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食药监稽〔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动实现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向社会公开。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注重对被处罚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避免因公开信息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缩短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时限,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四、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组织监测和评价各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工作情况,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12月20日附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概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对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的法律制裁,以维护食品药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
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该法律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等内容,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工作的基本法律。
三、行政检查与处罚程序1. 机关内部程序(1)立案:行政机关根据线索或举报,经初步核实,认定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调查。
(2)取证: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搜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3)听证:对于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和申辩意见。
2.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具体程序如下:(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调查取证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听证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四、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可依,不得随意制定。
2. 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不能违背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充分性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充分的证据,不能凭空推测或主观臆断。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管理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构建打假制劣联动机制,提高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之间、系统内部之间的协同作战能力,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刑法》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下属执法机构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本机关不具有相应的职能,而将其移送给其他具有监管职能的机关予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州食品药品监管局向同级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也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上下级之间、本机关内设机构和下属执法机构之间的案件移送。
第四条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由州局稽查处办理。
州局稽查处在办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案件中,要正确掌握、准确区分食品药品行政违法与食品药品犯罪之间的界限,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收集整理好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移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之间移送行政执法案件,由州局稽查处归口移送。
上级主管局发现的案件,上级主管局可根据案件客观实情直接查办;或将其移送移交至辖区内任何一个下级局管辖办理,下级局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回复相关情况。
下级局发现的案件,认为由上级局办理为妥,或依法应由上级局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上级局;若需要移送同级其他局的,应经上级主管局同意后方能移送。
第六条州局内设机构之间的案件移送,应以处室职责划分为前提;各处室应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机构的,应以接收机构负有对应工作职责为前提。
第七条对社会公众通过现场举报、书面材料反映、电话投诉等方式,向州食品药品监管局检举揭发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受理处室队为首问责任机构,受理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将所受理的事项作分门别类处理或移交,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文书和评查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所明确的执法程序、文书与云南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不同的,执行相关规定,允许合理缺项。
评查卷标准分为基本要素和一般要求标准。
第一部分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标准基本要素是指反映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和要素,包括:主体、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
案卷严重不符合基本要素规定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主体合法(一)处罚主体合法。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单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印章使用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且2人以上。
(二)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被处罚主体必须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被处罚主体名称(姓名)应与资质(资格)证明材料一致。
受委托其代理行使接收执法文书材料、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权利的人员,应当有当事人进行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二)准确记载违法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如有);(三)卷内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如有)。
三、适用法律正确。
处罚依据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处罚种类、幅度合法适当。
四、程序合法。
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部分行政处罚案卷一般要求标准一般要求是指案卷和文书制作与使用规范的要求。
一、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标准(一)案件来源登记。
主要法律文书有案件来源登记表,该表应符合下列要求:1.应当对登记表预先设定选择项的栏目作出选择,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其他文书同此要求)。
2.登记表填写应完整,并有基本情况介绍。
3.应有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检测(检验)报告和相关部门移送材料等附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处罚种类和标准第四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产品合格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限制人身自由、拘留、吊销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三)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五)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明示食品成分、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使用非法添加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生产食品;(三)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四)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召回;(六)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七)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处罚:(一)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确认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四)其他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遵守下列程序:(一)立案调查;(二)取证;(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附件 1安徽省食品药道德政处分裁量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道德政处分裁量权,保证行政处分行为合法、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建议》(国发〔 2010〕 33 号)、国家食品药品督查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分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本质,拟定本规则。
b5E2RGbCAP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分裁量,是指食品药品督查管理部门在对食品(含食品增加剂、特别食品 , 下同)、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相关违纪行为作出行政处分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p1EanqFDPw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督查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相关违纪行为实推行政处分,执行裁量权时,应依照本规则。
DXDiTa9E3d第四条执行行政处分裁量权应当遵守处分法定原则、公正公正原则、过罚合适原则、公开透明原则、行政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RTCrpUDGiT第五条依照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分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处罚、减少行政处分、从轻行政处分、一般行政处分和从重行政处分。
5PCzVD7HxA(一)不予处分,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也许行为人虽推行了违纪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此免除向分。
jLBHrnAILg(二)减少行政处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处分。
(三)从轻行政处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处分。
(四)一般行政处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的行政处分。
(五)从重行政处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处分。
违纪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分。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
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发现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案件。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公安机关对主动发现的涉嫌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告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提前介入、移送和受理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须及时派员参与调查。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线索的;(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三)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或者存在暴力抗法隐患、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批准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涉案物品清单;(三)有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条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七条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等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移送其他部门案卷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由法规科承办人负责立卷。
已经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卷。
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一案一卷,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按时间顺序集中汇集成卷。
第四条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案卷由法规科人员负责保管。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件立卷后应报送法规科审核整理归档。
第六条案卷查阅实行登记审批制度。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法规科核审人、主管局领导、局主要负责人查阅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查阅或借阅。
已归档案卷,本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的,应严格遵守档案查阅管理规定。
本部门以外单位、人员需要查阅或借阅案卷的,案卷保管人应书面登记相关信息,在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提供案卷。
第七条违反本制度案卷管理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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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 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①部分食品药品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 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 辖的具体分工。
①“违法行为发生地”概念来自于《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但是行政处罚法并未对 该概念进行解释。一般作广义理解,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从开始着手, 到实施完违法行为,所经过的所有地域,但不包括纯粹的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 果发生地。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 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 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 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 面告知当事人。
删除:1.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2.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 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 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 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直接打印】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案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案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案件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行政处罚案卷由办案机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卷由法制机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在每年一月的第一周内将上年度已结案立卷的案卷转交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归档范围、立卷方法及要求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案件的各种材料均应归档。
第四条案件承办人员从受理案件开始,就要注意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材料,并按案件办理程序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做到案结卷成。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案件采取一案一卷或一案两(数)卷的方法立卷。
一般材料较少的案卷立一卷,案件复杂、材料较多的案卷,视文件材料的可公开性与否分为正、副卷。
第六条本年度立案,次年结案的,在结案年立卷。
第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发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可自此在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第八条当事人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赔偿请求的,在复议决定书、法院判(裁)决书、赔偿决定书尚未下达之前暂不立卷。
在复议决定书、法院判(裁)决书、赔偿决定书下达并结案后10日内,将本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所有材料一起立卷。
第九条复议机构受理的复议案卷,可自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后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提起诉讼的,可自判(裁)决书下达并结案后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第十条卷内材料将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法院判(裁)决书、赔偿决定书放在首页,其他材料按案件办理程序排列。
第十一条对证据材料按名称分类,视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主前次后排列。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来源:法制科作者:法制科] [ 时间:2009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物品处置的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三条办案机构执行没收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物品票据,并将票据与罚没文书一同入卷归档。
第三条办案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保管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品台帐。
第四条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品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品,应当向罚没物品保管员备案。
第六条罚没物品保管员在认真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物品票据记录一致后,办理罚没物品入库手续。
第七条罚没物品保管员对已办理入库手续的罚没物品,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分类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属于危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品,办案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九条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罚没物品处置承办人员应当与罚没物品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同时核减罚没物品库存数。
第十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物品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一) 易腐烂变质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无法进行保存的;(二)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回收价值的;(三) 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四) 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食药监行政处罚程序二、行政处罚的最长期限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最长的追诉时间是二年,在二年内没有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再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车祸行政处罚的标准是怎样的交通事故处罚包括2个方面:交通事故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刑事处罚。
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标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当事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给予处罚。
具体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上、15天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同时处吊销驾驶证。
1、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2、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当事人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处10天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1、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2、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安徽:新修订的《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
安徽:新修订的《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将于6月1日起施行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0年第10期4月29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范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禁止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小餐饮取得备案证明后,可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销售食品;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经营资格。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
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管理,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
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医疗机构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新《条例》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人表示,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将围绕监管重点,加大新《条例》的执行力度,修订完善与新《条例》密切衔接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开展食品小作坊整治提升行动,力争通过3年时间,实现全省食品小作坊整体水平明显提升;深入开展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提升、校园食品安全守护、餐饮质量提升、农村假冒伪劣治理、保健食品清理整治、双安双创示范引领等行动,全面提升安徽省食品安全治理水平;及時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格执行“处罚到人”要求,对屡次、故意或具有其它恶意违法行为的企业、生产经营者,实行最严厉的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制度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制度一、总则第一条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是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机关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等部门法律和行政处罚法等基础法律的基本职能,必须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根据案件办理年度、适用程序,坚持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听证的案件另行编号。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文书,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书写、签发,由经办案件的股室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二、材料的收集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收案以后,案件承办人员应立即着手收集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材料。
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五条卷内各种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
多余的处罚决定书,以备日后查考,可将其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可以不立卷归档。
(1)不属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范围,归口交办的人民来信;(2)答复来信来访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信件或记录;(3)询问一般法律手续问题的来信来访;(4)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5)内容、地址不清的申诉信件;(6)确系精神病人的来信。
上述各项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材料的排列第七条行政处罚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内部程序性文书按照倒序进行排列,证据性文书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
第八条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处罚决定书;(4)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5)行政处罚结案报告;(6)罚款上缴收据复印件;(7)备考表;(8)卷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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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和保管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卷宗。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稽查办案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结案案卷的管理,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按照“谁办案、谁立卷”、“一案一卷”的原则,案结卷成。
立卷责任人应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完成立卷;案件办理中涉及没收物品的,应当在没收物品处理后15日内完成立卷;跨年度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在结案年度立卷归档。
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视为结案。
第六条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按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没收物品凭证(附没收物品清单)
(四)案件来源登记表;
(五)立案审批表;
(六)现场检查笔录(按现场检查时间顺序);
(七)询问调查笔录(按询问调查时间顺序);
(八)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
(九)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十一)查封(扣押)审批表;
(十二)查封(扣押)决定书〔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十三)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检验结果告知书〕;
(十四)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
(十五)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十六)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
(十七)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十八)责令改正通知书;
(十九)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十)案件合议记录;
(二十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二十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十三)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四)陈述申辩笔录复核意见书;
(二十五)听证告知书;
(二十六)听证文件(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二十七)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现场销毁产品的录像或照片并附文字说明)
(二十八)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附交款收据);
(二十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三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相关材料);
(三十一)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十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款票据复印件);
(三十三)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以上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以及需要有关部门签收的申请书、移送书等文书后均应附《送达回执》,一并入卷。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按下列顺序排列入卷材料:
(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询问调查笔录;
(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八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行政许可相关证据(包括: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GMP、GSP等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产品批准证明文件、产品注册证及注册标准、备案凭证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产品法定检验标准、注册产品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出厂(或进口)检验报告书、产品合格证、说明书、通关单、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等资质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三)各种生产、购销、使用、检验原始记录、凭证、票据、处方、协议(或合同)等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四)检查现场及案件相关录像、照片或录音磁带(附文字说明)、涉案产品实物(含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若物品数量多、体积大,可附录像或照片并附文字说明);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证明文件(如:上级通报、查处文件、外省协查函或通报等文件材料)及各种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报告书或意见书;
(六)行政强制措施相关证据;
(七)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材料复印件须由提供单位加盖印章或由个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和备考表(见附表一),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
卷内文书附有多个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条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加印(写)页码。
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案卷封皮(见附表二)、卷内目录(见附表三)、备考表、卷底不编
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一条立卷责任人在案卷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并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 210mmⅹ297mm。
纸面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正面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留存的信封(或快递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二条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
(证据袋封签格式详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不得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立卷要求对案卷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办理接收手续,制作案卷封皮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统一编写“卷号”;不符合要求
的,应要求立卷责任人重新整理。
第十五条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案卷装订成册,案卷装订应采用合理的装订方法(如三孔一线、胶装等),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
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可分册装订,每册不超过 200 页。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实行“一卷一号”。
按一般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编号格式为:地区简称+执法部门+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如:(皖)食药监药行罚〔2016〕8号。
按简易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编号格式为:地区简称+执法部门+执法类别+(简)+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如:(皖)食药监械(简)行罚〔2016〕11号。
第十七条案卷装订成册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止卷号和保存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案卷的保存期限一般为三十年,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行政处罚案卷保存期限为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案件;
(二)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社会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地市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由本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一条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二条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行政处罚案卷。
经食品药品稽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二十三条调阅案卷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调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二十四条查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稽查办案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
第二十五条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人、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或者提供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等。
第二十六条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案卷进行整理,对结案已满一年的跨年度案卷,应移交本单位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立案后又撤案的案卷参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入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起施行。
附表一
备考表
附表二
Ⅹ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附表三
卷内目录
第 11 页共 11 页
附表四
证据袋封签
第 12 页共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