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一)
[答案][福建师范大学]2021春《刑法学》在线作业一-3
1.甲某身为铁路派出所民警,遇到其友乙某,乙某告知因犯杀人罪正在受到追捕。
甲某给乙某1000元,将乙某送上火车。
追捕乙某的公安人员感到,乙某上前搭讪,故意延误追捕时间,使乙某逃脱。
甲某的行为构成:()A.窝藏罪B.包庇罪C.徇私枉法罪D.私放在押人员罪答案:A2.下列哪种说法符合对“事后防卫”行为的评价:()A.可认定为防卫过当B.可认定具有犯罪故意,成立故意犯罪C.可认定为具有犯罪过失D.可认定为一种事实认识错误答案:B3.下列哪种说法错误?()A.甲某通过互联网向境外的乙某的电子邮箱中发送国家秘密,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B.甲某加入美国特务组织后,接受训练和任务,返回内地收集国家秘密和情报,构成间谍罪C.甲某加入美国特务组织后,接受训练和任务,窃取属于国家秘密的国有档案,提供给特务组织,甲某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有档案罪、间谍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以间谍罪一罪定罪处罚D.甲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构成叛逃罪答案:A4.斗殴中,王某向李某腿部扎了一刀,李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王某构成()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过失致人死亡罪D.过失伤害罪答案:B5.下列有关单位犯罪的表述,正确的是:()A.须以营利为目的B.社会团体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C.单位犯罪实际只是单位负责人的犯罪D.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答案:D6.对正在进行中的下列行为可进行正当防卫的是:()A.殴打行为B.诽谤行为C.诬告陷害行为D.贪污行为答案:A7.居住在台湾的林某伪造了大量的人民币,偷运至大陆出售牟利。
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A.伪造货币罪B.运输伪造的货币罪C.出售伪造的货币罪D.伪造货币罪、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答案:A8.A国公民在公海上空将B国民航客机劫持到C国,该犯罪嫌疑人潜逃来华后被我国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则我国对该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A.属人原则B.属地原则C.保护原则D.普遍原则答案:D9.关于盗窃案件,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B.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C.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不计入盗窃数额D.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答案:B10.对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则是()A.以奸淫幼女罪论处B.以强迫卖淫罪论处C.以引诱卖淫罪论处D.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答案:D11.处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称为:()A.吸收犯B.牵连犯C.想象竞合犯D.惯犯答案:C12.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应依下列哪种原则确定?()A.同工同酬B.无偿劳动C.酌量发给D.自由裁量是否发给答案:C13.防卫过当行为是指:()A.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手段不相适应B.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C.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D.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答案:C14.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是()A.犯罪分子达到犯罪目的B.犯罪分子完成犯罪行为C.犯罪行为导致客观危害结果D.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答案:D15.甲某为泄愤,在夜晚先后到乙、丙、丁三家打谷场(不在一起)上放火,烧毁乙某稻谷3000公斤,稻草2000公斤;丙某稻谷5000公斤;丁某稻谷3500公斤,稻草2万公斤,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
刑法部分单选题
.(多选) 以下关于犯罪预备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B: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C:盗窃犯为盗窃制造开门的钥匙D:杀人者为杀人跟踪被害人了解其行踪多选) 以下关于正当防卫的说法,正确的有A:针对的是不法侵害B:不法侵害正在进行C:不负刑事责任D: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6.(多选)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只要有人构成受贿罪,就有人构成行贿罪B:只要是聚众犯罪,就有三人以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C:只要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就属于教唆犯D:只要实施的是帮助行为,就属于从犯11.(多选) 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总经理)召开公司会议,商定逃税。
甲指使财务人员黄某将1笔500万元的收入在申报时予以隐瞒,但后来黄某又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应缴税款。
单位属于犯罪未遂,黄某属于犯罪中止B:乙抢夺邹某现金20万元,后发现全部是假币。
乙构成抢夺罪既遂C:丙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后,惧怕承担刑事责任,又将婴儿送回原处。
丙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D:丁对仇人胡某连开数枪均未打中,胡某受惊心脏病突发死亡。
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多选) 以下关于犯罪中止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可以存在犯罪预备B:是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C:可以存在犯罪实行阶段D:可以存在于实行行为终了后20.(多选) 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A: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B: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C: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D: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25.(多选) 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犯罪中止?A: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
次日,看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新闻,偷偷将儿童送回家B:乙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反复向乙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C:丙加入某恐怖组织并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后经家人规劝退出该组织D: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孩子学费,4个月后主动归还4.(多选) 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A:犯罪的预备阶段B:犯罪的实行阶段C:犯罪行为尚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D: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的情况下10.(多选) 甲曾向乙借款9000元,后不想归还借款,便预谋毒死乙。
吸收犯的例子
吸收犯的例子【篇一:吸收犯的例子】一、问题的引入自接触刑法理论以来,罪数形态便成为最令我费解的问题之一。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在罪数问题上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主流的看法,但是,在某些犯罪形态的解释上、在罪数形态理论的内在协调上,我有时仍深感困惑。
譬如,为了阐释吸收犯的构成特征,有人曾作出如下的分析:为了行使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自己先伪造信用卡,伪造之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大量财物。
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仅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相同的事例在该论者对牵连犯的解释中也被作了引证: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然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
依照这种观点,在伪造信用卡后诈骗财物的场合下,行为人既构成牵连犯又成立吸收犯,这不能说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现在通行的罪数理论,牵连犯和吸收犯都属于处断的一罪。
那么,处于同一分类标准之下的这两种犯罪形态所能涵盖的范围就不应存在重合与交叉,否则就丧失了在逻辑上分类讨论的意义,体系上的协调也难以贯彻。
因此,同一种情形既然被解释为牵连犯,便不应存在成立吸收犯的余地,反之亦然。
基于这样的立场,本文从关于吸收犯的一系列问题出发进行论证,以期实现对吸收犯问题的澄清。
二、出路的探寻在人们对吸收犯的诠释中,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吸收犯的概念与特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或曰吸收形式;吸收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吸收犯的存废。
为了使对吸收犯的讨论具有稳定的基准,我想首先根据第三个方面的问题确立一个前提,即:既然人们如此频繁地探讨吸收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牵连犯和连续犯都属于处断的一罪在罪数类型的分配上作为支配性的见解就应当是被承认了的。
从这一点出发可以得出一个基础性的论据,即:按照我国的罪数理论,处断的一罪即指在实体上存在着数个犯罪构成但在处罚时只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因此,在成立吸收犯的场合下,“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也是必需的。
2019法考必背考点罪数典型案例 吸收犯
2019法考必背考点:罪数典型案例吸收犯
一、吸收犯
1.吸收犯的性质
事实上有数个行为,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的罪名。
如盗窃枪支后非法持有,非法持有被盗窃行为吸收,只定盗窃枪支罪。
2.吸收犯的特征
数行为相互独立;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具有吸收关系,即一个行为可以吸收评价或包括评价另一个行为。
3.吸收犯常见情形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伪造货币后又出售的,伪造吸收了出售。
(2)发展犯(共罚的事前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
如准备入户抢劫,抢劫罪吸收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如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应当按教唆犯处罚。
4.处理规则:对吸收犯应按一罪(通常是重罪或目的行为)处断。
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
201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来源:文都教育Ⅰ考试性质专业基础课考试是为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而设置的具有选拔性质的全国联考科目,其目的是科学、公平、有效地测试考生是否具备继续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评价的标准是高等学校非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能达到的及格或及格以上水平,以利于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择优选拔,确保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招生质量。
Ⅱ考查目标专业基础课考试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在考查刑法学和民法学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同时,注重考查考生运用刑法学原理和民法学原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运用法律语言的能力。
考生应能:1.准确地再认或再现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基本知识。
2.正确理解和掌握刑法学和民法学的重要概念、特征、内容和其法律规定。
3.运用刑法学和民法学原理解释和论证某些观点,明辨法理。
4.结合社会生活背景或特定的法律现象,分析、评价有关案件、事件,找出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5.准确、恰当地使用法律学科的专业术语,要求论述有据,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文字表达通顺。
Ⅲ考试形式和试卷结构一、试卷满分及考试时间本试卷满分为150分,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二、答题方式答题方式为闭卷、笔试。
三,考试内容结构刑法学 75分民法学 75分四、试卷题型结构单项选择题 40小题,每小题1分,共40分多项选择题 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简答题 4小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法条分析题 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案例分析题 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Ⅳ考查内容第一部分刑法学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刑法概述一、刑法的概念刑法的定义、形式和特征。
二、刑法的任务和机能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体现第三节刑法的效力范围一、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二、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确立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学理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吸收犯
2020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试题:吸收犯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有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典型例子: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的。
吸收犯的特征: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最基本的吸收关系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传统刑法理论还主张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对于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
注意区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司法考试中的常考知识点。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因为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因而没有必要另外认定为其他犯罪。
例如,甲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毁坏该财物的,毁坏财物的行为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再如,乙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谎称财物被盗以免除归还义务的,后面欺骗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如果事后行为侵犯新的法益,且对行为人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
例如,甲将盗窃的仿真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盗窃罪与诈骗罪并罚。
【经典考题60】(2008年试卷二第8题)关于罪数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在车站行窃时盗得一提包,回家一看才发现提包内仅有一支手枪。
因为担心被人发现,甲便将手枪藏在浴缸下。
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B.乙抢夺他人手机,并将该手机变卖,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应数罪并罚C.丙非法行医3年多,导致1人死亡、1人身体残疾。
丙的行为既是职业犯,也是结果加重犯D.丁在绑架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将其杀死,对丁不理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解析:本题主要考核罪数各种情形的认定。
1.甲主观上意图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却盗窃了枪支,属于抽象的事实理解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盗窃罪既遂。
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
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提要: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本文对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作了分析,对其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进行了阐释。
并认为对于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吸收犯的异同,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牵连犯;罪数形态;处罚原则引言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罪数形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对罪数可以分为一罪与数罪。
一罪又有多种复杂的形态,如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其中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重要的形态,并且在目前的学术界学说林立,各家自成体系。
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相关问题包括: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牵连犯的存废等。
本文力图通过分析以上问题,廓清对牵连犯的思路,加深认识,并不断完善。
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犯罪论罪数形态问题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内容。
在立法上,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牵连犯;在理论界,人们对牵连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运用也颇不一致。
近年来,牵连犯又面临存废之争的挑战,本文试从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实质与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和牵连犯的前景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牵连犯有较为深入的认识。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一)牵连犯的概念我国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未作明文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加以认可和应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的概念未达成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比较以上各种概念,可以看出前两种在说明触犯数罪名的犯罪“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两字,没有表达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因而理论界较少采用。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在法律界中,我们常常会听到“牵连犯”和“吸收犯”这两个概念。
虽然这两个概念
都涉及到多个罪行的判定,但是它们的区别却很大。
下面我就来谈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含义、特点和区别。
一、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一个人在犯下一项罪行时,还同时犯下了另一项罪行,而这两
项罪行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这个人在犯下第一项罪行时,并不需要犯下第二
项罪行,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在处理牵连犯的情况时,一般认为需要分别对这两项罪行作出独立的判决,而不应该
将它们混为一谈。
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独立性原则:在牵连犯的案例中,这两项罪行是相互独立的,应该分别受到法律的
惩罚。
2.公平原则:将牵连犯的两项罪行混为一谈,容易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公平的惩罚。
二、吸收犯
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人在犯下一项罪行时,另一项罪行的犯罪意图已经被第一
项罪行所包含,而后者已经完全包含甚至涵盖了前者。
2.效率原则:将吸收犯的两项罪行分别作出判决,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两项罪行之间的关系。
在牵连犯的情况中,两项罪行是相互独立的,而在吸收犯的情况中,第二项罪行已经被第
一项罪行所包含。
在实际应用中,对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处理,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
时间、犯罪手段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尽量保证司法公正和有效性。
总之,牵连犯和吸收犯都是在犯下多项罪行的情况下的一个法律概念,但其涉及的问
题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作者:杨莉艳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7期【摘要】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限一直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之一。
例如,入户盗窃,有的认为是牵连犯,有的认为是吸收犯;再如,入户强奸的,有的认为是牵连犯,有的认为是吸收犯。
牵连犯与吸收犯的本质及处断原则不同毕竟存在不同,因此划清两者的界限既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自身需要,也是刑事司法实践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需要,本文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入手,阐述二者的区别,进而以便对实践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关键词】牵连犯;吸收犯;辨析一、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而数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一般认为,成立牵连犯,不仅要求在主客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比如为了招摇撞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招摇撞骗是目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都构成犯罪,为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伪造相关证件的行为,在生活中具有通常性,因而可以认定为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断。
但如果是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不再成立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的概念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比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后藏于家中的行为。
前面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后面藏于家中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因为制造和持有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故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私藏的行为被制造行为吸收。
吸收犯大多有三种情形:一是轻行为被重行为吸收,如前述非法私藏的轻行为被非法制造的重行为吸收,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二是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如为了杀人而购买杀人的凶器,购买凶器的预备行为被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三是从行为被主行为吸收,如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犯罪,帮助他人犯罪的从行为被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行为吸收,仅认定为该罪的教唆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吸收犯的特征
吸收犯的特征: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果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就不存在成立吸收犯的前提。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
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例如:教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帮助行为即被吸收。
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吸收犯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吸收犯是指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或数罪被另一罪所吸收,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不另行处罚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公正。
本文将围绕吸收犯法律规定展开论述,从吸收犯的概念、类型、构成要件、处罚原则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吸收犯的概念吸收犯,又称吸收犯制度,是指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或数罪被另一罪所吸收,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不另行处罚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点:1. 数罪并犯:一人犯数罪,即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
2. 吸收关系:一罪或数罪被另一罪所吸收,即后罪吸收前罪或数罪中的重罪吸收轻罪。
3. 不可分性:被吸收之罪不再单独评价,不再另行处罚。
三、吸收犯的类型根据吸收关系,吸收犯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重罪吸收轻罪:后罪吸收前罪,以重罪论处。
如抢劫罪吸收盗窃罪。
2. 罪数吸收:数罪中的重罪吸收轻罪,以重罪论处。
如抢劫罪吸收故意伤害罪。
3. 部分吸收:一罪吸收另一罪的部分,仅对吸收部分进行处罚。
如诈骗罪吸收盗窃罪。
4. 完全吸收:一罪完全吸收另一罪,仅以吸收之罪论处。
如绑架罪吸收非法拘禁罪。
四、吸收犯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吸收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
2.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以上罪名。
3. 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后罪吸收前罪或数罪中的重罪吸收轻罪。
4.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不可分性:被吸收之罪不再单独评价,不再另行处罚。
五、吸收犯的处罚原则1. 以吸收之罪论处:对于吸收犯,仅以吸收之罪进行处罚,不再对被吸收之罪另行处罚。
2. 依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吸收犯的具体情况,依法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
3. 不得数罪并罚:对于吸收犯,不得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
六、吸收犯的法律适用1. 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吸收犯: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某些犯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
福师《刑法学》模拟试题及答案(一)
《刑法学》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1.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增加规定了( C )A.侮辱国旗罪 B.侮辱国徽罪C.袭警罪 D.寻衅滋事罪2.刑法在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是( D )A.无罪推定原则 B.刑法适用平等原则C.罪刑相适应原则 D.罪刑法定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的,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B )A. 故意杀人罪B.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C. 故意杀人、爆炸罪D. 故意伤害罪强奸罪4.下列哪一项构成不作为犯罪( D )A.甲在河中游泳,同在河中游泳的乙突发腿部抽筋,向唯一在场的甲呼救,甲未予理睬,乙溺亡。
B.甲男向乙女求爱,甲放言“如不答应,某跳河自尽”。
乙明知甲可能跳河,仍不同意。
甲跳河后,乙未呼救,甲溺亡。
C.甲邀请乙前往某景区漂流,在漂流筏转弯时,乙突发意外救生衣脱落落水,甲未下河救人,乙溺亡。
D.甲与乙同在水库游泳。
甲出于恶作剧心态,潜入水中将新手乙拉进深水区。
乙忽然沉没,甲惊惧,速回岸。
乙溺亡。
5.甲与乙旧仇难解。
某日甲突现灵感,赠予乙一部笔记本电脑,妄乙沉迷游戏熬夜伤身。
乙欣喜若狂,终日通宵熬夜,终体衰猝死。
关于本案分析,下列正确的是( C )A.甲之行为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B.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甲具有伤害乙之故意,但不构成犯罪D.甲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6.甲抢劫出租车司机乙,刺乙一刀后强行取财,得手后下车夺路而逃。
乙发动汽车,在甲跑出数十米之内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
关于司机乙之行为性质分析,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C )A.法令行为B.紧急避险C.正当防卫D.自救行为7.下列行为中哪一项构成故意犯罪( A )A.做客的朋友在家中吸毒,主人置若罔闻B.误将熟睡的孪生小姨子当做妻子,与其发生关系C.司机甲急于回家看世界杯,行驶时闯红灯将路上正在用手机看直播的球迷路人撞死D.甲失恋后心灰意冷,独住高台。
吸收犯之实践困惑及解决
吸收犯之实践困惑及解决作者:董邦俊宋立辉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5期董邦俊宋立辉内容摘要:实践中强奸案件往往伴随有强制猥亵行为,但是司法实践部门及理论界往往以吸收犯予以定性,而对强制猥亵行为不予评价,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我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吸收犯,理论界也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也是无所适从,定罪量刑上的不公在所难免,罪刑法定、罪行均衡也就很难得到有效贯彻。
针对实践中定罪量刑标准的模糊和理论上的观点分歧,强奸案件中的强制猥亵行为应该独立评价,以消除理论之争与实践之惑。
关键词:强奸强制猥亵吸收犯犯罪中止数罪并罚强奸案件是多发的刑事案件之一,侵害行为复杂多样,行为人实行强奸行为时往往伴随有强制猥亵行为。
有的猥亵行为是在强奸行为之前实施的,有的猥亵行为是在强奸行为之后实施的;有的情节恶劣,而也有的则相对轻微。
但是实践中的处理却各不相同,有的猥亵行为被作为吸收犯进行处理,有的猥亵行为根本没有被纳入司法人员的评价范围。
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强制猥亵是性交以外的满足行为人性欲的行为,行为变态的强制猥亵行为所带来的严重侵害后果实际上并不亚于强奸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主观归罪现象较为普遍,对于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已经有强制猥亵行为,则只要能够推断出行为人主观有强奸意图就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有强制猥亵行为再加强奸意图就定强奸罪。
在强奸与强制猥亵一罪与数罪的判断上,吸收犯理论运用显得似是而非,这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处理。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理论,探讨吸收犯在此类案件中的运用。
一、强奸与猥亵定性之实践误区(一)在强奸中止的情况下忽视强制猥亵行为,造成罪责失衡。
例如,甲与乙(已有男朋友)系一般男女朋友关系。
2011年某晚,犯罪嫌疑人甲邀请乙到其准备开业的咖啡店和甲的其他朋友一起喝酒,为开业捧场。
论吸收犯的废除
的吸 收关系 , 不 能作 为数 罪进行 并 罚, 而 应属 于处 断 的一罪 。
( ) 收犯 的 生存 空 间 二 吸
1吸 收犯 的生 存 空间学 说简 介 . 作 为处 断一 罪的 吸收犯 实质上 具有数 个犯罪 行 为, 但这 数个 犯 罪行 为 是 同质行 为还 是异 质行 为 , 以概括 为以下 三类 : 可 () 个异 质行 为 说 。 吸收犯 成立 的前提 是 具有 吸收 关系 1数 即 的数个 犯罪行 为 属于 不同 的犯罪 行为 , 照刑法 的规 定各 自触犯 依 () 个 同质行 为 说 。该说与 数个 异质行 为 说的观 点相 反 , 2数 () 限制 说 该说 可 以看 作是 对数 个 同质 行 为说 和数 个异 3无
() 1主观 判断 说 。 即数 行 为之 间有无 吸 收关 系应 以行 为人 的 罪 与 数罪 , 确定 不 典型 数罪 的罪数 本质 , 并在 此基础 之 上构 建我
客观 行 为上 , 以在 认定 吸收 犯数 行为 之 间有 无吸 收关 系时 , 所 不 的一罪 。 收犯 的数 个犯 罪行 为在 实质上 具备 数个 犯罪 构成 , 吸 属
毕 竟 是 由两罪 吸 收而 成 , 因此 , 属于实 质的数罪 。 断上 的一罪 应 处
即裁 判上 的一 罪 。 2 本 文之 主张 . 划 分一 罪 与数罪 的标 准 问题 , 是罪数 论的核 心 , 者认 为 , 笔 在 贯 彻犯 罪构 成标 准说 的前提 下 , 以行为要 素为 中心要 素来 区分一 国的 罪数 论体 系 较合 理 。 因为我 国 的吸收 犯必 须具 备两 个 以上 的犯 罪行 为 , 以, 所 吸收 犯在 我 国不 可 能属 于单纯 的一 罪或 实质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
林亚刚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4(000)002
【摘要】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总页数】8页(P75-82)
【作者】林亚刚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相关文献】
1.论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转化犯、吸收犯之关系 [J], 王鹏飞
2.认定牵连犯和吸收犯若干问题之研讨 [J], 齐明
3.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界限探析 [J], 古加锦
4.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J], 朱炜
5.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J], 朱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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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兼论吸收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的界限
作者: 薛丰民[1]
作者机构: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64-66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5期
主题词: 吸收犯;吸收关系;完成行为;主行为
摘要:在我国通说罪数形态之中,吸收犯是一罪的形态之一。
但由于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吸收关系的类型等存在不同理解,使得吸收犯的理论异常混乱,也导致吸收犯与牵连犯、连续犯等相关罪数形态界限不清。
若将成立吸收关系的两行为界定在特定的同质行为之间,即同一犯罪过程中完成行为与未完成行为之间以及同一共同犯罪中的主行为与从行为之间,则吸收犯与牵连犯、连续犯之间就不存在交叉混淆的现象。
此时,吸收犯也不再是处断的一罪,而是实质的一罪。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若
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关键词:吸收犯;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界限内容提耍: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
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业己取得共识,即以犯罪事实所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但罪数形态仍颇为混乱。
其中,吸收犯亦是争议问题较多的犯罪形态之一。
因此,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吸收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的形式及其与牵连犯、连续犯的区别等,仍很有必要。
一、吸收犯的概念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概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其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其三,〃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不同犯罪,但其中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一个犯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一罪。
"其四,"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其五,"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
"其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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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一)关键词:吸收犯;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界限内容提要:非数罪形态中吸收犯是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的犯罪形态之一,其中的若干争议直接涉及到吸收犯在理论上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厘清不同的观点是认识吸收犯的前提。
本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吸收犯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在理论上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吸收犯的最本质形式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目的的同一性";与连续犯之区别则在于其"犯意的多次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业己取得共识,即以犯罪事实所充足的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但罪数形态仍颇为混乱。
其中,吸收犯亦是争议问题较多的犯罪形态之一。
因此,从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的角度探讨吸收犯的概念、成立条件、吸收关系的形式及其与牵连犯、连续犯的区别等,仍很有必要。
一、吸收犯的概念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犯的概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其二,"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其三,"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不同犯罪,但其中一罪为他罪必要之方法或实现他罪必得之结果,一个犯罪吸收他罪而成为实质一罪。
"其四,"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其五,"吸收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因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这些行为之间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从而产生吸收关系。
"其六,"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其七,"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其八,"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等。
之所以有上述多种概念表述,可以说是由于对吸收犯的本质认识不一。
认识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属于同一罪质。
即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吸收为一个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一罪质。
同一罪质,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一般表现为触犯同一罪名,不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最终都是一个罪名。
换言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应具有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它们之间的差别不过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差别,或不同类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别。
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犯罪来说,分别符合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数个犯罪行为,则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具有共同的基本属性,其基本性质自然也是一致的,所以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
同时,将吸收犯仅限定于同一罪名下"同一犯罪的不同形式"的犯罪中的观点,从含义上说,是认为只有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才能成立吸收犯,如故意杀人既遂之罪与未遂之罪之间的吸收。
前述第5、6种观点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二种认识是: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即数个犯罪行为若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可以认为是以连续故意反复实施同一罪名的犯罪,成立连续犯;若无连续故意而反复实施数个同种罪名,则成立同种数罪,都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前述第1、2、3种观点表明的即属于这种认识。
第三种认识,可以说对吸收犯之吸收与被吸收的犯罪的罪质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判断,就可以成立吸收犯。
前述第4、7、8种表明的属于这种认识。
上述对吸收犯的不同认识,涉及的是对吸收犯所犯数罪的罪质认识不同。
例如,刑法第151条的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根据第一、三种认识,无论是否评价为同一罪质,数行为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是没有疑问的;而根据第二种认识,由于具体罪名不同,似也可以认为成立吸收犯。
但第一种认识之"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夕犯罪的吸收关系的观点,由于上述犯罪之间难以认为有"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分",所以,也就不存在谁吸收谁的问题了。
那么,吸收犯犯罪的罪质应当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上,对同一罪质而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是共识,由此"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的观点从这一点上说是能够成立的;而第二种认识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的观点,如从共识出发来看,也可以认为是将这种并列罪名的情况也视为不同罪名。
据此,上述对罪质的认识,应当说虽然在表述上有区别但实际上是相同的。
由此而言,对于吸收犯罪质是否需要明确限定于同一或者不相同的数个犯罪之间,由于认识并无不同,所以并没有实际的意义。
因此,将吸收犯之所犯数罪的罪质作广义上的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即同一性质不同形态的数个犯罪行为,属于同种犯罪,可以成立吸收犯;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即异质犯罪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
基于此,所谓吸收犯,可以表述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为另一犯罪所吸收而仅成立吸收之罪一罪的情形。
二、关于吸收犯的成立条件基于上述概念,成立吸收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必须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吸收犯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则无由成立吸收犯。
所谓数个犯罪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数个相互独立并依法都具备可罚性的行为。
所谓充足犯罪构成,可能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可能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只要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即属于犯罪行为。
如果数个行为中只有一个是犯罪行为,其余是违法行为或不法状态,则无论其关系如何密切,均不可能构成吸收犯。
如果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本身就包含在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如绑架犯罪中实施暴力手段,因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并不成立吸收犯。
有学者认为:"为杀人而强灌毒药致伤受害人身体,伤害行为被吸收于杀人行为内,受害人虽然未死,也只成立杀人罪,不另外成立伤害罪名。
"这种认识是将本身就包含在其构成要件中的必然内容,认为与本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是不正确的。
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有数个举动,但性质完全同一,时间上又不可分,不是数个行为。
例如行为人为教唆他人犯罪,反复进行劝说,只是一个教唆行为;为帮助他人犯罪,既提供工具,又出谋划策,也是一个帮助行为,不构成吸收犯。
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分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行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同种性质的行为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
"可以说,吸收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和独立性是其前提条件的必然性要求。
(二)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成立吸收犯的实质条件。
如何理解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理论上认识不完全相同。
通说认为,吸收关系是因为密切联系相关的数个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中。
即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这一认识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吸收关系认识的主流观点。
除上述认识之外,还有另外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当"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确定,即包括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者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可以包含于一个犯罪中。
如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所包含的诈骗犯罪行为与本罪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二是认为,数个犯罪行为符合相互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的客观根据之一;数个犯罪行为侵犯客体和作用对象的同一性,也同样是客观标准之一;而主观上具有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是其主观的条件。
在上述各种不同认识中,第二种认识的前提在于"数个犯罪行为的异质性,不是吸收犯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从数个同质犯罪之间的关系看,其当然的逻辑内涵仍然是维护通说观点的"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结论。
因为,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数行为之间才可能具有论者所主张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前提,无此则根本谈不到数行为针对同一客体和对象以及主观目的性的同一。
因此,这一观点实际上与通说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认为是通说观点的具体化。
第一种认识虽然则在一定程度上抓住了问题的症结,但其具体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能够成立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确存在某种犯罪自身就包含多种犯罪的情况。
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在武装叛乱、暴乱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但由于武装叛乱、暴乱本身包括这些内容,如果没有这样一些内容就不成其为武装叛乱、暴乱。
因此,对于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尽管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也不能按本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
再如第317条第1款组织越狱罪、第2款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同样会具有实施杀人、伤害犯罪的内容。
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72条使用假币罪,必然包括实施诈骗行为;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必然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等。
这一类型的犯罪,即使按照某些学者所言在理论上也可以解释为牵连犯,但对武装叛乱、暴乱罪而言,却显然不能以牵连犯的理解,更不能以法条竞合来解释,因为有数个不同犯罪构成的行为。
而按照吸收犯吸收关系通说之见解,也无法认为在武装叛乱、暴乱过程中实施了杀人、伤害、放火、抢劫、强奸、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与武装叛乱、暴乱是一种"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关系。
基于此,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那种认为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仍未从根本上避免模糊性和片面性的缺陷,难以据此得出具有确切性、一致性的判断结论"的批评,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