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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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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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家住杭州市翠苑1区8幢57号 702室。199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忠良,浙江杭州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杭西刑初字第 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尧及高晓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杭州市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欠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杭州东海技术开发公司、杭州宏讯无线寻呼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仁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
龙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给展贸中心的房租、展位费、广告费等计人民币161172元,并将该款划入其个人开办的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被如数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快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借款、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款收据,证人王国瀛、周荣华、谢晓燕、魏志清、董妙荣、王春林等证言,展贸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展位租赁合同书、证人贾海林证言、信达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展贸中心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情况说明、信达电脑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沈雄伟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沈雄伟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沈雄伟犯挪用资金罪不当,因为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系集体企业,从未转让给被告人个人,故快威公司代信达电子公司归还市农资公司的50万元欠款不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50万元是快威公司与信达电子公司间企业的正常借款,并非挪用,且此款已在1997年3月 7日由信达电子公司归还。又辩称原判认定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不当,因为上诉人身为信达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展贸中心对其所在公司存有欠款的情况下,索回相应欠款合情合理合法。作为上诉人个人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沈雄伟没有截留等行为,将款交由信达电脑公司代收的行为在上诉人时任展贸中心总经理职权范围内,故原判认定两罪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得人民币80万元。同月 26日,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款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设银行账户内,代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该公司于同年2月2日向农资公司的借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二审确认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除与原审无异外,另有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于1995年12月下发至下属控股公司的浙大快总字(1995) 17号文件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魏志清、方晓、赵建二审作证的证言,原快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信达电子公司于1997年3月7日借款给快威公司80万元人民币记账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雄伟对证人王春林、魏志清、董妙荣、赵建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其原供系办案干警诱供所致。经查,上诉人沈雄伟在原审庭审调查开始时就承认其原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系事实。另查上诉人原供记录,讯问简练、自然,回答翔实,不存在诱供之迹象。因此,上诉人沈雄伟原有供述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二审期间对原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证人王春林、魏志清、董妙荣证言反映的情况不仅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诉人沈雄伟原供基本相符。上诉人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沈雄伟对证人赵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决定将50万元代信达电子公司归还欠款证人赵建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该项事宜经快威电脑公司中层干部以上工作会议通过。对此,本院对赵建、方晓进行了询问,赵同样坚持原来的陈述。同时,时任快威电脑通信公司副总经理的方晓作证证实其不知快威公司向建行贷款80万元及事后划款50万元等情况。故上诉人沈雄伟对证人证言所提异议缺乏证据且与旁证不符,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辩解。因此,上诉人沈雄伟相应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举证阶段出具了浙江和平工贸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给东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及资产明细清单,杭州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东会(1999)字第90号审计报告、浙江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审事验(1997)213号验资报告、浙江和平工贸集团出具的关于同意信达公司进入高新开发区的报告、记账凭证、转账支票、NO.0061470收据、会计明细表、信达电子技术公司营业执照,意欲证实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认为该公司性质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都不能随意变改其企业属性。经庭审查明,记账凭证、转账支票、NO.0061470收款收据、会计明细表均可证实在1994年12月30日,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开办单位将原投入资产作价10万元通过租赁转让的形式出让给信达电子技术公司。该类财务凭证与上诉人关于自己实际出资10万元以租赁转让方式行购买开办单位原投资资产之实的原供相吻合。但该类财务凭证并不能证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实际的企业属性,故不予以采证;其余书证等部分与在案证据矛盾,部分自相矛盾。对浙江和平工贸集团出具的书证,本院对证人魏志清进行了核证,其证实和平集团并未投入 488903元的实物给信达电子技术公司,该部分资产实是信达电子公司自身经营期间积累的资产。故对该类书证因其真实性不足而不予采证。同时认为在证实企业经营阶段所有制属性的证据上,本案证人证言的效力要高于书证。此外,辩护人关于不得随意变改企业属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机关在有确实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依法可就案件所涉企业的所有制属性先行实质性确认,再建议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因此辩护人所持相应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举证阶段还出具了原杭州市城市合作银行保俶支行在1997年3月6日的进账单、浙江省杭州市企业统一收款收据(NO, 0833679、0689549)、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以证明上诉人沈雄伟在1997年3月7日将挪用公款已归还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查,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确于1997年3月7日划款至快威电脑公司80万元人民币。但对该款性质,记账凭证与快威公司出具给信达电子技术公司的收款收据相互间矛盾。为此,本院二审期间调取了原快威电脑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证证实快威公司将该款作为借款记账,且可与上诉人就80万元系出借给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