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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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

一、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案件证据同学们可以根据案情推测。

参考范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事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上海市杨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故意杀人、抢劫罪, 于200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友及其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成立,当庭出示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认为被告人肖本友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罗某的手机和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坚决不能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XXX提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抢劫一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去罗某住处不是为了财物,后只是发生争执而采用暴力,实施暴力行为只是防止被害人罗某大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和钱顺手牵羊,该行为归盗窃行为,但由于手机和人民币的价值相加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已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但被告人已余被羁押后,告诉其家人及时归还罗某手机和钱,并进行赔礼道歉和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另外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

件中被告人事实了暴力行为,并非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也未当场立即占有财物,实施暴力行为是因为与罗某发生争执,防止其大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本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院印)

二〇〇二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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