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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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总则第二章排放、运输和消纳第三章综合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局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推广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5日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打好治霾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有效遏制和治理全市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和道路、市政、水利、拆迁、绿化工程等,下同)扬尘污染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大追责问责力度,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大气污染治理问责办法(试行)》(济厅字〔2016〕47号)规定,制定如下措施。

一、严格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所有裸露渣土一律覆盖,所有运输道路一律硬化,所有不达标工地一律停工,所有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一律问责”四个一律和“施工工地100%围挡、散装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路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要求。

开工前必须做到扬尘治理方案到位、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到位,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一)将土石方、拆迁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渣土处置等行政管理环节,并将扬尘治理方案列入招投标文件,作为技术标评审内容;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费用。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正文:----------------------------------------------------------------------------------------------------------------------------------------------------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林业和城乡绿化、国土资源、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济南建筑垃圾集中整治方案

济南建筑垃圾集中整治方案

济南建筑垃圾集中整治方案济南建筑垃圾集中整治方案引言: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施工、拆除、修缮和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块、沙土等。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建筑业迅猛发展,建筑垃圾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建筑垃圾带来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济南市制定了建筑垃圾集中整治方案。

一、整治目标:1.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通过规范工地施工和建筑垃圾的处理方式,减少建筑垃圾对土壤、水源和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污染。

2.提高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通过科学管理和分类处理,实现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回收利用,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3.加强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人们对建筑垃圾问题的认识,激发社会各界对建筑垃圾整治的积极参与。

二、整治措施:1.加强规范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回收利用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对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2.推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根据建筑垃圾的性质和用途,制定相应的分类标准和处理方法,要求工地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垃圾分离处理。

3.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设立建筑垃圾收集点和回收利用中心,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实现建筑垃圾的集中收集和资源化利用。

4.加大科研力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的研发与普及,推动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技术在实践中的应用,提高建筑垃圾处理效率。

5.加强宣传教育:利用媒体、宣传展板、宣传车等方式,向公众普及建筑垃圾的危害和处理方法,提高人们对建筑垃圾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三、实施方案:1.建立建筑垃圾整治工作指挥部:成立工作指挥部,明确整治目标和任务,组织各方力量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2.制定建筑垃圾整治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整治的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每个阶段的任务和措施。

3.加强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回收利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回收利用设施,确保全市范围内有足够的收集点和处理中心。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2条)第二章排放管理(6条)第三章运输管理(10条)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8条)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5条)第六章监督管理(9条)第七章法律责任(19条)第八章附则(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与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清理、平整场地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绿化、人防、河道等工程以与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与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处置。

第五条【按级分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发展规划】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以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发展规划。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投放实行总量平衡,必须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4号《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日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减量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四章分类收集与运输第五章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少生活垃圾,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应规定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贸易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性垃圾;(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50829(颁布时间)
19950829(实施时间)
19980301(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文号)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为五十元以下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出示证件、出具处罚决定书,当场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发出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应按规定的地点和期限交纳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2条)第二章排放管理(6条)第三章运输管理(10条)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8条)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5条)第六章监督管理(9条)第七章法律责任(19条)第八章附则(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清理、平整场地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绿化、人防、河道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处置。

第五条【按级分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发展规划】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以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发展规划。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投放实行总量平衡,必须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5•【字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济南关于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

济南关于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市政公用局、市节能办《关于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关于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市政公用局市节能办(二O一O年九月十日)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日益增多,我市城市建设每年产生的建筑垃圾大约在1600-2000万立方米,填埋占地近千亩。

同时,传统的填埋处理方式,不仅占用大量土地,还污染城市环境,对地表水、深层水水质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对减少土地占用、净化城市环境、节约资源、促进节能减排、发展建筑建材业循环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制定得力措施,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顺利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理念,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原则,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充分发挥政策的扶持和引导作用,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实现建筑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和再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任务目标。

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以现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龙头企业为依托,在建筑垃圾供应、新型建材市场准入、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落实鼓励支持政策,积极引导企业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建设进度,多渠道利用建筑垃圾。

济南建筑垃圾分配方案

济南建筑垃圾分配方案

济南建筑垃圾分配方案济南建筑垃圾分配方案济南作为山东省的首府城市,近年来城市建设迅速发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也随之增加。

为了解决建筑垃圾的分类和处理难题,制定了一套科学合理的建筑垃圾分配方案,以便有效地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一、建筑垃圾分类体系建筑垃圾分类体系是建立建筑垃圾分配方案的基础。

根据济南市建筑垃圾的组成和性质,将建筑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可再利用物、有害物和其他垃圾四类。

具体分类如下:1. 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纺织品等可经过回收再利用的物品。

2. 可再利用物:包括砖、瓦、混凝土、钢筋等可进行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物品。

3. 有害物:包括废油漆、废电池、废荧光灯管等对环境有害的物品。

4. 其他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以外的非可回收物、可再利用物和有害物。

二、建筑垃圾分配方案根据建筑垃圾的分类和特点,制定了以下建筑垃圾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 可回收物:可回收物主要通过回收系统进行收集和处理。

建立回收站点,设置分类垃圾桶,定期进行分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确保可回收物得到有效回收利用。

2. 可再利用物:可再利用物主要通过再利用系统进行处理。

对于可再利用的砖、瓦、混凝土等物品,可以通过破碎、筛分等工艺进行再利用,用于道路基层的填充、土方工程等。

3. 有害物:有害物主要通过有害物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建立专门的有害物收集点,实施有害物的集中收集和处理,确保有害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4. 其他垃圾:其他垃圾主要通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将其他垃圾送往垃圾焚烧厂进行焚烧处理,或者送往填埋场进行填埋,以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三、建筑垃圾处理的注意事项在建筑垃圾分配方案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宣传栏等方式,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分类意识。

2. 建立配套设施:在城市各个区域设置建筑垃圾的分类站点,方便市民进行垃圾分类,并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和收集设备。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doc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doc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8-16执行日期:1997-8-16生效日期:2004-9-2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扫与保洁第三章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

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拨付。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从事职责范围以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结束——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03.29
施行期
2018.03.29
文号
主题类别
立法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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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8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29【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8号)《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2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29日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放、运输和消纳第三章综合利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局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济南市政府关于在市区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各类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政府关于在市区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各类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政府关于在市区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各类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09•【字号】济政字[2003]34号•【施行日期】200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政府关于在市区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各类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工作的通知(济政字[2003]34号2003年5月9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行为,切实加强城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市区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各类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以下简称“双清”)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双清”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本着“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全面、彻底地清理整顿我市建筑工程和建设行为,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规范建设市场环境,使各类违法建筑项目和违规建设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切实把城市建设工作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二、“双清”的范围和内容(一)范围:自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颁布以来,在2000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复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各类建筑工程及各种建设行为。

(二)内容:1.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背规划进行建设的;2.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3.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4.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5.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6.逃避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等规费的;7.其它违法建筑工程和违规建设行为。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3-15执行日期:1991-5-1生效日期:1997-8-16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扫与保洁第三章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卫生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和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组织居民委员会搞好各自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城建、园林、工商行政、卫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向环境卫生直属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环境卫生监察人员。

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或出示证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对群众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迅速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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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2条)第二章排放管理(6条)第三章运输管理(10条)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8条)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5条)第六章监督管理(9条)第七章法律责任(19条)第八章附则(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清理、平整场地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绿化、人防、河道等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处置。

第五条【按级分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发展规划】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以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发展规划。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投放实行总量平衡,必须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八条【综合利用】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宣教教育】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爱护环境和利用资源意识。

第十条【零散垃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零散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制止。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对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放管理第十三条【收费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核准申请】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报下列材料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手续:(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三)拟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其土地用途证明;(四)运输企业资质核准证;(五)建设工程相关图纸;(六)防治扬尘污染方案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核准办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

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分类处置】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集中堆放、专业清运、综合处置。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产生建筑垃圾的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二)工地出入口按规定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四)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暂不能清运的,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五)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一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六十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地出入口安装电子信息设备;(六)工地现场要配备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及保洁设备。

第十八条【核准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输管理第十九条【审核准入】建筑垃圾运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区(规划区)内经审核准入的运输单位及车辆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五)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道路运输营运证和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内容和车辆技术规范标准一致;(二)具有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含轻型自卸车);(三)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城建标识牌,安装车顶灯并按照要求喷涂单位简称和车辆号码;(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保持在线状态。

第二十二条【名录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运输路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

第二十四条【准运证申领】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运输前,持核准材料到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不得涂改、倒卖、转借、伪造、复制、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五条【运输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分类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临时通行证》;(三)全密闭运输,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沿途撒漏污染城市道路;(四)车辆应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六条【运输装修垃圾要求】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使用核准的单位运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市场化运作,清运企业由各区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招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撒漏清理】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企业应当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运输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变更,应当向核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第二十九条【消纳场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分工】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市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设置条件】建筑垃圾消纳场符合下列规定:(一)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二)交通明显处设有平面图、行车路线图、交通导向牌;(三)配备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四)出入口道路按规定硬化,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设施和安装电子信息设备;(五)建立运营、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六)应当有独立的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地。

第三十二条【禁设消纳场】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三条【运行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确保24小时开放;(二)不得消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三)配备保洁和洒水降尘设备,采取有效的保洁和降尘措施,保持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四)配备安全防护和消防设备;(五)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规定分类处置;(六)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收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消纳停止】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补助制度】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回填管理】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第三十七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环保、科技等相关部门制定综合利用特许经营的条件,认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经营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推广应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水务、林业园林、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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