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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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研究综述
陈澜鑫
一、财团法人概述
(一)财团法人的概念分析
财团法人作为传统民法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人类型之一,和民法上的其他许多概念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其形成并不晚于社团法人。它的历史源头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的“基金会”。1在罗马早期,基金会并未完全同接受遗赠的团体(教会)相分离。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后,教会势力被普遍削弱,这为财团人格的独立创造了条件。随着捐助财产撤销权的废止和僧侣享用捐助物的权利被剥夺,捐助财产开始完全独立于捐助人和管理人;捐助财产的用途和管理方式除取决于捐助人的设立意思之外,不再受捐助人意志的制约;捐助财产的范围也由慈善事业扩展至教育文化等其他社会事业。这样,现代法意义上的财团法人所需的实体基础也趋于形成。但是直到产业革命之前,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个人财富以及人们现实需要的限制,财团并未普遍存在。2
财团法人是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一个实体,但是,并没有许多民法典对其定义直接作出界定,如《德国民法典》虽最早确立法人制度,却避免了在立法上定义财团法人,只是在民法中就基金会作出了规定。仅少数民法典对其作了定义,如《澳门民法典》第173条将财团法人定义为“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3
关于财团法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着重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来定义,认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4;第二种观点从捐助财产的目的的角度认为财团法人“谓对于供一定目的之财产,赋予以权利能力之法人”5;第三种观点既强调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根本性区别,也强调财团法人的目的和其他性质,认为财团法人“不是人的联合体,而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的组织体。6
以上这些观点所强调的财团法人的性质侧重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财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其定义更多的要从财团法人本身的要素进行分析。以上这些观点均能够体现出财团法人的特质,但不足以涵盖财团法人的全部要素。这也是大陆法系民法典多未规定财团法人定义的原因,就《澳门民法典》所规定的“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而言,实际上各国的财团法人并不局限于“社会利益”本身,这可以说仅仅是区域立法作出的一种选择。
(二)财团法人的要素
财团法人的法律要素是指财团法人人格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因素"根据德国理论
通说,这一独立实体一般包括三个要素:目的、财产和人格。下面我们将通过财团法人
的三个要素进行分析来更深地认识财团法人的本质和特征。
1.财团法人的目的
目的要素是财团法人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德国学理上也将目的要素作为财团法人的主要特征之一。法律领域通常所遵循的是主客观两分法,即人作为主体,而将与人相对应的一切事物都作为客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分法的适用也会受到阻碍,因为,人的生命是有限的,
1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2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上)马俊驹
3澳门民法典
4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
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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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当人想利用自己的财产永久性的去做自己想做的事业时,如果在法律上仍然只把财产作为人的客体,那么人们的这种美好愿望就永远实现不了。财团法人制度的设立则为当事人永久性地从事某项事业提供了可能性"在此制度中,当事人捐出自己的财产后,必须使财产与自己完全脱离,这部分财产在抽象意义上与人有了平等的地位,即这部分财产将不是任何人的客体,它将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此种捐助财产没有任何主体,它仅围绕着特定目的存在,受目的的约束。因此,财团法人的意志表达范围很窄,很特定"它的意志是由设立人,即财产的捐助人的意思所赋予的"这个特定的意志,也就是我们所讨论的财团法人的目的要素"反过来,正是这种特定目的的存在,维持了捐助财产的独立性与主体地位"同时,特定目的也制约着捐助财产,捐助财产只能为财团法人的特定目的服务。7
2.财团法人的财产
财产是财团法人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方法即是依法人成立之基础为财产抑或成员来进行划分。依德国学理见解,财产也是财团法人三大法律特征之一。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的,财产构成财团法人私法人格的基础,正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的存在,才能实现法人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又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私法自治秩序。所以,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财团法人应当拥有之最低数量的财产,有此一硬性之规定,方能有效排除无稳固的财产基础之财团法人的设立与许可,维护交易安全。
财团法人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指捐助人捐赠出来的,专门用于特定目的的财产,这一部分财产属于财团的基本财产;第二部分是财团设立之后的收益,包括基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和财团接受他人的捐赠所获得的收入。财团法人的财产对于实现财团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只有充足的财产才能保证财团目的得以实现。实现财团目的,首先要求财团具有充足的财产;其次需要财团的财产完全用于实现财团目的,这就需要保持财团财产的独立性;最后,由于财团事业通常是继续性的,因此财团财产必须保持安全性。因此,财产的充足性和独立性是确保财团目的实现的两个必要条件。8
3.财团法人的人格
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法人的本质存在着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对立。如果说法人实在说在解释社团法人的本质问题上还比较成功的话,在解释财团法人的问题上,则是彻底的失败。法人实在说又区分为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有自身的独立于其构成员的意思,但是在财团法人理论领域,普遍的现实是人们并不承认财团法人有意思机关,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着法人的意思。既然法人的意思是不存在的,法人有机体说就无法妥善地解释财团法人问题。法人组织体说本身的理论是含糊不清的,之所以其被称为组织体说,是因为该学说认为法人存在着外接的组织,来“产生”法人的“意思”。9但是在财团法人领域,完全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即财团通过有权机关的认可而获得法律人格在先,而有权机关为财团法人补充规定其章程和组织在后,这在以遗嘱设立财团法人时非常常见,此时,法人格的获取甚至与组织毫无关系。法人组织体说也不能有效解释财团法人问题。
财团法人为财产性集合体,特定的财产附随于特定的公益目的,为了实现该特定的公益目的而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来经管该特定的财产。财产、目的、组织三要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建构,法律赋予该建构以人格,称财团法人。这种赋予,完全是拟制的产物,完全是罗马法思想的产物。财团法人的人格是拟制的,财团法人的组织是外接的。只有法人拟制说才能有效解释财团法人制度。或许,这也昭示着完整的法人理论就要被撕裂,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应当分别解释。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历史发展之路似乎不是一体的法人理论分裂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法人部分和以财产为基础的财团法人部分,而是,
7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0,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6月,第7页"
8罗昆著,财团法人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1,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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