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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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案例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一: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
《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
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
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
”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
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
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
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 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
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
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从上述案例就可看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以来,部分学者对该制度提出质疑是有理由的。
他们认为,显失公平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滥用现象。
它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人以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借口要求撤销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
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这种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质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列举的理由和得出结论却难以令人苟同。
任何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须保障各种制度的公正才能维持。
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是私人的领域,但如果法律赋予不公平的合同以法律强制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进而危及社会。
所以,法律对于不公平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必要的。
所以,问题并不在于该不该要的间题,而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不尽合理。
从法国、德国等民法典的体系看,是将其放在合同中专门予以规定,作为法律救济的理由。
但我国民法通则将其放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加以规定,但显失公平只有在合同法中才有意义。
另外,如果说不要显失公平制度,其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体系,即法典中带有“总则”编的国家中,如日本、德国等,总则中均有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规定;而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即法典无“总则”的国家中,如瑞士、土耳其等国,也将诚实信用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显失公平制度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这些基本原则下得到解决呢?应该说能够解决。
但是,各国法仅仅是在合同法中指出了对不公平合同进行衡量的具体标准—显失公平标准。
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不公平合同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显著不公平的合同才能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
所以说,显失公平这一标准还是需要的。
我国合同法遵循了这一体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又在具体的章节中规定了显失公平标准。
但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法国民法典式的具体确定标准,而是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弹性标准。
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并没有确定系统的判例规则,这就为司法权力滥用大开方便之门。
故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就显失公平制度提出质疑是有道理的。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及完善建议
(一)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地不平等
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定。
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绝对对等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
所以,法律必须规定一个衡量的尺度,以避免当事人动辄以“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而主张否定合同效力。
对此,各国一般均规定“显失公平”为衡量尺度。
但间题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失”到何种程度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认为,都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时,法院宣告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法院通常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合同的特殊性质。
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不当是另一种实质性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
违约责任不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
威斯康星州法院就曾如此作过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买卖合同规定,如到时买方拒不接受买卖标的物—汽车,卖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汽车价五分之一的价金作为违约金:法院认为这个违约金过高,是显失公平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另一种过于失当的违约责任是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自己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排除产品质量保障的责任。
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
如果损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价值的一半,则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
(二)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必须是受害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的地位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另外,根据各国法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精神,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其结果为显失公平时,就应当给予法律救济。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与德国及美国的作法基本是一致的。
(三)完善建议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平等,在我国,法律没有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具体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出像美国判例那样“2.5倍”的参考值。
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任意性与不可预测性。
但是,在借贷合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
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但类似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规定显失公平标准的毕竟太少,故可认为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弹性标准。
但是,我们认为,法院判例实践中,应当形成“弹性标准的范围”规则,使人们有所预见并有所遵循。
从案例二看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荣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
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广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动中止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
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3年总计6万元,2009年7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
后原告认为广告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荣嘉公司不能使用,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属于显失公平,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沛县公交车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每个5万元,均属于显失公平条款。
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广告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审判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广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公交候车亭建成后,进行经营,符合双方的约定。
广告公司经营的好坏、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其经营的方法,而非依合同直接取得的利益。
因此,公交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交公司对被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等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的条款只规定了沛县公交的义务,未有公交公司的权利,不是公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也不违反公平原则。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据此,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公交公司认为其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其重大不利,申请撤销,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显的交易优势。
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的建设、更新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的前期投资和今后的收益情况双方都应该是了解的,特别是公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且是该合同的要约方,对此更应是熟知的,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
荣嘉公司投资改建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后,享有26个电话亭的部分使用权即出租电话亭并从中受益。
公交公司则对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享有所有权,因为公交候车亭是公交公司经营所必备的硬件设施。
公交公司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取荣嘉公司使用费2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荣嘉公司使用费10000元,此前公交公司原与他人签订的电话亭租赁合同顺延,原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仍继续由公交公司收取。
从以上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有一定的收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
法律的适用是三段论式逻辑推理,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依习惯、依法理、依判例进行漏洞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
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法官对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就在所难免。
本案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就体现为法官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价值补充,而对“显
失公平”的价值判断应侧重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判断包括主体、行为过程、合同内容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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