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都有犯罪构成体系,但三大构成体系之间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与我国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找出我国体系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善,才能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标签: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差异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两大法系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下面试列举几项,以便更好的理解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1、英美法系刑法中某些犯罪无需主观方面的罪过即可构成,即存在无过失犯罪,而大陆法系不存在此种情况。
无过失犯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这是随着近代工业的高度社会化,经济活动异常频繁和复杂,高度危险行业的迅速增长,各种业务性犯罪激增才应运而生的。
在英美刑法上无过失犯罪主要有下列二种:???其一,严格责任的犯罪。
这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也可被定罪,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本人虽然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体现了社会的一种严格要求,故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2]普通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况:(1)公害;(2)渎神;(3)藐视法庭;(4)诽谤。
其二,代理责任的犯罪,其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罪过,但由于他(她)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因而要对其他人(通常是雇员等)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
在普通法中,代理责任的犯罪存在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中:(1)顾主对于其雇员在他(她)的土地或房屋内或在公路上所实施的公然滋扰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系雇员违背其命令而实施的,亦然;(2)顾主对于其所散布的诽谤言论应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没有授权散布这种言论和对诽谤言论的散布没有疏忽的责任。
中美司法体系比较(下)剖析
Suppression of evidence 证据的禁用
一、“证据的禁用”,即禁止非法获得的证据 在法庭使用,这是合法的行为。 二、是“隐匿证据”,即公诉人非法隐藏对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被发现,审判会被宣告 无效,需重新审理,并可能导致解除公诉人如果一个证人将来无法到庭作证,可以提前 把他的证言以录音、录像或逐字记录的形式 记录下来,供将来在法庭使用。 • 庭外录取证言需要双方的律师参加,通常在 一方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常有法庭工作人 员到场,主持证人宣誓,并逐字记录全部谈 话,或录音录像。Deposition不同于中国法庭 使用的证人陈述(witness statement)。
• “发现不可避免”(inevitable discovery)的 原则,即警察只要能证明,即使使用正常侦 查手段,这项证据也会被发现,那么非法获 得的证据也可以使用。 • 1960 年前,还有银盘理论(Silver Platter Doctrine),意思是联邦法院可以接受州警 察在没有联邦参与或授权的搜查中非法获得 的证据。“银盘”比喻受到玷污的证据,用 干净的盘子托给联邦,就变成了干净的证据。
区分
• 优势证据标准主要用于民事案件,是较低的 证明标准,原告和被告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谁就会胜诉。 •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是较 高的证明标准,意思是公诉人要证明到法官 (陪审团)几乎无可置疑地相信被告人犯了 罪,才能定罪,否则要放人。
美国的第三证明标准
• 美国的第三个证明标准,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据清楚可信),是一 个中等水平的证明标准,用于某些种类的案 件,如国家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clear facts, accurate and complete evidence
中美法律案件差异(3篇)
第1篇一、引言中美两国在法律制度、司法体系、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对法律案件的审理、执行和结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美法律案件差异进行探讨。
二、法律制度差异1. 法律体系美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强调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普遍性。
而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强调法律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2. 法律渊源美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立法法、司法解释和判例法。
中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3. 法律实施美国法律实施强调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中国法律实施强调集中统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三、司法体系差异1. 司法体制美国司法体制实行联邦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并行。
中国司法体制实行单一制,全国只有一套法院体系。
2. 司法组织美国司法组织包括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地方法院。
中国司法组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3. 司法职能美国司法职能主要包括审理案件、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国司法职能主要包括审理案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四、法律观念差异1. 法律至上美国强调法律至上,法律是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依据。
而中国强调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法律是道德的体现和保障。
2. 人权保障美国人权保障观念较强,法律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
而中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相对较弱,法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程度较低。
3. 法律责任美国法律责任观念较强,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而中国在法律责任方面相对较弱,违法行为往往受到较轻的处罚。
五、法律案件差异1. 案件类型美国法律案件类型丰富,包括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而中国法律案件类型相对较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2. 案件审理美国案件审理程序较为繁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美国关系的日趋紧张,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逐渐呈现出鲜明的对比。
在很多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在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理念,但两国在实践中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却有着不同的方式和效果,这种差异不仅是在规范上,更在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中国和美国都是采用法律的形式使其成为法律体系的基础。
但在具体操作上,美国人民十分强调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律在治理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而中国则强调的是法律的正式性和法律程序的执行,严格控制司法权力。
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司法三权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是美国司法体系行使职责的基础。
而在中国司法制度中,人大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逐渐显得没有法律效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制约司法的力量也相对较小。
这使得在中国,司法极大地受到行政机关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影响和干预。
另外,在司法的正义感和公正性方面,美国司法体系明显更加发达成熟。
美国法律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通过皮特森原则实现平等的审判。
美国的法院制度和审判程序使得公开而透明,审判决定也会由独立的法官或陪审团来作出,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
相比之下,中国司法制度中仍存在制约审判独立和公正的问题。
这使得中国司法体系不太容易被当作公正和民主的典范。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和美国也有很多不同的实践方法。
美国司法系统倡导的是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理念,即不仅放在查案和定罪上,而更注重在维护社会安全和预防犯罪上。
美国实行的是诉讼制度,诉讼的程序复杂且花费巨大,更具有消极的防控效应。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追究法律责任和建立信任的关系,致力于才发现犯罪行为和加强执法规范。
诉讼制度反而不是最佳实践方法之一。
相较于美国的诉讼制度,中国的约谈和整顿执法经验从根本上改善了执法效率,也推动了司法实践的转型与发展。
总的来说,虽然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明显,但两个国家仍在寻找省略了合理的司法制度,使其能够在公正和法治的方式上有良好的表现。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拟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纵观世界刑法开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拟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开展大有裨益。
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构造、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展比拟。
一、外在形态之比拟(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构造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根底)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构造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构造体系。
二、逻辑构造之比拟(一)德日模式的逻辑构造———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
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那么〞,是否得以排除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
如是,那么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那么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成心和过失)。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在现代法学领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为重要的两大法系,它们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和价值取向,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其基本结构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行为外部客观事实特征的描述,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层次主要是对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不涉及价值评价。
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死亡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如精神障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层层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准确地筛选出犯罪行为。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相对较为形式化,可能导致一些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在前期被忽略。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则采用“双层次”模式,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辩护事由。
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人的外部行为表现,如作为、不作为等。
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明知等。
合法辩护事由则是指行为人提出的能够排除其犯罪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胁迫、警察圈套等。
说明三个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一、说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40分)要点提示:1、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2、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3、社会主义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4、“内容”与“特点”分别说明。
一、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年龄、精神状态、身份、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特点:三元立体递进结构必备性:要素缺一不可,各国一致独立性:不是共存、依存关系;没有“统摄性”要件次序性:不能任意组合,判断、评价次序固定不变递进性/逻辑性/立体性:先客观、后主观;先形式、后实质;先一般、后具体。
层层递进、筛选。
经济性:不做多余思考、判断。
二、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一)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犯罪心态犯罪行为要素:1、行为和意识2、行为形式:作为、不作为、持有3、行为主体:自然人、法人4、因果关系(结果犯)犯罪心态要素:1、基本模式:蓄意、明知、轻率、疏忽2、例外:(1)严格责任;(2)绝对责任(二)合法辩护事由:辩解、证明适当合法辩护事由 /责任充足要件辩解要素/可得宽恕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证明责任较大1、未成年;2、错误;3、精神病;4、被迫;5、醉态;6、被害人同意;7、上级命令8、安乐死;等等。
证明适当要素/正当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证明责任较小1、紧急避险;2、正当防卫;3、警察圈套;英美法系“犯罪论体系”的特点:双层立体对抗式(一)优势:人权保障功能更清晰、更极端(二)“劣势”:程序、实体不分;律师与陪审团权利过大三、社会主义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主要内容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或过失)社会主义法系“犯罪论体系”特点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能够反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性。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
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
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
中美无罪推定论之比较研究李建勇一、中美两国刑诉法中无罪推定论的差异比较尽管中美两国都在各自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和正当程序论,然而却在如下两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刑诉案件中被告人(Defendant)或犯罪嫌疑人(Suspected Criminal)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刑诉案件中,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刑诉法中有关被告人是否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应该有否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被告人有无义务配合检察官、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第三,被告人有无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很显然,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这里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8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93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5条)。
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110条)。
上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也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很显然,针对上述的三个问题,我国刑诉法的回答是:被告人不仅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也有义务配合检察官和侦查人员澄清事实真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一言概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完全有义务举证。
假如面对公诉人的起诉,被告人无法或无力证明自己无罪,结果会怎样?法官很可能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物证或书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假若面对检察官或侦查人员的提问或审讯,被告人拒不配合、保持沉默,结果又会怎样?被告一旦被定罪,量刑可能会因“抗拒从严”从重判决;再假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旦被发现,那结果又会怎样?结果自然会对被告人不利。
现再来比较一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
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对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陈述或不陈述,举证或不举证;被告人有权不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犯罪构成的比较研究(一)
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犯罪构成的比较研究(一)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现在世界上存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的三种主要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虽不能果断的评价孰优孰劣,但我国平面四元犯罪构成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的确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旨在比较国内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优缺点,以期为当前形势下修改或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有益借鉴。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犯罪客体排除犯罪性行为现存世界上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思路和结构上虽截然不同,却各有其特点和优劣。
我国直接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人权、法治日益倡导和强调的时代,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因此,在借鉴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优点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现理论界正极力探讨的话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存的三种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简述(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的综合的构成要件,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从而未能形成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完整、科学、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犯罪构成理论在英美法系的刑罚理论中也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有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意义。
英美刑法中是通过实体(本体要件)和程序(合法辩护)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前者由控诉方证明,后者由被告方证明。
这种具有双层次逻辑结构的犯罪成立条件被称为“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这种犯罪构成集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于一体,且各要件间具有“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
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被称之为耦合式或四边形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中美网络犯罪立法比较及给我国的借鉴
【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中美网络犯罪立法比较及给我国的借鉴[摘要]中美两国网络犯罪立法各有特点,也在趋同化发展,二者立法历程、立法体系和大部分犯罪的罪状规定相似,反映了网络犯罪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美国网络犯罪立法较早突破了延伸适用传统犯罪立法的观念限制,设立了侵入计算机、破坏计算机、非法提供设备、身份盗窃、计算机相关诈骗、侵犯通信等独立的网络犯罪,所设立的犯罪大多属于行为犯、积量犯,其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具有借鉴价值。
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新近发展是信息发达国家网络犯罪立法发展的必经阶段,标志着进入了网络犯罪立法新进程。
未来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发展不应受限于延伸适用传统犯罪立法的教义学理论框架,应当顺应社会信息化发展趋势,实事求是地设立必要的新网络犯罪,并与传统犯罪立法的合理扩张解释适用相互协调,对网络犯罪进行全面规制。
[关键词]美国网络犯罪立法;传统犯罪立法;扩张解释;网络犯罪立法发展方向[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1AZD082);2021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作者简介]皮勇,法学博士,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0092)。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1)05-0123-12皮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286条之一、第287条之一和之二,规定了三种新网络犯罪,它们不同于《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犯罪,与传统犯罪有一定的交集,标志着我国独立的网络犯罪立法不再局限于对象型网络犯罪,进入了网络犯罪立法新阶段。
针对这三种新型网络犯罪立法,不少刑法学者运用传统刑法理论如共犯〔1〕、预备犯理论进行解读〔2〕,也有学者加以批判〔3〕,意图将以上犯罪立法及其适用限制在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框架内。
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向何处去,是延伸适用传统犯罪立法,还是顺应现代社会科技发展趋势、实事求是地设立必要的新网络犯罪,这一立法方向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试论中美牢狱治理模式比较研究
试论中美牢狱治理模式比较研究论文摘要美国曾经流行一时的牢狱治理模式别离为:强调“平安取向”的操纵模式、强调服刑人员最大限度“自我负责”的责任模式和强调治理人员与服刑人员“妥协合作”的共识模式。
与这些模式相较较,我国的牢狱治理模式有其独特的特点。
论文关键词牢狱操纵模式责任模式共识模式治理模式一、三种美国牢狱治理模式(一)操纵模式1.操纵模式开创人:乔治·毕托。
从1963年到1983年,是操纵模式最为盛行的时期。
其要紧开创人是乔治·毕托博士,他于1953年进入得克萨斯州的矫正局,从此开始刑事司法生涯。
他在1962年到1972年之间任得克萨斯州的矫正局局长。
自矫正局退休后,他从1972年至1991年任Sam Houston State University的犯法与矫正教授。
毕托因其突出的奉献,1971年被得克萨斯州大学授予“卓越校友”称号。
得克萨斯州还在1980年和1981年在Anderson县以他的名字命名两个监区。
2.操纵模式的大体理念。
毕托受美国伊利诺州Stateville牢狱长约瑟夫·雷根(Joseph Ragan)阻碍,以为牢狱治理哲学应当是“平安取向”,因此毕托所主导的得克萨斯州狱政体系不仅平安、有秩序,而且有助于各项处遇的推动,其后继者依此理念,亦成功地拓展各项牢狱作业、农业,使财力加倍丰硕。
3.操纵模式的特点。
在建筑上,牢狱可见夺目的岗哨和挺拔的围墙;服刑人员穿着白色囚衣,与治理人员接触时态度和善,不敢放肆,尊称治理人员为长官或主管;治理人员穿着灰色制服,彼其间阶级分明,具高度使命感与团队精神;治理上强调纪律、服从性、工作与教育的矫正模式,其纪律保护甚为周密,服刑人员稍有逾越,多半将受处处惩;推行BT(Build Tender)制,即招标制。
牢狱审慎地遴选出服刑人员中的领导者,以协助治理人员处置各项勤务。
(二)责任模式1.责任模式开创人:佩里·M.约翰逊。
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之比较
面临的宏观性的犯罪问题而提出的用以调整人的利益观念、 利益行为以及彼此之间利益关系的指导 思想的
总和. 据此,笔者不揣冒昧, 试图在广义犯罪控制思想的基础上, 从利益的角度对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
想的差异作一探析。 一、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比 较的立足点
《 犯罪研究》20 年第 2 07 期
境外透视
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之 比较
一一从利益的角度探析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的差异
苗伟 明
马 思曾 过: 思 一旦 开 ‘ 益’ 就一 会 己 . ①从 克 经说 “‘ 想’ 离 利 , 定 使自 出H " 本质I 任何 想 : 讲, 思 或
理论都自 觉或不自 觉地站在一定的利益立场 匕 并为现实的利益目 的服务。不同思想或理论之间的争论,
应该看到, 中西方思想家从利益的角度论述犯罪控制目 标的不同 观点, 事实七 他们对犯罪控制根据 与 的不同认识有着密切关系。 因为, 不管是中国古代的思想家, 还是西方的思想家, 要达到控制犯罪的目标,
首先要研究犯罪控制的可能性, 以及人们是根据什么对犯罪进行控制的。 因此,中西方思想家似乎不约而 同地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人性本身, 并试图从人性中发掘犯罪控制的根据。 但是,中西方思想家从利益的
接而 全面、明 确而系统地论述过犯罪控制问 虽然,古今中外众多思想家己 题。 在哲学、 政治学、人类学、 伦理学、 犯罪学、 刑罚学、 社会功能学等不同学科领域中提出了很多有关犯罪控制问题的真知灼见, 但是,
由于立场不同或未成体系而使我们很难准确把握人类犯罪控制思想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应该承认,比较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的差异是相当困难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 这种比较也只能是 相对的。因为,在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不论是西方还是中国,都观点繁杂, 而且在各种观点的基本特征中, 都有可能找到反例。因此, 笔者只能站在当代社会的立场上, 从中西方传 统犯罪控制思想对各自 时代的影响出发来进行比 并在中西方传统犯罪控制思想的生成与 较, 发展的历史轨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阅读次数:3142林燕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近年来对我国影响较大。
本文拟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进行深入分析,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的视角归纳其特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对其体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犯意双层次的犯罪构成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一、引言犯罪构成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其意义用于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但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他从罪行法定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行为中所包含各个形位的或事实的诸要件总合。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即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而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用语。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渊源关系不深,但近年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较大。
而与大陆刑法较为成熟的研究相比,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研究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对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的内容﹑特点和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犯罪论体系研究有所裨益。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严格而言,英美刑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构成要件概念,但是它有关于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概括;英美法系也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常用"犯罪要素"这一术语来阐释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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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摘要]:文章对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评析与比较,提出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其特有的价值,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改良以克服不足,以更好的适应和谐社会和人权保障的要求。
[关键词]:刑法学;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双层次模式
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费尔巴哈等人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变到实体法上来。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但是费尔巴哈等人的犯罪构成还只是单纯的刑法各论中的概念。
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开创,并由麦耶完成的。
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已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它像一块磁铁一样,深深的吸引了无数学者关注的目光。
而讨论的热点则集中在与我国同属成文法系的德日刑法“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上。
而笔者认为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入罪”与“出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述
(一)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
美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反映,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1)犯罪行为,(2)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
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
责任充足条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成立了。
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如果其无罪辩护事由成立,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要实质上成立就必须排除无罪辩护事由的存在。
通常合法辩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合法防卫等。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客体是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的要件。
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
犯罪主体是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
每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犯罪,而只能是意外事件。
二、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这两种犯罪构成主要差异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体系所包括的内容不同。
在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
四大要件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
美国的犯罪构成分为两个层次,相互独立,分别发挥着“入罪”与“出罪”的功能。
第二,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的关联性有所不同。
在我国,由于犯罪构成是将整个的犯罪构成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的方法来建立的,因此它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具有密切的依存性。
这种高度的依存性不但表现在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更表现在每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
四大要件,具有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性质,它们相互之间彼此依存,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脱离另一要件的存在而存在。
而在美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只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犯罪就在表面上成立了。
第三,对犯罪成立进行评价的次数不同。
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观与客观要件构成的有机整体。
由于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这一方面的特征,因此导致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的犯罪构成。
我国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四大要件,由于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依存关系,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单独地说明某种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犯罪,因此对各个要件不能单独进行存在与否的评价。
只有在全面地分析行为符合各要件的要求之后,才能进行综合性的评价,而这样的评价是一次性完成的,是集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于一体的评价。
美国的犯罪成立的条件体系则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正好相反,它对于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采取二次评价的方式来完成的。
三、借鉴及完善
目前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的呼声高涨,许多学者主张我们可以直接将大陆法系的理论引入我国。
而笔者认为虽然我们现有的理论的确存在着不足,但是彻底推倒重建的想法也未必就能解决现存的所有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还是有其优点的:
一是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可以大量地节省司法资源,防止了在要件缺损的案件中浪费时间和财力。
从美国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来看,如果发生了一个行为,比如盗窃,明明是一个孩童,警察也要将其诉至法庭,在考察了他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犯罪规定以后,再由律师来进行“未成年”的抗辩,然后由法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操作性比较强。
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虽然是一个平面封闭的体系,但是它囊括了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能充分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
虽然在逻辑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这种理论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需求。
三是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可以和西方的犯罪构成体系对等存在的,它们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虽然不像美国的理论“入罪”与“出罪”的功能明确,但事实上,四要件的每个要件也像一张过滤网将非犯罪行为排除出去。
综上所述,笔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意见是我们可以在现有理论基础上,稍加改造,使其更符合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的要求。
与美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笔者认为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措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不过刑事制度的改革是涉及到很多方面的,目前学界讨论的热点,例如:刑事和解制度,国家补偿制度等,以及我们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和谐社会的大背景都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因此,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需要付出持之以恒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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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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