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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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翻供,或者即使翻供,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能不能视为自首?

一般来说,如果在党组织找其个别谈话时,就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不管组织上事先是否掌握其问题,这种态度都是主动交代,对此认定自首不会有很大争议。但是,纪检审查是在组织上已经掌握了一定线索和证据之后才决定实施的,被纪检审查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交代问题,尤其是只交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或者是与已掌握的问题同种性质的问题,能否视为“主动交代”?对此认识是有分歧的。实际上,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充分认识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否构成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反映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要区别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一是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或者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这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被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应当视为向司法机关投案和如实供述。将其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

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二是被纪检审查后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对这种情形难以认定“主动交代”,但由于此时毕竟还没有进入司法机关立案程序,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考虑,只要其在纪检审查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也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是在被纪检审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在纪检审查期间或者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逃跑的。这种情形反映了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因而不能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且不推翻先前的如实交代或供述,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四是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了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这种情形也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后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对行贿人如何区别处理的问题

【核心提示:在实践中,有很多行贿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人,由于在进入司法程序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而未受到法律追究。这对于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无疑是有利的。但是,司法机关应当掌握的是,法律对此情形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是“减轻、免除”刑罚而不是不予定罪。对行贿者即使交代了犯罪事实也不能“法外施恩”。】

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中,贿赂犯罪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然而,受贿和行贿作为相辅相成的对合犯,对一些行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给予相应的惩处,往往是对受贿者打击得多,处理得重,对行贿者打击得少,处理得轻。据某直辖市法院披露的判决数据,每年判刑的行贿案件为10多件,与同期判刑的受贿案件的比例约为1∶20.而且被定罪的行贿行为多发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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