的情况比较艰难并难以承受,如果不杀死A大家就都要死,但法律是否就应认为“人在极度艰难的情况下就可以取人性命”呢,至少我认为法律不会允许、也不应当允许为了自己的生命就损害他人的生命,否则人与野兽又有何差异呢,法律要保护、维持这种差异,这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用途之一。
同时,法律也应该考虑某些极度特殊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这一点《刑法》通过”罪责适应原则“体现在“量刑制度”中,《刑法》规定了各种可以降低、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该情况中,法律还允许损害比生命低一层的法益如健康、财产,比如可以抽签噶块肉,这体现在民法、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中)。
本案中,因为情况特殊,涉及到紧急避险方面的法律问题。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
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
“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
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
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
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
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Abstract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柏拉图的“洞穴之喻”告诉我们:蒙昧的大多数需要精英的指引,唯有“哲学王”才能带领群氓走出洞穴,沐浴温暖的阳光。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本书最大的特点,大概就在于它像一个悖论或囚徒困境一样,能够引起人的思考和讨论,此外,似乎没有太大的价值。
显然,法律不是真理,而是实用的工具,无论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还是降低社会成本的工具。
但无论是什么工具,尊重法律、执行法律是基本的常识,即使依照法律会得出不道德或法官不情愿的判决,比如挥泪斩马谡。
当然,道德也不是真理,比如三从四德什么的。
从法理上考虑,类似本案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强迫的,另一种情况是自愿的。
其实即使是强迫的弱肉强食的情况,也是自然界的公理,算不上不道德。
如果是弱肉强食的强迫的情况,那显然是涉及刑法了。
如果是自愿的,就意味着食者与被食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这就是一个民事问题。
这需要认定生命是否具有特殊性,说白了就是生命是不是无价的,或者说生命的价格是不是+∞。
此外,这个问题是一个四个人吃一个人的问题,如果生命不具有特殊性,不是+∞,这个问题就可以变成一个政治问题,就是一个民主问题,一个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一个民主暴力的问题。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篇一:《洞穴奇案》讲述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山洞,在弹尽粮绝的生命危急之际,决定通过抽签选择其中一人吃掉,但临近抽签时,提议的威特摩尔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然进行了抽签,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关于这个假想公案,14名法官提出了14种观点。
其中关于4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14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将情与法的矛盾展现的淋漓尽致。
从书中法官所阐述的观点中,可以总结出3个争议焦点。
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二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三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假想案,我们不能单纯从一种角度进行思考,且在各种各样的矛盾中,我们也无法得到统一的答案。
这本书也并非是让读者赞同或者反驳某一观点,而是学会接受这些观点,明白事物的多样性,从而养成一种思辨的素养,走进去看,走出来想,冷静理的思辨,包容豁达的总结。
如同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亲例告诉我们的,是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
篇二:《洞穴奇案》这本书通过一个虚构的洞穴探险案,巧妙地引出了法律、道德、正义与人性的深刻探讨。
在书中,富勒设计了一个极端情境:五名探险者被困于洞穴,面临食物短缺的绝境。
为了生存,他们投票决定牺牲其中一名体弱者以保存其余四人的生命。
案件被带回文明社会后,法官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法律与道德抉择。
从法律角度看,这无疑是一起谋杀案,应受法律制裁。
但深入思考,这些探险者在绝境中做出的选择,又似乎带着一种“必要恶的意味。
这让我们不禁反思:当法律与人性、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界限究竟在哪里?更有趣的是,书中不同法官的判决理由,展示了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多样性。
这启示我们,法律并非僵化的条文,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境、道德观念进行灵活解读与适用的工具。
《洞穴奇案》不仅是对法律的一次深度剖析,更是对人性、道德与社会正义的一次深刻探索。
它提醒我们,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应秉持开放、包容的心态,从多个角度审视问题,寻找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洞穴奇案》分析
2019年05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洞穴奇案》分析任铭凤长春财经学院,吉林长春130122摘要:托.杰弗逊提出: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而学者富勒的《洞穴奇案》在法律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场人性与法律的争议就这样展现在我们眼前,如果这个案件再次重审各位法官又会进行不同于当时的定罪量刑。
在权衡法律与道德、结合当代社会生活之后,本篇观点为剩余的四位有罪,且应判处死罪。
关键词:洞穴奇案;人性;定罪量刑;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生活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3-0194-02作者简介:任铭凤(1997-),女,满族,河北人,长春财经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一、书籍简介及案情著名学者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了《洞穴奇案》这一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假想,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判决意见。
所以本书是集富勒和萨伯两人的十四个观点而进行论述。
本书讲的主要案情是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剩下的四人在获救后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二、问题争议富勒的《洞穴奇案》后来成为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
此案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
每个争议都是法学界值得商讨的,而在此我只取一个观点:被救的剩余四名被告是否构成杀人罪,且应被判处死罪。
三、个人观点及辩证(一)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
(二)辩证:我的观点四名被告有罪且为死罪的论证为以下几点1.任何有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在《洞穴奇案》中法官特鲁派尼的观点也是支持罪名成立的,他提出要尊重法律条文。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
法律与道德的困境——论《洞穴奇案》背后的法理分析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提出的一宗假想案件,是一宗同类相食案,并涉及大众民意、法律与道德关系、紧急避险抗辩、法官职责、自我防卫、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内容。
他以五位法官的观点反映了五种不同的法哲学流派。
后来萨伯再次以此法案为基础,以九个法官的视角提出九种额外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理,困境这个案例是富勒以一些真实案例为基础而假想出来的,比如陷入绝境、人吃人、紧急避难抗辩、抽签、赦免的可能等。
但他也在此基础上增添了另外的因素,他把事件从海上移到山洞中,以及细节的增加,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无线设备的使用,医疗专家给出的意见,威特莫尔的反复无常等都给这起案件蒙上了更加复杂的色彩。
正是由于富勒对事实的裁剪使得判决无罪和判决有罪皆拥有了足够的理由。
而这两种类型的大部分法官都确信事实是不平衡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由法哲学平衡而并非事实不平衡所决定的,法官们的判决引起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深深思考。
一、架空的案例背景下,呈现的是朴素正义与法治正义的冲突场景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杆秤,衡平着内心正义的呼唤!时至今日,《洞穴奇案》仍然是法学生必读的经典,各种观点层出不穷,这就说明在不同的案例情境下,不同的社会情境下,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正义并不是绝对统一的,每一个读者都会单独发出理性的声音。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后面临的生死决策,是完全可能在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假如我们身处其中,我们就不是论证的主体,而是痛苦决策的选手!在没有水没有粮的条件下,要么抱着“朴素的正义”牺牲一人以食用,来救活其他四人;要么五人都秉承“法治的正义”坚守着法律的底线,确保每一个生命都绝对得到尊重,这样五人一起赴死;如果从朴素的正义来评判,牺牲者也算死得其所,伟大的救活了其他四人;如果从法治的正义来评判,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牺牲一人是谋杀行为。
那么,在这样的冲突场景下,五人同意了的抽签约定是在架空世界的立法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呢?假如洞穴是“法外之地”,五人的抽签约定是当时条件下的立法行为,那么这个法律就具有强制效力,即使威特摩尔最后一刻撤回了同意,也不妨碍法律“少数服从多数”的通过生效,所以他成为牺牲品是执法的效果,是法治公正的体现。
公选论文洞穴奇案分析
对洞穴奇案的思考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
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
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
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
他们该判有罪吗?五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杀人有罪,按法当死,但希求行政赦免。
(有罪)2.福斯特:寻求正义结果的彰显,首先,被告处于文明之外的自然状态,法律不起作用;其次,立法的目的在于止恶,被告无动机作恶,只是面对死亡的自我防卫,应超越实定法。
(无罪)3.唐丁:首先犀利反驳了福斯特,认为非自然状态,抽签并不合法;其次饥饿并非杀人的理由。
但他并不希望法律介入道德法律之间的难题。
(回避)4.基恩:首先,立法至上,应该忠于条文解释;其次,被告并不属于自我防卫,因为被害并无对被告构成威胁。
(有罪)5.汉迪:以常识和民意判断,法律承载着公众的道德。
(无罪)以上五人基本包含了三类判决(有罪,无罪,回避),以及自然法,实定法,立法的动机和目的,法律和道德,自然状态和文明制约,自我防卫的判定等各种法理争论,在接着的萨伯的九位法官意见中,这些争论得到了更详细的讨论,而此次判决在50年之后,判决的是当时逃脱的五个人之一。
九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伯纳姆:被告有其他选择,并非紧急避难;法官守护法律,德行和正义属于人民和立法机关的考量。
(有罪)2.斯普林汉姆:被告是故意,但无恶意;坚持属于紧急避难,被告并无其他合理选择;惩罚被告并不符合任何法律目的。
(无罪)3.塔利:功利主义态度,一命换多命值得;杀人是必要,公平分配风险的骰子优于自然死;紧急避难虽然非免责事由,但却为正当理由。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
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洞穴奇案”是当代著名法哲学大师富勒在1949 年《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也是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 通过“洞穴奇案”,中国的司法者? 法科学生乃至普遍的社会公众都能增添对司法哲学的深度理解,在生命价值的中国语境中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反思和判断? “洞穴奇案”的价值和意义,早已跃出了经典虚构公案的功能局限,引发了“我们对法律与道德? 人情? 民意? 公共政策之间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抉择的思考” , 同时也具有反思司法? 展示法律思想多元性的法哲学价值?“洞穴奇案”的基本案情是: 纪元4299 年 5 月,纽卡斯国的 5 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后发生山崩困于山洞,无法在短期内获救,通过无线电设备与营救人员联系后得知他们很可能在被成功营救前饿死? 为了维持生存以待救援,5 人约定以投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 4 人吃掉其血肉? 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最早提出此建议的人,但在掷骰子之前其撤回了同意? 不过其他 4 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做了牺牲者? 4 人杀死威特莫尔食其血肉获救后,均被以谋杀罪起诉并被初审法院判处绞刑? 4 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 5 位大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了不同的判决意见,其中 2 票主张有罪,2 票主张无罪,1 人退出裁判,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原判? 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在富勒发表“洞穴奇案”近50 年之后的1988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伯又续写了“洞穴奇案”的9 个判决意见,即假定若干年后“洞穴奇案”获得了翻案的机会,9 位大法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对此发表了判决意见,4 票赞同有罪,4 票赞同无罪,1 人退出裁判,有罪与无罪意见相当,判决结论戏剧性地与50 年前的判决结论一样,仍然是维持原判?法律无外乎是一个价值判断,生命权至高无上不可侵犯,其余四人杀死威特莫尔是事实,已经构成谋杀罪,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不是阻却事由,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很难预测普通人在那种特殊环境中的行为,有些人会同意而有些人会反对杀人,故不存在违法阻却性,因此我认为这四人有罪,但是可以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形减轻量刑。
简评《洞穴奇案》
简评《洞穴奇案》作者:杨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1期摘要《洞穴奇案》一书中,十四位法官就“洞穴杀人”案件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杀人者或是有罪或是无罪,或是有些观点在抒发己见的同时推翻他人的观点。
自古而今,法律随着时代在不断精进发展,但“洞穴之奇案”却一直无法有所定论。
本文笔者于此也仅阐述自己的观点,认为本案应维持有罪判决。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律道德假设情形作者简介:杨霞,江南大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6-02一、犯罪构成五名探险者被困洞穴,在被困第二十天的时候营救人员依旧无法救出他们并且告知至少还需十天才能救出他们。
此时他们的食物早已吃完。
迫于饥饿和死亡的威胁,他们根据抽签的方式杀了威特莫尔并且吃了他,最终另四名探险者得以获救。
“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他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
对此笔者保留个人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称为“不得已而为之”。
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没有人会心甘情愿的抱以故意的姿态去杀害自己的同伴,并以此果腹。
当然这是在一种正常环境之下的评说。
但在本案中,所处的环境并非缓和。
探险者虽不愿意他们中有人被杀并食之,但生存的欲望却迫使他们做出这样的抉择。
事实上,他们在这种处境下也平和的通过抽签甚至也罔顾威特莫尔的退出而最终将其杀害,并分食他以求生存。
就杀人吃人这一层次而言,显然他们是故意而为之的。
这种处境下的他们,主观上是希望威特莫尔或者准确而言是抽中的那个人死的,因为只有有人被杀,其他人才能够获取到食物。
如果说这样有目的的杀人行为还不能称之为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那试问什么才是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杀人?也有不少法官以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的违法阻却事由来加以阐述。
首先,就正当防卫而言,笔者以为完全与本案毫无牵扯。
正当防卫是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关于“洞穴奇案”的一些想法
洞穴奇案判决①山洞中的契约维特莫尔提出依据掷骰子的方法来选出“食物”,而在即将行动时退出该决议:五个人形成一种共识,来实施这个计划。
可看做五个人订立某一种契约,以机会均等的掷骰子的方法找出履行这个契约的人。
但是维特莫尔在契约履行者确定之前单方面推出该契约,还是有效的。
因为维特莫尔放弃的不仅是义务,还有自己附随着义务而来的权利。
所以维特莫尔的退出行为是有效的,在之后确定契约履行人的过程之中应该将其排除在外。
虽然五个人曾经达成这种合意,但是维特莫尔的退出并不能够从根本上破坏这个契约。
从契约的构成来看,除了去掉一个当事人,其余四人的抽中几率升高。
但是获得的食物也相应增多,在客观上存活率随之上升。
综合两个条件,对于生存率并不能影响多少。
所以维特莫尔是否参与掷骰子并不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四人中的一人在维特莫尔拒绝履行约定的时候替他掷骰子的行为是无效的。
因为维特莫尔已经做出不参加掷骰子行动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出于自己意愿的是有效的,而替代掷骰子的行为是被告四人单方面形成四个人的合意而做出的行为,代表的不是维特莫尔,而是他们四个人。
所以说是无效的。
掷骰子的行为无效,所以依据此行为得出的结果当然无效。
所以杀死维特莫尔也不是根据契约而做出的行为。
而是被告四人根据自己的合意,通过掷骰子这种方法而做出的决定。
这违背了个人的自由,因为即使在密闭的洞穴里,维特莫尔等五个人仍然是联邦的公民,仍然拥有着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广泛的自由。
有权力做出参与或不参与某约定的自由。
在被告中一人代替维特莫尔掷出骰子并造成对其不利的结果时候,维特莫尔显然成为四人眼中共同的食物,而获取食物的方法无外乎是要依靠暴力取得。
在维特莫尔被同伴杀死并吃掉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了暴力冲突,四个人都已经非常虚弱,体力不支,但是以一敌四还是显然的寡不敌众。
四个人在这个已经把维特莫尔当做一种猎物而不是一个人来对待,他们的目标就是杀死维特莫尔,这又显然产生一种新的法律关系。
浅析“洞穴奇案”中的法律价值冲突
·32·
中,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正义准则,正义得以维护,秩序 自然得以维持。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为了利 益牺牲正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不是不可调和的,秩 序正是通过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惩治破 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秩序的保障,正义将陷入 无法实现的境地,社会也会处在混乱不堪的状态。
我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 甲男( 已婚. ) 与乙女 ( 未婚) 共同生活至甲男离世。甲将自己的全部遗产 留给乙女。丙( 甲妻子) 将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将财 产判归自己。当时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论: 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那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由 意思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甲男的遗产判给乙 女。然而,根据当时的民调显示,只有百分之二十的人 接受这种判决,法官自己也不能说服自己做出上述判 决。最后,法官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甲男遗嘱违背 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无效,其遗产依继承法的规定归 丙所有。④ 该案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法官都陷 于 正 义 与 秩序的冲突中不能自拔。那么该案的判决是否对本案 的分析有所借鉴呢? 笔者认为: 法的价值之间存在的 冲突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只能通过法在运行的过程中 减缓这种冲突,使这些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和谐的 状态。从秩序与正义产生的社会效果这个角度而言, 秩序价值的实现更侧重于社会的稳定及持续发展,而 正义更侧重实现社会成员的和谐,满足人精神上的需 求和心理的平衡感。在以正义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 2016 年中国法学会的一般项目( CLS2016D85) ; 2016 年自治区社科基金一般项“( 2016BFX033) ; 2016 年新疆财经大学校级课题( 2016BS004) ; 2017 年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校科研计划人文社科一般项目( XJEDU2017RS05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校科研计划项目( 2017XYB022) ; 2018 年度治疆方略理论与实践研究课题 ( 18ZJFL032) 的阶段性成果。
洞穴奇案读书分享
有关《洞穴奇案》的读书分享《洞穴奇案》读书分享篇①: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三联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
后得知本书是香港政府推行通识教育的过程中被极端推崇的好书之一,难怪这本书这样深深吸引了我。
大家乍一看书名,也许会认为这是一本侦探小说——其实不然,这是一本关于法哲学的经典著作。
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
1998年,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案例的讨论充斥着各种思想观念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点。
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等作为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几个维度,在这些维度里面思考问题,由于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因此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现就书中的话题仅举两例以说明几位大法官的主要观点以及其中精妙的论证技巧:第一个例子,首席法官表达了其主要思想: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
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法理分析报告
法学院夏季学期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姓名:王研年级:2016专业:法律(法律非法学)方向:法学理论二零一七年七月标题:富勒假想之洞穴奇案案例分析报告[案情]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获救。
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
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
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审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评析]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该案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及分析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冲突。
在本案中,威特摩尔是该事件的始作俑者,结果却成了该案中的唯一一个受害人。
他虽然在抽签中收回了自己的意见,但我认为,他只是害怕自己被抽中而已,并非良心不安。
不得不说,他完美的印证了墨菲定律,即“凡是可能出错的事有很大几率会出错。
”他越是担心,厄运就越容易降临到他的头上。
从道德的角度上来说,威特摩尔虽然是受害者,但提议出自他口。
正是他勾起了众人需要牺牲一个人来保住其他人的私心,即便不是他死,也会是其他的甲乙丙丁中的一个人,总之,从客观上来说,总有一个人会去死,以来保全其他四个人的生命。
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他们真的有罪吗?我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我对该案的想法。
(1)如果我是该案的法官,我该如何处理此案?我认为,我依旧会判四个人无罪,但几人仍然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原因如下。
首先,虽然威特摩尔勾起了其他四人的“罪恶之心”,即想靠牺牲其中一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虽然自己也有五分之一的概率被抽中因此被吃掉,但无论用何种手段,大家最终的目的就是活下去,不愿放弃生命权。
其次,为了免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恶劣环境的侵害,抽签吃人的其行为固然不可取,但如果众人在不知自己能否生还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性便是先杀死一个,而后便会杀死第二个,直到剩最后一人,活活被饿死。
《洞穴奇案模拟法庭》总结与交流
《洞穴奇案模拟法庭》总结与交流《洞穴奇案》观后感看完萨伯的《洞穴奇案》,我真真被它所感动。
它所说的大部分角度都是我们能想到的。
但是却是无法用如此精炼的语言这么全范围,多角度的论述出来。
当然陈福勇、张世泰的英语、法律功底可谓是功不可没。
萨伯说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是史上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
(1)洞穴探险者案确实是很吸引人。
我看后也是思虑万千。
对威特莫尔我表示同情。
但是要我赞同对余下的5位幸存者判处死刑。
我真是于心不忍。
他们也很是无奈。
一方面是对生的渴求,另一方面是对杀害威特莫尔与食人肉的罪恶感。
海伦法官认为人在那种条件下,食人肉是无可奈何的。
认为即使是品德高尚的人也会这么做。
但是。
特朗派特法官却认为,人们食人肉自保是务必的。
宁肯一起饿死,也不能再夺取他人生命的条件下活下来。
由于生命是绝对价值。
没有5人的生命价值高于1人生命价值这种说法。
我不明白我在那种情况下会怎么做。
我想着是大多法官判决此案的瓶颈吧。
我看完这本书,整整花了三天。
之前开始看的时候可能是太随意了点。
没看懂。
而且是那种看了就忘了的那种。
后来我明白这并不是一本让人娱乐的小说。
它是一本14名法官精心分析的结果。
出于对这些智慧的尊重。
我重新很认真地看了一遍。
尽管仍有很多地方是我看不懂得。
但在我看懂的部分。
出现了很多令我感动的句子与论点。
福斯特法官认为案发时他们不再联邦法律管辖下。
有句法律谚语说“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而刑法的目的是促进与改善人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
而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
因此说,他们应该使用自然法。
这是我听过适用自然法的最有意思的一种说法。
之前,认为在法律规则,原则没用的情况下,能够适用自然法。
很抽象。
同时。
福斯特法官认为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
而基恩法官则有着与之完全相反的观念。
他的观点有种恶法亦法的味道。
他崇尚立法至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
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
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
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
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
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
本案中维特莫尔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
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
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
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
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
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
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
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
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
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
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
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
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
最后已被渴死了。
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问题九: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
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
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问题十: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
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
以上就是我对这个案子中的一些问题的片面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