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整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国有资产交易不仅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还包括企业资产转让等。
产权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企业资产转让是指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的行为。
在国有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等价有偿是保证国有资产交易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本要求,只有按照市场价值进行交易,才能确保国有资产不被低估。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则要求交易信息充分披露,所有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都有平等参与的机会,交易过程和结果接受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和不正当利益输送。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规范进行,需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审批程序。
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交易项目,应当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甚至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
审批过程中,要对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要充分评估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如对国家经济安全、产业结构调整、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在交易方式上,应当优先选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通过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可以最大程度地发现潜在的购买者,形成充分的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国有资产的最优配置和价值最大化。
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等,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但这种方式必须严格限制条件和范围,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交易中的关键环节。
在进行国有资产交易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25【实施日期】1999.03.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合伙 人 或者股 东 ( 下 简称 申请人 )指 定 的代 表或 以 者 共 同委托 的代 理 人 ,向省 级 财政 部 门提 出 申请 ,
( )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合 伙 人 或 者 股 东 及 其 出 二
资 的基本 情况 ;
并提 交 下列 申请材 料 :
( )资产 评估机 构 设立 申请 表 。 一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 理 ,协 助 财 政 部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全 国资产评估 机构 。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本地 区 资产 评 估 行 业 的 自律 性 管理 ,
第 四 条 中国 资产 评 估协 会 负 责 全 国 资 产评 合 伙 人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总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3 万 元 。 0 第 十 二条 设 立公司 制资产评 估机构 ,除符 合
第 一 条 为 了规 范 资 产评 估 机 构 的 审批 ,加 式 设 立 。
强 对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监 督 ,促 进 资 产 评 估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制定 本 办 法 。
第 十条
评 估 ”字样 。
资 产 评 估机 构 名称 应 当包 含 “ 产 资
第 二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是指 依 法 设 立 ,取 得
要 , 在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至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八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应 当加 入 中 国资 产 评 下 , 可 以 增 加 一 名 非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自 然 人 担 任
合 伙人 或者股 东 ,具体 条件 另行规定 。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对照稿)

( ) 冒用 其他 机 构 名 义 、允 许 其 他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以 本机 构 名义 执 行 评 估 业 务 的 ; 一 ( )涂 改 、 出租 、 出借 资 产 评 估 资格 证 书 的 ; 二
( ) 向委 托 人 或 者被 评 估 单 位 索 取 、收 受 业 务 约 定 书 约定 以外 的酬 金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或 者 利 用 业务 之 便 ,谋 取 其 他 不 三
月3 0日前 达 到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件 。 除 前 款 规 定 以外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批 准设 立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变 更 事 项 ,其 变 更 后 的情 况 应 当 符 合本 办 法 的规 定 。
第六 十
条 本 办法 自2 1 年1 月1日起 施行 。财政部 0 1 0
正 当利 益 的 ;
Hale Waihona Puke ( ) 采取 强 迫 、欺 诈 、 恶 意降 低 收 费 标 准 等 不正 当方 式 招 揽 业 务 的 ; 四 ( ) 泄露 委托 人 或 者 被评 估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 五
( ) 允许 本 机 构 注 册 资 产评 估 师 只挂 名 不 执 业 ,或 者 明知 本 机 构 注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其 他 机 构执 业 而不 制 止 的 。 六
第 四十 七条 本办 法 自2 0 年6 1 05 月 日起 施 行 。财 政部
评 字 [9 91 8 ) 1 9 年 1 月2 1 9 11 号 99 1 4日发 布 的 《 于 中介 组 关
2 0 年 5 1 日发 布 的 《 产 评 估机 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 政 1 9 年 3 2 05 月 1 资 财 9 9 月 5曰发 布 的 《 资产 评估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财 部令 第 2 号) 时 废止 。 2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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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衞E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増加一名非注册资产刚古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A)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童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氯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伺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Y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
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t®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