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工发(2012)2号-关于北京市2012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1997年1月10日)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北京市2010年社会保障相关待遇标准调整政策解答
上述 人 员 增 加 基 本 养 老 金 后 ,低 于 2 3 02元 / 的 ,补 足 到 月 23 元 / ( 含 退 职 的 高 级 专业 技 术 人 员 ) 02 月 不 。 ( ) 军 队转 业 干 部 基 本 养 老金 调 整 标 准 是什 么 ? 四 答 :退 休 的军 队转 业 干 部 按上 述 第 ( ) 条第 1 二 、2两项
0 2元 / 的 ,补 足 到 2 3 月 0 2元 / 月 2 按 绝 对额 增 加 基 本 养 老 金 。在 按 缴 费 年 限 调 整 基 本 整 基 本 养 老 金 后 ,低 于 2 3 .
养 老 金 的基 础 上 ,退 休人 员 每 人 每 月 再 增 加 4 。 5元
3 在 21 . 0 0年 2 1日前 ,低 于统 筹 范 围 内 平 均 基 本 养 月 老 金 水 平 1 3 元 / 的 退 休人 员 ( 包 括 高 级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82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不 含 折 算 工 龄 , 含 下 同) 凋 整 基 本养 老金 。缴 费 年 限 满 1 O年及 其 以上 的 退 休 人
02 月 0 2元 员 ,缴 费 年 限 每 满 1 ,每 月 增 加 3 5元 ;缴 费 年 限不 满 1 规定 调整 基 本 养 老 金 后 ,低 于 2 3 元 / 的 ,补 足 到 2 3 年 . O
( 含 退 职 人 员 ) 不 。
( 六) 老 工 人 的基 本 养 老金 调 整 标 准 是 什 么 ?
答 :建 国前 参 加 革 命 工 作 ,按 原 劳 动 人 事 部 《 于建 国 关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原 工 商 业 者 ) 除 了 按 上 述 1 , 、2两 项 规 定 调 前参 加 工 作 的老 工 人 退 休 待 遇 的 通 知 》 ( 人 险 E 93 3 劳 18 ̄ 整 基 本 养 老 金 的基 础 上 ,再 按 下述 办 法 调 整 基 本 养 老 金 :缴 号 ) 规 定 享 受 原 标 准 工 资 10 退 休 费 的 老 工 人 ,1 3 0 9 7年 7 费年限满 3 O年及 其 以 上 的 ,每 人 每 月 增 加 4 O元 ;缴 费 年 限 月 6 日以前 参加 革 命 工 作 的 ,每 人 每 月 增 加 基 本 养 老 金 4 0 0 满 2 O年 不满 3 0年 的 ,每 人 每 月 增 加 3 5元 ;缴 费 年 限 满 1 元 ;1 3 O 9 7年 7月 7日至 1 4 9 5年 9 2日参 加 革 命 工 作 的 ,每 月 年 不满 2 O年 的 ,每 人 每 月 增加 3 元 ;缴 费 年 限 不 满 1 O O年 的 人 每 月 增加 基本 养 老 金 3 0 ;14 年 9月 3日至 14 8元 95 9 9年 9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7.13•【字号】京人社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人社发〔2022〕7号为保障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范围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370元,二级伤残335元,三级伤残305元,四级伤残275元。
(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70元。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和因工致残五、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告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计发基数公布后另行发布。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13日。
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比例说明一览表
北京市 各类参保人员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各险种缴费比例说明一览表
系统将不能进行增员操作。
3、定制“企业版信息”下载业务的申请时间由每月5—15
日延长为每月5—23日。
缴费标准,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个人按缴费
基数的2%+3元缴纳。
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由原
来的40%改为上一年度月社平工资的60%缴纳。
2、2012年4月1日以后企业版软件必须升级至v4.4.0以上版
注:2012年度缴费时间是指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
2011年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是4672元。
政策咨询电话:12333(此表2013年3月底前可供参考)。
北京市2010年社会保障相关待遇标准调整政策解答
北京市2010年社会保障相关待遇标准调整政策解答赵巍巍【摘要】@@ 2010年2月1日,京人社养发[2010]29号印发了<关于北京市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10年2月2日,京人社工发[2010]30号印发了<关于北京市2010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10年3月30日,京人社居发[2010]93号印发了<关于发布2010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2010年4月15日,京人社医发[2010]100号印发了<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4日,京人社就发[2010]139号印发了<关于调整北京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6月8日,京人社就发[2010]142号印发了<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现就相关问题进行解答.【期刊名称】《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04)003【总页数】3页(P62-64)【作者】赵巍巍【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2010年2月1日,京人社养发〔2010〕29号印发了《关于北京市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010年2月2日,京人社工发〔2010〕30号印发了《关于北京市2010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2010年3月30日,京人社居发〔2010〕93号印发了《关于发布2010年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2010年4月15日,京人社医发〔2010〕100号印发了《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4日,京人社就发〔2010〕139号印发了《关于调整北京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6月8日,京人社就发〔2010〕142号印发了《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2001-2018年北京市职工工亡抚恤费调整通知
关于2001年调整北京市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1-10-26 生效日期: 2001-07-01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1]12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决定2001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进行调整。
现对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享受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其中伤残抚恤金偏高或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已达到调整后标准的,本次不做调整。
2001年1月1日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不列入今年的调整范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伤残一级的每人每月增加抚恤金40元,调整后伤残抚恤金最高不超过1310元,伤残抚恤金已超过1310元的,不做调整。
伤残二级的每人每月增加抚恤金35元,调整后伤残抚恤金最高不超过1300元,伤残抚恤金已超过1300元的,不做调整。
伤残三级的每人每月增加抚恤金30元,调整后伤残抚恤金最高不超过1290元,伤残抚恤金已超过1290元的,不做调整。
伤残四级的每人每月增加抚恤金25元,调整后伤残抚恤金最高不超过1280元,伤残抚恤金已超过1280元的,不做调整。
按上述标准调整后,伤残抚恤金低于640元的,增加到640元。
(二)护理费工伤职工的护理费每人每月调整为:完全护理依赖574元;大部分护理依赖459元;部分护理依赖344元。
调整前已达到此标准的,此次不做调整。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各用人单位: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2011〕第2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有关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具体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用: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二)因工伤残费用: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因工死亡费用:1、丧葬补助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工伤康复费用;(六)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七)工伤预防费;(八)工伤保险储备金;(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
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
“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2012 2011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公式:21810元×20=436200元
20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比国家统计局公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数据计算,201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82180元,这样即便没有可供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和已经突破40万,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2倍左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2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2012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据2012年1月17日国家统计局网站消息,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随着上述统计数据的公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12年发生的工亡事故,其赔偿标准也有了提高。现根据上述规定,对2012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进行总结如下:
注: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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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的补充通知
【文 件 号】京劳险发[1996]46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6-12-23
【实施时间】1996-12-23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和工伤、职业病患者反映,《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标准待遇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120号)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所指不够明确,经请示国家劳动部社会保险司后,现对此补充通知如下: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是指职工本人因工负伤及患职业病后,实际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因工负伤旧病复发,休假应按旧伤复发后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78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为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7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考虑2011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较快的情况,为缓解因物价上涨对企业退休人员,特别是养老金水平相对偏低人员的影响,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退休人员(含退职、退养人员,下同)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次性生活补贴的发放范围2011年11月30日(含)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11年7月1日起,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
二、一次性生活补贴月标准(一)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在1500元及其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80元。
(二)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在1500元以上至2268元之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60元。
(三)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在2268元以上至3000元之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40元。
(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在3000元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0元。
三、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办法退休人员一次性生活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2010年12月31日(含)前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1年7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相应标准的生活补贴。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京社保发文
京社保发〔2012〕2号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一)申报人员1.2012年1月1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2.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3.2012年1月1日之后新参保职工应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3)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
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由于新《条例》颁布时间晚,依照法定程序修订我市的政府规章以及配套文件,在年底之前已经不能完成。
而且我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将随政策调整而进行升级,短时间
内也无法及时完善。
在新《条例》施行后,为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切实做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条例》的顺利实施,对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衔接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号
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一)申报人员1.2012年1月1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2.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3.2012年1月1日之后新参保职工应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0.12.22
•【字号】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221号2000年12月22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目前我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标准,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普遍反映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待遇偏低、且不易操作。
经研究现就有关救济的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分别给相当于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
“死者本人工资”指按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为标准。
二、所需资金仍在原渠道列支。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起执行。
2012年度北京社保基数
关于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1号2012年04月11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人社规发[2012]87号)文件,2011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061元,月平均工资为4672元。
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现就统一2012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672元。
二、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4016元。
三、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3270元。
四、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803元。
五、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1869元。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其中,缴费基数上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七、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金额:(一)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34.4元、失业保险费56.06元。
2、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60.6元、失业保险费33.64元。
3、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缴费基数的,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73.8元、失业保险费22.43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人社工发〔2015〕202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人社工发〔2015〕20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更好加强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规范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针对《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京人社工发〔2011〕376号)和《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京人社工发〔2013〕292号)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工伤职工因伤残的部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可以到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
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上肢假肢配置适用范围含单、双侧截肢的工伤职工。
三、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矫形鞋(20021、20022)适用于下肢不等长及足部缺损畸形、可辅助行走的工伤职工。
四、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电动轮椅(30020)适用于上肢单侧手指(或手腕)功能健全以上的截瘫及双下肢截肢的工伤职工;手摇三轮车(30019)适用于截瘫及双下肢截肢但上肢健全具有相应体力工伤职工。
五、下列各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因功能相同,或功能相互替代,配置时在适用范围内应选择其一配置:1、索控式假肢、单自由度、双自由度和三自由度肌电假肢;2、腋杖(30006)、肘杖(30007);3、助推轮椅(30016)、普通轮椅(30017);4、高靠背轮椅(30018)、手摇三轮车(30019)、电动轮椅(30020);六、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中的移乘架(30011)、护理床(30012)适用于四肢截瘫或高位截瘫等长期卧床的工伤职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民工“工伤”两年拖成“工亡”
民工“工伤”两年拖成“工亡”
佚名
【期刊名称】《共产党员:下半月》
【年(卷),期】2007(000)002
【摘要】<正>2004年6月14日,在浙江宁波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51岁的农民工舒伦存从脚手架上坠落,当场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
【总页数】1页(P39-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1.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18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J],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0号) [J],
3.工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 [J], 栾居沪
4.工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 [J], 栾居沪
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1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4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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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2012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2〕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各有关事业单位: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11年12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320元,二级伤残300元,三级伤残280元,四级伤残26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201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进行调整。
(四)企业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职工,企业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1——4级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及5、6级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