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公司职务犯罪的类型
公司职务犯罪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常见的公司职务犯罪类型包括:
1. 贪污受贿罪: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挪用公款等行为。
2.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 内幕交易罪: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掌握的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4. 侵占罪:指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司财物或者非法占用公司资金等行为。
5. 行贿罪:指公司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6. 泄露商业机密罪:指公司内部人员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7. 虚假陈述罪:指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告等信息中
故意隐瞒真相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行为。
民营企业的职务犯罪
第3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 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上述行为的, 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这体现了对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 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 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 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贪污罪处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 或者与职务有关如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职权”是 指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 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公司、企 业人员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请托人求其谋取利益或 他人有困难之机,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其中有的是直接索要,有的是以隐晦 的方式暗式对方送钱送物,索取贿赂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 观恶性要大得多。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 物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的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得的合法的、正 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来看, 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正在谋取科,尚未谋取的利益, 还包括谋取到了全部利益和谋取到了部分利益。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 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的买卖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 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其经办人的款项。 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 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因为是利用 职务之便获取的不应当得到收入,应视为非法收入,其性质属于受贿。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法犯罪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精神。
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量刑标准。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其次,对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受贿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再次,对于贪污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贪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贪污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最后,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总之,职务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刑罚标准。
希望广大国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职务犯罪的基本常识
商业贿赂
(4)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认定 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构成行贿。
(六)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的行为。
•
(1)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
差额巨大。(10万以上)
• c、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 取到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四种情况:①已经许诺为 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②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 利益,但尚未谋到;③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仅 是局部利益,尚未达到全部目标;④为他人谋取利益,已 经完全实现。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物质 性质利益与非物质性质利益。
• 1、 不正当利益:(1)非法利益;(2)违背政 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 提干、就业、入伍条件的人而得以升学提干、就 业、入伍。
• 2、 一般主体,直接故意 • 3、 出于获取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
给予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行贿罪
• 4、 行贿罪的认定 • (1)行贿罪与馈赠行为的界限 • ①目的、动机不同 ②内容与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进行
政府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徇私舞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罪 •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17、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政府专门管理工作人员渎职
•
(2)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
的来源合法。
•
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职务犯罪的⽴案标准是怎样的在现实⽣活中,有很多公职⼈员,往往都会有利⽤职务便利为⾃⼰牟利的情况,⼀旦越过规定的范围,就可能涉及到职务犯罪。
因为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打击⼒度相对较⼤。
那么法院职务犯罪的⽴案标准的内容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职务犯罪的⽴案标准是怎样的1、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2、受贿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 因受贿⾏为⽽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2)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造成恶劣影响的;(3) 强⾏索取财物的;3、职务侵占罪:5000元~20000元以上;4、挪⽤公款罪:10000~30000以上(“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5000~10000元以上(“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5、单位受贿罪: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以上;7、隐瞒境外存款罪:30万元以上;8、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以上;9、私分罚没财物罪:10万元以上。
职务犯罪⽅法律规定是什么《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规定(试⾏)》(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审判决实⾏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作机制。
此举为确保职务犯罪分⼦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规定》指出,作出⼀审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级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级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并报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预防职务犯罪讲座
预防职务犯罪讲座一)职务犯罪的概念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情况及涉及罪名1、利用税收执法权进行职务犯罪犯罪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环节,在转引买卖税款中贪污受贿;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发票管理、纳税数额核定,减、免、缓税审批,税收保金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时贪污受贿;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纳税人。
(1).征收入库环节。
容易发生应征不征,或人情税、关系税、过头税;混淆入库等次,截留、转引税款;违规开设税款过渡帐户,贪污挪用税款;擅自制定提退政策、超标准、超范围提取待征手续,巧立名目提退税款等问题。
(2).管理环节。
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个体户纳税额核定,减、免、缓税审批,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方面,容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3).税务稽查环节。
主要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项工作程序上,特别是在检查环节上,容易出现人情选案、查而不报、查多报少等违法违纪行为。
(4).税务处罚环节。
容易出现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等问题。
2、利用行政管理权进行职务犯罪以行政管理权违法的主要是在建筑工程发包时贪污受贿;在大宗物品采购时贪污受贿;在管理经费时贪污、挪用;在人员调动、干部任用时受贿;利用财务管理混乱私分公款。
(1).人事管理。
在人员录用、干部任免、职务晋升、编制审批、人员调配、职称评定等方面,容易发生不坚持用人标准,任人唯亲、搞小圈子,买官卖官等违法违纪行为。
(2).财、物管理。
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基建工程建设,服装制作,票据印刷,税控设备的配置,交通通讯工具的购置,大宗货物采购等方面,容易出现资金失控、乱批乱支、挥霍流费,乱拉资金、物资搞基建和福利,收受回扣、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
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展开全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作者: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刑法爱好者论坛公号,原文节选自陈洪兵著《贪污贿赂渎职渎职罪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首都大学东京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主要观点1、刑法中有十个罪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务便利”的罪状表述,因主体、对象、行为方式及法益的差异,其含义呈现相对性;2、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3、主张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同样包括“窃取、骗取”之通说,基本上是只有结论而没有论证,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相当于域外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仅限于狭义的侵占,故所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盗窃、诈骗罪定罪处罚;4、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旨在强调对所挪用的公款的实际管理、控制、支配与调度;5、贿赂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旨在说明贿赂的职务关联性。
主要法规链接刑法第383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功等量刑情节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5⽉9⽇起施⾏。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两⾼: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功等量刑情节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除如实供述⾃⼰的罪⾏,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犯罪嫌疑⼈⾃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但在⼀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
[常见职务犯罪知识]常见的职务犯罪罪名
[常见职务犯罪知识]常见的职务犯罪罪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脏,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职务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职务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从近年的工作实践看,虽然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作了许多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需要澄清的认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要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对职务犯罪有充分的认识。
职务犯罪是伴随着生产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公共权力的产生而产生,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科技发展的强大阻力,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
认识职务犯罪的危害、特点、原因,是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前提。
预防,应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入手。
控制,必须采取各种手段综合治理,方可取得最佳的控制效果,通过政治、法律的手段实现预防。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人们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处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管要件的总和。
形形色色的犯罪,其具体犯罪构成都是不一样的但概括起来说,它们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管方面,职务犯罪和其它犯罪形式一样,也必须具备四方面的要件。
一、职务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即国家干部。
但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方面内容:(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企业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形式(一)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的表现形式: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
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
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仓库内代他人保管的货物。
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如部门经理、科室主任等。
“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
“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 立案的标准
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受贿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职务侵占罪:5000元~20000元以上;挪用公款罪:10000~30000以上(“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5000~10000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单位受贿罪:10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以上;隐瞒境外存款罪:30万元以上;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以上;私分罚没财物罪:10万元以上。
2、职务犯罪数额多大可以判死刑?贪污罪:十万元以上;受贿罪:十万元以上;贪污、受贿达到以上数额的就可能判死刑,但不是必然判死刑,现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判死刑的可能性比较大。
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职务犯罪相关案由及标准[1]
职务犯罪相关案由标准汇编二○○九年六月一、玩忽职守案——刑法第3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刑法第4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监察法》实施后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无论是研究职务犯罪,还是实际办理案件,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必都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
所以,大家对这个问题很重视,打开中国知网等网站,可以找到数百篇相关论文。
对此不想在理论上过多纠缠,仅就办案及调研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做一下交流。
谈四个问题:一是司法认定的总体思路;二是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便”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与行为人身份的关系;四是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劳务便利的区分等。
一、司法认定思路:“三个结合”1.结合行为本质一般而言,职务是指在国家行政和社会其他组织中,为了实现国家或组织的秩序化和利益化而具有的职权或职责。
“职务”既有行政上的涵义,也有非行政的涵义。
与此相对应,“职务便利”就是指职权或职责的影响力。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界定实际上明确了职务便利的三种情况或者说三个层次:一是主管,二是负责,三是承办。
主管是指审查、决策和批准等;负责是指管理、监管和保管等;承办是经手、占有、控制和支配等。
这三种情形共同体现了职权或职责的影响力。
再进一步看,这种影响力指向或针对什么,其实就是“利益”。
换言之,职务便利就是对利益的影响力,对利益的控制、占有、支配和交换的条件或现实可能性。
所以,对职务便利的认定,要和具体利益结合起来,从“权”对“利”的影响力这一更深层面上把握。
如果没有对具体利益的影响,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抛开利益来看职务便利,就可能会导致“盲人摸象”,一叶障目,不得要领。
2.结合具体罪名翻开中国刑法典就会发现,“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用语在分则多个章节中出现,涉及多个罪名,其涵义是各有不同的,不能仅仅立足于贪污贿赂罪乃至于单纯的受贿罪来探讨,要关注“利用职务便利”涵义上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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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核心提示: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
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接受审查。
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
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通常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
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不作改变,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况。
据此,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亦即“自动投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
因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亦即“如实供述”问题。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表明,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
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
据此,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翻供,或者即使翻供,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能不能视为自首?一般来说,如果在党组织找其个别谈话时,就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不管组织上事先是否掌握其问题,这种态度都是主动交代,对此认定自首不会有很大争议。
但是,纪检审查是在组织上已经掌握了一定线索和证据之后才决定实施的,被纪检审查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交代问题,尤其是只交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或者是与已掌握的问题同种性质的问题,能否视为“主动交代”?对此认识是有分歧的。
实际上,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
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充分认识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
是否构成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
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反映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因此,要区别以下情形分别对待:一是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或者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对这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被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应当视为向司法机关投案和如实供述。
将其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
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二是被纪检审查后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
对这种情形难以认定“主动交代”,但由于此时毕竟还没有进入司法机关立案程序,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考虑,只要其在纪检审查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也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是在被纪检审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在纪检审查期间或者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逃跑的。
这种情形反映了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因而不能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
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且不推翻先前的如实交代或供述,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四是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了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
这种情形也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如果后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对行贿人如何区别处理的问题【核心提示:在实践中,有很多行贿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人,由于在进入司法程序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而未受到法律追究。
这对于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无疑是有利的。
但是,司法机关应当掌握的是,法律对此情形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是“减轻、免除”刑罚而不是不予定罪。
对行贿者即使交代了犯罪事实也不能“法外施恩”。
】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中,贿赂犯罪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
然而,受贿和行贿作为相辅相成的对合犯,对一些行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给予相应的惩处,往往是对受贿者打击得多,处理得重,对行贿者打击得少,处理得轻。
据某直辖市法院披露的判决数据,每年判刑的行贿案件为10多件,与同期判刑的受贿案件的比例约为1∶20.而且被定罪的行贿行为多发生于政务领域,在商业领域中的行贿行为无一被定罪。
这种现象不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除了实务中的执法不严等原因外,立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设置不当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必须以行为人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何为“不正当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这个概念界限模糊,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行贿与受贿犯罪是利益攸关的一对对合犯罪,惩治此类犯罪的有效途径应当是同等惩处。
现行刑法没有做到这一点,对遏制和查处贿赂犯罪极为不利。
尤其是对行贿犯罪设置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一个难以把握的客观要件,在其法定刑的设置上也比受贿罪要低得多,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难度,降低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立法对此未作修改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发挥对立法补充不足的作用,对“不正当利益”作出较为宽泛的界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在实践中,有很多行贿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人,由于在进入司法程序前,交代了行贿行为而未受到法律追究。
这对于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无疑是有利的。
但是,司法机关应当掌握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减轻、免除”刑罚而不是不予定罪。
对行贿者即使交代了犯罪事实也不能“法外施恩”。
对行贿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区别对待。
凡依照现行法律足以认定为行贿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达到行贿数额起刑点的情况下,对于具体情节的掌握,可以将下列情形列为必须依法定罪量刑的情形:一是在政务领域内采用行贿的手段,追求升职、晋级、调动或各种荣誉的;二是在商业领域内采用行贿的手段,开拓市场、获得贷款、争取中标、排挤竞争对手,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三是行贿的次数多、对象多,积极主动将对方拉下水的;四是行贿获得的利益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五是行贿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后未作惩处,以后又实施行贿行为的。
为防止和克服在打击贿赂犯罪中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根据目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笔者建议立法机关重新设置行贿罪、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及刑罚规定。
笔者建议删除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增加规定对行贿或者受贿人凡先于对方交代本人犯罪事实,检举对方犯罪事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对另一方加重处罚。
这样做,可以拆散对合犯之间的利益关系,打破其“攻守同盟”,以利于预防和惩处贿赂犯罪。
三、受贿者家属参与共同受贿的认定问题【核心提示: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在受贿案件中起到重要作用,或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受贿数额较大,或瞒着作为领导干部的配偶主动受贿,或以配偶的名义索贿的,都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被动参与受贿,案发后能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参与共同受贿,但其明知是受贿所得,仍有窝藏、转移受贿的款物等行为,应考虑按照《刑法修正案(六)》中“窝藏、转移”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受贿犯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外,其中一些领导干部的家属参与共同受贿的情况较为常见。
对受贿者家属(多为配偶)参与共同受贿如何区别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的家属是否与配偶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主要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