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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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定义: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该合同当事人免于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外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角度来认识,免责事由的常见类型在实体法中有5种,在程序法中有3种。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合同法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未予采纳,在当前阶段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关键词: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情事变更
一、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概念
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作如下定义:合同当事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该合同当事人免于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违约责任。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主观和客观条件,可以称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外延
(一)学者的观点概述。
由于思考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综合起来有如下3种观点:
1、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出发,有学者从合同法总则的角度思考后认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的过错。
2、从立法的全局考虑,有学者将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划分为法定免责条
件和约定免责事由,其中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简称免责条件,是法
定免责事由;通过合同条款表现出来的,所以简称为免责条款,称为约定免责事由。其中,免责条件根据适用的范围又分为一般的免责条件和特别的免责条件。前者是普通适用的免责条件,只有不可抗力一种。后者是适用于个别场合下的免责条件,是合同法总则、分则
以及其他法律在特别情况下或就特别合同对具体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
3、目前学者们大多采用穷尽亚概念的方式,最有代表性、最全面的论述是崔建远在《合同法教学参考书》中的论述:学者们曾经提到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债权人或者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情事变更、货物的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
(二)阐述个人的观点
1、对学者观点的认识
对于有关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外延,法律学者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法统一。
为此本文的研究者收集了部分国内近年来有代表性的法理学著作,研究后发现对于“免责事由”这一法律概念,法理学学者们的认识与民法学者的认识角度截然不同,详情如下:
(1)有的学者认为:“免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指行为主体已构成法律责任,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而不实际地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免责必须具备免责事由。所谓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对行为人免除全部或部分法律责任的条件”。并且概括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认为免责事由有以下九种情况:(a)时效免责;(b)不诉免责;(c)自首、立功免责;(d)补救免责;(e)协议免责;(f)自助免责;(e)人道主义免责;(h)赦免;(i)豁免。[3]
(2)有的学者的看法与上述观点相同,只是对“免责”及“免责事由”的称谓不同。认为“免责”应当表述为“法律责任减免”,“免责事由”应当表述为“法律责任减免的条件和事由”。同时认为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定的条件和事由是法律责任减免的依据。法律责任减免的条件和事由包括以下四种情况:(a) 时效减免;(b)不诉免责;(c)自首或立功免责;(d)协议免责。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法理学的学者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角度认识免责事由。而一般民法学者在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时往往把全部研究精力都集中在《合同法》违约责任部分,忽略了《合同法》的其他规定、《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法理学学者分析问题的角度更为实用,它将理论与实践有机地结合,在司法实务中全面地认识了法律,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在研究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时将采用这种具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思路。
三、免责事由的常见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1. 补救
即责任人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19条对于该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 免责条款
民事法律中有“协议免责”,即所谓的“私了”。指受害人和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同意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学者们谈到的免责条款就是协议免责的一种方式,另外,还有“事后协议免责”。在《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更受关注。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对此作出过规定,以下举出较为典型的部分例子进行说明:
《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并非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约定,《合同法》第53条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免责,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免除部分或者全部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对于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已过时效期限
民法学中时效称为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合同法》在第129条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