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路政管理条例
超限相关部门法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摘录)第三章公路通行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订)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30•【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NO:SC08105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四川省高速公路BOT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BOT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投资人招标投标及项目建设、经营、移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依法特许经营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项目特许经营的期限包括准备期、建设期和运营期(含收费期)三个阶段。
准备期是指投资协议签订起至项目开工;建设期是指项目开工起至交工验收;运营期是指项目通过交工验收至收费期届满,其中收费期是指项目批准收费起至收费期届满。
第四条项目投资人应依法组建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和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投资人招标第五条开展投资人招标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高速公路专项规划;(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编制并经审查;(四)省政府已授权采用BOT方式建设。
第六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
第七条项目投资人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发布招标公告;(二)发售招标文件;(三)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文件;(四)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五)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六)中标候选人公示;(七)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八)签订投资协议。
第八条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步在省指定媒介发布。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由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13日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2018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车辆通行以及与道路车辆通行相关的道路交通规划、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停车管理、综合治理等活动。
其他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和服务序言,促进四川省的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单向或双向多车道,专用于快速通行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的高速公路。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充分考虑沿线环境保护原则,避免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前,应进行充分的路线选择和风险评估,防范环境灾害和安全事故。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保障高速公路的规范管理和高质量服务。
第八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路况监测和信息发布,保证路况畅通和安全。
第九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逻和应急抢修力量,保障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有效的救援和抢修。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设备,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和教育,推广交通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章违法和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对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占用应急车道、违规占道施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法律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路政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二、删去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
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最新版2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最新版(2) 2015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最新版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期届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与高速公路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路网运行、交通管理等需要,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调整交通标志、标线,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置广告牌等非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管辖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发现违法堆积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10月起执行)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四川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高速公路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高效和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的人员编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合理配备,并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同步。
第六条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及建设项目法人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和环境保护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做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的高速公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4700字)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4700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计委、交通部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及乡到村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中包含的县际公路项目,按照《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目标,抓住国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的历史机遇,加快发展,努力提高通达深度,提升公路等级,强化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与县、县与乡镇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农村公路建设实行自上而下的督导和指导制度,省厅公路局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督导组,分片区对各市、州的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督导;各市、州成立督导组,对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的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和廉政建设进行督导;各县(市、区)建立相应的督导机构,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政策措施第五条落实利用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及以工代赈对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政策。
第六条县到乡的公路新(改)建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省上按盆周山区及民族地区、丘陵地区、成都平原地区三种地区类别,给予适当补助.不通公路的村修建通村公路,省上也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第七条继续利用省人民政府“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政策,开展好“李冰杯”竞赛活动,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第八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修订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第⼀章 总 则 第⼀条(⽬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适⽤范围)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宗旨原则)农村公路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实⽤、建管养运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实⾏政府主导、分级负责、⾏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民政府是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作。
乡(镇)⼈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政区域内乡道的⽇常养护和编制村道的⼤中修计划,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建设、养护⼯作,做好农村客货运输源头监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市(州)⼈民政府交通运输⾏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作。
县级⼈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财政、公安、国⼟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利、农业、林业、安全⽣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作。
第七条(经费预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资⾦列⼊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逐年增加。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1997年12月29日)第一条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员违反准驾证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准驾证驾驶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及时转运旅客或聘用有准驾资格的驾驶员进行旅客运输,转运旅客或聘请驾驶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可并处200元罚款;(二)未按准驾证核定的类别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准驾证,并可处以100元罚款;(三)准驾证未按期年审的,责令补审,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年审的,注销准驾证。
第六条汽车驾驶学校(班)违反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对未达到驾驶培训要求的人员发放驾驶员培训结业证明的,可处每证1000元罚款,其结业证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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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三)跨越市、地、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三)确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回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
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路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是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
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超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妇给通行证。
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输手续。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
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和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四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输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3米,与信线距离不足2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
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七条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
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九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还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设卡收费,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招待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可暂扣车辆。
因特殊情况需要扣证的,并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答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么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公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驶。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小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的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