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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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首先要树立先进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本文论述了法治理念的概念以及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司法为民”理念的内涵及其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并对如何实现“司法为民”理念进行了探讨。

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个重要内容的司法改革,需要先进的理念来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本质表现,准确把握“司法为民”的内涵并将其贯彻到人民司法工作的各个方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

一、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一)法治理念

“在当代各种语境中,法治主要是从两种意义上来理解的;在理念上,法治是一套治国的理论学说;在实践中,法治是以至高无上的法律建立的一种‘统治模式’和秩序状态。”[1]“法治”最早被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表述为“法律的统治”。作为一种政治文明,它为后来的罗马人所继承、实践和发扬,且并没有随着古希腊世界的衰落和罗马帝国的倾覆而被葬送。古典的法治思想跨越时空,首先在英国找到了自己的追随者,然后历经法国、美国一代代智慧而杰出的思想家和实践者的继续阐扬和完善,一直向近现代延伸和拓展,并伴随着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成为现代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基本标志,汇积成一种全球公认的理想治国方略,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战略目标的历史选择。

与法治这一描绘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同,理念这一概念则反映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一种主观思想认识,是人的思维对事物的规律及本质经过长期认识和判断而形成的价值观念和思想体系。“理念”一词借自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黑格尔认为,理念是实在和概念的统一,[2]黑格尔所强调的作为“实在和概念的统一”的理念是一种得到实现的理念,而我们在此所强调的理念则是一种作为“实在”的先导的理念。

作为法治与理念相结合的法治理念,是指人们以法治为中心形成的全部观念的总和。“就是对法治价值、法律制度、法官等等的认识、评价、反应及期望等。其核心是法治的实质价值观念和法律权威观念”[3]。我国学者李国海先生认为,法治理念应包含三个层次:在法治和人治的选择中坚决认同法治、在多样的法治实体价值中对主位价值的认同和选择、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对法治模式的设计要涵盖所有法律制度体系和规范体系。[4]

事实上,社会范围内存在多种多样具体的法治理念,这些法治理念不是和平共处的,而是存在一个整合的动态过程。对应于上述法治理念的三个层次,法治理念的整合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在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上法治对人治的

整合,整合的结果是法治模式的树立和人治模式的退位;其次,法治的实体价值的整合,即在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众多的价值中主位价值的被确认;再次,法治具体模式的整合,整合的结果是某种具体的法治模式(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的采纳。通过对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考察,我们不难发现,法治理念的整合层次与其被认同程度是相互对应的:整合层次越低,法治理念的社会认同度也越低。伴随着法治理念的整合,从其产生到为统治阶级所接受并进而为全社会所认同,法治理念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发展过程。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法治理念经历了三个阶段(也可被称为三种类型):个别性的法治理念、群体性的法治理念、普遍性的法治理念。

个别性的法治理念是指在同一时间位上仅仅为个别的社会成员所认同的法治理念。“早在古希腊时代的西方,就已经形成了法治理念。”[5]但是,这一阶段的法治理念无论在今天看来其智慧的光芒是多么地耀眼,但其接受者始终是社会的个别成员。群体性的法治理念是指被一定的社会群体所认同的法治理念。群体性的法治理念最早表现为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普遍性的法治理念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法治理念。普遍性法治理念是群体性法治理念整合的结果。整合的前提是多种群体性理念的存在,整合以后只有一种群体性法治理念取得优势,变成普遍性法治理念,而其他的则或者被融合或者继续以群体性法治理念的形式存在。这种整合过程在美国宪政史上表现得较为突出。依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创制的美国1787年宪法,在出台之初曾受到社会的广泛批评,只是在后来考虑了其他社会集团的一些要求,作了多次修正以后,这种批评才逐渐减弱。美国的修宪过程其实就是资产阶级法治理念的修正过程,经修正的法治理念包含了其他集团法治理念的一些内容,最终使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扩大了认同范围,成为普遍性法治理念。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产生和发展

结合上文对法治理念的论述,我们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定义为: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我国普遍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过程,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过程。

古代中国也不乏个别性的法治理念,如《论语·八眎第三》就有“政不二门,以法治国”的记载。但资本主义群体性法治理念则因旧民主主义革命的失败而未能在我国产生。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以及中国共产党的诞生,使中国出现了法制新纪元的曙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开始探索新法制,这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在该宪法基础上一些基本法律的通过,使我国法制建设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1957年的反右运动及其后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严重受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了伟大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造,拉开了改革的序幕,也重新开始了对法治的探索。1982年,我国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1997年,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上总结了党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治理国家的经验,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

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发展民主必须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2002年,在党的“十六大”决议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

目前,普遍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经在中国确立。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这一理念的确立仅仅是走向社会主义法治的开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需要不断丰富和创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得到实现。在中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从传统的人治转变到现代的法治是一个非常艰难复杂的过程,这也意味着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机遇和困难并存。

二、“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最本质的表现形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很丰富,但构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系基础的是下述理念: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在这些理念的基础上,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社会主义法治环节上,又派生出许许多多的法治理念。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担负国家司法职责的国家机构,其首要的理念就是“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我国司法领域最本质的表现。

(一)“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

“司法为民”是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市场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公民权力范围的拓展,“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丰富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能,提高了法院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期望越来越高,对法院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大。在国际上,随着“司法消费观念”的兴起,司法权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界定。[7]在这种大背景下,如何更新司法理念,克服和纠正长期以来司法工作重规范轻救济、重管理轻服务的思想倾向和习惯做法,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强化民本意识、弱化职权意识,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首要课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了“司法为民”的要求,把“司法为民”作为今后法院工作和一切改革措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司法为民’是指司法工作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8]“司法为民”的理念一经提出,立即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2005年4月接见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时指出:“怎么才能做到胜败皆服呢?我琢磨了一下,是八个字,‘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执法人员就得讲公正,执法时必须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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