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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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查监督制度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述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而行使的检察权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XX院监督民事法律的制度,在法律上,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XX 院对人民

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二)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合理性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合理性的法理基础是权力制衡原则。我们知道无限制的权力可能产生腐败,所以权力应被制衡与监督,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的现实价值。(1)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加之中国法官的受教育程度、专业化水平、法律人格的形成等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中国的传统观点及人情社会的存在,这些原因会引发错判的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此时需要一种有力的监督和纠错机关及其配套的运行机制。(2)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庭前进行实质性审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时当事人不能参与,再加之会有社会上弱势群体参与诉讼,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不平等的对抗,而检察监督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实现平等的对抗而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

(一)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及《人民XX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XX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人民XX院组织法》规

定了XX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XX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分则的中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与操作程序。

第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进一步有章可循,更好地开展工作,最高人民XX院检

察委员会在1992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具体参照依据。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XX院又出台了《人民XX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新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操作规范。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

1.检察机关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关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认为,检察人员是基于抗诉参与再审诉讼的,所以不是原告或者被告,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只是基于抗诉而出庭,是抗诉人。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人员在再审中的身份是检察员。关于检察人员出庭的席位设置也不相同,有些是设置在审判席的右边,而有些设置在申诉人旁边。实践中法院对于XX 院的职权也会干预和限制,有的法院只允许检察人员宣

读抗诉词,而不准其当庭发表意见。检察人员成为了普通的旁听者,没有真正发挥到监督的作用。

2.欠缺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XX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只有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多样化的缺乏,使得XX院即使发现了审前和审判中的错误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及时进行监督、纠正,这样不利于XX院充分的发挥

监督功能。

3.监督的滞后

我们知道人民XX院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甚至是还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存在错误,那么XX院将束手无策,无法依照法律进行监督矫正。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活动时将会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导致的结果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进行监督和纠错,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利于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

4.具体操作程序的缺乏现行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生效裁

判可以提出抗诉引起再审,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诉后XX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形,以及有关当事人具体的申诉程序缺少相应的规定;对于抗诉开始的时间、次数和审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和矛盾。

5.监督范围不明确

是不是法院做出的所有的生效裁判,但凡合乎法律规定的条件,

XX院就能抗诉,还是有选择的针对部分的裁判才能进行抗诉?这些抗

诉是必须事后进行监督,还是说审判进行时就可以监督?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范围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冲突。实践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进行不当限制,造成了事实上的越权。

6. 权限不明确

只有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限,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切实有效的实行。关于XX院是否享有调阅案件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检察人员在庭审时能否发表意见,甚至进行辩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不然实践中会经常出现不同的做法,对于XX院

办案造成一定阻力。

三、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确立

1. 全方位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该覆盖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起诉和执行程序。该原则在于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克服当前程序中的空白领域,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 及时监督原则

监督与诉讼行为同步,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难操作性:检察

监督要迅速及时,在较短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监督事项,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检察监督的重点是监督程序,保证程序合法和公正。实体问题主要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行使的

空间,不宜涉及或应该少涉及。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以监督者的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而不能完全像原被告一样积极参与诉讼,甚至左右审判的进程。不然就难免会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检察机关的职能在于监督再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根据这一要求法律应明确其具体地位作用。

(三)设立多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民事案件实行民事监督:(1)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协商,提出检察意见来纠正人民法院再审中的错误。(2)检察机关可以给法院检察建议,提出哪些问题需要纠正。(3 )对于那些涉及到社会公益的案件人民XX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来进行依法判决。(4)司法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XX院可

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确立上一级人民法院为再审法院即无论是同级抗诉,还是上级抗诉都应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抗诉的提起往往由于原审法院未能发现自身的错误裁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未能奏效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下提出的,也就是说是在原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机制已经失灵的情况下提出的;其次有相当部分的错案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办人情案、关系案造成的。如果再审时还是原审法院的话,就会受到上述情况的干扰;还有某些原审裁判决定来源于审判委员会,此种情形即使同级XX院出庭监督再审,恐怕也难以纠正错误。因此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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