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引言:城市供热是指通过热力网将城市集中供热的一种方式,是保障居民采暖、生活用水等基本需求的重要设施。
长春市作为中国北方的一个重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于保障居民的温暖生活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提供参考和指导。
一、背景:长春市位于中国辽宁省,全年气候寒冷,冬季长而严寒。
供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城市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长春市为保障居民的供暖需求,制定了一系列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供热责任主体: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责任主体,包括供热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
供热企业负责热源建设和运行管理,政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政策制定。
2.供热价格管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了供热价格的调整机制。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遵循市场机制,确保合理和公平,同时考虑到供热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居民的支付能力。
3.供热设备维护与管理:供热设备是供热的核心,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包括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的更新与升级、设备的安全防范等。
4.供热服务质量监督: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的要求。
对于供热企业,要求其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对于居民投诉,要求政府部门及时处理和解决。
5.供热安全管理:供热安全是城市供热管理的重要方面。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对供热管网、供热设备和能源的安全监测和管理。
三、存在问题和改进方案:1.供热价格不透明: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对供热价格的规定需要更加明确和透明,以确保居民的知情权和公平权。
2.供热设备老化:由于长春市供热设备的老化,供热效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应加大对供热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力度,提升供热的质量和效果。
3.服务质量不稳定:居民对供热服务质量的要求日益增加,但供热服务质量存在不稳定的问题。
长春市应加大对供热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力度,提高居民的满意度。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陈淑珍二○○六年九月二十日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4.10•【字号】辽价发[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做好城市供热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测算核定工作的通知(辽价发[2003]69号2003年4月10日)各市物价局、房产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2月18日,经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为了使各市尽快实行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供热由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改为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是城市供暖收费制度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此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务于今年采暖期前完成此项工作。
保证2003-2004年采暖期全省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二、合理确定采暖费收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的要求,进行测算,为避免重复收费,对已经收取热源建设费用的地区,测算采暖费标准时,成本构成中不再考虑热源建设费用因素。
使确定的收费标准公平、合理。
三、采暖费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热用户,尤其是城市居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市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出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市民代表的意见,以保证热用户和供暖企业的利益。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发文字号】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5号【发布部门】葫芦岛市人大【公布日期】2021.04.12【实施日期】202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五号)《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2日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12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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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2•【字号】辽住建〔2021〕68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住建〔2021〕68号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市住建局、发展改革委,沈阳市房产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障城市供热、关注帮扶中小供热企业、确保居民温暖过冬的工作部署,切实提高企业储煤率,保障城市供热持续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做好燃料储备。
要充分认清当前城市供热煤炭储备的严峻形势,落实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领导包保责任及企业主体责任,把做好煤炭储备作为当前重要任务,重点关注中小供热企业,不得出现断供弃供问题。
要紧盯山西、内蒙煤炭供应进展,组织供热企业尽快与煤炭供应企业签订合同,保障运输存储。
要利用多方资源,拓展煤源渠道,协调金融机构加大贷款力度,帮扶中小供热企业到10月底前实储煤达到60%目标。
要建立日统计、日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要督促燃气企业严格按照已签订的供用气合同,落实供热企业民生用气量,必要时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保障民生用气。
二要保障热量供应。
城市供热企业必须提供充足热量,保障居民室温不低于18℃。
采用电联产供热的地区,地方政府要协调落实热电联产企业与供热企业于10月20日前签订购热合同,确保城市供热需求,趸售企业不得随意涨价、断供。
三要保障按时开栓。
要督促供热企业于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设施设备“三修”等工程,确保供热系统具备开栓条件。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号)《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3•【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施行日期】2024.10.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4年10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经营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审计、人社、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22日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电力工程能源综合规定【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9.23【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9.23【实施日期】1999.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土地、工商、城建、房地产、物价、劳动、环保、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
《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室温16℃以下按认定天数全额退费■退费标准:1次不达标按2天退费,2次不达标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不达标按30天退费,超过3个月全额退费■检测方式:用户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办理时限: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室温检测记录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10月18日,记者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获悉,将于1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对2016年城市居民住宅室温不达标如何检测、如何退费及退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何进行室温检测?省住建厅公用事业处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规定,用热户住宅卧室、起居室即客厅温度不达标时,应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在2至4小时内或按照与用热户约定测温时间入户实施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入户测温或测温有争议的,用热户可向所在地(区)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并由其安排人员2至4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对测温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测温。
室内温度不达标,如何退费?退费标准有哪些?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含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供热单位测温,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天,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1次不达标的,按2天退费;2次测温不达标的,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含3次)不达标的,按30天退费;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按全额采暖费退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3.30【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4.18【实施日期】201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号)《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业经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丹东城市供热条例完整
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5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含合作区、高新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在乡镇开展供热许可经营的试点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辽宁供暖最低温度标准
辽宁供暖最低温度标准天气越来越冷,局部地区已经提前开启了供暖,以下是给大家提供的辽宁供暖最低温度标准,快来看看吧!日前,记者从省住房和城乡建立厅了解到,《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将于11月1日起施行新规在用热户室温检测及退费方面作出调整: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经测温——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含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40%向用热户退费;用热户居室温度在16℃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全额退费。
退费标准:1次不达标按2天退费,2次不达标按10天退费,一个月内3次不达标按30天退费,超过3个月全额退费检测方式:用户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供热单位整改1次后仍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办理时限: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室温检测记录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春夏秋冬,一年四季轮回,气温随之变化,人体也有着相应的感知。
我们只有了解这些,才能在打造家居时遵照自然规律办事,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也才能让自己和家人拥有一个舒适宜人的家。
人体对环境温度的感知相当敏感,对不同的温度会有不同的感知:1.当环境温度在18-25℃,相对湿度在40%-70%时,人体感觉最舒适;2.温度在24-30℃,湿度小于60%时,人体感觉热而不闷;3.温度高于30℃,湿度大于70%时,人体感觉闷热;4.温度高于36℃,湿度大于80%时,人体感觉闷热难忍,发汗机制受阻,极易中暑;5.亚洲人舒适温度:18-25℃;6.夏天最正确室温:22-25℃,冬天:18-20℃;7.婴儿沐浴最正确室温:25~18℃,水温:36~38℃。
当温度低于12℃时,80%坐着的人感到冷,活动着的人有20%以上感到冷,卫生学将12℃作为建筑热环境的下限。
冬季,如果室内温度长时间过高,会影响人的体温调节功能,引起体温升高、血管舒张、脉搏加快、心率加速,人就会神疲力乏、头晕脑涨、思维迟钝、记忆力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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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
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
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