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低价中标”与“最低价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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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低价中标”与“最低价中标”

——对“合理低价中标法”的分析与研究现今,评标方法五花八门,诸如“百分制综合评标法”、“最低价中标法”、“合理最低价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无标底评标法”等等。对现在使用的评标方法,业内人士众说纷纭,褒贬不一。在《招标投标法》颁布5周年之际,笔者想发表一些对招标投标制度的看法,与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如何评标是现行招投标活动中的首要问题

实施“最低价中标”值得商榷

目前,业内主张“最低价中标”的人士,以至于一些城市出台的“最低价中标”的政策,其主要理由,一是“最低价中标法”是国际上流行的评标办法;二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本意。“最低价中标”确实是国际上很流行的一种评标办法。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建筑市场仍处于转型阶段,市场机制还很不完善,面广量大的众多国有企业正处在深化改革阶段,不难想象,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实施“最低价中标”,导致不正当竞争加剧,招标人在“无标底”的驱动下不仅处于失控状态,而且有的更是有认为标价“越低越好”;一些管理不规范、素质低下、实力较差的承包商和自然人,持着“只要有业务,什么都有了”的观念,紧紧抓住某些招标人的心态,惟以最低报价进入竞争市场。其实质是对竞争的曲解,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再说“最低

价中标”的经营风险由谁来承担?有说法认为,实施“最低价中标”就是要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改进施工技术和组织方法,辅之实行投标风险承包制。问题是现在这样做符合我们的国情吗?

《招标投标法》的本意并不是“最低价中标”

在招标活动中,目前有很多人把《招标投标法》的第33条、第41条视为“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我们来重温一下《招标投标法》的原文:

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41条:……(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显然《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且中标价应该是在“满足业主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委会评审后的最低价”。笔者认为,既然是经专家评审后的最低价,那就应该是“合理低价”。

“合理低价中标”更符合现实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低价中标法”应当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选择。“合理低价中标法”是在各投标人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经专家参考招标人标底,并对各投标报价与基准价进行对照评审,择优选择合理低价投标人为中标侯选人的评标法。“合

理低价中标”有别于“最低价中标”的主要特点是,“合理低价”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取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价为基准价(废标除外),便于招标人控制在招标活动全过程中无论投标人以何种方式(或许是按施工图预算下降一定百分比,或许是按企业定额报的价)报价,均以基准价为对比价;在评标中结合招标文件所公示的“实质性要求”,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估和审定,择优选择投标人。

招标人应设置“以标底为参照,并确定评标基准”为妥

在现行建设工程招标中,强制规定招标项目必须采用企业定额是不可能的,招标人(包括评标委员会)在有限时间内要想对投标人的报价作出是否低于个别成本价的评估和审定,也是不客观的。言下之意,作为招标人本身必须要有自已的“参照物”方才有可能去评估投标人。现在“有标底”和“无标底”招标经实践证明各有利弊。“无标底”招标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通常工程造价是由二部分组成,即“合同价+索赔额”。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承包商就合同价部分的工程款都被一拖再拖,索赔更是难上加难。带来的后果是招标人因为“无标底”而心中无底;投标人因为“无标底”或竞相压价、或串标抬价。为此,笔者的观点是招标人拟设置“以标底为参照,并确定评标基准”为妥,既兼顾社会平均水平,又兼顾企业个别成本,从而在比较中选定“合理低价中标”人,如此更具有可操作性。

施工组织设计是评估“合理报价”的重要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在招标阶段是一个策划性文件(即技术标),中标以后又是一个指导工程施工的实施文件。在现行招标活动中,有人认为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主张可以取消了;有些招标人也认为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时,对入围的投标人已经确认他具有承建该项目的施工能力了,技术标没有多大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技术标的评价和审定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建设项目,有的属于常规性施工工程,有的对技术和工艺都有特定的要求,对技术标审议和审定的“度”如何把握,这就要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出发,提出在招标过程中取消“技术标”肯定是行不通的。

促进招标投标制度健康发展

促进招标投标制健康发展政府要起主导作用

现在,我国的政府采购中心、建设工程招标办、重点建设工程招标办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管理机关,于是形成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在市场运行中,各地相继出台地方性政策,诸如2001年出台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无标底”招标计分评标办法》、2003年厦门市推出《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实施办法》、随后天津市对招投标设置“禁区”,坚决遏制低于成本报价、宁波市提出“建筑工程取消最低价中标”,如此名目繁多且截然不同的政策,对于各方市场行为主体,尤其是在全国各地打天下的投标人常常不知所措,至于招标人“出招”更是招数累累。椐调查:浙江XX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凡是近三年在本集团厂区创优质工程的得5分、创市级(指当地)的得3分、

创省优的得2分、国优工程不记分”;江西省XX项目招标时规定“投标人报名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到场”,XX投标人从外省市赶到江西报名,招标人又以“投标人法人代表未带项目经理同时到场”为由,取消了该投标人报名资格;浙江XX项目在招标活动中,由两家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非同类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该工程投标,在宣布中标后的一个星期,联合体内的其中一家不知为什么被“偷梁换柱”了。诸如此类案例,政府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理应深思,从自身做起,为招标承包制的健康发展把好关,掌好舵。

充分准备向“最低价中标”过渡

对于“最低价中标法”,笔者以为,不应抛弃,而应扬弃,要作好各方面的充分准备向“最低价中标”过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宏观管理跟不上、微观管理不适应的情况是正常的,出现失误和许多新问题也是在所难免,这就要求我们认真总结经验。目前,在全国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就是一个很好的过渡办法,同时,辅之前面所阐述的“合理低价中标法”,加快政府监管体制改革和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招标人和投标人行为,加紧建筑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的培育,建立行之有效的各行各业的诚信机制,强化道德规范建设,那么一个稳健而有序发展的招投标市场必然会展现在我们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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