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混合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民法为了给裁判者解决纠纷提供确定的裁判依据,专门设计了若干有名合同。但是,法律无法预想一切可能的合同而预先做出周全的规划,将民事主体为实现利益交换而签订的合同全部包罗在内。所以,民法在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引下,只要民事主体订立的非有名合同不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他人的权益,就任其订立,并承认其法律约束力,这就是无名合同,也称非典型契约,是法律对其未设特别规定的债权合同,其中就包括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在合同中包括了一种或两种以上有名合同之构成要素的单一合同,标准的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有名合同中约定有其他有名事项的合同;准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混合合同在实务上常见,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对无名合同采用类推适用主义,但此原则不足以解决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文在对混合合同的类型进行划分的前提

下,对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向结合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对向结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属于不同的有名合同的构成成分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属于不同有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给付义务可归属于某有名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可归属于另一有名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此类合同类型的实质是两种有名合同构成成分的综合,即史尚宽先生所谓“对向结

合”的混合契约。

对向结合合同不是其中任何一个给付所属的合同类型,也不是

两个合同的结合,而是一个典型合同的给付与另一个典型合同的给付以对价关系而结合的单一合同。[1]: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乙承包原告西院北侧原有建筑(包括钣金车间、配电房、保卫宿舍、车库、停车场围栏等)的拆除工程,所拆除的门窗、砌体等材料全部归被告乙所有,双方均不再另行支付报酬或者价款。这种合同,从原告甲公司将建筑物交由被告乙拆除的角度观察,属于承揽合同;从所拆除的建筑材料归

被告乙所有的角度观察,则属于买卖合同。但是,就合同的总体观察,既不是承揽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承揽与买卖的结合,而是承揽合同的一个主给付义务与买卖合同的一个主给付义务作为对

待给付义务(对价关系)而结合在一起的单一合同。这类合同是混合合同的固有形式,最为常见。

在对向结合合同中,由于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具

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一方义务的不履行,就将影响他方义务的履行,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该分别根据合同双方给付所属的合

同类型,来判断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如上例,被告乙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原告甲公司将建筑材料归被

告乙所有的行为,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应当看到,在该合同中,被告乙承揽建筑物拆除的目的在于换取所拆除的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原告解除了承揽合同,那么也应当允许被告解

除买卖合同,反之亦然。

二、类型结合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类型结合合同,是指仅当事人一方为复数结合的给付的混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负担多个处于同值地位的给付义务,且可分别归属于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此种无名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此类合同的特点是:一方给付内容,包含多个有名合同的要素,而且各个要素彼此间居于等值的地位,纵然双方约定对价,对价也不是针对各个组成部分,而是针对一方所给付的整体。

通说认为,就类型结合合同数个不同的给付义务,应分别适用各该给付所属合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以判断其效力。[2]

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塑喷漆烘道生产流水线设备,设备部件由被告自提,原告在被告提货后15天内为被告安装设备完毕,被告必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进行验收,设备价款人民币22万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款8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即付44000元,余款在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因技术达不到要求而无

法使用,称被告有权将余款66000元扣留不付,双方停止合作。

笔者认为,此合同应为买卖与承揽的结合。如果原告如期交付了机器,但是迟迟没有安装,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时被告仅能主张原告对该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该承揽部分,并请

求免除其支付该承揽部分报酬的义务,而不能主张原告对买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该买卖部分,或者请求免除其支付机器本身的价款;如果原告安装的机器无法运转,那么被告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同样不能主张原告对买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该买卖部分,或者请求免除其支付机器本身的价款。如上例,因原告安装的机器设备达不到要求而无法使用,但是机器设备本身并无质量问题,则属于承揽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可主张该部分的权利,但不能扣留设备款不付。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抗

辩不能成立,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类型融合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类型融合合同的界定,有两种学说:一种说法认为此种混合合同将属于不同典型合同的给付义务融合在一个合同中的合同。

[3],则混合合同的其他种类亦非不具有此定义所展示的特征,其间欠缺明了的界限,不易区分此类型与其他类型。且其范围界定过于广泛,其说明方式又有所不当,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此

说有失妥当。

另一种说法认为类型融合合同是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成立有名合同,同时含有与该原因不同的其他原因的情形。换言之,此种类型的混合合同与上述的两种混合合同之所以不同,其并非因有名合同的典型给付的要件的结合,而是在于法律行为的原因上的结合。此类混合合同以混合赠与最为人们所津津乐道。混合赠与,又称为混

合买卖或赠与性质的半买半送,是指约定使受赠人为部分对待给付之赠与。[4],将其价值50万元的图书以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图书馆。又如甲出卖某品牌的啤酒给乙酒吧,当乙酒吧在规定时间内对该品牌啤酒的消费量达到约定数量时,甲即免除乙支付货款的义务;如乙在规定时间内的消费量不能达到约定数量时,乙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上例中,甲以赠与即因出于无偿原因始成为特殊的有名合同,然则在混合赠与的情形下,甲又出于无偿的原因同时复具有有偿原因,无偿与有偿的法律行为的原因互相结合,故成立类型融合的混合合同。

实务上更为重要的类型融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所应提出对待

给付的范围或数量,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该当事人运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给付所获得的利润。实例有:买卖与合伙的融合,例如,甲与乙约定,甲将临街房屋五间出卖于乙,但乙应给付的价金并不固定,而是二十年内乙在该房屋内经营酒店(或其他经营)所获利润的40%;租赁与合伙的融合,例如,甲与乙约定,甲将临街房屋五间出租于乙,但乙应给付的租金是其在该房屋内经营歌厅(或其他经营)所获利

润的一半;借款与合伙的融合,例如,甲与乙约定,甲借给乙人民币100万元,由乙开办养殖场,乙除应向甲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

还应当向甲支付利润的5%;肖像使用与合伙的融合,例如,著名影星甲与私人医院乙约定,甲授权乙可以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

乙应向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和当年利润的40%。等等。

此种混合合同不论是买卖与合伙的融合,还是租赁与合伙的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