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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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事案件中的共犯和从犯问题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共犯和从犯问题

分析刑事案件中的共犯和从犯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共犯和从犯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共犯指的是与主犯一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负有共同的犯罪意图的人;从犯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协助、支持、从属于主犯的人。

共犯和从犯的身份与责任并不相同,下面我们将从不同角度分析刑事案件中的共犯和从犯问题。

一、共犯的概念和特点在刑法中,共犯是指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负有共同的犯罪意图的人。

共犯的行为分化主要包括分工明确、有组织犯罪等特点。

首先,共犯的分工明确。

在刑事案件中,共犯之间常常有明确的分工,每个共犯担负着不同的责任和任务。

例如,在抢劫案件中,有的共犯负责监视、有的负责劫持,有的负责逃跑等。

这种分工明确的犯罪行为使得共犯形成了紧密的组织结构。

其次,共犯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

共犯之间心知肚明,明确了犯罪目标,并共同决定实施犯罪行为。

他们通过讨论、计划等行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意图,共同参与犯罪活动。

二、从犯的概念和特点从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协助、支持、从属于主犯的人。

从犯的行为特点主要包括协助、支持、从属等方面。

首先,从犯的行为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协助和支持。

从犯并不直接参与到犯罪的实施中,但他们提供帮助、支持和配合。

比如,在盗窃案中,从犯可以是提供情报、周密参谋或为实施盗窃提供交通工具的人。

其次,从犯是主犯的从属。

从犯并不具备主动实施犯罪的主观能力,他们与主犯之间有从属的关系。

主犯拥有指挥、控制从犯的权力和能力,从犯则顺从主犯的指示和命令。

三、共犯和从犯的区别虽然共犯和从犯在刑事案件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它们在身份和责任上存在一些区别。

首先,共犯的责任相对主犯更重。

共犯是与主犯共同犯罪,对犯罪行为负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因此在法律上对共犯的追究要比从犯更为严厉。

根据刑法规定,共犯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与主犯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

其次,共犯的作用与主犯相当。

共犯的分工明确,通常承担着与主犯相当的重要角色。

共犯与主犯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组织关系,他们协同作战,共同实施犯罪活动。

职务侵占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职务侵占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外部监管机制优化方向探讨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职务 侵占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
成本。
强化行业自律机制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建立行 业自律规范,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加强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力量参与监 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和谴 责,形成有效的社会舆论压力。
声誉损害
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和形象,降 低客户信任度和市场竞争力
管理漏洞
暴露出公司在财务管理、内部 审计等方面的漏洞和不足
法律风险
涉嫌违反《刑法》、《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面临法律
追究和严厉处罚
02
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
证据种类及来源途径说明
书面证据
包括合同、发票、收据、会议纪要等 书面材料,主要通过调查取证、搜查 扣押等途径获取。
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加强
1 2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通过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培训、宣传典型案例等方 式,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增 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3
建立员工诚信档案
记录员工的诚信表现和不良行为,作为员工考核 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
05
总结反思与未来展望
案件处理过程中经验教训总结
证据收集与固定
务必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避免遗漏关键证据。
法律适用与解释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注意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团队协作与沟通
强化团队协作,提高沟通效率,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信息畅通。
案件审查与把关
加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最新法律动态 和司法解释。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摘要: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共犯近几年职务侵占罪的案件频频发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导致职务侵占的行为手段等越发呈现出特殊性和复杂性,正是由于职务侵占罪具有如此特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的认定等方面争议较大。

本文将以实务中出现较频繁的明星经纪人利用职务侵占演艺公司业务款项的现象为例,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以及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等内容为基础,对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及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一、目前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经纪人因为其职务的便利性可与客户直接接触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而经纪人在此过程中采取虚报演出价格、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侵占财物往往也不容易被发现,进而成功侵占演艺公司或工作室的业务款项。

针对这类现象有的观点认为经纪人侵占的款项是经纪人与客户公司的“约定”款项,尚不属于影视工作室的财物,并未被工作室实际占有,不在本单位财物范围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也有的认为经纪人犯罪过程中是以其经纪人角色占有公司财物,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由公司法人正在占有的财产利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时,笔者认为要紧紧围绕着我国目前的法律既有规定进行剖析,结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对于职务侵占罪争议,应该从“职务范围”、“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领域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分析目前实务中出现比较多的明星经纪人利用其自身经纪人的角色和工作内容进行侵占的演艺公司的业务款项案件中,经纪人与客户洽谈代言业务并利用洽谈业务的机会支配和控制客户公司的汇款对象,从而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第一篇: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犯罪是经侦部门管辖的一个常见且高发罪名。

此类案件因涉及一般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相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非常关心。

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常常存在诸多争议,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过程中就此类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也存在不同主张。

如果不解决好认识问题,就可能造成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推诿、拒绝,以致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当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对不构成犯罪的经济纠纷立案侦查,借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重损害被控告、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

我们以一起“经过改编的案例”(去繁就简,主要将我们需要讨论的核心要素纳入其中)为辅助,将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常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属笔者一家之言,供参考、批评和指正。

甲注册成立A公司后,A公司通过和当地政府签订一项框架协议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尚在审批中),当A公司完成框架协议约定的开发、招商业务后,当地政府将土地挂牌价的最高60%作为“补贴款”返还给A公司,具体返还金额视A公司的开发、招商情况而定。

该60%的“补贴款”折合约5000万元。

乙通过与甲签订协议,收购甲在A公司90%的股权,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招商。

此外,乙此前对甲享有100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招商至A公司成功获得当地政府全部“补贴款”后,甲将持有的A公司余下10%股权转移给乙,乙免除甲的1000万元债务作为支付对价。

同时,双方还就预期获得的“补贴款”进行分配,乙固定分得3500万元,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归甲所有。

双方还约定,甲不得再对A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限,尤其不能对A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甲仅为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配合乙完成后续办理当地政府发放“补贴款”事宜。

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实践课题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我是XX大学的一名学生,也是一名人民警察。

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经济诈骗、经济纠纷,解决经济争议的途径根据案件定性,受害人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法解决。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案件涉及罪名有时存在很大分歧。

现就在我工作中出现的一起有关经济案件进行分析,希望能加深对经济案件定案的理解。

一、案情:2010年8月的一天,广州商人张某来到我县找商机,碰到同乡兼好友王某,王某邀张到我县做买卖林地的生意,并称另一老乡李某已在我县联系购买林地的事宜,只是手头没有资金,只要买到林地就能赚大钱。

在王某的一再邀约下,张便同王一起到我县开展了购买林地的调查。

调查中,李某邀请我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赵某,我县林业局副局长阿某随同前往调查。

实地调查林地后,张便同王某,李某共同商定,由张、王、李共同出资100万元在我县注册成立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林地进行开发。

约定由张出资百分之六十,王、李各出资百分之二十。

鉴于王、李暂时没有资金来投入,先由张垫资100万元用作注册资本,先把公司成立起来,王、李再还钱给施,购买林地的资金由张先垫付。

三人签订了出资入股成立公司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公司依法成立,由张任董事长,李任总经理,王任监事,聘请吴某任会计。

由于张在广州另有业务要办,公司购买林地的事宜便全权交给总经理李某来处理。

张回广州后,李便产生了与赵某、阿某合伙侵占施购买林地款的犯意。

于是,在李与赵某、阿某的串通下,三人便同当地专做林地生意的两村委会主任田某、史某恶意串通商谈购买林地的价格。

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林地仅为每亩180元。

商谈林地价格的过程中,买方和卖方恶意串通,将每亩林地价格由180元提高到410元,差价230元由田某、史某占70元,其余160元由李某,赵某,阿某共同占有。

为此,李某代表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同田某、史某签订了购买林地三万亩的两份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由茂源公司先付450万元林地款给林农,如二个月内不能付清所有林地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一切经济损失由买方负责。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作者:李璐来源:《卷宗》2014年第09期摘要:共同犯罪与身份的关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中也同样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身份犯,对犯罪主体有特定要求,那么共同犯罪中不满足这种特定身份的其他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以及共犯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本文认为按照侵犯的特定法益和共犯从属的原则,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无身份人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对其中有其他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身份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条法律规定提出了两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在有同样法律行为时,所应当适用的不同的法律。

这是犯罪主体单一化时的情况,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有两个以上不同主体,是否就构成了共同犯罪?如果构成,这种共犯的身份如何界定?对这种共犯又应当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呢?本文将根据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的其他行为人的不同身份进行讨论。

1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1.1 实践问题(1)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的情形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共同勾结,共谋财产利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现实中很多情况下是近亲属教唆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侵占。

近亲属作为教唆犯,主要表现为诱导、劝说、催促甚至是威胁工作人员侵占单位财务,致使工作人员产生了职务侵占的故意,并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

这一行为近亲属是否还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呢?(2)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并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直接利用工作人员的便利实施单位财产侵占的行为。

浅析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浅析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浅析贪污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共同犯罪问题本身是刑法领域中争议较多的地方,作为职务犯罪常见形式的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同样在实践中争议颇多。

本文侧重从贪污共同犯罪主体、贪污共同犯罪数额两方面来探析贪污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

一、贪污共同犯罪主体形式问题贪污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和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利用其中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的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这里的“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是指可以独立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贪污共同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它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职务相关联,由于职务的影响,贪污的行为可以进行此种或彼种定性。

笔者认为,贪污共同犯罪主体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

(一)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根据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下级服从上级,所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

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上级的命令或下级的行为与贪污有联系,且有预谋或有某种默契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共同贪污。

如果下级对上级的命令盲目服从,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如果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胁迫而为贪污行为,则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胁从犯,因为下级人员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侵犯的客体,除其职务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胁从犯的所有特点,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其上级的贪污犯罪的胁从犯处理。

职务侵占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

职务侵占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

职务侵占案例分析及法律合规建议在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职务侵占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职务侵占指的是企业员工或管理层利用职务之便,将公私财物转化为个人利益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例,探讨其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关的法律合规建议。

案例分析:某公司A的财务经理B为了个人利益,将公司资金700,000元转移到了个人账户,并对账目进行了篡改。

由于财务经理的权限较高,他能够直接操作公司资金,因此长时间未被发现。

直到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时,才发现了巨额资金的失踪和账目篡改。

公司立即报警,并要求进行调查。

经过警方的调查,财务经理B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罪犯,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要求赔偿公司全部损失。

法律合规建议:1. 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和审核机制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控措施,确保员工的职权与职责相匹配,避免职务滥用和侵占行为的发生。

内控制度应包括制度规范、权限分配、审计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规范化和合规化。

2. 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定期进行员工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培训内容可包括职务侵占罪及其后果、职业道德规范和企业内控制度等。

通过培训,提高员工对职务侵占行为的警惕性,减少违法风险。

3. 强化财务与审计监督公司应加强对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的安全和账目的真实性。

每年进行定期审计,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核,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的背景调查和信任度评估,避免不具备合规意识的人员加入。

4. 加强监控和预防技术手段运用通过运用监控设备、数据分析和风险管理技术等手段,对涉及资金和财务的关键岗位进行监控和预防。

对异常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报警,确保资金安全和预防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

5. 强化司法机关的打击力度对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起诉。

加强法律援助和维权服务,为受侵害的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支持。

浅谈职务侵占犯罪

浅谈职务侵占犯罪

浅谈职务侵占犯罪【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

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

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构成非法占有司法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

因此,为惩治在该领域内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在该领域内的职务犯罪行为纳入专项打击范畴,予以惩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此类职务犯罪与通常的贪污犯罪相挂钩,因而在法律实践中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问题,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学习体会。

一、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涵义在我国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最终为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所确立。

论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疑难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疑难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疑难问题职务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比较常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根据财产是否转移占有而与其他罪名轻易区分;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现实生活不少的案例中往往交叉着职务侵占和盗窃的行为且比较难以区分。

本文将以我国现行的“两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来对我国职务侵占罪做一个详细的分解,以求对解决现实中职务侵占罪的疑难问题有所裨益。

根据中国《刑法》第271条及相关规定,可得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面,笔者先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并在后面阐述职务侵占罪的相关疑难问题。

一、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一)违法构成要件认定1.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实,我国现行的职务侵占罪,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罪拓展演化而来,其行为主体的最本质特征,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

具体说来,可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一般的非国家所有的或不执行公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或会计;第二,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国有机关的司机,勤杂人员等;第三,没有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第四,不属于国家委派的合资企业工作人员。

鉴于此,笔者想说明的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标签的主体,其本质特征是不从事公务,因此,只要是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征的单位职工,不管其是合同工,临时工,兼职人员,实习人员还是长期工,都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

2.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修订稿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修订稿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万某任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市番禺区委员会申请,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

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

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内容提要: 本文在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相同的,劳务人员不应一概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确定,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考虑,“单位”外延的认定可适当放宽。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①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但其具体范围如何,法律并未明确,且目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而学界对此问题也存有歧见。

笔者认为,解决职务侵占罪在主体问题上所存的分歧,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第三,《刑法》第27 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思考前提——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学界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对此,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见解。

肯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进行所有制性质上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即无论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②而否定说则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职务的人员。

其理由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仍规定有贪污罪,并且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公共财物的,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讲解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讲解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为基点[ 09-09-15 15:32:00 ] 作者:郭泽强编辑:凌月仙仙关键词: 职务侵占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劳务人员/单位内容提要: 本文在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基础上,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是相同的,劳务人员不应一概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之外。

《刑法》第271条第1款“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确定,是解决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

从保护单位财产的角度考虑,“单位”外延的认定可适当放宽。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①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但其具体范围如何,法律并未明确,且目前尚无相应司法解释,而学界对此问题也存有歧见。

笔者认为,解决职务侵占罪在主体问题上所存的分歧,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第二,单位的劳务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第三,《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单位”中的“单位”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思考前提——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之界定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问题,学界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问题上。

对此,大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见解。

肯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进行所有制性质上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即无论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② 而否定说则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职务的人员。

其理由是,由于我国1997年《刑法》仍规定有贪污罪,并且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公共财物的,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作者 : 发布日期:(2010-09-07)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析陈宇华王秀梅摘要: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作了明确规定,指出了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时仍会遇到很多疑难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拟围绕犯罪主体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行为的方式等几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中相关疑难问题进行研析,以明确该罪的认定要点及厘清该罪与其他犯罪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共同犯罪一、认定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若干问题本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罪主体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这些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贪污罪认定。

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体应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所谓“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谓“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有关企业法律法规登记设立的非公司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但对于何谓“其他单位”,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一是“其他单位”是否必须符合法人的条件。

多数人认为单位并非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如其中有人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的组织均属单位的概念,既与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无关,也与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无关[①];还有人认为如果要求单位必须是法人,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处理,法律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非法人单位的合法财产权[②]。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职务非法占为己有共同犯罪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手段上除侵吞外,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应坚持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认定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但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为己有”的理解以及相关共犯的定罪处罚问题,最为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求共识。

本文对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同仁及司法实务界人士参酌切磋。

一、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从语言学上的角度来看,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1或“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21979年刑法没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虽然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但仍然不涉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一般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刑罚处罚问题,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犯罪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由于增加了职务侵占罪3,再将职务等同于公务就不恰当了。

因为现行刑法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也可以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将两者区分开来定罪没有必要。

由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要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仅指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必须根据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身份的规定来进行。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

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庭审辩论攻防要点【侵占罪】1.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

答辩要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客体。

答辩要点:“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3.辩方提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追诉。

答辩要点: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行为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

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558号]4.辩方提出: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委托行为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行为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行为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侵占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企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的人 员的近亲属与其共同勾 结,共谋财 产利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 己有;但现 实中很多情况下是近亲属 教唆工作人员进行职务侵 占。近亲属作为教唆犯 ,主要表现为诱导、 劝说、催促甚至是威胁工作人员侵 占单位财 务,致使工作人员产生 了 职务侵 占的故 意,并实旌 了职务侵 占的行为。这一行为近亲属是 否还 是 应定 职 务侵 占罪 的共 犯 呢 ? ( 2 )工作 人 员 的 近 亲属 并非 公 司 、企 业 或 者其 他 单 位 的人 员 但 直
加大对 留守儿童家长进行宣传、教育,让他们了解农村留守儿童出现的 道德失范 问题 ,了解青少年教育的基本内容,了解青少年德 、智、体、 美、劳全面发展的重要性,让家长明确 自己的监护职责和任务,以便时 刻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动 向,防止他们误入歧途,外出家长应该经 常与学校、老师取得联系,掌握孩子 的动向,并要注意与孩子进行电
题。
( 1 )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人员构成职务侵 占罪共犯的情

否定 说 ,认 为 不 具 有 单 位职 员 身份 的人 不 能 构 成 职 务 侵 占罪 的 共 犯。从理论上讲,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单位的工作人 员构成 ,其他人员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主体的特殊性,不仅 仅体现在单独犯罪中,对于共 同犯罪也不例外,并不能 因为是共 同犯 罪 ,就可 以 放宽要求 ,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非单位
工作人员并不能因为勾结单位职 员就改变了身份变为单位职员 。而且对
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规定的使用前提必须是共 同 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 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 。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要有共 同的犯罪故意 , 实施了共同的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而且首先要符合共同构成罪名 的 主体要件。推而广之 ,这实际上是共同犯罪中的身份 问题,即无身份者 能不能加入到只要特殊身份者才能实施 的犯罪中,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 实施共同行为,应当以自己的身份确定罪名。 生活时间都转移到了学校里 ,充裕 的时间、浓 厚的学 习氛 围、稳定 的 学习情绪 ,再加上与老师朝 夕相处 ,耳 目渲染,这些都有利于 学生形 成积极向上 的学习风气。 3 . 配备专门的生活指导老师和心理辅导老师。生 活指导教 师在 日 常寄宿生活 中,应给予留守儿童更多的关怀,在学习上给他们更 多的 关爱,帮助他们早 日生活 自立。同时 ,有条件的学校还应该 引进受过 专业社会心理辅导训练的老师,在微观上开展针对留守儿童 的个案性 的、精神性 的心理辅导服务和心理咨询小组 ,解决留守儿童的特殊 心 理问题 ,防止他们因不健康的心理得不到及时排遣而走上犯罪道路 。

刑事合规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职务侵占罪及典型案例解析

刑事合规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职务侵占罪及典型案例解析

刑事合规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职务侵占罪及典型案例解析前言近年来,刑事合规的概念经常被提起。

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了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定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

刑事合规与职务侵占犯罪在治理上具有某种契合关系:我国刑法在实体上引入以“刑事合规”为核心的无罪抗辩事由;在“程序出罪”上,附条件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在认罪认罚从宽上具有相同制度基础。

根据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近几年的合规案件数据分析,刑事合规中的职务侵占犯罪比例这几年居高不下。

总体来看,职务侵占犯罪有其地域性和工作性质等方面的特点。

今天的这篇文章,我们将结合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以及相关典型案例,来重点探讨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

探讨HENGDU新职务侵占罪修改的内容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从量刑上看,犯职务侵占罪最高达无期徒刑,其实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两者犯罪侵害的法益程度并无二致,对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也要得到尽可能大的保护。

第二,在财产刑方面,修改前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后三个档次的法定刑都有“并处罚金”。

第三,在职务犯罪的数额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数额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万。

6万至100万之间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修改前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改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修法之后前档处罚似乎更轻,当然每个地区有细化的量刑操作规程,北京地区原规定数额较大,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巨大不满二百万元每增加四万,增加一个月。

「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辩点

「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辩点

「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辩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该罪只能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避免打击面过大,一般的违规行为比如财务制度不健全,否认法人人格独立等但未恶意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应列入本罪规制范围。

行为人实施的罪与非罪的行为,往往还伴随着股东之间、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经济矛盾,行为人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不代表一定会构成本罪,如,公司会计利用管帐机会做假帐骗取公司财物,出纳利用管钱机会侵吞公司钱款,这些均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但若公司会计利用与出纳一起工作的机会,趁岀纳不在将其所保管的钱柜中的现金取走占为己有的,则因为没有利用其会计职务的便利而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下文笔者将重点分析不构成该罪的几个辩点。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否属于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等,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均不得做扩大解释,如《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法院认定,个人合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尹玲一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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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发表时间:2020-01-09T14:58:38.8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作者:关欣[导读] 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
摘要: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共犯
近几年职务侵占罪的案件频频发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导致职务侵占的行为手段等越发呈现出特殊性和复杂性,正是由于职务侵占罪具有如此特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的认定等方面争议较大。

本文将以实务中出现较频繁的明星经纪人利用职务侵占演艺公司业务款项的现象为例,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以及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等内容为基础,对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及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一、目前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
经纪人因为其职务的便利性可与客户直接接触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而经纪人在此过程中采取虚报演出价格、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侵占财物往往也不容易被发现,进而成功侵占演艺公司或工作室的业务款项。

针对这类现象有的观点认为经纪人侵占的款项是经纪人与客户公司的“约定”款项,尚不属于影视工作室的财物,并未被工作室实际占有,不在本单位财物范围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也有的认为经纪人犯罪过程中是以其经纪人角色占有公司财物,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由公司法人正在占有的财产利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时,笔者认为要紧紧围绕着我国目前的法律既有规定进行剖析,结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对于职务侵占罪争议,应该从“职务范围”、“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领域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分析
目前实务中出现比较多的明星经纪人利用其自身经纪人的角色和工作内容进行侵占的演艺公司的业务款项案件中,经纪人与客户洽谈代言业务并利用洽谈业务的机会支配和控制客户公司的汇款对象,从而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

经纪人可以支配控制客户公司,是因为其在与客户公司洽谈中的经纪人的职位角色,是经纪人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才顺利的完成了自己的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行为。

此时我们要区别于“工作便利”带来的混淆,所谓的工作便利是行为人因为自身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关系导致其对作案的环境或场所非常熟稔,可以以工作身份出入某些公司工作场合等,比较容易接触到作案的目标,这样的行为模式并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便利。

例如经纪人作为影视经纪人在与客户在洽谈广告代言的业务过程中,对于客户的款项采取隐瞒事实等方式让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其控制下的账户中,这个过程处于排他性场所之中。

虽然此时经纪人并没有在物理时空条件上控制财物,但是不管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社会经验常识还是从行为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以及行为人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来分析,都是可以推断出财物是被行为人所支配控制的,因此可以确认其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与实际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

刑法对于占有概念侧重于客观事实存在的支配控制状态,而公司法人要想实现对公司财物的占有只能是通过自然人才能实现在客观事实上对财物的占有。

因此当行为人因其自身工作内容、用工协议等与公司的约定在接受公司委托的时候对于公司财物的占有也是刑法层面的占有。

与普通侵占罪相同的是两者都是将代为保管已经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从合法占有变为了非法持有。

而不同的地方在于,职务侵占罪额外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这一附加的构成要件,也正因职务侵占罪多了这一构成要件导致其会因为具有一定延续性的业务工作而实现侵占更多公司财物的可能性。

同时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不仅包含侵吞财物,如果采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也应该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额“非法占为己有”,如果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并使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分别定盗窃罪或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科学定罪的合理要求,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因为分工不同所致使的结果,行为人分工内容,即行为内容可以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对共同犯罪所起重要作用的参与人才是对共同犯罪过程起到绝对支配作用的关键角色,因此在某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发展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时,就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界定共同犯罪的法律性质。

因此在职务侵占案中,如果出现共同犯罪并且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参与人皆同时既是主犯又是实行犯、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相同的重要作用的时,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的以“主犯实行犯说”进行认定是十分合理的。

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避免量刑的失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加以区分,如果客观上确实难以区分,主犯实行犯说也不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时采用罪数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亦能达到既定罪准确、又量刑均衡的公正结果。

结语
纵使职务侵占案的众多争议问题是多种原因导致的,但若想从本质上解决该问题,不仅需要立法司法的力量,更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并尽早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与规制路径,加大执行的力度,社会各界全方面多维度的参与,健全社会司法宣传体系和司法裁判系统,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法。

参考文献
[1]刘伟琦,“利用职务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5(1)
[2]周啸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之再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6(7).
作者简介:关欣(1994.09-),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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