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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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危险,从而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

例如: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密避险

又如:当警察依法追捕罪犯时,犯罪分子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例如:执勤的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

又如:发生火灾时,消防人员不能为了避免火灾对本人的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

◆实行紧急避险,险情引起人要对损失负法律责任。如果找不到险情引起人,或者险情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应由受益人适当补偿。这一点与正当防卫有本质区别,正当防卫是法定的权利,行为人即使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不法侵害,也有权弃之不用而主动选择正当防卫。

◆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允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

例如:甲欲杀乙,买了把菜刀,等候在乙回家的路上,结果被民警发现抓获。甲此时的行为属于预备形态,因此,就他杀害乙的整个行为而言,被发现时处于预备形态,且只能是这种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没有犯罪目的,不可能为犯罪实施预备行为;没有出现危害结果时,不可能成立过失犯。所以,过失犯罪没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也没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所以,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它是实行行为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预备行为转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

◆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齐备的犯罪。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民族仇恨罪等。

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犯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其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因而还可能成立未遂。而举动犯只要着手实行,其客观方面即具备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举动犯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

◆正确区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意义在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可以避免把属于思想范畴的犯意表示,例如,只是扬言杀人,说点激愤的气话、错话,或者在日记中流露出犯罪思想等,错当作罪犯来处理;另一方面,又可避免把本来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例如,商定实施犯罪计划和方法等犯罪活动,错当作思想问题处理。

◆1.不能把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产生犯罪结果,一概视为犯罪没有得逞。虽然有些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为未遂,但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不一定就是未遂。因为有些犯罪,法律上并不要求有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犯、危险犯等。

从刑法理论上看,有些犯罪,例如:过失犯、举动犯、结果加重犯以及纯粹的不作为犯罪等,也都不存在“没有得逞”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未遂。

*过失犯罪,是无意犯罪,行为人不可能为犯罪进行准备,犯罪结果未发生,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同时,发生了这

一基本构成要件以外没有预见的结果的,就应处以比前一结果为重的法定刑。

例如: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到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即已符合《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虐待罪即遂。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就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

*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是指某一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由作为构成。

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在他没有拒绝抚养时,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他已经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则构成遗弃罪既遂。

2.犯罪没有得逞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果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意图达到的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则不能按实际损害结果确定罪责。

例如:故意杀人犯在杀人时遭到被害人反抗,没有把人杀死,只把被害人砍成了重伤,就不能把伤害视为既遂,定为故意伤害罪,仍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定罪。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取迷信方法的情况。例如:甲想乙死,认为画个纸人写上乙的名字,每天拿针扎几下就可以致人死亡。于是就画了纸人并与上乙的名字,每天都拿针扎几下,这就是迷信犯。

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区别在于:

*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

*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

*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在犯罪既遂以后,再自动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返还原状的,例如,盗窃窃犯将被盗窃的财物物归原主的行为;抢劫犯将抢劫所得的财物主动退还给受害人;故意伤人后又主动为被害人治疗都不能作为自动中止,而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态度,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也不能把犯罪分子在犯罪未遂后的悔罪表现作为犯罪中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过程已经过错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不是事中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为。

当行为人产生了犯意,在付诸实施这前因种种原因而打消了犯罪念头,这种活动还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范畴,尚没有进入犯罪的过程,所以与犯罪中止无关。

◆关于犯罪中止的“主动性”,如果当时环境、条件,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能够完成而主动停止的,仍认为具有主动性。例如,甲想杀乙,将一包早已失效的炸药放在乙家门口,刚点燃导火线,良心发现而主动将火熄灭。虽然失效的炸药包不可能被引爆,但行为人误以为能引爆而主动停止,仍应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彻底放弃犯罪,仅仅是彻底放弃了已经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的某个具体的犯罪,而不能把它理解为以后任何时候都不再犯罪。

◆行为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是犯罪中止。即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后,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行为人的也认识到了犯罪结果还没有发生,认识到了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基于某种动机自动放弃继续侵害的,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例如:甲用枪抢夺乙,第一枪未中,本有足够的时间开第二枪,或第三枪击中乙,但良心再现,转身中走,这就是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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