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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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2007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我区是国家畜牧业基地,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3.2亿亩,占自治区国土面积的3/4。

近年来,我区有60%的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违法违规占用草地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可利用面积逐年缩小,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严重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直接影响到我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草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自治区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对草原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大部分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草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草原保护、维护草原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加强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草原的职责,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生态的维护管理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实行旗县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坚决纠正各种以牺牲草原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鉴证承包合同;(四)确认无效合同;(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9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我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一)无牲畜或牲畜较少的;(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三)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生产经营活动。

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2024年修订版)版

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2024年修订版)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2024年修订版)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1.1 转让的草原资源范围1.2 转让的草原资源数量1.3 转让的草原资源质量2. 转让方式2.1 转让的方式和步骤2.2 转让的时间安排2.3 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方式3. 转让条件3.1 受让方的资格条件3.2 受让方的承诺和保证3.3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4. 转让的草原资源使用权的变更4.1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4.2 变更后的草原资源使用权的权益4.3 变更的相关费用和支付方式5. 转让的风险和责任5.1 转让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5.2 转让完成后的事故处理和责任分配6.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6.1 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6.2 解除和终止后的权益处理和责任分配7. 合同的争议解决7.1 争议的解决方式7.2 争议解决的程序和时间安排8. 合同的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8.1 适用法律8.2 司法管辖9. 其他条款9.1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9.2 合同的生效和终止日期9.3 合同的保密条款10. 合同的签署和盖章10.1 签署的时间和地点10.2 签署人的身份和授权11. 附件11.1 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具体资料11.2 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12. 合同的副本12.1 合同的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12.2 合同副本的数量和分发13. 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程序13.1 合同的生效时间13.2 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和监督14.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4.1 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原因14.2 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程序和时间安排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1.1 转让的草原资源范围本合同所述的草原资源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位于省市县镇的草原,具体坐标和面积详见附件一。

1.2 转让的草原资源数量转让的草原资源数量为总面积的%,即平方公里。

1.3 转让的草原资源质量转让的草原资源质量根据附件二提供的详细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土壤类型、植被覆盖率、水源状况等。

对内蒙古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探讨

对内蒙古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探讨

发展、 健康发展。 麟
作者单位 : 鄂 尔 多斯 市 统 计 局 责任编辑 : 张 晶
治 病” , “ 不打折扣 、 不做 选择 、 不搞变
4 0 内蒙 古姨耐 ・ I N N E R M O N G O L I A S T A T I S T I C S
年, 中期 3 ~5 年, 长期6 年以上。
转 是 以转 让 为 主 ,转 让 草原 面积 占流
营的面积1 0 . 4 l 亿亩 , 占草原总面积 的
8 9 . 3 6 %, 总户数 1 9 2 . 6 7 万户 ; 实 行 草 牧 场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的 草 原 面 积 为 5 7 8 8 . 5 4 万亩 , 占落 实 草 原 所 有 权 面 积
改 革 开 放 以来 , 内蒙 古 牧 区 草 原
( 二) 草 原 承 包经 营权 流 转 的 特 点

经营管理从 “ 草畜 双承包 ” 到实行 “ 双 权一制 ” , 激发 了广大牧 民的生产积极
性, 促 进 了 畜牧 业 经 济 的发 展 。 随 着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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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务工或另谋职业 ,这种 向养殖能手 们将继续 深刻领会 、 全 面把握 习近平 总 书记 一 系列重要讲 话 的精 神实质 , 把 思想 和行 动 高度 统一 到党 的 十八 大 和 习近平 总 书记 重要讲 话 精 神上
来, “ 勤 照镜 子 、 勤正衣冠 、 勤洗澡 、 勤
对内蒙古草原承包经营权 流转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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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中的流转 ,促进了牧 区畜牧业 向适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草原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党在牧区的一项基本政策。

我区已基本完成了牧区草原“双权一制” (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责任制)落实工作,有效地调动了广大农牧民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我区草原确权承包工作中还存在草原权属纠纷,“四至界限”不清,“证、账、地”不相符,证件不齐、损坏、遗失等问题,需要补充和完善。

201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制度,2015年基本完成草原确权承包和基本草原划定工作”。

为了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工作,结合草原“双权一制”落实工作实际,在总结2014年10个试点旗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为指导,按照2014年中央1号文件和2015年国家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精神,在自治区牧区草原“双权一制”工作的基础上,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牧区草原确权承包工作。

稳定现有草原承包关系,建立数字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草原确权承包管理模式,健全责权清晰、管理科学的草原承包经营运行机制,更加有效地保障广大农牧民对承包草原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草原牧区发展活力,推动草原生态文明建设,建立繁荣稳定的新牧区。

总体目标:对已经落实草原确权承包的,要按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权证到位”的要求加强规范化管理;对尚未落实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要制定草原承包方案,加快推进草原确权承包工作,及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对半农半牧区联户经营的,尽量到户,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权不确地,加强管理;对已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但内容不规范的,要补充和完善;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损坏、遗失或者漏发的,要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换发或者补发。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06-03-21【生效时间】2006-05-01【关键词】植物,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2006年3月2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内政办发〔2015〕149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精神,为培育和发展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及现代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重要性建设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深化农村牧区产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牧区产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建立与发展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有利于激活农村牧区各类生产要素,实现城乡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有利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财产权益,增加农牧民的财产性收入;有利于创新农牧业投融资机制,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农牧业;有利于引导土地、草原、林地等有序流转,推进农牧业规模化经营,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

二、建立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坚持和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为前提,以保障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财产权益为核心,以规范交易行为和完善服务功能为重点,构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流转顺畅”的现代农牧业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促进农牧业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实现农牧业资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壮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与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她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5.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征占用草原管理工作,规范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号:NMYF-2015-0001),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占用草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70公顷以上4份、70公顷及以下3份);(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批准文件;(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批复;(六)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七)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八)拟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九)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十)征收征用草原自然保护区草原的,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批文或意见;(十一)其他需要补充的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9年12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三)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的形式第九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54号2002年11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切实搞好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牧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等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计划的试点旗县。

第三条退牧还草工程指导思想:坚持“围栏封育、退牧禁牧(轮牧)、舍饲圈养、承包到户”的建设方针,以政策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充分调动农牧民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通过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有效遏制天然草场沙化、退化,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地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条退牧还草工程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稳步推进;(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宜休则休,宜禁则禁,宜轮则轮;(三)政策引导与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牧民意愿;(四)以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为重点,以嘎查村为基本单元,集中连片实施。

第五条退牧还草工程包括季节性退牧、半年退牧和全年禁牧三种类型。

季节性退牧是指在春夏季节牧草生长期的3个月内禁止草场放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草畜平衡核定第八条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证明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证明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证明尊敬的各位领导:为了确保草原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与承包方达成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现向各有关方面出具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证明如下:一、流转双方基本信息出让方:【公司/组织名称】承包方:【个人/公司名称】二、流转范围和面积本次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涉及【具体草原名称】,总面积为【面积】。

三、流转期限本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为【具体期限】,自【开始日期】起至【结束日期】止。

四、双方权责和流转条件1. 出让方的权责:(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出让方保证所出让的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和完整性;(2)出让方须提供具备合法资质的承包方,确保其具备草原承包经营的能力和条件;(3)在流转期限内,不得干扰承包方对草原资源的正常经营和利用;(4)定期检查和监督承包方的草原资源管理情况,确保其按照约定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2. 承包方的权责:(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利用和管理承包的草原资源;(2)确保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做到合理放牧、禁止过度放牧以及采取适宜的草原保护措施;(3)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金。

五、流转费用本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费用标准为【具体费用标准】,承包方需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

六、协议终止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2.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期满,双方自动解除协议。

七、争议解决1. 对于由本次流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 如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约定1. 本证明自领取之日起生效;2. 本证明仅限于本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用于其他用途;3. 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特此证明,用印如下:【公司/组织名称】:【公司/组织章程】【日期】:【公章】以上内容为我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关于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证明,请各有关方面及时核实。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2•【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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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1209(颁布时间)
19991209(实施时间)
20060501(失效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草原的。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原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的机动草原不得流转。
第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方应当将5%至20%的流转收入(依法缴纳税费后剩余部分)交发包方,作为草原建设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规定。承包方进行草原建设时,发包方应当还付本息。发包方应当将草原建设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一步完善草原承包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以转让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以转包、合作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以转包形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不得再次转包。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集体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还必须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就近流转。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旗县内流转,在本旗县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旗县以外流转。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的形式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包括互换;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又承包给第三方,包括租赁;
(三)合作:是指承包方以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
第十三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顶抵债款。
第三章 流转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同意,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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