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最新-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 精品
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肖建利绰号肖小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段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建利在本市九龙坡区杨九路与龙江路交汇的一路边摊喝酒时,与张永学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抓扯挽打,肖建利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猛刺张永学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
经鉴定,张永学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肖建利作案后窜至本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铁路配件厂斜对面一间发廊喝酒,因琐事与方绍山发生口角,肖建利持刀威逼方绍山下跪认错,并将其胸、背部刺伤。
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将肖建利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何娇、赵常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利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利因口角纠纷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肖建利当庭辩称,是被害人先一拳打到其左耳,其才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舞,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肖建利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罪过相对较小;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4、肖建利已对死者亲属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文书资料
(二)根据下列案情材料,制作一份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冯××,男,汉族,系××省××县人,大专毕业后分配至××市××研究所任职员,住× ×研究所宿舍楼× ×号。
1998年3月因酒后滋事被治安拘留15天。
冯××与被害人章××曾有恋爱关系。
因在交往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章××觉得自己与冯××的性格、爱好等方面差距较大,连提出与冯××断绝恋爱关系。
冯××不死心,多次纠缠章××,并通过亲友多次做章××的工作,章××表示决心已定,与冯××决无再和好的可能。
冯在失恋后便蓄意杀害章× ×。
2000年6月17日晚,冯××自带藏刀一把,邀约章××到以前多次来过的东郊小树林退还照片和物品。
两人见面后,冯××突然跪下恳求章××不要断绝恋爱关系。
在遭到章××的断然拒绝后,使用藏在身后的藏刀猛刺章××的腹部数刀。
章挣脱后一面奔跑,一面呼救,没跑几步便昏倒在地,冯××紧追上去,又猛刺章的胸部、腹部、头部,将章活活杀死。
冯××杀人后,自感后果严重,企图自杀。
冯用藏刀朝自己肺部猛刺一刀,伤及右肺,并造成左胸骨折。
昏迷后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脱险。
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作案工具为证,犯罪嫌疑人冯××亦供认不讳。
附:(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期;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潘亚武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编号:XXXXX
被告人:潘亚武
性别:男
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
籍贯:XXXXX
住址:XXXXX
职业:XXXXX
审理机关:XXX市中级法院
案号:XXXXX
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判决案由:潘亚武被控故意杀人罪,XXX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潘亚武犯有故意
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XX万元。
一审判决及上诉理由: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准确、证据不足,请求对潘亚武判决量刑进行审查。
本院经过合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潘亚武及其辩护人对罪名提出的反驳与辩解不成立,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罪名,不予改变。
二、维持原判决量刑结果,不予变更。
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潘亚武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X
审判员:XXXX
书记员:XXXX
XX年XX月XX日。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__省__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__)×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__,男,19__年__生,×族,__县人,农民,住__县__乡黑豆涧村,19__年__月__日被刑事拘留,同年__月__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__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__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于19__年__以被告人文__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__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__省__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__)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__于19__年__月_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__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__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文__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__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文__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__年__月_晚,被告人文__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训家闹事,被文×训等斥责并撵出,被告人文__恼羞成怒,从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猎枪返回到文×训家门前,扬言要打文×训。
其堂兄文×佃闻讯赶来劝阻,遭到文__的辱骂,文×佃欲弯腰捡石块打文__,被文__开枪击中,散弹射入文×佃头部,致文×佃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__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张×进、张×茂、徐×朵、张×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文__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文__当晚酗酒闹事的情况,有证人张×增、张×站、张×信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永、路×粉的证言证明当晚文__从家中拿走一支装有火药的土制猎枪;__县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__县公安局法院对文×佃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弹击中颅脑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另有作案凶器土制长猎枪一支在案作证。
抢劫案中法院判决与检察院抗诉问题探析
其理解与适用》 指出, 如果犯罪分子在夜 晚或者其 他 停 止营 业 的时 间进 入 该住 所 行抢 , 应 当认 定 为人
户抢劫 。本案 中徐某超市符合“ 户” 的法律界定 , 李 某系入户抢劫。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1 0 — 1 1
作者简 介: 钟小林 ( 1 9 7 6 一 ) , 男, 江西兴 国人 , 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律 专业 2 0 1 1 级硕士研究生。
州 人 民检 察 院抗 诉 意见 。抗 诉 书指 出 : ( 一) 一 审 判
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李强不具有《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 第 六 十七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情 节 。 ( 二) 被 告 人 李 强 的行 为 同时 还 触 犯 刑 法第 二 百六 十 三 条 从重处罚第一 、 第 五项 之 规定 ; 被 告 人 李 强 属 人 户 抢劫 ; 并抢 劫 犯罪 致 人死 亡 。 ( 三) 被告 人 李 强犯 罪 情 节特 别 恶劣 , 手 段 特别 残忍 , 后果 特别 严 重 , 应 依 法严 惩 , 不具有 从轻 、 减轻 处 罚情节 。 该 案研讨 重 点 在 于判 决 及抗 诉 是 否 正确 , 其 综 合 考量 的法理 维度 主要 有 :
2 0 0 9年 2月 1 1日以 ( 2 0 0 9 ) 刑 二初 字第 1 1号刑 事 判决 书 作 出判 决 : 被告 人李 强 犯抢 劫 罪 , 判 处死 刑 , 缓期 二 年 执行 , 剥 夺 政 治权 利 终 身 , 并处罚金 1 0 0 0
兀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处罚 , 显然 , 李某应按抢劫罪来定罪。“ 入户抢劫” 是
2 0 6
二、 自首 与坦 白的认定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朱××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最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精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李娅,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捉获,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娅及其辩护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娅认为抚养女婴太累,将自己刚出生数日的婴儿从高处抛出窗外并致其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李娅犯罪系经济困难所致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娅与丈夫冯祥结婚后于2019年生育有一女儿冯露,因疾病已花费了近万元医治,至今不能根治。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娅在巴南区接龙镇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并在该院二楼12号病房住院治疗。
8月9日,被告人李娅认为抚养女婴太累,产生杀死女婴的想法。
当日18时许,李娅趁病房内无人之机,将女婴从病房的窗口朝外扔,女婴坠地后,医院实施了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要求李娅转院对婴儿进行医治,李娅向医院表示放弃抢救。
次日9时许,女婴死亡。
经法医鉴定,女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等证实,2019年8月9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接龙镇医院的报警电话后,即立案侦办,并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于当日19时许在该医院12病房内将李娅捉获,李娅对扔女婴于窗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故意杀人案件判决书(被告人亲属妥善处理被害人后事,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对被告人可从宽)长沙杨章保律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湘髙法刑一终字第3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1967年7月25曰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梅桥村2组。
200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曰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 0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XX及其辩护人杨章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5月,被告人梁XX 在耒阳市“湘情休闲中心”按摩时认识了江西省上烧市朝阳乡西园村妇女杨某某,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梁XX想与妻子曾XX 离婚,而与杨某某结婚。
同年12月19曰,梁XX 在耒阳市人民路西湖居委会楼上祖了黄x平的1套住房,并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品,供与杨某某来耒阳时两人共同生活。
2006年2月1日17时许,梁XX与其妻曾XX一同去租住房搬东西,曾XX 突然问租房内窗帘、空调是不是梁XX买的。
梁XX为掩盖自己的不轨行为,产生杀人恶念,拿起枕头蒙住曾的头部,又用手掐住曾的喉咙,梁XX用一根电源线绕在曾的脖子上,打了一个结后用力拉,直至将线拉断为止。
2 月2曰中午,梁XX到其祖房查看,确认曾XX死亡,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其妻失踪。
2月3日,梁XX来到租房内,将尸体肢解并抛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尸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梁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上诉人是为了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杀人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分尸不是杀人的手段,不能视为手段残忍;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上诉人亲属积极代其为被害人处理后事,避免了矛盾激化,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2006)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芸,女,1962年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锦丽华购物中心营业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桥路。
因本案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琪、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5)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芸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芸及辩护人胡晓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长芸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区川沙镇南桥路459弄30号402室家中与丈夫黄永明发生争吵,黄永明持刀威胁王长芸,被告人王长芸用榔头敲黄永明头部,继而折断黄永明所持刀刃,随后又先后使用菜刀、水果刀对黄永明砍、刺,致黄永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长芸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尚进、杨威、许玮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足印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芸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长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长芸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王长芸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长芸长期遭受被害人黄永明的虐待和暴力摧残,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的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王长芸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许玮的证言及有关验伤通知书,并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陆苏宁、黄友明、褚玉妹、王昕到庭作证。
张东生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案
张东生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案张东生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皖刑终字第02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生,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摩托车修理,住(略),户籍地(略)。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斌、赵磊、赵伟康、黄显道、张忠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巢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东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荚恒武、王道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东生及其辩护人陈开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2006年9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东生携带单刃刀翻窗进入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隆兴商住楼301室居民黄金霞家中行窃,在惊醒黄金霞后,张东生持刀朝黄捅刺,并索要钱财,黄反抗,张东生将黄按在床上捂压至不动为止,抢走包内现金200余元。
逃离前将床上被子点燃。
经法医鉴定,死者黄金霞系被单刃刺器作用致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故意杀人2006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张东生翻窗进入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隆兴商住楼二楼居民鲁金凤家中行窃,因未盗到物品而打开鲁家厨房中的液化气,关掉房间的电风扇。
后盗得鲁家三部手机离去。
次日晨1时许,鲁金凤醒来发现室内液化气味很浓,遂关上液化气。
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确认上述两起事实。
法律案例分析故意杀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李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8岁,李某的前同事。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情况:张某与李某曾在同一公司工作,两人关系较为密切。
然而,在李某升职后,张某因未能晋升而心生怨恨。
2019年11月某日,张某持刀闯入李某家中,将其杀害。
案发后,张某投案自首。
二、案件事实1. 犯罪动机:张某因未能晋升,对李某心生怨恨,认为李某的晋升是靠关系和运气,自己付出更多努力却未能得到应有的回报。
2. 犯罪过程:2019年11月某日,张某在酒后决定报复李某。
他携带一把水果刀,前往李某家中。
到达李某家后,张某以李某欠钱为由,要求李某还钱。
在遭到李某拒绝后,张某情绪失控,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挣扎中,张某继续行凶,最终导致李某死亡。
3. 犯罪结果:李某被张某杀害,张某被捕。
三、法律分析1.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张某,已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 犯罪客体:李某的生命权。
- 犯罪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 犯罪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持刀故意杀害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应当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 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根据张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被害人过错: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张某的矛盾并非李某单方面引起的。
李某在升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减轻张某的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事判决书
5.目击证人罗某某(_______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6.证人袁某(_______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7.证人王某(_______宾馆服务员)的证言
8.目击证人阮某某(_______宾馆领班)的证言
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和扣押品清单证明
10. _______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______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黄某某等人酒后到_______县______镇“_______宾馆梦幻城”玩乐。黄某某要求宾馆服务员邓某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某、黄某某为此对邓某某进行拉扯、辱骂。邓某拿出一叠钱向邓某炫耀并搧击邓某某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某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某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某朝邓某某乱蹬,将邓某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某再次扑向邓某某时,邓某某持刀朝邓某刺击,致邓某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邓某某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秦康律师案例: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等五项罪名,一审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秦康律师案例:张某涉嫌故意杀⼈等五项罪名,⼀审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涉嫌故意杀⼈、故意伤害、聚众⽃殴、寻衅滋事、⾮法持有枪⽀罪⼀审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辩护⼈:河北⽅圆律师事务所徐东秦康律师⼀、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被告⼈张某与被害⼈薛某因互相殴⽃⽽结怨。
2005年9⽉某⽇,被告⼈张某、王某、范某伙同“⽼某”(在逃)驾驶⼀辆奥迪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街某饭店门⼝与薛某、王某驾驶的⼀辆红旗轿车相遇,驾车相互追赶⾄红旗路某公园⾄某医院途中,双⽅持猎枪开枪互射,当张某等⼈追赶⾄某医院东侧路段时,薛某驾驶的汽车撞到路边停放的洒⽔车上,被害⼈薛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
(⼆)、2005年7⽉某⽇,被告⼈张某、林某等⼈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迪厅与他⼈发⽣殴⽃,被害⼈郑某被张某、林某追打,郑某逃⾄秦皇岛市和平⼤街某中学附近时,李某驾车将其撞倒,张某、林某等⼈持凶器对其殴打,⾄郑某重伤。
(三)、2005年2⽉某⽇,薛某与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吧相遇,薛某等⼈追打李某,李某告诉被告⼈张某后,双⽅约定在秦皇岛市殡葬管理所打架,张某、薛某各纠集数⼗⼈赶到海港区民族路与外环路交叉⼝,在双⽅持⼑、棍棒等凶器⽃殴的过程中,致被害⼈韩某轻伤。
(四)、2006年8⽉某⽇,被告⼈张某、范某等⼈在抚宁县⽯门寨镇某村陶某家赴宴,饭后张某⽆故致使范某等⼈殴打被害⼈马某进⾏殴打,造成马某多处受伤,在马某驾车逃跑过程中,范某持猎枪追赶导致马某驾车撞墙。
(五)、2004年8⽉某⽇,被告⼈张某、赵某致使范某等⼈到卢龙县刘家营镇某铁矿护矿,张某、赵某为范某等⼈提供双管猎枪⼀⽀,⼩⼝径步枪⼀⽀,⼦弹数发作为护矿使⽤。
8⽉10⽇,上述枪⽀被卢龙县公安局清查时扣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故意杀⼈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殴罪、寻衅滋事罪、⾮法持有枪⽀罪起诉⾄秦皇岛市中级⼈民法院。
被告⼈张某委托河北⽅圆律师事务所徐东、秦康律师作为其辩护⼈参与本案诉讼。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
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湖北扬天然刑事判决书案号:XXX审理机关:XXX人民法院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审判长:XXX审判员:XXX、XXX、XXX书记员:XXX审理时间:XXXX年XX月XX日一、案件概述本案是对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
经过侦查部门的调查,被告人湖北扬天然被控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于XXXX年XX月XX日,在某市某小区内,故意杀害了被害人A,并抢走了其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这是一起恶性犯罪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
三、证据及辩护意见1.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湖北扬天然与案发现场有密切联系,并且在作案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
2.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他声称自己与案发现场无关,是被冤枉的。
四、法庭审理1. 法庭依法组织了本案的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相关证人的询问。
2.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辩护意见。
五、法庭判决1. 经过全面审理和充分讨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确凿,被告人湖北扬天然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成立。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X条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人湖北扬天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XX元。
六、附则1. 被告人湖北扬天然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诉。
2. 本判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七、附注本判决书为原件,共XX页。
开原案件王树立法律文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开原案件是指2018年发生在我国辽宁省开原市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被告人王树立,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树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树立与被害人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树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刺伤,致李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树立潜逃至外地。
2018年6月2日,被告人王树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四、辩护意见1. 被告人王树立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树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2. 被告人王树立在案发时精神状态异常。
经鉴定,被告人王树立在案发时存在精神异常,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 被告人王树立的犯罪动机是邻里纠纷,且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 被告人王树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 被告人王树立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3. 被告人王树立在案发时存在精神异常,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
4. 被告人王树立的犯罪动机是邻里纠纷,且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缓刑二年。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8.12.02裁判规则行为人是在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无奈停止的,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行为人担心路人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缺少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本质特征,属于犯罪未遂。
正文李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案号】(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案情】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荣秀(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李某某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于2008年6月19日20时许,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荣秀骗上车。
李某某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
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某某停车,用绳子将潘荣秀绑在座位上,抢走潘荣秀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荣秀说出金穗卡密码。
20日4时许,李某某用绳子猛勒潘荣秀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荣秀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
李某某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荣秀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荣秀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荣秀的喉部和手臂,致潘荣秀再次昏迷。
20日6时多,李某某恐潘荣秀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荣秀。
苏醒后的潘荣秀挣脱绳索,乘李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
李某某见状即追赶潘荣秀,并用水果刀捅刺潘荣秀的腹部,因潘荣秀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等罪行,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王某系厦门市某公司职工,案发时在该公司任财务主管。
二、2019年1月1日晚21时许,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经调查核实,该口角系因公司财务问题而引发。
双方争论愈发激烈,最终演变成了互相推搡的冲突。
三、事发当晚,王某持公司办公室内的一把小刀将李某刺伤,导致其当场死亡。
经鉴定,死者所受伤势属于致命性刺伤。
四、案发后,王某被当场控制,并对其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五、法庭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其在事发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作案过程中持刀将其刺伤致死,行为恶劣,后果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供认自己的罪行,表示悔过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判决如下:
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王某已被羁押一年零六个月,折抵刑期;
三、王某犯罪所得30000元及其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王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判决如下。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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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
一、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
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
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案件证据同学们可以根据案情推测。
参考范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事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
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上海市杨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故意杀人、抢劫罪, 于200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友及其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
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成立,当庭出示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认为被告人肖本友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罗某的手机和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坚决不能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XXX提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抢劫一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去罗某住处不是为了财物,后只是发生争执而采用暴力,实施暴力行为只是防止被害人罗某大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和钱顺手牵羊,该行为归盗窃行为,但由于手机和人民币的价值相加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已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
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
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
但被告人已余被羁押后,告诉其家人及时归还罗某手机和钱,并进行赔礼道歉和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另外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
件中被告人事实了暴力行为,并非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也未当场立即占有财物,实施暴力行为是因为与罗某发生争执,防止其大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本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院印)
二〇〇二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