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业经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2日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基层社会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5月1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9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做出修改:一、《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1•【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1.04.1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业经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11日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厂是指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大连市首部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提供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快来看看吧。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xx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7.27•【字号】•【施行日期】1991.08.1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和资源保护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系统或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
第七条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法律法规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大政办发〔1996〕100号•【施行日期】199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8月26日大政办发〔1996〕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知》和《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意见》要求,行政处罚法实施前要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为了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理工作,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现将清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一)一九七九年以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规章以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制发和批转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各类规范性文件(含通告、公告、指令性通知,下同)。
(二)一九七九年以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发或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由市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二、清理的组织与分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进行,具体分工如下:(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制发和批转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列出清理题目并指定部门负责清理。
市政府法制办漏列清单的,部门可以与法制办联系后自行进行清理。
(二)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自行组织清理。
(三)政府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
三、清理内容(一)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为、幅度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为、幅度是否超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
”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
”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大连太平湾合作创新区条例
大连太平湾合作创新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0•【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大连太平湾合作创新区条例》业经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0日大连太平湾合作创新区条例(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大连太平湾合作创新区(以下简称合作创新区)开发建设,发挥合作创新区示范和带动作用,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创新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服务等活动。
合作创新区的范围包括瓦房店市永宁镇和土城乡所辖全域、太平湾港区总体规划批复港界范围、沿岸部分海域以及未来根据发展需要调整的区域。
第三条合作创新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规划引领、改革创新、港产城融合原则;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运用国际视野,突出区域特色,对标国际国内自由贸易港建设成功经验,建设国家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国资国企综合改革特别示范区,打造辽宁沿海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东北亚对外开放新前沿。
第四条合作创新区采取政企合作、管委会+公司的综合开发建设和运营模式,开发期限、具体运营模式以及收益分配由合作创新区相关合作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协调机制,研究合作创新区开发建设中的发展规划、重要项目、重点工程等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2•【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施行日期】2022.03.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第四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须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养护、维修,费用由养护、维修责任人或产权人承担。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费用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责令限期缴纳。
”二、《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或者超越特种海产品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不符合海域功能区划,妨碍航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2、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四、《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年)-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年)正文:----------------------------------------------------------------------------------------------------------------------------------------------------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4月23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2年修正)
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27•【字号】•【施行日期】1989.06.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89年6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居住、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妇女以营利或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是卖淫行为。
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卖淫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活动,包括:卖淫、嫖娼,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条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以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五条卖淫、嫖娼,以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前款规定从重处罚:(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二)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娼的;(三)以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四)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娼的。
第六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单位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不论其属于何种经营性质,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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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1.03.27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业经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
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厂是指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报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