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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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终生残疾护理费的计算

有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全部或部分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终生护理,会产生高额的护理费。对这部分护理费如何计算,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大难点,而对受害人来说也是其最大利益所在之处,因此分析这类案件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有重大意义。根据真实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8日上午,李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小客车前往杭州。当该车行至沪杭高速公路主车道处时,杨某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杨某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某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万元。张某出院后,又在镇卫生院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579元。经某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张某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鉴此,前后三次主持调解,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为此,张某及其父母、子女,将邓某和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

偿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0.6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邓某和杨某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致调解以失败告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今后护理费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计算。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均应赔偿,但是不必赔偿今后护理费。因为,对于残疾的原告,被告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其作用就在于对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用的补偿,因此不必专门赔偿今后护理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既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又需赔偿今后护理费。因为残疾赔偿金与今后护理费的作用是不一样的,残疾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人身受损等,而今后护理费在于补偿其雇工护理所需之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民损害赔偿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今后护理费。

三、律师评析

关于护理费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

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一)护理费的概念与类型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需他人的帮助,也不需要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侵害而不得不支付此等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护理费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三类:其一,受害人在治疗伤情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其二,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其三,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地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持续地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类护理费用的赔偿,《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都明确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要的护理工作可能是由护士进行的,此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用当中,而不属于护理费之列。

其次,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三类:其一,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护工)的护理费;其二,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其三,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无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是谁,护理费都应当给予赔偿。受害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行为不能施惠给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护理费。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上述对护理费的分类,其主要意义就体现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1、2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5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相比,《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意见》第145条要求,护理受害人应当“经医院批准”,因此护理费并非当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制,依据该解释第17条,护理费当然包括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其次,《意见》第145条将那些没有工资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为“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以内,这种标准显然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相符。因为对受害人进行的护理常常劳动强度大、技术要求高,与临时工的工作不具有可比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没有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显然更为科学合理。

依据上述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

1、护理费计算的原则

原则上,护理费的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护理人员的花费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当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时候,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谓的护理人员显然是指那些非专职的护理人员。当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此时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无论其实际支付报酬的数额,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为在非专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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