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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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5【实施日期】2010.10.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25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昆明市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予2010年9月25日公布,自2010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经营者)。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公共餐饮具应当采取集中式消毒、自行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饮具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餐饮具。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六条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生产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二)生产场所与可能污染公共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不得少于30米;(三)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00平方米;(四)具备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五)消毒后的公共餐饮具独立包装,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消毒日期、有效期等内容;(六)配备专门的运输工具;(七)设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八)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按照批次进行自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并有记录;(九)对清洗、消毒、包装、贮存、运输的各类设备和卫生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十)向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公共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经营者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分类管理)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二)公共浴室;(三)游泳场(馆)。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第六条(卫生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选址、设计、装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一般要求)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场所检测)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昆明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昆明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昆明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发布文号】昆政复[xx]181号【发布日期】xx-08-29【生效日期】xx-08-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年8月29日昆政复〔xx〕181号)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搞好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和异常疾病的发生,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录像厅、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室、美容厅、浴室、体育场(馆)、游戏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监督公共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第四条在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市卫生防疫站对全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

市防疫站除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并对省旅游局所辖宾馆和省、市政府所辖的宾馆(招待所)实行卫生监督。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证书。

卫生监督员在公共场所执行任务时,应着装、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六条第六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各公共场所须持有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温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

各项卫生设施,要保持完好。

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第八条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疫知识。

发生中毒事件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卫生防疫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编辑本段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编辑本段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xx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为切实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自身管理水平,强化其作为公共场所卫生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减少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件的发生,保护公众身体健康。

二、组织领导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决定成立云南省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领导小组及技术指导组,负责制订我省实施方案、培训、组织实施及指导、督查等工作。

领导小组名单:组长:付新安副组长:孙明远、董毅成员:陈谊、赵灿林技术指导小组名单:组长:董毅副组长:陈谊成员:赵灿林、谢维波、刘艳、任坚、王磊三、工作目标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用3年的时间全面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2009年以游泳场所和住宿业为重点全面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其中州、市政府所在地完成60%,其它县(市、区)完成50%。

对游泳场所和住宿业之外的其它公共场所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推行进度,2011年全面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四、实施步骤从2009年3月起在全省公共场所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各州市要通过宣传动员、培训、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自查整改、现场监督评分、公示等步骤扎扎实实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一)计划制定。

2009年3月各地要在认真学习和领会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及本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计划。

(二)宣传动员及培训。

2009年3月—4月,全面开展宣传动员及培训工作。

1.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要求、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使社会各界及广大消费者理解和支持在公共场所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卫生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6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2013年5月17日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标题】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1997年第42号【颁布时间】1997-3-3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云南厕所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云南厕所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云南厕所管理制度条例范文云南厕所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厕所的管理,提升公共卫生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内各类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建筑物等厕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厕所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加强卫生保洁、设施设备的维护,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厕所管理应强化公众的文明意识,加强便民服务,提升公众对厕所使用的满意度。

第五条厕所管理应依法保护公众的隐私,严禁窃拍、偷窥等侵犯公众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厕所管理应加强对厕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二章厕所设施设备及卫生管理第七条厕所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质量安全,并定期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八条厕所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每天进行清洁保洁工作,保持干净整洁。

第九条厕所应配备充足、清洁无异味的手纸,并定期更换。

第十条厕所应设有洗手台,提供洗手液、纸巾和干手设备,并保持干净卫生。

第十一条厕所应配备无障碍设施,满足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的需求。

第十二条厕所应设置充足的标识、指示牌,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厕所应定期进行消毒工作,保障公众的健康。

第十四条厕所应按照规定收取一定的使用费,资金应用于维护和改进厕所设施。

第三章厕所管理岗位职责第十五条厕所管理岗位应设立厕所管理员和清洁保洁人员。

第十六条厕所管理员负责厕所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包括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第十七条清洁保洁人员负责厕所的清洁保洁工作,包括卫生保洁、垃圾清理、地面消毒等。

第十八条厕所管理员和清洁保洁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厕所管理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问题。

第二十条清洁保洁人员应服从厕所管理员的指挥,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四章厕所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公众在使用厕所时应保持文明,禁止吐痰、乱丢垃圾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众在使用厕所时应爱护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涂鸦等。

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管理办法(试行)日期:2020-06-16 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镇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提升公共厕所品质形象,方便群众使用,实现“数量充足、分布合理、管理有效、服务到位、卫生环保、如厕文明”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主要是指城镇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共厕所),即在城市建成区和乡镇镇区建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分为固定式(独立式、附属式)和活动式公共厕所。

第四条公共厕所包括直管公共厕所、社会公共厕所。

直管公共厕所是指由各级政府投资、以政府投资为主或者由社会投资建设后移交由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社会公共厕所是指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厕所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公共厕所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所需经费,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省直部门负责督促指导。

第二章公共厕所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或环境卫生设施专章,将公共厕所的布局、用地、数量、粪污垃圾处理等作为一项重点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T50337)、《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和《云南省城镇公共厕所改造提升技术指引(试行)》等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坚持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建立以独立式和附属式公共厕所为主,活动式和社会对外开放公共厕所为辅的网络格局,形成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公共厕所服务体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毁、移动公共厕所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公共厕所主要建设在城市主次干道和乡镇镇区街道两侧,公园、广场、商业街等区域,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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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
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
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
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
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
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
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
(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
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
预防性卫生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

第七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证。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审查
专家库。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
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提供
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立项报告书;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专篇(建筑项目周围是否有污染源、风向、距离等情况;功能性房间或区域设置情况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情况;建材、.
装饰、装修材料情况等),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
格证明。

(五)申请人或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
申请后,应当作出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报材料和现场进行
审查,13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严格
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
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如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已建成投入使用未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公共场所在年度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原设计图纸及卫生学专篇报告,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评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年度复核、换证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检测报告。

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进行年度复核和换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作设计卫生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业务能力考核制度,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

指定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在国境口岸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包括:(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采光、照明、噪声等室内环境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二)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三)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四)公共场所饮用水(包括:自备水、直饮水、二次供水)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

第十九条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
当具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省卫生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考核工作由专家库内
随机抽取的3名以上专家(单数)组成考核组负责完成。

第二十一条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申报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申报项目计量认证材料;
(四)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验、检测与评价等技术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资格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
(六)质量手册和管理文件;
(七)模拟检验、检测与评价报告一份;
(八)其他有关资料。

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国家计量认证的单位可直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但需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省卫生厅接到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考核结果由省卫生厅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合格的.
技术服务机构由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三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应当在认证的服务项目范围内,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
检测与评价报告,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变更技术服务项目的,应向省卫生厅重新申报考核。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单
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应当报省卫生厅备案,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
区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
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公共场所卫
生监督管理其他问题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
住宿与餐饮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住居、餐饮2及相关服务的建100 m以上的餐厅)(指营业面积在筑物与机构。

沐浴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身体局部或全部进行清洁及更衣、休息的建筑物及机构。

美容美发场所:根据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顾客提供皮肤表面和头发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清洁、修饰和护理的场所。

歌舞、音频、文化娱乐场所:为公众提供营业性的视频、游艺及信息交流的场所。

文化交流场所: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场所。

购物交易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书籍)购买、客户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300m服务的场所,城市营业面积在2
以上的场所(不足上述规定面积的可参照执行)。

在200m
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向患者提供医疗诊断治疗等待、向乘客提供乘车(机、船)等待的场所。

其中候诊室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候诊室(含挂号取药等候室,街道及乡镇医院、诊疗场所可参照执行);候车2(低200m以上的候车室室指室内面积达到(机、船)2面积的候车室可参照执行)。

于200m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湿度、度、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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