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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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

的实施意见》(琼府办[]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

资金的收存、使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

(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

(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

(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选择商业银行作为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并按一个项目开设一个监管账户的原则,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管银行如给开发企业开通网上银行的,双方必须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限制账户资金的转出使用。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监管账户以及在其他银行的开户情况一同报房管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有开发贷款且选择开发贷款行以外的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的,应当先征得项目开发贷款银行的书面意见。开发企业需要变更监管银行的,应先征得原监管银行的书面意见,方可与新的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并于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房管部门备案。监管银行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

第八条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对项目重点监管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以及归还项目开发贷款。在保证整个项目交付使用的资金条件下,监管银行可允许开发企业调用其超出项目重点监管资金的部分。

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主要由项目建筑安装和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含税)以及的不可预见费用构成。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质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初始登记三个环节设置预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开发企业可以在预售资金使用节点前申请使用预售资金,但不能超过相应节点用款额度。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建设费用(含税)的。

第三章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预售资金存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后,开发企业凭相应的监管账户缴款回单,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开发企业提供的监管账户直接划入。开发企业收取现金或跨省份收取预售资金的,必须在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现金或预售资金转回监管账户,并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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