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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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车站、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对各区公厕管理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城市公厕配套设施和设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

第二章城市公厕规划和设置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改建并重、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设置应当纳入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局编制公厕规划,作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一)广场、绿地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旅游景区(点)、车站、大型市场(商场、集贸市场等)、大中型停车场、医疗机构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第九条在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难以选点建设地段,市、区城市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设置流动公厕。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2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3.1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03.01•【字号】豫公(通)[2002]72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省公安厅、豫公(通)[2002]72号2002年3月1日发)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预审看守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4号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7号3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银行关于认真开展反假币斗争的通知豫革公[1978]43号4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警察公用服装管理使用的通知豫革公[1978])80号5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监外执行假释管理的通知豫革公[1979]9号6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审批权豫革公[(1979]22号限问题的批复7河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豫革公(治)[1979]28号8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豫革公[1979]31号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9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切实加强预豫革公[1979]35号审、看守工作的意见10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豫革公[1979]37号于重申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职权范围规定的通知1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逮捕文书格式豫革公[1979]52号1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刑满、提前释放人员和监外就医等户粮关系问豫革公[1979]117号题的通知13易燃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条例(1980年3月13日制定)1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豫公[1980]13号1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指示豫公[1980]66号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豫公[(1980]102号四种人犯应予羁押的通知17河南省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细则(试行)豫公[1981]67号1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坚决制止看守所押犯逃跑的十项规定豫公(审)[1982]142号1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经济民警枪支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内)[1982]252号2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收容审查流窜犯需要逮捕和劳动教养有关问题豫公(教)[1982]267号的通知21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豫公(治)[1985]84号22河南省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消)[1986]21号2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屑收购工作的通知豫公[1986]117号24河南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豫公(消)[1986]129号25河南省公安厅城市交通干警岗位职责(试行) 豫公(治)[1986]142号26河南省公安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试行方案豫公(保)[1986]143号27河南省公安厅看守所工作岗位责任制豫公(审)[1987]17号2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爆物品防火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87]36号29河南省公安厅商店营业室用火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规定豫公[1987]63号3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看守所实行“四个管理”的意见豫公(审)[1987]117号3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对爆炸物品、旅馆业和公共场所整顿豫公(治)[1987]220号管理工作的意见3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拖拉机上路行驶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信传[1987]1119号33河南省贯彻《电力实施保护条例》暂行规定豫公(保)[1988]3号3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76号3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4号3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5号3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6号3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快和深化派出所工作改革的意见豫公(治)[1988]114号39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干警守则豫公(侦)[1989]115号4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几项制度豫公(侦)[1989]115号41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出入境人员须知豫公(侦)[1989]115号42河南省公安厅市镇居民申请农转非户口审批试行办法豫公(治)[1989]132号4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法豫公(交)[1989]215号律效力的通知4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重申收缴淫秽物品有关规定的通知豫公(治)[1989]226号4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豫公[1990]13号4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强制豫公(法)[1991]283号措施”应作何理解的批复47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标准(试行) 豫公(消)[1991]409号4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整顿治安联防队伍的意见豫公(治)[1991]411号4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集中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豫公(治)[1991]422号5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服务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若干措施豫公[1992]12号5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狠狠打击犯罪活动努力维护冬季治安秩序稳定豫公[1992]15号的工作意见5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程序规定实施意见豫公(消)[1992]110号5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卖淫嫖娼活动开展专项治理的意见豫公(治)[1992]168号5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意见豫公(刑)[1992]171号55河南省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2]257号56河南省农村户口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2]356号57河南省公安厅预审部门受理案件暂行规定豫公[1993]8号58河南省公安厅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标准扩大验证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公(通)[1993]50号59河南省经贸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3]102号6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31]82号61河南省公安厅第三届郑州少林武术节安全保卫意见豫公(通)[1993]271号62河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通)[1993]337号6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中几个问题的解释豫公(通)[1993]338号6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法律文豫公(通)[1994]40号书格式的通知65河南省公安厅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实施意见(1994年6月制定)6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的通知豫公(通)[1994]194号6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4]200号6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外地转入的驾驶员进行重新复训的通知豫公(通)[1994]206号6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预审办案中严禁以权谋私的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29号70河南省公安预审部门办案协作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43号7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防火专项治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280号7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特种车辆及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314号7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1994]323号74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场所检查验收标准豫公明发[1994]462号75河南省推拿、按摩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61号76河南省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豫公(通)[1995]259号77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娱乐场所异性陪侍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263号7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6]185号79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豫公[1997]13号80河南省消防产品认可备案实施细则豫公(消)[1997]27号81河南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豫公(通)[1997]38号82河南省公安厅《消防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有关文书格式样式豫公(通)[1997]114号83河南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管理细则(试行)豫公(通)[1997]146号84河南省公路巡警统一执法规定(试行)豫公(通)[1997]236号85河南省公安派出所工作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豫公(通)[1998]12号8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豫公[1998]25号的意见87河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考核标准(试行)豫公(通)[1998]93号88河南省公安刑事技术二、三级点装备标准(试用)豫公(通)[1998]130号89河南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分等细则(试行)豫公(消)[1998]221号90河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生产销售有机高分子材料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98]236号91河南省公安厅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实施办法豫公(通)[1998]383号9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豫公(通)[1999]9号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93河南省公安机关经保部门办理金融财税犯罪经济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9]22号9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9]222号9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网吧”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0]42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

第八条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持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十日内发给《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7.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为全面提升全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水平和队伍形象,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省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执法监督处反馈。

2019年7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着装规范第三章仪容举止规范第四章语言规范第五章其他规范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河南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提升全省城市管理文明执法水平和队伍形象,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执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为人民管理城市的工作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决杜绝粗暴执法。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依法履职、服从指挥、严于律己,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不断提升文化和道德修养,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尊严和形象。

第二章着装规范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制式服装应当成套穿着,保持整洁完好,除特殊情况需穿着连帽雨衣、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不得与便服混穿;(二)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三)不得歪戴帽子,不得赤脚穿鞋,不得围围巾。

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实行)》豫卫监[2012]15号各省辖市卫生局,省直管县(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及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另行确定本级需要具体管辖的公共场所。

河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郑州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河南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现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度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茶楼、茶室)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等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等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等)、温泉浴、足浴、婴儿洗浴;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所(馆):供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豫卫监[2009]5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豫卫监[2009]5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豫卫监[2009]5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现将《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点2009年河南省卫生法制与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以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继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推进卫生工作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努力提高卫生监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围绕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医疗服务监督和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一)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卫生监督体系。

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工作条件,加快卫生监督机构房屋等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农村和城市社区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继续推进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

(二)强化培训,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素质。

贯彻落实《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结合我省实际,加强各级卫生监督员的培训。

加强省级卫生监督员师资培训和卫生监督员工作,不断提高卫生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

河南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考评细则

河南省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考评细则
-1
4)采购食品及原料应索证、建立台账,食品存放应隔墙离地,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5分)
4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和培训,能够掌握相关岗位卫生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5
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3分),操作过程规范(1分),掌握基本卫生知识(1分)
食品从业人员20-40名
16
1)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张贴上墙(10分)
宾馆、旅店、理发店、歌舞厅、网吧、小浴室各1-4个,汽车站或火车站1个
每发现一处问题扣1分
2)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分)
-1
14
1)经营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6分)
每发现一处问题扣0.5分
(同上)
缺项则扣除相应分值
6)有卫生监督文书及卫生监测报告(3分)
五、
公共场所
生活饮用水卫生
5
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不得少于2次/年),每次有常规检测指标的卫生监测报告,各项水质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资料齐全规范。
-0.5
7
1)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2分)
每处无空气质量监测报告扣0.5分,其余发现一处存在问题扣0.5分
-0.5
2)大堂和包间有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无烟灰缸、烟头(5分)
4
市政供水、自备供水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监测资料齐全。有水污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市政及自备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9•【字号】豫政[1998]16号•【施行日期】199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豫政〔1998〕16号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1979年至1995年制定发布的规章和各类行政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内容。

现将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目录和删除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一:废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8月26日发布)2、《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1986年4月1日发布)3、《关于坚决取缔制造贩卖假冒商品的通知》(省政府1985年7月29日发布)4、《关于支持搞活乡镇企业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5月27日发布)5、《河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省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6、《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87年11月11日发布)7、《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10月29日发布)8、《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省政府1988年6月6日批准,省广播电视厅1988年6月13日发布)9、《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1月16日发布)10、《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1、《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2、《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91年1月7日发布)13、《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14、《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8月8日发布)15、《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3月10日发布)16、《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7月2日发布)17、《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15日发布)18、《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11月22日发布)19、《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2月7日发布)附件二:修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省政府1984年6月15日发布)第11条中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一句予以删除。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4.24•【字号】豫卫监〔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豫卫监〔2012〕2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为深入贯彻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7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卫生监督协管服务规范》和《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的要求,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公正性、可及性,努力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四个重在”和“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工作要求,充分利用和发挥三级公共卫生网络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前哨作用,解决基层卫生监督相对薄弱的问题,切实增强基层卫生监督服务能力,提升卫生监督整体水平,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卫生安全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逐步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机制,健全协管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强化人员培训,规范协管行为,拓展服务功能,努力建设一支“覆盖城乡、职责明晰、运转高效、服务规范”的卫生监督协管队伍,不断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组织领导省卫生厅成立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领导小组,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处李红星处长任组长,宋天才监察专员、潘晔副处长、李青山调研员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潘晔副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组织协调全省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的实施,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

各省辖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辖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纳入本地区重点卫生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制定具体项目实施方案,创新机制,严密实施,不断推进全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开展。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公共场所卫生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亦未做及时修订。 2.2 执法层面 卫生监督工作包括公共场所、生 活饮用水、职业卫生、放射诊疗卫生、 医疗机构卫生监管等工作,监督执法 人员数量缺乏,与日俱增的公共场所 经营单位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卫 生监督资源缺乏,不能与繁重的卫生 监督工作量相适应,无法保障公共场 所卫生的正常监管;监督人员教育水 平和法律素质普遍偏低,学历层次低, 具有本科学历及以上的监督人员严重 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很多工作 人员所学专业不对口,监督人员缺乏 业务能力,素质偏低严重影响了公共 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繁重 的实际工作量造成了监督人员没有精 力和机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提升自身 职业素养与水平,明显不能适应卫生 执法工作的需要保证卫生监督工作的 顺利开展。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薄弱,未引 起足够重视,存在有法不依情况。预 防性卫生监督原本是对新、改、扩建 公共场所工程竣工前进行的事前卫生 监督,它是卫生监督最积极、最有效 的预防措施,它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 即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进行全程控制,现大多变为事后卫生 监督,甚至根本无预防性卫生监督,
棋 牌 室、 证 券 交 易 厅、 网 吧 等 场 所, 其性质理应归属于公共场所之列而未 列入《条例》规定的 7 类 28 种公共场 所 范 围 中。 因 此 原《 条 例》 中 的 一 些 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 需要,时效性已过,导致卫生监督执 法时无所适从的状况。这些公共场所 同样存在着很大的卫生安全隐患,易 造成传染病传播,如果不加强监管将 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 由于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的 成 立,《 条 例》 规 定 负 责 公 共 场 所 卫生监督工作机构的“各级卫生防疫 机构”已被“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监 督 机 构” 取 代, 机 构 名 称 已 改 变, 但 现行的法规仍然未更正该规定条款。 2016 年 3 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整 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 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已 将 饭 馆、 咖 啡 馆、 酒 吧、 茶 座 四 类 公共场所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只 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监督部门 不再监管,即不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 许 可 证, 即“ 两 证 合 一”。 这 一 改 革 举措,既解决了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两个环节界限划分不清的问题,也解 决了同一食品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地址 需要办理多张许可证等问题,将涉及 全国 243 万家餐饮企业和 1445 万从业 人员,给企业松绑减负,这些《条例》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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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及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另行确定本级需要具体管辖的公共场所。

河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郑州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河南省内的火车站、火车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现适用于以下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含度假村)等住宿场所;饭馆(含酒店、食堂)等餐饮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含水吧、茶楼、茶室)等提供饮品的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等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等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等)、温泉浴、足浴、婴儿洗浴;理发店、美容店(含提供美容化妆服务的照相馆或影楼、美甲店等美容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含礼堂、会馆等具有观众席的场所)、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含网吧,台球厅)、舞厅(含歌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含运动健身场所及俱乐部);游泳场所(馆):供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店)、书店。

(七)医院候诊室: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供病人挂号、取药、候诊的场所;公共交通等候室:特等和一、二等站的火车(含地铁、高铁等)候车室、候船室、机场候机室、二等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

省卫生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适时
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国家法律、标准、规范及相关文件要求。

第五条?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协议),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
(五)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包括所设立的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或所配备的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姓名,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
(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
(八)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九)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
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
(十一)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延续、复核申请;
(二)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公共场所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协议),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内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单位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需要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单位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五)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

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立项报告书;
(二)卫生专篇(周围污染源、风向、距离等状况;功能性房间设置状况;卫生设施状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状况等有关材料和证明),卫生专篇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规划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第十条?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申请。

拟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申请者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将材料补正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场受理;
(三)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应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四)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施工的意见。

对达到卫生标准的,决定准予施工,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对未达到卫生标准的,不准予施工,并作出不予核准的执法文书,且说明理由和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
(五)竣工验收。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完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办理卫生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考核工作,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

具体考核工作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具有《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公共场所标准检验
方法》(GB/T18204-2000)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具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卫监督发〔2006〕58号)规定的清洗及检测能力。

第十三条?技术能力考核采取专家评估、抽查资料、盲样检测、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申请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出有关材料,省卫生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布在河南卫生厅、河南省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协会网站上,以方便公众查询。

对考核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省卫生厅颁发认证证书,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标准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各地拟评为A级的公共场所,应当逐级上
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进行备案和抽查审核,结果在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58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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