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沪人社力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一)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一般应能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

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是指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授予的政府奖励,且具有个人证书。

(四)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5•【字号】渝办发[2010]202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20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以下简称《意见》),促进我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通过制度创新和调整完善,整合各种社会保障资源,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能够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三条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可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意见》实施前,已征(占)用地未转非人员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失地农民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统称不规范征地失地农民)在完善征地审批及农转非手续后,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相关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意见》实施后,本市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成户退出宅基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退地人员)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退地时的不同年龄确定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31•【字号】津滨政发〔2023〕25号•【施行日期】202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滨政发〔2023〕25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3年10月31日滨海新区户籍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在校生在“滨城”落户(区教体局、区公安局)(一)申请条件户口在本市全日制高职及以上院校集体户的在校生、毕业生,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在滨海新区落户。

本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申请投靠的,按照天津市现行户口政策落户。

(二)申请材料1.个人申请(承诺无异地社保);2.《居民身份证》;3.申请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含首页);4.学校在学证明或毕业证;5.学历认证(涉及毕业生);6.落户在滨海新区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名下合法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名下)及亲属关系证明;7.在滨海新区无合法产权住房的,可落户在滨海新区人才市场集体户,无需提供落户地点材料。

(三)申请流程户口在本市全日制高职及以上院校集体户的在校生、毕业生,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上材料,手续齐全,当场办理;本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申请投靠的,按照天津市现行户口政策办理落户。

二、鼓励新区产业工人在“滨城”落户(区教体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公安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一)申请条件在滨海新区正常经营的企业工作,且该企业正常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同期外省市1年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由个人和企业共同提出申请,可在滨海新区落户,其中,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下的直接落户(不得注册高中及以下学籍),超过35周岁的须在滨海新区有合法产权住房。

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

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

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XXX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X 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适用对象(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且依法纳税的机构,引进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细则。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中央单位在沪一级分支机构、总部在沪单位的分支机构。

3.经各区域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其他分支机构。

4.确需引进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14项人才的分支机构。

(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等其他特殊管理人员的引进落户,根据相关部门或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申办条件(一)用人单位应与引进落户的人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引进人才一般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引进人才工作地点一般应在XXX 。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职称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职称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是指省部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授予的、享受省部级及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的政府表彰,且具有个人证书。

政府表彰项目由政府表彰主管部门认定。

用人单位一般可在人员获得表彰5年内申请引进。

(四)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的认定依据,参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和人才主管部门批复。

用人单位一般可在人员列入人才培养计划5年内申请引进。

(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应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八月六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内蒙古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全面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按照《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4个文件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16]93号)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3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31号)、《关于全面做好我区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等4个文件的落实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调整市外迁入户口政策(一)放宽城区和建制镇人口落户限制1.允许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人员落户我市。

在我市城区、镇政府所在地(农村行政村以外的社区、居委会)购买商品房、交易房(拆迁协议房等)、自建房或连续租赁满两年,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我市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并实际居住,允许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我市登记常住户口。

落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到居住地的三区政务大厅公安行政审批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1)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2)申请人和随迁人员身份证,养子女随父母落户需要提供收养证、收养公证书、收养落户等证明材料,租赁房屋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簿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购房合同(附网签证明)、交易房(拆迁认购书等),或者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平房自建房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租赁合同及三区房管局出具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4)社区居住证明,租房满两年的受理单位打印流动人口系统出具的证明、以及受理民警调查证明;(5)受理单位提供打印的落户人户籍证明。

江苏省户口管理规定试行办法

江苏省户口管理规定试行办法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十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 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 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 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 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 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 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 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 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三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 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 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 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四节 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 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 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 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 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 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 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 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 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 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 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 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 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 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 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 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

户籍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籍登记工作,保障公民户籍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户籍登记工作。

第三条户籍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户口登记机关第四条户籍登记机关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户籍登记工作人员,确保工作的高效、准确。

第三章户口登记簿与户口簿第六条户口登记簿是记录公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户口簿是公民户籍信息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簿发放。

第四章户口登记单位与户主第八条户口登记单位以家庭为单位,户主为家庭中的成年成员。

第九条户主应负责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申报工作,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第十条常住人口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不得重复或遗漏登记。

第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住址等。

第六章出生登记第十二条新生儿应在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出生登记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死亡登记第十四条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在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第十五条死亡登记应提供死亡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第八章其他登记事项第十六条其他登记事项包括迁入、迁出、变更等,公民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虚报、瞒报、伪造户籍信息的;(二)重复或遗漏登记户籍的;(三)不按规定申报出生、死亡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四)其他违反户籍登记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的修改,由公安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4〕10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引进人才的范围本细则所称引进人才包括:(一)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指在毕业后两年内落实工作单位并办理就业接收手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二)用人单位引进在职人才(指广州地区用人单位引进的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和技能类在职人才)。

二、责任分工本市市属、区属单位引进人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开展引进人才相关工作。

中央驻穗、省属及在省登记、注册单位引进人才按省组织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教育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

三、办理程序(一)注册及立户1。

注册登记在本市依法成立并具有用人自主权的用人单位均可申办引进人才入户.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入户业务须先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进人才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进行注册登记。

2。

人事户头立户本市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从事人事代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事户头立户。

经批准立户的单位可办理引进人才或代理人员的档案调转、审核、保管等涉及人员档案的相关业务。

(二)申办1。

申报主体经批准已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可直接通过申报系统申报;未设立人事户头的单位在申报系统注册并填报材料后,通过已设立人事户头的主管部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申报。

通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引进人才的,必须由引进人才本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或用人单位与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或委托协议.2。

申报方式引进人才申报采取“先网上申报、后现场审核原件”方式进行.办理普通高校毕业生接收的申报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先在“申报系统”下“高校毕业生接收申办系统”中填报并上传申报资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到高校毕业生对外服务窗口提交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2019年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山西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化的意见》(晋政发〔201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

统筹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

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坚持保护人民利益、尊重群众意愿。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坚持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发展目标。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转型综改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成公发〔2017〕190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公发〔2017〕190号各分局, 市、县公安局:按照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要求,为提升户籍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在市域范围内迁徙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局制定《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安排培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公安局2017年12月26日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户籍居民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本市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居民户口登记服务管理。

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照《四川省居民身份证管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条〔登记内容〕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服务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项目登记信息变更更正,以及户籍证件管理、信息查询等。

第四条〔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承办部门〕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区(市)县公安办证中心和“成都公安一站式服务办证点”负责本区(市)县常住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市公安办证中心提供五城区及高新区、天府新区常住户口登记服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原则〕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发生变化或有差错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更正登记。

2021年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2021年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户籍管理制度变革的意见实施细则欧阳光明(2021.03.07)(冀公户[]29号)《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户籍管理制度变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公户[]297号)第一条为做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变革工作,根据《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变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设区市可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前提下,根据本地社会、经济成长和规划及综合接受能力,制定具体的落户条件、标准及审批法度和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增进本地社会、经济成长,进一步便民、利民,切实解决群众生活困难为基点,尽量简化审批法度和手续,切实落实“实际居住地挂号户口的原则”。

第三条为使人口统计如实反应居民实际居住和身份状况,在人口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规模内居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终年从事非农职业(二、三财产)的人员统计为城镇人口。

第四条要妥善保管和管理户籍资料、资料及证件。

对现有的户籍资料、资料,包含微机管理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电子文档,要依照户籍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管理、存储、使用、安防等工作,使其坚持连贯性和延续性。

对原使用的《常住人口挂号表》、户口簿可延续使用或根据群众意愿更换;对新填写的,则不再标明户口性质,只在“户别”栏目中标明“家庭户”或“集体户”,以体现全省居民常住户口的统一性。

在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标明户口性质;迁往省外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规模,在《迁移证》上加盖“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长条章。

各地公安机关要依照省厅统一要求及时调整微机存储人口信息字典库。

第五条“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包含以下几种含义: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包管。

2、除冀政[]40号文件规定的以外,“合法固定住所”还包含以存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商品住房、有房产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等经批准的农村自建房,但不包含租住的私有出租衡宇。

北京积分落户制细则

北京积分落户制细则

北京积分落户制细则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北京积分落户制,希望能够帮到您,上站,发现学习。

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试行)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改革精神,坚持和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逐步有序推进长期在京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户工作,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总积分达到分值的申请人,可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坚持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存量优先、有序推进的原则,稳步实施积分落户制度。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积分落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居住证;(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四)无刑事犯罪记录。

第五条积分落户指标体系由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以及教育背景、职住区域、创新创业、纳税、年龄、荣誉表彰、守法记录指标组成。

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一)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及分值申请人与在京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并连续工作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投资办企业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合法稳定就业年限的计分标准,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积3分。

(二)合法稳定住所指标及分值申请人拥有取得本市房屋所有权证的自有住所;或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合法租赁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有关规定的住所;或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具有合法产权的宿舍。

申请人需连续居住满1年及以上。

在自有产权住所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1分,在合法租赁住所和单位宿舍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0.5分。

当连续居住年限多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连续居住年限。

(三)教育背景指标及分值申请人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的,可获得相应的积分。

具体积分标准为:大学专科(含高职)10.5分,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15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学位26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博士学位37分。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成公发〔2017〕19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公发〔2017〕191号各分局,市、县公安局:《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正式颁布,市公安局制定《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及时安排培训,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公安局2017年12月26日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更好地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市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1月28日颁布了《成都市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现行户籍迁入政策进行了调整。

为认真贯彻《办法》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申请入户的。

二、办理原则申请规则:办理户籍业务应本人到场申请,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的,出具申请人填写的“代办户籍业务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可委托直系亲属办理。

办理回国定居、刑满释放、本科学历持证入户、持准迁证入户必须本人到场申请;夫妻投靠必须双方到场申请;继子(女)投靠继父(母)由负责抚养的法定监护人和继父(母)双方到场申请。

基本材料: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入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入直系亲属住房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入直系亲属户的还需提供入户地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入集体户的提供集体户户主首页、空白内页、无房证明)。

所有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入户地点:按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公共集体户顺序办理入户。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

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

第七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户第九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

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09)23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二○○九年六月十七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

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

持证前取得外省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的,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持有外省市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本市考核复评。

此外,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相关职业资格目录另行公布。

二、关于激励条件(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是指持证期间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具有个人证书。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是指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

国家职业资格中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视作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是指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具体地区及岗位由教育、卫生、农业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经认定后另行公布。

(七)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创业人才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个人的直接投资或者按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或连续3年平均每年聘用本市员工100人及以上。

三、关于申请的提出(八)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的提出,按以下方式办理:1、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可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网上下载)并提供应由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用人单位核实并备齐材料后,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申报。

3、通过人才派遣或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由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负责办理,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4、用人单位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代理申报。

四、关于申请材料(九)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

(十)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指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在2006年及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一)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是指下列材料之一: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经批准,通过以聘代评的方式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提供单位的聘书;本市颁发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由外省市核发且通过本市考核复评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经认可由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户籍地乡镇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有关证明出具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治安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的相关证明。

(十三)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是指下列材料之一:1、本人(或配偶)在沪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配偶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包括人才公寓或者职工宿舍等的有效居住证明)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同意落户证明。

3、落户在本市直系亲属家中的,提供本人与直系亲属的身份关系证明、直系亲属在沪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和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十四)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1、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2、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1)个人获奖证书;(2)在本市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书;(3)本市的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

3、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申请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1)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企业纳税完税凭证;(2)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明材料;(3)投资人的完税凭证。

五、关于办理流程(十五)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按以下程序办理:1、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正式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公示无异议的,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

六、迁入户口(十六)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办理“迁入户口”的,按以下程序办理:1、持证人员在取得•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后,持•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落户地区、县公安局的户政部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2、持•准予迁入证明‣到外省市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3、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及其他相关证明到落户地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迁沪人员及其随迁家属为农业户口的,按国家和本市现行有关政策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七、关于家属随迁(十七)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16周岁以上、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可以随迁;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16周岁以上的普通高中在校生随迁的,另需提供学籍证明。

八、关于轮候(十八)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按下述方式执行: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行网上办理,按照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自动生成网上顺序号进行排队轮候。

超过当年调控总量的,继续予以受理并审核,审核通过的,依次进入下一年度办理。

九、其他(十九)持证人员户籍落户本市后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细则中的未尽事宜,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二月十二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

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