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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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概念特征基本性质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2、客观要件3、主体要件4、主观要件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处罚几点思考概念特征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检察实务中如何准确使用寻衅滋事罪条款

检察实务中如何准确使用寻衅滋事罪条款

素 ,即公 共场 所是 社会 公众 共 同进 能 “ 于法 理 ”对此 问题 作扩 大解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的解 答 》 中 规 本 行 公 共活 动的 场所 ;二是人 群 的 因 释 ,不 能 以违 背 罪刑 法定 原 则甚 至 定 , 流 氓 罪 兼 犯 杀 人 、 抢 劫 、 重 素 , 即 公 共 场 所 是 人 群 聚 集 的地 破坏 刑 事法 制为 代价 去追 求个 案 公 伤 、 强奸等 罪行 为 ,应 当进 行数 罪
定构成寻衅 滋事罪没有 达成共识; 找事 。
( )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四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的四种
相 似 之 处 , 致 此 罪与 彼 罪 的 区分 导
( )追 逐 、拦 截 、 辱 骂 他 占用公 私财物 , 节严重的行 为 二 情
这 里 的 关 键 问题 是 如 何 理 解
所 谓 “ 意 殴 打 他 人 ” , 是 本 身 ,如 果再 实施 其 他行 为 构成其 区分强 拿硬 要行 为和 抢劫 行 为 ,要 随
指在 耍威 风 、取 乐 发 泄 、填 补 精神 他 犯罪 的 ,则 构成 本 罪或 其他 犯罪 根据 具 体案件 具体 分析 。
今苑 日 科一
兼有几种情形但均未达到 “ 情节严 由 ”,但这 些所 谓 的 “ 由”都 是 理
重” 、 “ 节 恶劣 ” 、 “ 成公 共 行 为人 为 殴打他 人 所 寻找 的借 口, 情 造
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节或者结 往往 不 为社 会通 行 观念 所接 受 。这
果要求时是否可以综合考虑从 而认 就 是本 罪所 谓 的 “ 寻衅 ”, 即没事 数罪 。
法理上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 下 ,恃 强凌 弱 ,凭 借 自己身 强 体壮 财物 。所 谓 “ 意损 毁 、 占用 公私 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引言: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

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

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2.1 司法解释的缺失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

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

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3.1 完善法律定义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缺失问题,应加强司法解释相关工作,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为法院提供明确的判决依据,减少司法实践差异。

3.3 调整罚则幅度对于罚则过重问题,需要评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危害程度,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适当调整罚则幅度,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实质相匹配。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_孟庆华_夏娜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法学会2013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寻衅滋事罪的理论与判解研究"(批准号2013DF018)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3-12-24作者简介:孟庆华(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夏娜(1987-),女,湖北黄冈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专业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适用探析*孟庆华1,夏娜2(1.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市300300)摘要:《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的“除外责任条款”,在其内容上不限于不承担刑事责任,它当然也包含着正常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第1条第3款是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中加以排除,它是确定有罪的适用范围。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其中均有“情节恶劣”作为构成要件。

笫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第一项内容“数额量化标准”并不太妥当。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原则比较模糊、抽象,而在司法解释中也未有“量化式判断”,因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适用难免会有困惑。

“纠集他人”肯定应是多人,而不能是指一人的情形。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558(2014)01-0057-07Analysis of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SomeClauses in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Meng Qinghua &Xia Na(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P.R.China;Civil Avi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Tianjin 300300,P.R.China)Abstract:"the clause of exclusions of item 2,article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Handling the Cases of ProvokingTroubles contains the meaning of bearing norm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item 3,article 1is to exclude the scope offree from the 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and it is the scope of the guilty."Beating others at will,if the case is serious"and "chasing,intercepting,abuse others,if the case is serious",among which "serious"are a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But the first item of "quantitative standard"of the "serious"in Article 4is not very appropriate.The judging principleof "causing public places serious disorder"is comparatively vague and abstract,an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is not a "quantitative judgment".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inevitably confused."Many people"should certainly be people,not one person case.Key words:crime of provoking troubles;judicial interpretation;if circumstances are wicked;if the circumstancesare serious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

论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 括自然人和单位。
VS
患者及其家属
在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破坏的情 况下,患者及其家属往往成为该行为的主 体。
主观要件
故意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医疗机构的正 常工作秩序,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的发生。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法律适用关系
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密切联系。在某些 情况下,医闹型寻衅滋事罪可能包含故意伤害罪的行为 ,此时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医闹型寻衅滋事罪在某些方面存 在相似之处,但二者仍存在明显区别。聚众扰乱社会秩 序罪主要涉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医闹型寻衅 滋事罪则主要涉及针对特定医务人员的暴力行为。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 响,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而治安违法行为虽然也可 能引起社会关注,但不会像医闹型寻衅滋事罪那样引起 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有时会使用暴力 手段伤害他人身体,但这并不等同于故意伤 害罪。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 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而医闹 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为了破坏公共 秩序和谋取利益。
05
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预防 措施
完善相关立法
总结词
立法完善是预防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基础,应当明确 相关法律定义、犯罪构成和法律责任,提高法律的威 慑力和可操作性。
详细描述
完善相关立法是预防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首要措施。 首先,应当明确医闹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定义和犯罪 构成,为司法认定提供依据。其次,应当明确相关法 律责任,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法律的威 慑力。此外,还应当注重完善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确保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寻衅滋事量刑情节都有哪些

寻衅滋事量刑情节都有哪些

寻衅滋事量刑情节都有哪些一、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情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寻衅滋事的量刑情节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方式有哪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具体行为如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对《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 年 2 月25 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 年 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序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体系中一项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规。

该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寻衅滋事罪以及刑事量刑具有指导性作用,有助于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平正义。

本文将就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以期让读者对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内涵和实践应用有更具体的理解。

一、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意义1.历史背景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于20XX年XX月XX日发布实施,是根据中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制定的。

此前,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了使司法实践更加科学、公正,最高法制定了该司法解释,以明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2.法律意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从而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司法实践更加统一和规范。

该司法解释还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范畴和司法适用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

二、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1.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①主动找寻他人纠纷或者寻衅滋事的行为;②引发争端、斗殴或者骚扰他人的行为;③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司法适用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标准。

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划分为轻度、一般、严重三个等级,并对每个等级的罪名量刑作出了规定。

三、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的剖析和评价1.司法解释的内涵与实践应用最高法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是一项扎根于中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法规。

通过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该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了依据,使刑事审判更加准确和公正。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涉及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法官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和量刑,从而保证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1、定义: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处罚等方面,作出的司法解释。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

3、功能: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适用
1、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的裁判。

2、确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并作出法律适用的规定。

3、判断依据: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时,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为依据,从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等方面进行判断。

4、审判原则:在审理和判决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体现正当、客观、合理的审判原则。

三、结论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就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处罚等方面作出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司法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内容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和寻衅滋事罪是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两个罪名,虽然它们在名称上有所相似,但实质上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本文将从法律定义、行为要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详细介绍寻衅滋事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差异。

一、法律定义1. 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群集的地方,用言语、文字、举动或者其他方式故意挑衅他人,引起他人争斗或者制造混乱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主要是指通过言语、文字、举动等行为,以挑衅为目的激怒他人,进而引发冲突和纠纷的行为。

2. 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律定义较为广泛,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制造纠纷,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情节较轻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素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和适用。

二、行为要件1. 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群集的地方实施行为;(2)用言语、文字、举动或者其他方式故意挑衅他人;(3)引起他人争斗或者制造混乱。

2. 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相对较为宽泛,一般包括以下要素:(1)故意制造纠纷;(2)扰乱社会秩序;(3)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

三、法律责任1. 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如果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果情节严重,尤其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责任由具体情况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留所察看;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人进行罚金处罚。

四、区别和联系寻衅滋事罪和寻衅滋事罪在行为要件和法律责任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 行为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通过言语、文字、举动等行为故意挑衅他人,以引起他人争斗和制造混乱;而寻衅滋事罪则是指故意制造纠纷,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法律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

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1、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特征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

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

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

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3、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寻衅滋事之罪与罚

寻衅滋事之罪与罚
收 稿 日期 : 2 0 1 3—0 9—2 5
成寻衅滋事罪不 能简单地 用是否 “ 事 出有 因” 来判 断。任何
故意犯罪行为都不 可能是 无缘 无故 的 , 换 言之 , 任 何故 意犯 罪行为都有其产生 的主观原 因或动 机。
作者 简介 : 王元 峰( 1 9 7 0一) , 男, 山东 临沂人, 山东 省临沂市河东 区人 民检察 院侦 监科科 长 ;
2 0 1 3年 l 2月
山 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齐春云( 1 9 8 1 一) , 女, 山东 临沂人 ,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 区人 民检察 院检 察员 ; 徐 建( 1 9 8 9一) , 男, 山东 临沂人 , 山东 省临沂市河东 区人 民检察 院科员 ;
付花 蕾( 1 9 8 7 一) , 女, 山东 临沭人 ,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 区人 民检察 院检察员 。
伤害罪 、 故意毁坏财 物罪 、 敲诈勒索 或强 迫交易罪 等 , 造 成 了 该罪在 司法实践 中的争议 。刑法 将 寻衅滋 事 罪规定 在刑 法 分则第六章 “ 妨 害社会 管 理秩 序罪 ” 的第 一节 “ 扰乱 公共 秩 序罪” 中, 可知只有 “ 破坏社会 秩序 ” 的行为才 构成 寻衅 滋事
[ 关键词] 寻衅滋事 ; 社会秩序 ; 随意性 [ 中图分类号]D F 6 2 2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 6 7 2— 1 5 0 0 ( 2 0 1 3 ) O 4 ~ 0 1 l 5 — 0 2

寻衅滋事罪的限制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限制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限制认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它与其他的聚众扰乱的罪名很容易混淆,那么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寻衅滋事罪认定标准:一、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

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

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

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

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

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

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寻衅滋事治安处罚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治安处罚认定标准

寻衅滋事治安处罚认定标准寻衅滋事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人对他人的身体、财产等进行故意的破坏、攻击、辱骂等,导致治安秩序混乱,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和尊严造成严重损失。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寻衅滋事治安处罚认定标准,下面我们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案件定性首先需要对案件进行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的性质可以分为普通和较重两种情况。

如果导致轻微的后果,比如有简单的强行闯入他人的房屋等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普通寻衅滋事。

如果导致损害较重的后果,比如对他人的生命造成威胁等,就可以认定为较重寻衅滋事。

二、证据溯因其次,需要对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溯因分析。

这个过程需要详细查看证据如何收集到的,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犯罪分子的身份和作案手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的相似案件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初步认定,判断案件涉及到的罪名及其种类。

同时,在实际认定中需要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重要因素分析然后需要对案件中的重要因素进行分析。

在寻衅滋事的认定过程中,涉及到的重要因素包括:人伤情况、攻击方式、进入方式、运用工具、人员数量等诸多方面的信息。

对于涉及到的这些因素,需要综合权衡其影响程度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

如果认定的寻衅滋事案件涉及到的犯罪危害较大,处理方法就需要更为严格和有效。

四、权衡证据和情节最后,需要综合权衡案件中的证据和情节。

在案件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到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同时也需要考虑到所处的社会情况以及公正、公平的原则。

如果有比较新的证据或者情节中发现矛盾之处,需要进一步查证,以确保判定的准确性。

总之,寻衅滋事治安处罚认定标准需要从案件定性、证据溯因、重要因素分析、权衡证据和情节等方面进行细致的探究和分析。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是准确、公正、公平和有效的。

只有保证了公正公平,才能为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更加有效的保障和支撑。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作者: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

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在案例一中,王某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塑料椅子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塑料椅子应当认定为“凶器”。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认定及处罚规定一、概念及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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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界定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

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该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的特征。

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客观要件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

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它分为以下四个方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

“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

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

但这些所谓的“理由”都是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

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反倒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人借口。

这就是本罪所谓的“寻衅”,即没事找事。

因此,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第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

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

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

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

例如,张某因同伙在酒吧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吃了一点小亏,便携带西瓜刀找赵某论理。

因话不投机,张某就抽出西瓜刀向赵某头部砍去。

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再如,某公司副经理王某去个体小超市购物,拿着选中的商品问个体超市老板能否便宜点,个体老板说“看你穿戴不象讨价还价的人,实在买不起就别买,我这里不讲价!”王某听到后觉得受了侮辱,便与老板理论几句,考虑到自己身份就没僵持多久。

回到公司后,找来两民工,让他们去教训一下那老板,并言明“打几下就可以了,别把人搞残了!”两民工到超市后叫出小老板,劈头盖脑一顿打,将老板打成轻伤。

上述两例的缘由能否判定为随意?显然,第一例中的行为人话不投机就殴人则具有耍威风、无事找事的动机,可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

例二中的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找人去教训被害人属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言语上确有过错。

据此不能认定为随意,给他人造成轻伤的,视情况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呢?对此案,法无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这要从通常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几个因素去考虑:(1)次数;(2)人数,规模;(3)手段;(4)结果;(5)发生时间、地点;(6)被害人情况;(7)动机卑劣程序;(8)行为人一贯表现;(9)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等。

因此,“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1)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2)使用凶器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4)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5)一次殴打多人的;(6)殴打弱势群体的;(7)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8)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9)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10)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在寻求不正当低级下流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的行为。

同随意殴打他人一样,这些行为都在流氓动机支配下,恃强凌弱,凭借自己身强体壮或对社会公德、秩序满不在乎的态度,无事生非骚扰他人的一种表现。

其核心就是肆意和无缘故性,这是其本质。

这些行为在其他许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有流氓动机,是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既包括对男性实施,也包括对女性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对女性实施。

但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追逐、拦截、辱骂本身,如果再实施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本罪或其他犯罪数罪。

在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界定“情节恶劣”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

目前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情节恶劣”加以认定:(1)多次追逐、拦截、辱嗓他人的,这既包括多次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也包括多次针对同一个人实施;(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如被多次追逐、拦截、辱骂的人不堪忍受自杀的;(3)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强拿硬要”。

强拿硬要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蔑视社会公德、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他人财物。

所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指随心所欲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既包括任意损毁、占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的物品,也包括社会公共设施。

此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乡霸”、“村霸”、“街霸”。

拿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以“强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财物又破坏了社会秩序。

所以,本罪极易与抢夺罪、抢劫罪发生竞合关系。

因为拿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背后是流氓意念支配的,占有财物的意念和行为是最终为流氓意念服务的,如何区分强拿硬要行为和抢劫行为,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着从以下几方面认定:(1)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

有观点认为,其中“情节严重”还应包括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数量大或者数额大的情况。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似值得商榷。

首先,寻衅滋事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性质的显著特征为扰乱秩序,因此,考察本罪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的大小往往并不直接反映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的多次性,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程度必然较为严重,同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必然也较大,而将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大与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列在一起,显然是认为,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大是指一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损毁的数量或数额大。

对于这种一次性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认定“情节严重”不能仅仅根据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而应根据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而定。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

在认定公共场所时应注意考察两个因素,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两个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称为公共场所。

例如散场后的影剧院空无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谈不上公共场所秩序。

所谓“起哄闹事”,指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或者以小事为借口,造谣生事,扩大事态的发展,寻机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而“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的四种行为,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构成本罪,不需要实施全部的这四种行为才构成本罪。

但第293条分别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本罪客观方面四种行为的限制条件,即行为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只有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那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四种行为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法条所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是否构成本罪呢?例如,赵某、孙某、李某、王某、周某五人在某风景区喝酒时相识,之后经常聚在一起。

不久后的一天,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喝酒,为了助酒兴,赵某故意将一酒瓶摔在地上,又一拳将餐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

赵某等人不快地走出餐馆,行至风景区管理所门口时,见一对夫妇购票后正往上行走来,赵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该夫妇俩,致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赵某等人嬉皮笑脸扬长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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