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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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随着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的日益严重,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环境
保护。

在环境法律中,风险预防原则被广泛采用,以防止环境灾难和
保障人类生存。

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是一种相对谨慎的环
境保护策略,其基本的思想是,在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据时,应该采取
谨慎行动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导下,环保决
策应该考虑低碳经济、创新技术和环境法规等多种因素。

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多类环境问题,例如,化学物质、基因修改
生物、气候变化等。

以化学物质为例,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在生产和使
用化学品时,必须优先考虑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而不是考虑企业利
益或其他经济利益。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政府对不确定的风险
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潜在的危险。

在实施风险预防原则时,需要考虑国际合作和科学发展。

国际社
会应该共同努力,制定一些能够对环境和人类健康产生积极影响的环
保政策和法规。

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也应该积极参与到环保事业中来,
寻找更环保、更有效的技术手段,并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更多的研究。

总之,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旨在防范环境灾难、保护人类健康和
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策略。

它对环保决策、企业行为和国际合作都
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今后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我们应该更加注重
风险预防原则的应用,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更加清洁、绿色和美丽的地球家园。

国际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思考

国际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思考

国际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思考摘要:外来物种入侵已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环境保护和整个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列举了外来物种入侵潜在的危险性,并以国际环境法风险原则为出发点,论证了该原则在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如何防止外来物种入侵进行了简要的思考,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外来物种入侵风险预防原则法律对策一、外来物种入侵概述(一)外来物种入侵概念外来物种一词是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中被指出,其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外来入侵物种指已经在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或生境中建立的种群,成为改变和威胁本地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这样看来,外来物种只是对环境生态循环一种现象的描述,但外来物种入侵一词多半被冠上了某些贬义的色彩。

我认为,外来物种入侵并不是空穴来风的,它是随着人类的经济、社会交往活动日益频繁而被有意或无意的转移到自然分布之外,并在相应的生态系统系统中建立起自己的族群而改变着原有生态系统的平衡。

既然其在现今社会被人类冠以贬义色彩,那么其自身肯定具有破坏生态平衡的危险性,并不断的被人类洞察、发觉和证实。

(二)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性1.外来物种入侵会导致生物物种多样性的丧失生物的多样性是维持整个生态平衡的重要环节,它是由所有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种以及它们的遗传信息和生物体与生存环境一起集合形成的不同等级的复杂系统。

在每一个特有的生态系统内,由于自然界长期的演变,生物与其天敌相互制约,且受气候等其它因素的影响,各自的种群被限制在特定的区域和数量内。

当一物种传入新的地域后,由于各种原因在与本土物种的竞争中获胜,进而扩散蔓延,形成优势种群,造成本土物种数量减少乃至灭绝,从而导致物种的单一化。

比如水葫芦事件。

2001年的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的主题是“生物多样性与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可见外来物种入侵问题已成当前全球性的热点问题。

国际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

国际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5-0113-09部门法研究收稿日期:2007-04-13基金项目:华北电力大学博士基金项目(20062203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维春(1964-),男,安徽省舒城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国际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陈维春(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2206)摘 要:风险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和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我们在进行任何的经济活动之前就对该活动可能会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进行风险预测,并相应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但如何将该原则运用到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领域,仍然有待我们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应加强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运用该原则等方面的探讨。

关键词:风险预防;风险预防原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识码:A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含义及其确立标准所谓风险,一般而言就是指由某种化学的、物理的或者生物的作用引起人员或环境的危害事件的可能性,它也可以用以下概念间的关系表示:R isk=[f (I) f(P)]-f(D)。

在这个公式里f(I)代表 内在的风险 因素,它体现该自然力本质特点或物质的危险特性的功能;f(P)代表 存在 因素,它体现的是泄漏进入环境的物质量和产品的物理和化学参数有关的累积方法和转移方法的功能,以及具体地点的典型环境参数的功能;f(D)代表 防护 因素,它体现的是社会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将问题物质的有害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功能。

在这个等式中f(D )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它既包括了一般的减少危害的防护措施,也包括了解释诸如有助于将与运输有关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运输条件等因素的立法措施[1]。

风险预防是预测和控制人类活动的未来结果,是一种拓殖未来(制度化)的企图,一种认识的图谱[2]。

风险需要以决策为先决条件,而这些决策又需要依靠将手段和目标,或者原因和结果联系起来的可以计算的标准。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旨在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免受潜在的危害和灾害。

该原则要求各国根据科学证据和技术知识,采取可行的措施来预防、减少和控制环境风险。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被广泛应用于各种领域,例如空气和水质污染、土地开发、化学品管理以及气候变化等。

在环境风险管理中,风险评估是关键步骤之一。

各国应当通过系统性的评估,确定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并采取措施来减少或消除这些风险。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各国在制定政策和法规时考虑长期的环境影响,并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避免可能的不可逆的损害。

在国际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还要求各国开展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各国应通过分享信息、技术转让和经验交流等方式,加强合作,提高环境风险管理的效能。

此外,国际组织和机构也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制定国际准则和标准,推动各国共同遵守风险预防原则。

然而,实施风险预防原则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差异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差异。

其次,科学和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环境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更加复杂,需要不断更新和改进相关知识和方法。

此外,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问题也可能影响风险预防原则的有效实施。

为了解决这些挑战,国际社会应加强合作,促进知识共享和技术转让。

同时,各国应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法律和法规,确保风险预防原则得到有效遵守和实施。

此外,加强国际组织和机构的角色,建立更加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也是实施风险预防原则的关键步骤。

在总体上,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保护人类和自然环境的重要原则之一。

通过科学评估和管理环境风险,各国可以共同努力,减少环境灾害的发生,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

浅析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作者:李腾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7期【摘要】日益严重的温室效应让我们明白风险预防的重要性。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空白和争议,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

本文试图主要以温室效应为例,从该原则的适用及国际法地位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温室效应;碳排放;国际环境法人生如大海行船,途中充满各种未知的暴风和闪电,防患于未然,才是智者应对风险的选择。

如何应对各种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科技的发展和贸易的增长,使得各国对环境的破坏影响了整个地球村。

环境污染的跨国影响,让我们无法忽视这种蝴蝶效应引起的内在联系。

近些年变得愈加严重的温室效应,更是让全球知道了预防的必要性。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并逐渐发展到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

在20世纪80年代,德国开始向国际北海部长会议提议采纳该原则,最终在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得到采纳,会后发表的《伦敦宣言》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1]随后,风险预防原则在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得到了体现,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国际立法更是全面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包含了风险预防的思想。

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诸多学者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

笔者较为赞同的定义是“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摘要:风险预防原则的精髓在于强调当有环境风险发生或发生之虞时,不应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而限制必要措施的实施。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贸易争端,我国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防范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风险阀值,相关科学证据的充分性,成本与效益,所采取措施的非歧视性与一致性,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防范措施的定期审查与适时调整。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WTO争端解决机构;SPS协定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目前已被众多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越界水道与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等直接援引或间接体现。

风险预防原则在WTO法中也得到了反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协定)。

我国是WTO的成员国及许多国际环境协定的缔约国,如何依据风险预防原则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而又不与WTO相关规范相抵触,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贸易争端?本文以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概念为起点,以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关于SPS协定与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争议为主线,对此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和对策。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1984年的《伦敦宣言》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性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

”《伦敦宣言》也因此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性文件。

在此后论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文献中,1992年“地球峰会”(Earth Summit)上发表的《里约宣言》(Rio Declaration)最具代表性。

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

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

环境法中风险预防原则1《草案》规定预防风险确有必要《草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关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的,对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防治的确需要风险预防的介入。

风险(risk)不同于危害(hazard),危害是有科学证据证明损害后果(harm)会发生,风险是有科学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风险是可能发生的危害。

以法律规定预防危害在我国环境法中早已存在,对危害后果严重或不可逆的风险进行法律规制虽不是我国环境法的内容,在国际法以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已经成为常见的做法。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属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认识到控制化学物质风险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美国在1986年就颁布了《化学品的健康风险评价指南》,欧盟关于化学物风险控制的白皮书要求在2012年前完成约98000种化合物的风险评估[1]。

我国环境保护部在2013年1月发布《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中指出:“我国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较为薄弱,法规制度、监督监管、基础能力尚不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和防控水平亟待提升。

加强化学品环境管理、防控环境风险已经成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新时期探索环境保护新道路、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的迫切需要。

”[2]2我国环境法未确立风险预防原则致使风险预防无法实施2.1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与含义风险预防原则最初产生于联邦德国环境法中的Vorsorgeprinzip(德语,意为“预防法则”)[3],至20世纪70年代中期,风险预防原则已成为德国环境政策的基石,“使具有弹性的、灵活的预防风险的干涉行为具体化”[4]。

从20世纪80年代起,风险预防原则逐步为各国环境立法广泛借鉴和使用,被政府用作支持其在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海洋污染等问题上所采取强硬政策的合法性的有力依据。

在国际法中,最先正式引用风险预防原则的是北大西洋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之后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内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摘要:风险预防原则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产生并发展至此,着实成为现今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

本文对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及其不足解析,借此来表明待该原则发展成熟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必要的。

关键词:风险预防;国际习惯法;成本收益历经两次工业革命之后,各国环境问题突显。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的发达国家开始逐步探究出路,德国首次在其国内环境立法践行前瞻性原则后,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国内立法纷纷效法。

一、国际环境中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一般认为,德国为应对其国内酸雨、光化学烟雾等环境问题,凭借1970年《清洁空气法草案》,成为最早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国家。

但风险预防原则最先被应用的案例却早于德国大约一个世纪,当时伦敦霍乱肆虐,约翰・斯诺医生认为病原来自于伦敦市中心的一个特定水泵,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必然联系,但伦敦当局即刻废弃该水泵。

这种思想最终,成为了德国Vorsorge法则,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

【1】(二)国际条约中风险预防原则之体现(三)各国国内法中风险预防原则之践行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法律地位(一)风险预防原则与国际习惯法确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核心问题就在对风险预防原则是否为国际习惯法的判定。

对此判定大致分为:肯定风险预防原则发展至今已然是国际习惯法;否定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依然处于向国际习惯法迈进的道路上。

至此,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正在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法。

首先,从国际条约角度而言,虽然大量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迥异,但条约对风险预防原则主旨的践行是高度一致的,对现今的环境问题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才能遏制环境问题恶化。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各种环境问题中,采取措施预防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发生的原则。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浅析。

首先,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大量的环境问题已经造成了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如气候变化、海洋污染、土地退化等。

在这些情况下,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减少损害程度和防止进一步的环境破坏。

国际环境法中的一系列法律工具和机制,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都旨在减少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发生。

其次,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

在环境问题尚处于潜在风险状态时,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

例如,当研究发现其中一地区存在潜在污染风险时,国际环境法要求相关各方采取预防措施,如加强监测、采用先进清洁技术等,以防止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发生。

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适用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需要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环境法中,涉及到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预防的措施常常会对其他方面的利益产生影响,如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

因此,国际环境法需要在风险预防的过程中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福祉。

例如,制定环境标准和法规时,需要考虑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对经济发展造成过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随着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人们对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的认识和预防能力也在不断提高。

因此,国际环境法需要及时更新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科学和技术发展。

例如,随着清洁能源技术的发展,国际环境法鼓励各方采用清洁能源,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综上所述,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环境破坏和生态灾害已经发生和尚未发生的情况下。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

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根据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环境质量的需要,通过采取预防性措施来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这一原则的适用对于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系统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在国际环境法中涵盖了多个领域。

例如,北京儿童发展标准项目的数据显示,以中国为例,大气、水源、土壤和噪声等多个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在应对这些问题时,风险预防原则提出了预防性措施,包括加强环境监测、限制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建立更严格的环境标准等。

这些措施可以减少环境的负面影响,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功能,确保人类和自然环境的健康。

其次,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国际环境治理的问题。

国际环境法中存在一些国际公约,如《巴塞尔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温室气体协定》等,这些公约要求各国根据预防性原则采取措施,以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例如,《巴塞尔公约》规定了有机氯农药和氯化苯酚等环境污染物的国际贸易和管理办法,旨在减少这些物质的使用和排放,以预防和减少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

此外,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环境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环境法律和政策时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方面,发达国家应该发挥先发优势,通过技术创新和环境管理手段,减少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应该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和水平。

最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到信息交流、技术合作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环境问题是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进行解决。

在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各国可以通过信息交流、技术合作和国际合作来分享经验,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共同应对环境风险。

这样可以加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总之,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适用及完善风险预防原则是环境法中用以预防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保护人类和环境的重要原则,其产生以来在许多国际环境公约中得以运用,同时也被许多国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采纳。

目前,我国已参加了多个包含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国内的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但总体而言,我国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范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我国应加强和完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

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创造着社会财富和物质文明,但同时也严重破坏着地球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生态危机。

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科学技术的进步固然能给人类带来许多便利和福祉,但同时也可能会给环境、人类的健康和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为了防范环境风险,应对科学的不确定性的挑战,一种保护人类和环境的全新预防理念——风险预防原则被运用到环境法律当中。

加强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研究,推动相关立法活动,对于我国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中的确立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源于联邦德国V or-sorge法则,该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和发展风险预防原则被提出后,首先在国际环境法逐渐得到了肯定和采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频繁出现在一些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宣言中。

较早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表述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而在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海国际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中则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防止北海遭受危险的物质可能带来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一类物质的排放。

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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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管理
措施, 线下则适用于不作为。这根标志线在不同的环境问题上 的‘ 海拔 ’ 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以上所列举的关于风险预防原则 的不同阐释,也导致了在确定风险程度临界问题上的观点相 反。 高风险低收益的活动, 例如废物的排放, 标志线的 ‘ 海拔 ’ 肯 《 定较低, 这也意味着采取预防措施的可能性较大。例如, 巴马 科公约 》 将标志线定于 “ 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的活动 ” , 《 有充足证据引起关注的活动 ” , "#$%& 公约 》将标志线定为 “ 《 跨界水道公约 》 将标志线定为 “ 对环境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活 动” 。《 生态安全公约 》 将标志线定为 “ 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活 动” 。 同以上公约低 ‘ 海拔 ’ 标志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还有另外 一些公约, 在涉及到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活动时, 风险程度临界 的制定标准明显比较严格, 标志线 ‘ 海拔 ’ 也相应地较高。英国 白皮书指出 “ 对环境的严重威胁 ” 的存在是采取任何预防措施 《 的前提条件。 与此类似的是, 生物多样性公约 》 也将 “ 当存在生 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 ” 定为采取预防措施的标志 《 线。同样,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 和《 里约宣言 》 也将标志线定为 “ 存在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危害的威胁 ” 。 欧洲议会的报告没有 制定一个风险程度临界的标志线, 因为所针对的并不是哪一个 具体的事件。但是,报告提出了一个风险预防原则的实施机 制。 报告指出, 基于各项具体活动的不同, 风险的程度也相应的 不同, 采取预防措施的目标是 “ 达到预期的环境保护程度 ” 而不 是“ 达到零风险 ” 。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 风险预防原则的风险程度的临界确 定在不同的公约中有着不同的表述。那些风险大于收益的活 动, 例如废物排放, 风险程度临界的标志线较低, 而那些收益和 风险并存且不相上下的活动, 例如温室气体排放, 风险程度临 界的标志线较高。 !" ! 根据不同的风险程度所应采取的适当预防措施 在各种公约中, 当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得到确认后, 采 取何种预防措施也有不同的表述。但从实质来看, 各种预防措 施的实际力度还是相当接近的。 较有力度的当属 《 巴马科公约 》 公约, 这两个都是关于废物处理问题的, 用词都是 和《 "#$%&》 “ ” 制止 ( 结果的发生; 而《 跨界水道公约 》 则是 “ 采取行 ’()*)+,) 动避免 ” 负面的结果。 这三个公约的表述都很严厉, 因为所针对 的都是那些风险明显远远大于收益的人类活动。 《 同以上三个公约相类似, 生物多样性公约 》 也建议采取预 防措施来 “ 避免或最小化 ” 风险活动的不利影响。 而针对那些收 益和风险并存且不相上下的活动的公约, 预防措施显得相对缓 和一些。 例如 《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 规定 “ 采取预防措施来预测、 制止或尽量控制气候变化并缓和它的负面影响 ” 。《 里约宣言 》 ” 措施, 英国白皮书鼓励 规定 “ 符合成本效益的 ( -./, ! )00)-,1*)) “ 采取预防措施以限制危险污染物的使用 ” 。 相比较而言, 《 生物安全公约 》 所规定的预防措施最为激 烈。公约规定, 一旦风险程度突破临界标志线, 缔约方有权 “ 就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论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适用张瑞萍【摘要】随着环境风险问题愈演愈烈,环境风险预防原则逐步发展,探索将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内涵规范进路嵌入环境法治进程中,明确风险预防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的要求,纳入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范围,扩大对基本理念的渗透,加大在相关法规中的明确体现,注重环境规则在风险预防原则中的适用.【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2)006【总页数】5页(P3-7)【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防范;环境法【作者】张瑞萍【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兰州基地,甘肃兰州 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68现实考量中由于利益驱动,引起环境风险的各种技术很多是在没有充分论证甚至没有论证其有害影响的情况下,开始大规模地应用技术,导致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

风险预防原则的出发点就是源于环境法面临的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

风险预防原则明确了预防和治理的关系,虽然从理论上看科学能提供环境法所需要的知识和结论,但科学并不能完全满足环境法在新的风险社会中的新需求和变化。

因此,环境法要求在依赖科学的基础上又应当超越科学,强调在采取预防行动之前不必等待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克服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导致环境不利的这种局面,这也是风险预防原则的应有之意。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各国环境法公约中的体现在风险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的表现。

风险预防的制度建构和适用已经上升为世界范围内的不同权力分支的重要制度之一,目前风险社会制度赋予风险预防一种新秩序的功能:它不是一国的,而是全球性的,它与管理和技术决策过程确实存在内在关联[1]。

作为传统法学中的风险预防概念正在法律体系变革的道路上做着调整,因为传统法学无法为环境风险预防提供丰富且精确的措施,虽然许多国际公约或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已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风险预防原则确定了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破坏的途径和方式,其内涵在于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生产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

最新-国际环境法中危机预防原则运用 精品

最新-国际环境法中危机预防原则运用 精品

国际环境法中危机预防原则运用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

从非典到1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

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

《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

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

[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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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

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

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

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

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

《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

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

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

[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

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

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

[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

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

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

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

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

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5]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

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

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

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

[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

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

[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

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

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

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

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

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

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

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

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

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

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

具体依据如下:[9]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

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

[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

主要表现为: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

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

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

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

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

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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