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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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2.23•【文号】法发[2006]35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6]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为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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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03•【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完善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增强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和获得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您在提案中提出的“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状况还不乐观:一是,不同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不平等;二是,公权力侵害民营企业产权的现象仍然存在”的问题确是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您所指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产权司法保护中也收到民营企业家的类似反映。
近年来,为解决民营企业家反映强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
一是高度重视,出台规范指导意见。
为切实将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各项要求落地落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和《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法发[2016]28号),准确把握、严格执行《产权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推进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机制建设。
二是抓住牛鼻子,力争重点工作取得突破。
为做好《产权意见》的落实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抓住做好甄别纠正涉产权错案冤案这项重点工作的牛鼻子。
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提起再审三个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2、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3、李美兰与陈家荣、许荣华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并公开阐明再审这三个案件的重大意义,引起一定社会反响,有力提升企业家和产权人的信心。
目前,张文忠已被宣告无罪,社会反响强烈,企业家投资创业的信心得到提振。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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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5.18•【文号】法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5.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2.提级执行、受指定执行的案件;3.受托执行的案件;4.执行监督、请示、协调的案件;5.申请复议的案件;6.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五条执行文书材料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和部门领导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第六条执行案件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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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5.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理解与适用在深入贯彻落实政法〔2005〕52号《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和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巩固“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成果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于2006年5月18日印发了《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执行立卷归档办法》)。
本文拟就该项工作制度的有关背景情况及其主要内容作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执行立卷归档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执行法官年均要办理200余件执行案件。
在案件多的情况下,相当一部分法院往往重执行,轻归档,忽视对执行案件的立卷归档管理。
再者,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只能参照其进行。
执行文书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文书,执行卷宗应当区别于诉讼卷宗,反映执行工作的特点。
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文书立卷不规范,归档不及时,已成为执行领域一个普遍的问题。
如不及时加强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势必影响执行档案的功能作用。
鉴于执行档案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在执行卷宗的管理问题上,采取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
《执行立卷归档办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经过深入的调研,广泛听取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执行秩序、整治执行乱、加强执行档案管理的重要举措。
《执行立卷归档办法》对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一步规范,对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分类编号、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执行文书材料的立卷及卷宗装订,以及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等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有章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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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条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七条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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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荣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为切实加强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本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执行局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人法院执行款专户。
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
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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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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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25•【文号】法发[2002]15号•【施行日期】2002.09.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6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25日法发〔2002〕1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办法》是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的重要文件,也是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强化内部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迅速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办法》。
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和执行《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熟知《办法》的条文,并在实际工作中自觉遵守。
二、要狠抓《办法》的执行。
《办法》是纪律规范,必须严格执行。
要坚决纠正执纪偏宽、偏软的问题。
三、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步骤和措施。
有关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在严格执行《办法》的同时,也要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爱护和保护广大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支持他们依法正确行使执行权力。
对于诬告、陷害执行人员的要坚决查处。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3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指引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指引](https://img.taocdn.com/s3/m/9b83d191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cb.png)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指引执行款物管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所申请的款物予以发放、管理、使用,以保证被执行人所申请执行款的及时发放和使用。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责任重大、管理难度大。
执行款物发放管理是法院管理监督被执行人财产、纠正执行违法行为和保证执行到位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加强执行款物管理的重要举措。
为加强对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确保执行款物发放、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监督机构建立健全执行监察机构、领导小组等工作机构。
司法监察机构负责对审判、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给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小组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执行款物的各项工作,及时掌握执行款物审批管理环节中存在的问题,督促纠正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
人民法院执行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给纪检监察及相关部门处理。
二、监督范围及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监督范围包括:一是对执行款物发放和使用情况;二是依法履行财产保全职责的情况;三是履行义务情况;四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委托财产保全机构实施财产保全行为的情形以及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执行款项、物资领取、发放情况以及履行完毕后进行清理,应当及时将执行款物领回,并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公告。
不得拒绝接收案外人赠送的其他款物。
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发现案外人有隐藏财产或者转移财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公告。
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对其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案外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二)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的;(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进行妨碍执行、对抗执行罪案件未被受理的;(四)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执行案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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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款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堵塞执行案款管理工作中的漏洞,规范执行案款收取、交接、保管、支付等环节操作,确保依法收取、保管、支付执行案款,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及《山西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执行案款管理由本院财务室与执行局内勤分工负责,实行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二条执行局负责本院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专户,执行款的进帐和支出要办理严格的手续。
第三条本院设有执行款银行专户,有本院财务人员统一管理,执行局内勤负责案款现金的收取、存款并将收据(存根或凭证)及时交财务室,财务室负有监督,行使支付执行款的职能。
第四条本规定执行款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包括支票、现金)和拍卖、变卖款项。
第二章执行局对执行案款的管理第五条收取的执行案款须划入或存入本院在指定银行设立的执行款专户。
第六条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当事人的现金执行款,应及时交付执行局内勤,特殊情况收取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款在一万元以内的现金,承办人可随身携带,并负责案款的保管,出差回到单位须24小时内交付内勤。
在一万元以上的现金执行款,可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银行专户。
第七条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我院执行款的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名称、单位所在地址。
第八条当事人直接向法院付款,执行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填写支票、进帐单时,写明汇款单位的名称、金额及汇款用途,注明执行案号、执行法官姓名。
如果其他单位或个人付款时,必须在写明付款单位或个人的同时,注明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法官。
第九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通知竞买人将拍卖款金额款汇入拍卖款专户,竞买人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金额、拍卖物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件和执行法官。
拍卖机构经委托法院执行局专人审批后(或本院逐级审批后),可向有关拍卖机构支付拍卖费,未按要求造成付款差错的,责任自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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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09•【文号】法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转发至基层人民法院,加强指导。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的重要决策,是充分发挥基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一、明确机构,配齐人员。
基层人民法院未单独成立审判管理机构的,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应当选派公道正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从事审判质量管理工作。
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及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拓展范围、丰富方法。
切实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序开展常规评查,对本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检查或者随机抽查,保证每个办案人员都能被抽查相应案件。
有计划地进行专项评查,对特定类型案件和特定办案环节进行专项检查。
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评查,对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逐案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规范审判执行行为。
加强对执行案件的评查,重点检查被执行款物是否按时发放,以及作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突出重点,加强预防。
切实加强审限监控,确保案件流程依法运行,杜绝不当超审限现象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f70426de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b1c98b4.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31•【文号】法发[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通知(法发[2009]6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2009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六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记大过,十八个月;(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d0a31b73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ae.png)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粤高法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5.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4]17号2004年5月28日)为规范执行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执行款实行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款记帐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
负责记帐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实行告知案件当事人原则。
自执行款到帐之日起7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人;自执行员将划款通知书送交财务部门之日起7日内,财务部门应当将划出时间与划出数额通知执行局,由执行局告知收款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款的划付分别由执行员、合议庭报批。
小额执行款的划付由执行员直接报批,其余执行款的划付由合议庭讨论决定后报批,多个债权人分配执行款应经过听证或告知程序后才能报批。
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执行长、局长和院长对执行款划出数额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案件执行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建立登记科目明细记帐。
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局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帐,在台帐帐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帐;系列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执行款物管理办法
![执行款物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30f4efaf78a6529657d53e0.png)
执行款物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款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由XX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执行案款包括:(一)被执行人自行或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履行债务的款项;(二)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四)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拍卖款及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五)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赔偿款、赃款其他款项等。
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本院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案款实行归集管理,统一使用省法院诉讼费与案款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款系统)收付案款,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对应。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助缴款机、银行网点、银行电汇进行缴款。
所有到账案款,案件承办人需在到账后5日内进行案款到账分配。
第五条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案款付款通知书》,按规定报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财务部门收到执行人员提供的《案款付款通知书》后经对账、审核合格后,两日内向当事人付款。
第六条本院执行局指派专人负责执行款的退款,逐案核查,案件承办人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核查,并归入案件卷宗档案。
第七条本院财务部门开设执行款专户,并对每个案件在执行款专户中设立独立子账户,对执行款进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定期组织核对执行款进账、退款情况,确保执行款进账、退款清楚准确。
第八条本院建立执行案款管理工作考核通报制度,通过案款系统对执行案款收取发放进行全程监管,定期对执行案款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执行工作年终绩效考评。
第九条被执行人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等情形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案款系统中的案款直接过付中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02d065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15.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法发〔2000〕3号)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
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这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案件流程及期限
![执行案件流程及期限](https://img.taocdn.com/s3/m/0f59bc2477232f60ddcca1a0.png)
民事执行案件流程及期限一、执行期限及审限(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审限一般为6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
需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二、执行立案(一)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立案受理1、立案期限:一般为7日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4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律接收申请执行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移交执行机构执行。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应当予以释明。
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对当场不能判定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确定承办人期限:立案后7日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155458ee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f9.png)
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方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行为,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清偿的同时,亦应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2017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清单
![2017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清单](https://img.taocdn.com/s3/m/b2c5e5cb80eb6294dd886cf5.png)
人社部发〔2017〕31号 工商企注字〔2017〕54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9号 国办发〔2017〕36号 交安监发[2017]60号 财税〔2017〕37号
2017年4月13日 2017年4月19日 2017年4月21日 2017年4月24日 2017年4月27日 2017年4月28日 2017年5月2日 2017年5月8日 2017年5月8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月13日 2017年2月8日 2017年2月16日 2017年2月21日 2017年3月1日 2017年2月24日 2017年6月1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5月1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5月1日 2017年4月1日 2017年4月1日 2017年3月6日 2017年3月9日 2017年5月1日 2017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1日 2017年3月15日 2017年3月21日 2017年3月23日 2018年1月1日 2018年1月1日 2018年1月1日 2017年4月10日 2017年4月11日 2017年4月13日 2017年4月19日 2017年5月1日 2017年4月21日 2017年4月24日 2018年1月1日 2017年4月28日 2017年5月2日 2017年7月017年1月13日 2017年2月8日 2017年2月16日 2017年2月21日 2017年2月22日 2017年2月24日 2017年2月27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3月6日
执行款划拨申请书
![执行款划拨申请书](https://img.taocdn.com/s3/m/e4a7401e87c24028915fc342.png)
执行款划拨申请书执行款划拨申请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法官: 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在宝安区人民法院早也经执行回 来多时的款项及被执行人如下: 被执行人 : 1,深圳市豪科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案号:2007 深宝法执字 10275 号,执行法 官张朝军,在 2007 年执行回款 18000 多元,后回款共 10 万元多。
具体执行法定计算标 准式及数据没有公开、没给我们。
(已诉保全查封设备 16 多万元)b5E2RGbCAP2,深圳市汇怡丰实业有限公司,在 2007 年执行回款 5000 多元,执行法官张朝 军。
案号:2007 深宝法执字、、、、、、、、、,未执行完。
p1EanqFDPw3,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号:2008 深宝法执字、、、、、、。
在 2008 。
5 万元。
执行法官林满棠具体执行法定计算标准式及数据年春执行回款 15 没有公开、没给我们 4。
孟德新,执行法官朱少龙,去年(春节前)回来 5000 多元,未执行完。
以上款项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回来多年了,申请执行人没有拿到一点钱,法院也 没划分给其他债权人,法院扣留此款得利息多年,同时又给 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 限公司增加极大的损失,没有得到款恢复生产,导致给债权人支付逾期支付应依法的 双倍利息。
DXDiTa9E3d1/55,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 年 8 月提交申请执行的(2011)深宝法恢字 第 416 号,深中法民五再字 60 号判决书的 15.万多元,的双倍利息从深中法民五终字 1692 号判决书的生效日(2007 年)计算至交清款日止.。
执行法官陈锦明。
RTCrpUDGiT《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2006 年 5 月 18 日,法 发{2006}1 号)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 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帐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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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发〔2006〕11号
(2006年5月18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8日
生效日期:2006年05月18日
失效日期:2006年12月19日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
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
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