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摘要:论文以当前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为大背景,探讨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自主权问题。
论文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受政府管理并与之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享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当高等学校与社会其他平等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关系时,高等学校享有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后,公立高等学校在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自主管理学校事务与教师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应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办学自主权。
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变革与转型中前进。
这种变革与转型肇始于1970年代末以来经济、政治体制及其它一系列的改革。
1949年建国后,我国按照计划体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国家通过这种统一和庞大的单位体制将每一个人直接控制于国家权力之下,因而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所谓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权力链条上的一环,在管理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70年代末开始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将企业的举办和管理体制问题提到了改革的前台,而今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有关企业的改制问题已经取得了理论上的共识和实践中阶段的成果。
而行政机关的改革也随着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实施而愈加深入与科学。
但相比而言,事业单位的体制问题却仍然陷于一团泥潭之中。
所谓的事业单位鱼龙混杂,既有真正的事业单位、也有许多并不属于事业单位的部门,如很多事实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和一些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部门等,都被称为事业单位。
所以有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非常模糊,所谓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管理体制区别何在,也很难说得清楚。
而且很多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仍然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或是行政机关下岗分流的收容所,管理方式也与行政机关雷同。
事业单位的这种混乱状况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什么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具有哪些特征,事业单位存在的意义何在,事业单位的管理应有什么样的特点,它的发展道路是什么……这些问题恰好与90年代以来成为学术前沿的市民社会理论、第三部门理论不谋而合。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主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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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学校
学 习目标
1. 了解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2. 了解学校内部权力的划分及运行机制 3. 理解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4. 理解设立学校的条件及其程序 5. 掌握学校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能运用其具体分析学校法律关系问题
8.1 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经典案例
大学生实习擦烟囱摔残,校企同担责 北京一高校在组织校外实习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致使该校一名学
生在某制药公司实习期间,从11米的高楼坠下摔成重伤。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并判令学校和制药公司向该生支付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9万元。
2019年该批学生即将升学或就业,由于校方无法兑现有关承诺,引起学生 和家长不满。
连日来,南京市及江宁区本着关心每名学生学业和成长的原则,与学生和 家长逐一联系、充分沟通,在教育、人社等部门支持下,尽最大努力为他们 创造升学条件。
经典案例
409名学生中已有405名办理有关手续,学生及家长对解决方案表示理解和接 受。对现有在校学生,政府有关部门将严格督促学校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切实 维护学生查组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修缮房屋时进行的不当支顶以及屋架下弦杆采用 塑性、韧性、冲击韧性及冷弯性能极差的钢材是造成该建筑瞬间垮塌的直接原因。
同时春蕾幼儿园未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法》要求,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园长郑冬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房屋安全常 识。春蕾幼儿园违规办学,私自扩大办园规模,并擅自对后来租赁的三间平房(坍 塌的房屋)进行修缮改造。
(二) 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学校的设立并不是为了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 设备等),也不是为了参加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
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做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
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
而对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无庸置疑的。
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本文“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由教师资格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结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在学校领域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我们下面分析几对主要的关系。
(一)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
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政府机关在与学校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如果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学校可以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此,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二)学校与社会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学校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
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存在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规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财产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表现为:办学自主性,财产的独立性和机构的公益性。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等。
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
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3. 教师权利: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4. 教育立法: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由专门机构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施的。
5.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6. 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7.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8.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0.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具有普实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构成。
11.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12.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填空题1.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____专门的立法机关_____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2. 教育法的实施,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遵守_____,另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适用_____。
关于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关于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围绕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不同角色: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和民事主体,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加以阐述。
本文重点分析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及在个案中的体现,并对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对正当程序的遵守及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逐一进行论述。
对于高等学校所具有的行政相对方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及一些相关问题,本文也结合有关案例予以分析和探讨。
;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与大学有关的案件的出现,如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2]、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3]、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4],以及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5]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6]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7],高等学校在法庭上频频出现,其中属于被告方的情形居多,但也有属于原告方的情形(如前述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而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从不同的侧面引发了人们对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的思考与探讨。
我们认为,以上案件虽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但毋庸置疑,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始终是萦绕上述各案的一个重要问题。
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甚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法院是否有或者是否应有司法审查权,如果有,其审查范围和方式如何?这一系列的问题,既与个案密切相关,同时又将直接影响今后如何处理与高等学校相关的案件。
因此,本文将围绕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结合相关案例,从不同的方面展开论述。
; 在我们进行论述之前,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445 -- 444 -法治论坛法治论坛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一直备受学者的关注。
就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一例外地将高等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民事法人,由此造成了高等学校行政主体的地位不明确,高校行政行为难以界定,出现了大量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明确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以法律来规制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构建具有法治精神的现代大学。
1 我国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几种定位1.1 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将高等学校视为事业单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这种定位的依据是我国民法学理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属于民法的概念,难以涵盖高校法律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事实上,高校在教育管理中经常会对学生做出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决定:如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等。
高校的这种行为并非建立在民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因其具有单方性,反而与行政行为更为接近。
故纯粹以民法学的概念来界定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缺乏科学性。
1.2 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将高等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传统看法。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研究与分析16級公共管理陈荣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已成为当前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高校,全称为高等院校,是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的统称,其性质是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组织。
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
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上, 有人往往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学校的法人地位, 这种看法不够全面。
实际上,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除了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 还包括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等,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而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据此规定, 就高等学校而言, 能否具有法人资格, 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而这些条件即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人条件。
具体包括: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只要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 就可获得法人资格。
而取得了法人地位,高等学校就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 自觉地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 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某一高等学校而言, 取得了法人地位,就意味着具有了法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
论学校的法律地位
试论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姓名:…….单位…….摘要:学校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
学校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法定性。
历史上学校是行政主体,从现代国家立法现状来看,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
学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地位。
关键词:学校;法律地位;事业单位;行政主体;学校(本文指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其依法享有职权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学校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把握学校享有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以及对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党中央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和谐校园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展开。
但近几年,频繁出现的校园不和谐因素有相当一部分是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
在实际诉讼中,针对学校作为被告的诉讼,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把它纳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有的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
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学校享有的特殊权利存在矛盾。
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对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据此。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
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的一种,其民事法律地位是事业单位法人。
受《民法通则》的影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管理权)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权)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招生权)
( 4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 者处分(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
( 5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颁 发学业证书权) ( 6 )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 处分(聘任权)
( 7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财 权) ( 8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 的非法干涉
(一)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 地位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案情 2、判决文书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 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 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 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 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 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 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 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 决他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特别权力关系在公立学校教育领域的特征: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 的权力关系 出于教育的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学校 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诫权,而无需具体的 法律根据 学生对于学校的权力的行使,不得提起诉讼
5、内部行政行为可诉吗? 以学生诉学校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案为例,其结局 大致存有几种不同的情形: ①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2003年1月重庆邮电 学院某女大学生因谈恋爱怀孕被学校勒令退学案 (简称“重邮案”),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以学校 的勒令退学决定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而裁 定驳回起诉。 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如,2002年5月北京某大 学经管学院女学生严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 学,严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严某因对学校作出勒令其退学的处分决 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行政 案件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2011年)
第三章高等学校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学者们有很多争论,有三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
其一,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其二,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法人或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学校的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其三,认为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个体属于某类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
这一观点不仅要回到学校属于那类法律关系主体,其主体资格是什么,而且要求回答学校作为该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教材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的讨论有两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即多重法律地位论和公务法人地位论。
本教材结合了这两种观点对高校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行政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法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自主组织教学活动、管理教师和学生的过程中,公立高等学校具有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地位。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
当公立高等学校接受政府的管理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就是行政相对人。
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联系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情况有很大的差别。
(自学P083最后一段——086第一段)1、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一种不对等关系它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
政府机关占主导地位。
学校不履行义务,政府可以强制执行;政府不履行义务时,高校只能行使请求权、申诉权、诉讼权,而没有强制权。
2、我国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参加行政管理权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
如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政策的制定(参与讨论、听证、论证等);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应程序等。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第一,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
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利和承担行政责任,在不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作为事业单位,它确实有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
《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33条规定:“高等学校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
由此看来,高校虽是事业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但它可以在教育法等具体行政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第二,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高校在行使对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学校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可以单方面做出决定并实施。
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的学生交纳一定的费用等等。
第三,第三,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
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那么学生是学校组织内部的一员还是外部的一员呢?从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学生当然是学校内部组成人员,一旦撇开教育对象,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
但从社会学和法学角度来看,学生在学校身份并未如此界定。
学校权益保障措施
学校权益保障措施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培养学生的使命。
为了保障学校的权益,保障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本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1. 学校法律地位的确立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其权益保障地位。
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校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权自主管理、招生和教育教学。
这一措施保障了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话语权和决策权。
2. 明确的课程标准教育部门根据学科特点和社会需求,制定了一系列课程标准,确保学校开展的教学活动符合学生的需求和社会的期望。
课程标准的明确有助于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
3. 规范的教职工招聘体系学校通过建立规范的教职工招聘体系,确保招聘程序公正、透明。
学校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通过考试、面试和资格审查等环节选拔合适的人员加入学校,保障了教职工权益,并提升了学校整体的教学水平。
4. 健全的教职工职称评审制度学校建立了教职工职称评审制度,为教职工提供晋升的机会,激励其提高教学和科研水平,同时也保障了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种制度为优秀的教师提供了更好的发展平台,并增加了学校的吸引力。
5. 完善的助学金制度学校设立了助学金制度,通过评定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学习成绩,给予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资助。
此举既有助于提供教育公平,也能够保障学生的学习权益,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6. 建立学生权益保障机构学校建立了学生权益保障机构,负责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这一机构通过接受学生投诉、调解纠纷、制定学生权益保障方案等方式,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犯。
7. 健全的学生活动组织体系学校组织丰富多样的学生活动,如学术交流、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为学生提供全面发展的机会。
学生可以通过参与各种活动,展示自己的才艺,锻炼自己的能力,并获得学校的认可和激励。
8. 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学校注重校园安全,制定安全管理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预案的制定。
学校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学习环境,保障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学生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优品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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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2年12 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 告公布施行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 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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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为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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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 》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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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生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
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
(二)学生享有的的权利
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这是义务教育的三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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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
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
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
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
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
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
学校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以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第二,《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投资兴办产业,以其所获收益,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
但是,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不得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资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第三,各级各类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
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
例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
另外,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特别是公立学校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有其特殊性。
(三)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并不当然地取得法人地位,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
学校取得了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得以明确。
明确学校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学校能够以独立法人身分从事一些民事和经济活动,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运用;同时,也要以独立法人的身分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等。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
学校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
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措施,学校就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
如果学校认为某项行政措施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向上反映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但在没有作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
《教育法》关于学校的所有规定,无论是设置、权利与义务,还是运行和管理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基本特点。
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学校自身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学校不是当然的行政主体,但获取授权的学校也可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拥有处理授权事项时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社会组织大致有四种类型: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企业组织。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符合四种类型组织之一事业组织的要求。
作为公务法人实体,学校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着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对其学生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学生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特别的权力是受行政法等公法的调整的。
那么,哪些法律、法规授予学校行政职权,在哪些事项进行了授权?《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都是国家对学校进行的特殊行政管理授权,使学校有权管理受教育者。
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