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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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银行(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案件防范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营业网点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案件防范工作中的责任,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促进各级机构管理和业务人员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内控管理,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银监?局关于印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006〕356 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合作银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市办事处、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本方法中的案件是指涉及农村信用社的诈骗、盗窃、抢劫、贪污〔职务侵占〕、贿赂、挪用公款〔资金〕等刑事案件和违规违纪案件,以及由于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农村信用社资金风险或者损失的其他案件。

本方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包括农村信用社案件的当事人、制约人、知情人和各级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直接作案或者参预作案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制约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岗位职责分工,与当事人有相互制约关系,因未正确行使其职责阻挠案件发生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知情人是指明知当事人作案,未能及时报告、制止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

对于知情人的认定,要有充足的证据。

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和岗位职责的要求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案件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负责人。

各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机制,与内控、风险机制有机结合,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防范风险。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村信用社均要建立案件问责委员会,作为案件责任认定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决策机构。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问责委员会由县级联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以及监察、稽核、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 人,委员会主任由县级联社一把手担任〔统一法人社为理事长,未统一法人社为主任〕,副主任由监事长担任。

【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法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化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YYY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人民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视同行政败诉案件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建议等具体工作。

对属于应当追究败诉案件责任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本级政府、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六条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追究按下列权限进行:(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败诉案件责任,由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败诉案件及责任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案件责任追究方法

案件责任追究方法

案件责任追究方法案件责任追究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涉及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和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现代社会中,这一环节的完善与有效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个方面,介绍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一、刑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需要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

下面将详细介绍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1. 立案阶段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立案。

当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收到报案或发现犯罪线索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对案件的初步核实,确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执法机关会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收集更多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侦查阶段是对案件真相进行深入挖掘和查明关键证据的阶段。

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讯问、搜查、抓捕等手段来获取证据。

3. 提起公诉当侦查工作完成后,如果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侦查机关就会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会对起诉书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检察机关将向法院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

4. 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案件进入正式审理的阶段。

法庭会组织开庭审理,受理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并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责任进行认定。

如果被告人被判有罪,法院将根据刑法相应规定,对其进行量刑,并最终作出判决。

二、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个人或企业之间的权益纠纷,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救济。

以下是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1. 起诉阶段在民事案件中,当一方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责任。

起诉阶段是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开始,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提供举证材料支持其主张。

2. 举证阶段在民事案件中,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案件责任追究办法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公司各级机构合规经营和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各级人员责任意识,保障公司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是指总公司及其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定义的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案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或责任事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违规行为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pptx

2024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pptx

评优评先资格、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时,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 (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十二)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
(十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区域、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 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六)未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执行不到位的;
(十七)未履行或不正确、不完全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体责任,造成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
(十八)对职责范围内的事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马永顺律师推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为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依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为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20•【文号】保监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1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监会制定了《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国有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及时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报保监会法规部备案。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遏制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的发生,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是指因国有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等相关领导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业重大案件,依照本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国有保险机构,指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前款规定的国有保险机构,包括上述公司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公平公正,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违法违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宣导(27P)

《违法违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宣导(27P)

三、违规行为集中领域及监管要求
(二)一般承保规则
1.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保监会的规定。 2.保险公司不得超额承保。 3.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机构 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 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4.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应当就免 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5.保险公司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6.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法定保险 业务不得由保险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异地承保,不得以统括保单形式承 保。
二、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内容
(三)框架结构及各部分核心内容
1.第一章 总则。介绍办法的目的、原则、追究事项定义以及 适用范围。
2.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和责任追究方式。 责任追究事项是指未构成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司法案件、行政 处罚案件和违规行为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 处理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 、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调离、停职、引咎辞职、 责令辞职、免职等。经济处分:扣减绩效薪酬、降低薪酬标准、 扣减可用费用。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从保险公司看,粗放的发展模式没有根本转变。 一是规模导向。以保费论英雄,跑马占地式经营还普遍存在。 二是重业务、轻管理。 三是重承保、轻服务。 四是习惯人治、不敬畏法律。
一、“两加强、两遏制”专项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银行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节选)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我行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负责人,对辖内案件的发生承担管理责任。

总行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是董事长;总行各职能部门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是该部门总经理;各支行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是该支行行长。

第四条我行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我行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人事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责任人员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

第八条实行双线问责。

辖内发生案件,必须对业务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双线问责。

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总行内审部、总行合规和风险管理部以及各支行监督保卫部。

第九条对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规违法事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

第十一条发生案件,应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标准追究总行、各支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一)各机构发生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

第十六条对报送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以上处分;对严格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自-榆中县人民法院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自-榆中县人民法院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榆中县人民法院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打造精品案件,杜绝法官和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在工作中出现的差错,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及我院《干部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度,规范审判、执行工作,追究因工作失误造成案件出现不合规范要求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ﻫ第二条瑕疵案件,是指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因失误致使所办案件在案卷装订、庭审笔录、送达、裁判文书等出现差错,尚不构成错案的案件。

第三条构成瑕疵案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ﻫ第四条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自负,罚当其过,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种类第五条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暂停执行职务或法官等级晋升;(五)离岗培训、调整或调离工作岗位:上述五种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第六条在立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注明证据来源的,不按规定开具证据收据的;(二)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认真审查的;(三)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的;(五)立案工作中的其他瑕疵;(六)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不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而擅自扩大受理范围的;(七)卷内证据未由提交人注明证据来源,未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清单的。

第七条在审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申请追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追加的;(二)程序转换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三)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四)裁判文书所列的合议庭成员与实际参加庭审或实际进行合议的人员不一致的;(五)公开审理案件不发开庭公告,或发出的开庭公告填写不规范、发出期限不准,或变更开庭日期后未另行公告的;(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同一法律文书出现文字错误 3 处以上(含3 处)或数字计算、书写错误的;(七)不依法送达诉讼文书的;(八)结案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结算、退还诉讼费用的;(九)不按规定委托审计、评估、鉴定的;(十)审判工作中的其他瑕疵。

[制度规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制度规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制度规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中纪委十八届六次全会和省纪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按照、、、(*发〔20XX〕11号)、(新办发〔2013〕6号)等有关规定,对我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实行“一案双查”,除处理当事人外,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具体追究办法如下:一、适用范围全县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含条管单位)。

二、“两个责任”追究情形和方式(一)主体责任追究本乡镇、本单位、本系统的党员干部职工发生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案件,要倒查该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干部和其所在的党委(党组)及其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1.年度内发生1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干部(分管领导或直接领导)进行通报,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年度内发生2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干部(分管领导或直接领导)给予党政纪处分,对负主体责任的党组织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年度内发生多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干部(分管领导或直接领导)给予党政纪处分。

对负主体责任的党组织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监督责任追究乡镇纪委、县直纪检组监督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负有监督责任的纪委书记或纪检组长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1.年度内发生1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进行通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 年度内发生2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年度内发生多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对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案件,情节较重的,对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给予党纪处分4.对纪检监察干部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被党政纪处分的,一律调离纪检监察队伍。

责任追究的三种方式

责任追究的三种方式

责任追究的三种方式
责任追究是指对于某项行为或者事件的责任进行追究和处理的
过程。

一般来说,责任追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1. 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
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追究和处理。

这种方式通常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讨、调整岗位、责令辞职等不同
程度的处理措施。

2. 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追究是指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因
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
方式通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3. 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追究是指对于犯罪行为的责任进行
追究和处理。

这种方式通常由司法机关进行,包括公安机关、检察
机关和法院等,他们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最终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总的来说,责任追究的三种方式分别是行政责任追究、民事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

每种方式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用于对不同类型的责任进行追究和处理。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差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行为,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并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进行再审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在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存在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差案,是指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进行再审或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的虽不属错案,但案件处理在实体、程序、法律文书等方面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错案、差案:(一)因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导致案件出现差错的;(二)因国家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存在分歧,导致改变裁判的;(四)据以作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导致改变裁判的;(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六)案件出现差错,但并非是由于审判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错案、差案认定及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差案的确认第六条案件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审判人员违反《两个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法审判,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认定为错案;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应认定为错案:(一)漏列、错列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或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的;(三)强迫、诱使当事人撤诉或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的;(四)错误保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五)被执行主体错误,或执行标的严重超标的;(六)未经批准超期限结案的;(七)法律文书内容或措词存在重大失误,致使难以执行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八)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它情形。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致使行政案件败诉的,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二)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三)生效法律文书变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四)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五)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实施;对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机关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实施。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的监察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该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八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对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明显不当;(六)其他违法行为;发生行政败诉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对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外,还应当对该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施主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公司纪检监察案件查办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公司纪检监察案件查办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委员会
纪检监察案件查办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纪检监察案件查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确保问责恰当、及时高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案件查办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支机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受理、初核、立案调查等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过失违反党章、党规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依据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开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办案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领导干部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党规、党纪等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对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或者拒不执行、拖延执行领导安排的工作;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结案件的;
(四)采取逼供、诱供等手段获取证据,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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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平、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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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司各级机构合规经营和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各级人员责任意识,保障公司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是指总公司及其各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定义的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或责任事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违规行为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公司各级机构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人员,包括各级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涉及党员领导干部的问责须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报送公司党委,根据情节给予党纪处理。

第六条 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及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七条 公司根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下辖机构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二章 责任追究方式第八条 公司案件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

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由公司视损失情况进行追偿,之前获得不当得利的,须予以追回。

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标准第一节 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第十条 对造成以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采取通报批评、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等监管措施的,给予诫勉谈话以上处分。

(二)机构或个人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以上处分。

1、 警告;2、 罚款10万元以下。

(三)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罚款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处分。

(四)机构被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1、 罚款20万元以上;2、 限制业务范围;3、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4、 责令停业整顿;5、 吊销保险许可证。

其他与2-4条性质相似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发生案件的,公司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二节 间接责任人的问责参照标准第十二条 对分公司以下层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四条 对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 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0万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机构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司的各级业务管理条线人员,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运营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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