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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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

肖像权不仅体现了个人形象的自由,也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表现、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侵犯别人肖像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侵犯别人肖像权的行为表现1. 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广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使用他人肖像。

2. 非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作为个人收藏、发送给他人等。

3. 恶意毁损:故意损毁、玷污、丑化他人肖像,损害他人名誉。

4. 虚假信息:利用他人肖像进行虚假宣传、诽谤等行为。

5. 擅自公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社交媒体、论坛等平台公开他人肖像。

6. 擅自制作、复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复制品。

四、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行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考试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精品

司法考试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精品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划重点一】肖像权的范围与侵权认定法条索引【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解读1.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包括权利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完整的权利,禁止他人丑化、污损或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侵害肖像的行为。

2.同时维护肖像的财产利益,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都需经过权利人同意。

但并非所有前述行为都需权利人同意,例如后面会提到的合理使用。

3.肖像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

当以人物肖像为素材或原型进行创作时,最终产生的成果便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共同表现形式。

从法益位阶和法的价值位阶上看,肖像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应当优先。

这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有所体现,其《答复》第3项的规定,肖像权人只是同意作者拍摄、绘制其肖像,并不意味着就此同意作者可以任意使用、公开其肖像。

在一则案例中,原告授权被告仅可为特定主体进行商业样片的陈列及专业学刊的发表、展出、出版而使用原告摄影照,被告则将照片用于图书出版,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那就构成了侵权。

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侵犯或妨害肖像权的行为;②肖像权侵害的后果;③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未经肖像权人授权或同意。

在过去《民法通则》的逻辑推导下,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事实上,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肖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

【划重点二】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法条索引【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小编希望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有很多人的经济收入来源都是因为通过自己的肖像权而获得的,其实通过对肖像权的合理制作跟使用也是能够衍生出很多其他的物质上的需求的,正因为这样民间生活当中的肖像权侵权行为也屡有发生。

一方面使用别人的肖像权盈利,但是另一方面就不让别人知道这种情形。

那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

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

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

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

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

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

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

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

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而必须制作或使用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以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已足,不得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肖像案倒法律案例评析(3篇)

肖像案倒法律案例评析(3篇)

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肖像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纠纷案例进行评析,探讨肖像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案例简介原告甲为某知名歌手,其肖像多次被被告乙在其经营的网店上用于销售假冒的甲的唱片。

原告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同意,在其网店上使用甲的肖像,用于销售假冒的甲的唱片,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评析(一)关于肖像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在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甲的肖像,构成对甲肖像权的侵犯。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 停止侵害:被告乙应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上使用原告甲的肖像,消除侵权行为。

2. 赔偿损失:被告乙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甲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乙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 提高肖像权保护意识:公民应增强肖像权保护意识,合理使用自己的肖像,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肖像权。

2. 加强网络监管:网络平台应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监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完善肖像权法律制度: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肖像权法律制度,明确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为肖像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六、总结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通过对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纠纷案例进行评析,旨在提高公众对肖像权保护的认识,为肖像权法律保护提供参考。

学校教育案例分析——第四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教育案例分析——第四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 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 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
被告: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是本人是否同意和肖像的用 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中属于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 单位。 原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均构成肖像侵权。对 肖像权的侵犯不应该由是否营利为目的来衡量是否侵权,主 要取决于是否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 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 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 是学生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
二、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 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 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的权利。
安徽庐江县学生霍某某在2008年高考后被合肥技校录取然而在读技校将近半年后却收到了一份大学录取通知书原来霍某某早被中央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金融专业录取录取通知书在2008年8月17日就以特快专递邮件从高校寄出但是邮政局只是将邮件送到村委会没有直接交给霍某结果造成录取通知书被滞留在村委会使霍某某到2009年1月1日才收到邮件
学校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 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西游记>也不属于可被没收 的物品.教师对学生物品的‚没收‛是一种对物品的暂时控制, 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是一位知名演员,因某广告商乙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其肖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某是否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若侵犯了,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受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保护。

2. 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属于侵犯甲某肖像权的行为。

3. 乙某的侵权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乙某立即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2. 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肖像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

在本案中,甲某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属于其财产权益的体现。

2.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侵权行为具有营利性;(3)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

本案中,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且具有营利性,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乙某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并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肖像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 广告商等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表情包侵权的相关法律司题分析

 表情包侵权的相关法律司题分析

表情包侵权的相关法律司题分析作者:胡盼盼来源:《声屏世界》 2018年第10期摘要:表情包给人们带来表达快感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侵权问题。

通过对表情包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绝大部分表情包受著作权保护,使用表情以及发展由表情IP衍生的相关产业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而经过二次改编的表情则存在侵犯原著作权的可能。

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普通网民未经他人同意制作与使用他人真人表情包均构成肖像权侵权,但因肖像权侵权太过普遍且情节轻微未被追诉,网民习以为常并未意识到其侵权性质。

在制作与使用表情包过程中还可能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其他权益,通过对表情包涉及侵权问题进行梳理,对表情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定性,为规范网络生活及权利人维权提供现实指导意义。

关键词:表情包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表情包借着独特的表达以及娱乐功能,已成为网络社交中必不可少的表达方式。

数据显示,“捂脸”表情成为7.6亿网民的最爱,而“龇牙”连续5年成为私聊表情包榜首,一年被使用超过300亿次。

?譹?訛随着表情包制作技术的简化,普通网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制作与使用各式各样的表情包。

在表情包的娱乐大潮中,一些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引起重视。

2016年“葛优躺”表情包在各大社交媒体上风靡,“葛优躺”甚至被评为2016年十大网络名词。

当事人葛优以肖像权被侵犯为由,将表情包制作者艺龙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网站赔偿40万元。

一审判决支持了葛优的诉讼请求,责令该网站赔偿7.5万元并赔礼道歉。

后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表情包的发展及分类追溯表情包的发展历程,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②第一阶段是纯字符集表情符号,包含ASCII字符和颜文字两种类型。

1982年,卡耐基·梅隆大学的法尔曼教授通过将电脑键盘上的数字、英文字母、标点进行组合,创造出第一个ASCII 表情——“:-)”。

但ASCII表情表达过于抽象,阅读顺序是从右到左,且输入不太方便。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行使肖像权有什么限制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行使肖像权有什么限制

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行使肖像权有什么限制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擅自制作他人肖像。

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肖像权行使的限制: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否则的话就不能以此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那么具体来说,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呢,对肖像权行使的限制又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一、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肖像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可编..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可编..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不是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 100 条进行文义解释,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之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特殊的标准――加害人须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构成要件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2]虽然在最新的学术观点上呼声日渐减弱,但在实务中仍得到了诸多支持,认为其应作为认定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 但同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反对的声音亦形成针锋相对之势,认为其不应成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

[3]由此可见,在以营利为目的和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务存在严重脱节和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更全面展现这一问题,作者收集了 108 例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并从中选取了较具典型意义的 24 例作为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 例、[4]《人民法院案例选》4例、[5]《人民法院审判案例要览》17 例。

[6]在其中,判决书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案件有 12 个,[7]明确表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有 9 个,[8]而以其他原因认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案例有 3 个。

[9]肖像权与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是一种被广泛认可的人格权。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来看,营利性并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以 1907 年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第 22、23 条为开端,欧洲和拉丁美洲各国的著作权法或民法都相继承认了肖像权。

在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如《葡萄牙民法典》第 7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80 条、《越南民法典》第 31 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7 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 20 条都认为,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本人死亡或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应当征得有关人士的同意,并以此作为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

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

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侵害肖像权不需要营利为构成要件,只要未经肖像权⼈同意使⽤就构成侵权。

关于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害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构成要件1、侵害肖像权不需要营利为构成要件,只要未经肖像权⼈同意使⽤就构成侵权。

2、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信息技术⼿段伪造等⽅式侵害他⼈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发⾏、出租、展览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肖像权的特点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然⼈。

只有⾃然⼈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

法⼈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

2、肖像权也具备⼀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的⼈格利益所派⽣和产⽣的,它允许肖像权⼈在⼀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制作和使⽤⾃⼰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价值。

3、肖像权还是⼀种标识性⼈格权,具有基层性。

基本作⽤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格,借以辩识每⼀个特定的⾃然⼈。

(⽽姓名权是通过⽂字符号标识⼈格)。

除了以营利为⽬的并未经他⼈同意使⽤他⼈肖像外,侮辱他⼈肖像等⾏为也属于侵犯他⼈肖像权,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侵权的当事⼈可以要求商家将公开陈列的肖像去除,也可以要求商家作出⼀定的赔偿。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下列⼏项,例如:主体为⾃然⼈;客体为⾃然⼈依法所享有的的民事权益;主观上侵权⼈存在着有过错;客观上有着具体损害事实的发⽣;损害事实和侵权⾏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关于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1、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如下:(1)有损害事实的发⽣。

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的名誉、地位、⾝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主观上有过错(这⾥包含故意和过失)。

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的⾏为,⾮法侵害他⼈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条【肖像权】⾃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公开或者许可他⼈使⽤⾃⼰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肖像权的合理使⽤范围1、在新闻报道中使⽤相关⼈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了某政治家的肖像)。

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2、国家机关为执⾏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他⼈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参与者的肖像。

怎样才算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

怎样才算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

怎样才算侵犯了别⼈的肖像权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专有权,公民有权禁⽌他⼈⾮法使⽤⾃⼰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损害、玷污。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肖像权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怎样才算侵犯了别⼈的肖像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即可被视为侵害他⼈肖像权。

⼀、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的同意使⽤其肖像的⾏为。

未经肖像权⼈同意⽽使⽤其肖像的⾏为,也称为“不当使⽤他⼈肖像”。

我国《民法典》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区分为:“以营利为⽬的”和“⾮以营利为⽬的”的⾮法使⽤。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的,或者虽经肖像权⼈同意,就可以⾮营利地任意使⽤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的。

《民法典》第⼀百⼀⼗条 【民事主体的⼈格权】⾃然⼈享有⽣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等权利。

法⼈、⾮法⼈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条 【⼈格权定义】⼈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格权外,⾃然⼈享有基于⼈⾝⾃由、⼈格尊严产⽣的其他⼈格权益。

第九百九⼗⼀条 【民事主体的⼈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害。

第⼀千零⼀⼗⼋条 【肖像权】⾃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公开或者许可他⼈使⽤⾃⼰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千零⼀⼗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信息技术⼿段伪造等⽅式侵害他⼈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同意,不得制作、使⽤、公开肖像权⼈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不得以发表、复制、发⾏、出租、展览等⽅式使⽤或者公开肖像权⼈的肖像。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肖像权的.知识拓展:肖像权的基本含义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

非盈利目的侵犯肖像权如何赔偿?

非盈利目的侵犯肖像权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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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盈利目的侵犯肖像权如何赔偿?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 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 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具体讲,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

当然, 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

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 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 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 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

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

当肖像人的肖像受到侵害时, 肖像人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损害, 因此赔偿损失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情节显著轻微的, 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二、侵犯肖像权是否必须出自盈利目的?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但从《民法总则》的立法意图和学理解释来看, 尽管不无争议, 但主流见解均倾向于认为营利性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另外, 在学者拟议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中, 对此问题的界定也十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28号复函批示特别强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不得使用其肖像”。

遵循立法本意, 将营利目的从认定侵犯肖像权的构成中予以排除。

在司法实务中, 已有很多事实上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不具备营利目的的判例。

法院一般都将是否营利认定为是否侵害肖像权的一个情节, 一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的因素, 而并不是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主观营利目的, 但我国司法实践并不坚持这一原则。

怎么样才算是侵犯肖像权

怎么样才算是侵犯肖像权

怎么样才算是侵犯肖像权《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上述判决案例均将“新闻报道⾏为”与“营利⾏为”明确区分开来。

但有时问题可能不是如此⼀⽬了然,新闻报道不会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般惯例并没有法律条⽂的明确⽀持。

尤其在某些社会⽂化⽣活类的报纸版⾯上,⽂字和照⽚的混合使⽤,既有新闻报道的性质,⼜有其他的客观效果。

此时的照⽚除了能更形象地表达新闻信息外,对美化版⾯和吸引读者视线也起着⾮常重要的作⽤。

由此,照⽚就部分地承担起了审美欣赏的功能,这时,营利的成分就很难完全排除。

**导报社侵权⼀案的⼀审和⼆审法院,都将某些肖像报道的形式不完全排除营利的成分的考虑,纳⼊到肖像权纠纷案的审理中。

此案梗概及判决理由这起新闻官司的简要情况如下:1999年5⽉22⽇,原告陈⼥⼠在南京某酒店举⾏结婚仪式。

**导报社记者未被邀请,主动前往采访,并在现场拍摄了婚礼照⽚。

陈⼥⼠原系**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节⽬《⾮常周末》的主持⼈,在⼀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

在婚礼举⾏过程中,新娘、新郎及主事⼈均未对**导报社的记者拍摄给予直接或婉⾔拒绝,也清楚记者的到来和在座。

1999年6⽉1⽇,《服饰导报》第12版“玩家、品味”栏⽬以《婚礼办在泳池边》为题,介绍了原告的婚礼经过和有关情况,随⽂刊附了5张婚礼场⾯的照⽚,其中4张有原告着婚纱的肖像。

在主⽂章的右边和左下⽅分别刊登了《你想办泳池婚礼吗?》和《泳池婚礼创意⼩辑》的附⽂,介绍可办泳池婚礼的地⽅、费⽤和婚礼⽅案。

原告认为,该报社未经她本⼈同意,刊发了有关她个⼈的婚烟状况内容的⽂字和不应该公之于众的婚礼现场照⽚,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和肖像权。

涉讼报道有如下⼀段⽂字:“先不提别的,单是婚礼的主⾓就够让⼈满怀好奇,因为新娘正是红遍江苏地区的**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节⽬《⾮常周末》⾥那位可爱的‘马⼤-嫂’。

⼀听‘马⼤-嫂’出嫁,所有⼈可能都会犯愣———既然⾝为‘⼤-嫂’,就是有夫之妇,怎么会才‘出嫁’呢?其实,‘马⼤-嫂’本名陈某某,是江苏⼈艺的演员,芳龄⼆⼗有⼏,此前⼀直待字闺中,她与马*宁的‘姻缘’纯属《⾮常周末》编导的安排。

肖像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肖像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服装品牌。

某日,甲公司为乙公司拍摄了一组广告照片,照片中模特身着乙公司品牌服装,背景为乙公司品牌标识。

在广告宣传期间,丙公司发现甲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其高度相似的肖像。

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未经丙公司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其高度相似的肖像,是否侵犯了丙公司的肖像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侵害肖像权:(一)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二)歪曲、丑化、污损肖像权人的肖像;(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将肖像权人的肖像作为商标、广告使用;(四)其他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未经丙公司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其高度相似的肖像,属于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丙公司的肖像权。

2. 甲公司认为,其广告中的模特与丙公司并非同一人,因此不构成侵权。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肖像权的保护不限于肖像权人本人,只要肖像与肖像权人具有高度相似性,即可构成侵权。

3. 甲公司还认为,其广告是为了乙公司的商业利益,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因此,甲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经丙公司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与其高度相似的肖像,侵犯了丙公司的肖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丙公司经济损失。

自然人的权利(一)人身权

自然人的权利(一)人身权

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
肖像权。
法院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人与
生俱来的固有权、专属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 必备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 的民事权利,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 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
姓名的权利。名称权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享有的
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
名称权与姓名权的主要不同:主体不同,自然人
和法人;名称权具有经济利益,可以转让;名称权具
有一定的专属性。
对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名称权的侵犯和对自然
人的姓名权侵犯类似,但是更强调经济利益的内涵。
12
姓名权 权利内容 侵害的表 现 决定、使用、变更
丧失生命;财产损失如抢救、丧葬费;生前 扶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近亲属精神损害。
故意、过失
7
2、健康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客体 人体的健康和身体机能,内部生理机
能健全、精神层面的健康安宁。 权利内容 健康维护、健康利益部分支配、劳动 能力的保有利用和发展 受侵害的表 现 侵害方式 健康受损;因健康受损导致财产受损; 本人及近亲属精神受损。 故意、过失
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
维护身体完整并支配肢体、器官的人格权。
客体 权利内容
受侵害的表现
身体整体、尊严 器官外观完整、部分支配
非法搜身、侵扰、威胁、无痛破 坏,轻微殴打,不当医疗
侵害方式
故意、过失
10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者联系紧密,但是存
在区别:
生命权关系人的存活;健康权注重人内部的各项
2122客体保护的对象名誉利益外在评价自我认知内容名誉保有名誉利益部分支配侵害表现丑化侮辱诽谤失实新闻报道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财产损侵害方式主要为故意过失也可侵害新闻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237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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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向剑波诉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案例编写人:徐文波案例评析人:何良彬发布时间:2005-09-27 11:28:14[本案要点提示]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

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临界点。

对此,判决作出了鲜明的结论: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案情]原告:向剑波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

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

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

2003年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

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航天中学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告头像。

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

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它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

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

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复函》,“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构不成侵害肖像权。

因此,被告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航天中学系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

2001年8月,经四川省教育厅批准,航天中学实行“企办民助”,融合公立、民办两种办学体制。

原告向剑波系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

2003年,被告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

2003年6月13日,被告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以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九学子照片八幅。

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 200元,初中实验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0 000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

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航天中学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

此外,被告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十学子照片九幅。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专属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必备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

在世界民法注重“人权保障”、举国上下倡导“以人为本”的今天,依法、全面、公正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义不容辞的职责。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条文,前者的立法本意在于授权,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后者规定的是某些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具体构成,不是规定侵害肖像权责任的一般构成。

两者均没有说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

可以看出,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一般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可能把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亦难以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

因此,法院认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否营利只是侵害肖像权的一个情节,一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的因素。

被告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精神,不能成立。

除了依法正当使用肖像行为,凡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许可,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他人肖像的,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所谓正当使用,通常指为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公民本人利益、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等需要而使用。

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是指出于公共的立场,为维护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所必须,其中主要应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公众的意志,而非个体的意志和利益。

航天中学宣传精英学子激励学生,对社会具有积极意义,对社会具有益处,这一点不容否认。

但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

倘若凡是“对社会有益的”肖像使用行为都可以阻却违法,那么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一借口而使用他人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将无法保护。

因此,“对社会有益”不是阻却违法事由。

同时,侵害肖像权具有特殊性,非法使用即为侵权,不以客观的现实的损害事实作为必要条件。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作为对特定案件的批示,尽管认为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的行为没有侵害朱虹的肖像权,但函的结尾特别强调,“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

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告的肖像权。

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判决说理充分,文书质量较高,特别是在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等多方面显示出较强的示范性价值。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专属的一般人格权,固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应受保护自不待言,判决亦对此作了精练的论证。

同时,现代工商社会基于尊重主体价值之需,鼓励自然人除可依法自行利用支配其肖像权,还可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权,以实现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充分利用。

然则在二者之间如何划界,使两相俱宜,则不无歧义。

营利性是否是区别合理使用与不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主要取决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和解释。

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目前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人主张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持此种观点者认为,该条内容可以换一种句式来表述,即“公民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第一百条实际上明确了营利目的是区别合理使用与不合理使用的界限,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依此,本案被告的行为系公益性质,不具有直接的营利性,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该条规定?其真实含义果真是在于明确营利目的是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吗?实际上,在明确该条规定的真实含义之前,我们需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认真审视该条规定的属性和意图。

换言之,对该条的解释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字面含义,其解释方法也不能满足于一般性的文义解释,而需要求助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可以肯定的是,解释方法的恰当把握乃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所在。

第一,从立法体系和规范性质来看。

大陆法系成文法一般将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民法为规定私权之法,其对权利的规定又可分为权利属性规范和侵权构成规范。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得出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的结论,其前提是认为该条规定系侵权要件的构成规范。

查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章规定,而第一百条列于民事权利一章,并未出现在民事责任部分之中。

按照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与立法技术,置于民事权利一章之中,则其意图在于明确其权利的正当性。

于此而论,该条规定应属权利属性规范,称其为侵权构成规范实属牵强。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

该条规定实际上可以分两个层次解读:第一个层次为首句“公民享有肖像权”。

这显然属于权利性规范,当属无疑。

第二个层次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该句是首句含义的必然体现和逻辑结果,同时对首句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补充,其目的仍在于界定肖像权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主体,明确肖像权的合法使用。

第三,从形式逻辑来看。

必须指出,即使在该案中不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认为第一百条规定可以转换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权”的理解仍然超出了条文规定的本身含义,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对首句“公民享有肖像权”,当无疑义。

对第二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该句实际上包括了条件要素A:“经本人同意”,结论要素B:“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由此,该句命题可以表述为:“非A,则非B”,这个命题属于否命题形式。

经过双重否定,该否命题还原为其原命题,即“若A,则B”,其意为“经本人同意,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此句含义与条文句式含义完全相同,实无二致。

相反,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条件要素未变,而结论要素已经从原来的B改变为C(可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故该命题可以表述为“非A,则C”,如此不仅不符合该条本意,而且违反了逻辑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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