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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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修订)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1.04
【实施日期】1997.11.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1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
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刷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