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颁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706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对制造场所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建三安字〔2009〕2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9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建三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及其所属单位。
第四条 局工程管理部对全局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专业安全监督管理。
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对全局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置、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应按照规定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设备出租单位应出具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自检合格证明等资料;设备承租单位应按照规定查验。
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1.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2.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和试验,确保设备的性能符合要求,并保证设备的安全性。
3.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由经过相应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操作,严禁无证人员擅自操作设备。
4. 在使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时,必须进行认真的安全检查,确保设备各项安全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装置。
5.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吊装工作必须制定详细的吊装方案,确保吊装过程中的安全。
6.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监督员,负责设备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7.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维护管理状态,设备出现故障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8.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期限过期或达到报废标准时,必须停止使用,并进行及时报废处理。
9.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
10. 对于违反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旨在确保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
是为了保障起重机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 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合法的操作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禁止未经培训和考核的人员操作起重机。
2. 起重机必须经过定期检修、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各项功能正常。
禁止在设备存在故障或异常情况下使用。
3. 起重机必须按照规定的额定负载进行运行,严禁超载操作。
在起重物超过额定负载时,必须采取增加安全措施,如使用更大的起重机或增加起重装置。
4. 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指挥信号,如红灯停止、绿灯行进等。
严禁违反信号指令行动。
5. 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晰的视线,确保没有障碍物妨碍操作。
必要时,可以配备监视设备或助视工具。
6. 起重机的工作区域必须进行标示和隔离,确保周围人员的安全。
禁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起重机作业区域。
7. 起重机必须使用合格且符合标准的吊具和附件,确保起重物的安全搬运。
8. 在起重机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停止操作,并进行检修和维修。
禁止继续使用故障设备。
9. 起重机操作人员必须随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不得饮酒、吸烟或服用药物。
同时,必须注意身体健康,不得在疲劳或生病状态下操作起重机。
10. 对于特殊情况和特殊设备的操作,必须进行专门的风险评估和安全措施制定。
以上是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的基本内容,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因地区和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际操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通过定期的检查和维护来保证起重机的安全运行。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一、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类起重机械。
三、起重机械购置单位必须检查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认可证、操作规程(或说明书)、图纸资料、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报告等是否齐全,并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四、所有起衙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登记。
五、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档案;管理、维护、保养、检查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六、起重机械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发生设备事故后,或停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条件良好。
七、起重机械的安装、大修及改造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起重机械专业安装、大修及改造队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大修及改造竣工后,必须对该起重机械进行全面自检和运行试验,自检合格后,应申请法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进行检验。
使用单位要将安装、大修、改造和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和文件等一并归入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自检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起重机械金属结构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2、机械及主要零部件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3、液压系统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4、电气及控制系统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5、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配齐。
八、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的频繁程度、使用环境恶劣程度及使用维修情况,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起重机械开展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包括月度检查和年度检查。
1、月度检查主要内容:(1)安全防护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2)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3)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4)配线、集电装置配电、开关和控制器等有无异常;(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2、年度检查主要内容:(1)上述月度检查的各项内容;(2)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连接情况;(3)机械部分主要零部件的磨损、裂纹、变形情况;(4)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5)动力系统和控制系统等;(6)载荷试验,可空载和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颁发)
第 九条
起 重机 械 出 厂 时 必 须 附有起 重 机 械 安
。
,
第十 七 条
, 、
起重 机 械使 用单 位 应建 立 起 重 机械安
:
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第十 条 安装 与修理
,
全技术档案 其 内容包括
、 、
一 设备 出 厂 技术 文 件 ; 二 安装 修理记录 和 验 收资料
;
安装 修 理 起重 机 械的单 位 必 须先 向 所
, , 。
,
。
起 重 机 械 的制造 必 须 先 取 得 所 在 地 区
。
第四 章 第十 五 条
便用与管理
。
省级 劳动部 门 的安 全 认 可 安全认 可每 三年 复审 一 次
、
起重 机械使用单位 必 须 购 置 有安 全 技
,
因 特殊情 况 需 要制 造 非定 型 起重机械 的
术 监 督检 验 合格证 书 的 产 品
、 、
位 将各 机 构 和 系 统 的 装 配 图 电 气原 理 图 安 全 装 置
及 主 要 受 力 构 件安 全 可靠性 论 证等有关 资料 报所 在 地 区 的省级 劳动部 门审查批准后 还 须 经劳动 部 起 重 机
, ,
:
司机 守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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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起重 机 械安 全操 作规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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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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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3 年 第 3 期 总 1 1 《 ( 期0 ) 设 备管理 与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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滤 机是 取 代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是一种特种设备,其使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危险性。
为了保障人员与设备的安全,我国针对起重机械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监察规定。
制定背景起重机械在生产领域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设备,但同时也有着较高的风险性。
据统计,许多重大事故的发生都与起重机械有关,严重威胁人员及设备的安全。
因此,针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规定变得异常重要。
监察要求资格许可为保证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安全,监察规定设定了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资格许可制度。
在国家普遍促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能检查合格制度》的规定下,从业人员需要参加国家或地方有关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才能合法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
机械检查起重机械作为一种危险性较高的特种设备,其使用前必须进行一段时间的机械检查。
针对起重机械的检查包括:维修检查、安全检查和质量检查。
这些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机械是否符合规定的使用标准,并确保其安全性和功能性的完好。
关键部位检查除了机械检查外,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关键部位也需要进行定期的检查。
关键部位主要包括起重机械的各个连接点和构件。
检查目的在于防止机械部件因磨损、损坏等原因而发生松动继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设备维护维护是起重机械正常运行所必须的重要环节。
起重机械高效、安全、正常的工作状态,需要以数倍的工时来进行维护和保养。
维护保养包括定期检查、清洁、润滑等,以避免因故障而造成的事故。
安全用机制起重机械在正常使用的过程中,有着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以保障人员与设备的安全。
安全措施包括安全防护装置、紧急制动器、安全限位装置等。
另外,针对使用人员的操作规程也是防止事故发生的必要措施之一。
监察措施为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性,我国针对起重机械的使用提供了以下监察措施:•监督检查•情况上报•技术支持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监察措施。
对于重点企业,还会采用强制性的监理和检查。
如果发现有企业或个人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条款,会认真调查,给予相应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程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程第一条为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内各类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管理、专责管理、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具体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在国家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程》的基础上,结合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对象第六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拆卸、验收等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二)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三)起重机械的管理机构;(四)起重机械使用现场的环境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主体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主体分为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
(一)国家级安全监察主体: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
(二)地方级安全监察主体:包括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
第四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要求第八条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三)开展起重机械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四)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监测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建立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机制,加强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责任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主体,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划分工作区域和监察对象范围,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条起重机械的生产、使用、管理等各环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监察责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三 条
起 重 机械安 装 、改造 、维修 许可 证有 效期 为 4 。 年
第二 十二 条
起 重机 械定 期检验 周期 最长 不超过 2 , 同类 年 不
安装、 造、 改 维修 单位 应 当在 许可 证有 效 期届满 6 月 前提 出 个
别的起重 机械 检验 周期按 照相 应安 全技术 规范执 行 。 使用 单位应 当在 定期 检验有 效期 届满 1 月前 , 个 向检 验检测 机 构 提出定 期检 验 申请。 流动 作业 的起重 机械 异地 使用 的 ,使 用单 位应 当按 照检验 周 期 等要求 向使 用所在 地检 验检测 机构 申请 定期检 验 ,使 用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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啜 近期颁布的政策法规文件提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 2号
《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已经2 0 年 I 月 2 起 06 1 7日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 公布 ,自2 0 年 6 1 起施 行。 07 月 日 局 长 李长 江 20 年 1 月 2 06 2 9日
械制 造能 力 。
( )安全保 护装 置的 型式试 验合 格证 明 ; 二 ( )定期检 验报 告和定 期 自行检查 的记 录 ; 三 ( ) 日常 使 用 状 况 记 录 , 四 ( ) 日常维 护保 养记录 ; 五 ( )运 行故 障和 事故记 录 , 六
( )使用登记 证 明。 七
起 重机械 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第一 条 总 则
起重 机械 制造 活动 。
第 六条 为 了加 强起 重机 械安全 监察 工 作 ,防止 和减 少起 重
机 械事 故 , 保障 人身 和财 产安全 , 根据 “ 种设 备安全 监察 条例 , 特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是在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为了保障安全,提出的一系列监察规则。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 起重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装置,包括限位器、重载保护器、行走限位器等,确保机械的使用安全。
2. 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机械的各项功能正常,并记录检查结果。
3.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操作证书,且严禁无证操作。
4. 起重机械的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安全培训,了解机械的使用规程和操作方法。
5. 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晰的指挥和沟通,确保操作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6. 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机械的各个部件,保证机械的工作状态良好。
7. 起重机械的使用现场必须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隔离隐患。
8. 起重机械的使用人员必须熟悉机械的操作规程和所处工作环境的安全规定,做好自我保护。
9. 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定,严禁违章操作。
10. 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由专门的安全人员负责,他们负责监督和检查机械的使用情况,并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保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细致的安全监察措施。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82余万台。
起重机械事故情况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根据起重机械行业的历史和发展现状,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现场制造的管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外包和购买的要求,改造的要求,吊、索具的管理,承租使用,(分级管理问题、流动作业设备的管理)旧设备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和条例相辅相成。
在条例下边是部门规章,再下边是技术规范,形成法规体系。
04年6月份组成了规程的起草组,11月份形成草案,05年的5月份征求意见在网上,06年10月份送法规司,11月形成审议稿报,于07年6月份公布实施。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大的是条例-各个《规则》已经制定,按上位法执行,再修改完善下位法TSG系列完善。
纳入本规定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
进一步细化,本规定对条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细化。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和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三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窀生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装与修理第十条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领域中的各类起重机械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建筑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安全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安全管理措施,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和使用效果。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负责起重机械的运营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证书和工作经验,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建筑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加强对起重机械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第八条起重机械的选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且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起重机械应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工作状态良好,并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条起重机械使用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保护现场人员和设备安全。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禁超载、超高和超速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在作业过程中应保持良好的通讯联络,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使用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从业标准。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整改。
第十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管理单位的资格审查和监督,减少事故和隐患。
第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起重机械事故统计和分析系统,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起重机械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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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 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 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
复习资料:1.4.72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包括哪几个环节? 建筑和市政工地起重机的哪些环节适用于《起重机械安 全监察规定》?
复习资料:1.4.75 何为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制造单位提供设计图样委托其 他单位按照设计图样加工制作的行为;
复习资料:1.4.75 如何对委托加工进行制造监检? 由委托或购买单位事先通知加工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
构对相关构件实施监检,出具主要受力构件的单项监检证 明,交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最终由委托单位所在 地的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
复习资料:1.4.72 对起重机械设计环节通过什么方式控制? 答:起重机械的设计,主要是通过对制造单位采用的设
计文件提出具体要求的形式实现的。 即要求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
机械设计文件。其设计文件应当接受质检部门的监察以及型 式试验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制造鉴检机构对其符合性、正 确性、统一性的检查。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 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 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 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 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 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 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 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复习资料:1.4.11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 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 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复习资料:1.4.75主要受力结构件包括哪些构件?
主要受力结构件 桥式起重机:主梁 门式起重机:主梁、支腿 塔式起重机:吊臂、平衡臂、标准节(塔身) 流动式起重机:主副吊臂 门座起重机:吊臂、支腿 铁路起重机:主吊臂 桅杆起重机:主桅杆、起重桅杆 缆索起重机:支架 旋臂起重机:立柱、吊臂 施工升降机:标准节
复习资料:1.4.3
结构不可拆分: 构成起重机的结构件在设计图纸中明确规
定了为整体焊接的结构、拆分后不能保证整体 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桥门式、 门座起重机的主梁、吊臂、主支撑腿等),一 般指的是大型起重机。
运输超限: 结构超出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部门关于结
构尺寸和重量的限制。
复习资料:1.4.66
课表 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知识
1.1安全监察基础知识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 《特种设备重点监控工作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发展战略纲要》
1.2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复习资料:1.4.74
设计文件主要指哪些? 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安装维修使用说
明书等;
对设计文件有什么要求?
制造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对其正确性负责。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 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 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 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 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 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 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复习资料:1.4.9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 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复习资料:1.4.10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 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 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 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 检验。
2、起重机械事故知识
特种设备事故常识 起重机械常见事故类型与典型案例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基本知识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
3、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 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 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复习资料:1.4.68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 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 从事相应的活动。
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2 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 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 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 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 定本规定。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 (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 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 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 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 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复习资料: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