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债式收购的含义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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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承债式收购高效盘活不良资产?

承债式收购,指在股权并购中,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对价的部分或全部。以下结合出让方/ 收购方交易动机的差异讨论此类交易的法律风险和防范规则。

实践中,为尽量避免以大量现金支付交易对价,通常会灵活采用债权、股权、资产等非现金支付方式,衍生出多种更为复杂的并购重组交易结构。现就实践中较为典型以及与资产公司关系密切的几种方式进行归纳分析。其中本部分介绍股权并购模式下的两种衍生方式,第三部分介绍资产并购模式下的相关内容。

(一)承债式并购

承债式并购一般是指在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或资产债务相当的情况下,并购方以承担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债务为条件,获得目标公司控股权。承债式并购实质上是运用了债转股的原理,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实现了股权的无偿或低价转让(并非真正的无偿,其对价已体现在承债环节),而因资不抵债,无偿或低价转让不存在因违反公允价值而被税务部门处罚的问题,同时免除了股权转让过程的大量税费负担。

因承债式并购主要适用于目标公司资产小于或等于负债的情况,因此几乎成为破产重整程序的标配。实际上,承债式并购远远不限于破产重整程序,其他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甚至资产大于负债的危机企业也可以变通适用。

根据债务清偿路径不同,承债式并购分为直接承债式并购和间接承债式并购。前者是指并购方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代偿等方式,直接将债务清偿款支付给目标公司债权人;后者则是指并购方先向目标公司提供贷款、注入增资扩股资金等,再以融资款项清偿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当然,后者因资金划转流经两手,做好资金流向监管以避免资金被挪作他用就更为重要。

承债式并购对于以不良债权收购重组为主业的资产公司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资产公司开展并购重组业务的切入点和初衷即为解决企业不良债权问题,其在不良债权管理处置领域的经验、渠道、政策优惠方面具有其他投资机构难以比拟的天然优势。并且,目前资产公司可收购的债权范围除了金融债权还包括非金融债权,完全可以一揽子统筹各类债权问题的通盘解决。

近年市场上较为著名的广东嘉粤破产重整案及超日债破产重整案中,作为项目主导方的资产公司就都运用了承债式并购这一方式,并购方清偿完目标公司债务而成为唯一债权人后,再制定一揽子债务重组方案,取得了目标公司控制权,实现企业救助与资源重整的双赢效果。

情形一

出让人因公司陷入偿债困境而转让股权,引入战略投资者,以期换得企业的新生。但因目标公司的债务不透明,收购方对目标公司债务情况缺乏信心,约定承债后方将剩余价款

作为购买股权的对价支付给出让人,以便降低收购中的债务风险。此类安排对出让人的风险是,受让人在交割后夸大目标公司的债务负担而拒绝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

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交易双方就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约定受让人乙直接向目标公司A支付5000万元,偿债后剩余部分支付给A 公司股东即出让人甲(缔约时预期为万元)。此后,双方发生争议:股权让渡后,出让人要求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受让人则主张偿债数额远超预期,予以拒绝。

双方的争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未能就偿债清单达成一致:对于收购方接管后的债务清偿,目标公司原股东(出让人)多数均拒绝承认;而对于受让人提供的有关偿债情况的报告,出让人拒绝认可。

(2)受让人认为偿债后无剩余,故已无须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人即目标公司股东则认为应支付剩余价款,但因已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并不了解实际偿债的情况,在未制定完善的偿债数额计算及共同认可的债权确认机制的情况下,无法就剩余款项数额提出准确的请求。

(3)当事人在债务负担中广泛使用财务术语如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期间损益等字样,其法律含义不明,亦各执己见

反思因此类承债式收购所引起的争议,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详细议定债权债务清单或共同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机制。注意,仅仅约定如“双方将友好协商以确定偿债数额”的条款是不充分的,若想避免未来的纠纷,必须详细拟定协商不成时的替代机制,包括中立第三方的选任及双方相互配合的义务和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

(2)应明确偿债期限和偿债程序,包括明确主要债务的清偿期限及具体程序(如须经出让人确认),也包括将诸如已过诉讼时效或无人主张的债权排除在偿债清单之外。

情形二

出让人个人为目标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通过承债式收购安排,让收购方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避免出让人承担个人责任。在这类交易中,常见的风险是在目标公司交割后,收购方拒绝履行偿债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固然可以请求收购方履行义务,但因涉向第三人履行(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明确履行的数额、对象是主张权利的前提。

在一个真实案件中,受让人接受企业之后拒绝履行义务,出让人请求其履行,但因已经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而无法准确说明受让人姓名/ 名称及债权数额的情况而陷入被动的境地。对此,虽然可以通过与各个债权人联系核实加以解决,但徒增非常多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在承债式收购安排之中,应区分承债式收购与债务承担。

在承债式收购中,目标公司仍是债务人,只是收购方须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偿债;而在债务承担中,收购方本身则成为债务人,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取代目标公司而成为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此种债务承担因须征求债权人同意而在实践中较少应用)。

在债务承担安排中,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会因为收购方的自愿加入而取得对收购方的请求权。

情形三

目标公司(尤以老旧国企为典型)的资产有一定的价值,但流动资金匮乏,须引入外部资金偿还劳动债权及企业的其他历史性负担等以便完成转让的步骤。在这样的交易安排中,第三人如劳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收购方直接的请求权也常常是争议的焦点,须在收购协议中加以明确。从收购方的角度来说,与出让人(常常是地方政府)达成“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交易中向出让人支付用于偿债的款项,同时监管该款项的使用,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最后,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避免债务风险的重要途径是灵活运用破产重整程序。以朝华科技(000688,现更名为建新矿业)为例,在朝华科技的重整中,为了迅速实现重整,新投资人设立新公司,以该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承债式收购获得的原朝华科技的资产)承担朝华科技按重整计划减免后的债务。债权人按照剩余债权数额向新公司主张权利,并恢复计息。而原债务人(朝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根本性地涤除债务风险。

税收问题

除了上述风险外,承债式收购还须注意税收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6条的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前者为当期收益,后者为资本投入,计税标准有重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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