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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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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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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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1993.10.25【实施日期】199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

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二)交通警卫车队;(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交通指挥旗信号: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车辆第十条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路政管理规定(3篇)

路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的路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路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保护路产,维护路权;(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公路法律法规,提高社会公众的路政意识;(二)制定路政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公路路产的保护和养护;(四)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五)协助公安机关处理涉及公路的交通事故;(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路政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

第三章路政管理范围第七条路政管理范围包括:(一)公路用地;(二)公路建筑控制区;(三)公路附属设施;(四)公路养护设施;(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六)公路标志、标线;(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八)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路政管理范围的设施。

第八条公路用地包括:(一)公路两侧边沟(排水沟)、路基、路肩;(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隔离带;(三)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设施用地。

第四章路政保护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保护,确保其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或者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的原因、范围、期限和方案;3. 占用、挖掘公路用地所需缴纳的费用;4. 其他有关材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初稿)(2013.11.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路管理。

第三条【公路属性】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公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居住地村道事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使用、养护、路政、应急与安全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公路使用第七条【通行者权利】通行公路,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二)及时了解公路相关信息;(三)依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救援;(四)不缴纳非法定费用;(五)获得公路养护单位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六)投诉并及时获得回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车道路权】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流量、公路路况等情况设置通行车道路权,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

第九条【公路财产权】公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

但是,村道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专用公路财产属于专用企业或单位所有。

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路档案】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档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全市高速公路档案。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27541763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27541763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三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六号]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路政管理规定「最新版」

路政管理规定「最新版」

路政管理规定「最新版」路政管理规定「最新版」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一、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公路改线许可
二、跨、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三、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许可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六、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七、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许可
八、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九、更新、砍伐公路行道树及公路用地内树木许可。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1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5年10月14日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我市国、省、县、乡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客观公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及区、县(自治县、市)路政管理大队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权,具执法主体资格。

第五条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在办案过程中,应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行政。

第二章执法责任第七条执法责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队长、大队长负责制。

执法责任分为总队、大队两级,岗位执法责任分为总队负责人、大队负责人、各岗位执法人员三级。

第八条路政行政执法实行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九条各级路政管理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按照岗位执法责任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推诿,影响工作。

第十条区、县(自治县、市)路政大队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的责任、公开、考核、程序、督查、过错追究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各岗位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1.不得假公济私、贪赃枉法、挪用公款、索贿受贿、谋取私利;2.不得刁难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现金、有价证券;3.不得在执行公务中着便装、辱骂、殴打当事人、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不得随意扣车、扣证、滥施处理处罚;5.不得在工作中相互推诿、不履行自己的职责;6.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酗酒;7.不得利用路政执法公报私仇、打击报复;8.不得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办理路政案件;9.不得巧立名目中饱私囊、利用公款吃、喝、玩、乐;10.不得参与赌博、嫖宿和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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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二)挖砂、取土、采石、开矿;(三)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四)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六)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七)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八)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公路上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的用地范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临时性棚房、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设置。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该公路改造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三)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四)设置加油站、油库及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

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超过轴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二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少于三米,与电信线距离少于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

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路、已规划的公路、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1988年1月1日前)修建在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不得原地改建、扩建。

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管道、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并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修建的交叉道口,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

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

确因城市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按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七条车辆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按标志或信号灯指示减速驶入收费车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依法免费通行的车辆,应主动停车出示证件,经查验后通行。

收费公路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摩托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二)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三)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及随意停车;(四)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施工作业;(五)非执行紧急任务的人民警察、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九条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原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仍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需变更权属关系或改变用途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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