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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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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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2016年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经2011年4月29日青岛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特色风貌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81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和《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3号文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3号文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3号文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3•【字号】鲁政发[2002]98号•【施行日期】2002.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3号文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2]98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强规划意识,明确领导责任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手段,对于加快城市化进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是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保证规划实施的有效手段。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

进一步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充实规划监督检查力量,落实工作经费,保证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长、县长要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负行政领导责任,各部门、行业都要严格执行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共同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加强城乡规划知识培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城乡规划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提高规划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水平城乡规划是政府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是指导规划区内一切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各地要进一步健全规划管理体系,明确职责权限,把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城乡结合部、村镇建设等纳入城市的集中统一规划管理。

设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各县(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并做好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管理工作,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山东省村庄规划导则

山东省村庄规划导则

山东省村庄建设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山东省建设厅二○○六年六月前言本导则主要为指导山东省内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而制定。

根据建设部要求,贯彻落实国家《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由山东省建设厅村镇处和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联合编制完成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在经过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贯彻国家有关村庄建设规划的政策,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对山东省内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等方面作了规定,并广泛征求了全省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本导则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管理和解释。

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反馈给山东省建设厅村镇处。

目录1、总则 (1)1.1 规划目的 (1)1.2 适用范围 (1)1.3 规划依据 (1)1.4 规划原则 (1)1.5 规划任务 (2)1.6 规划编制与审批 (2)1.7 规划期限 (2)2、村庄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3)2.1 村庄用地分类 (3)2.2 宅基地标准 (3)2.3 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3)2.4、建设用地构成比例 (3)3、村庄分类 (3)3.1 村庄规划分类 (4)3.2 改建、扩建型村庄规划 (4)3.3 新建型村庄规划 (5)3.4 村庄撤并 (5)4、村庄建设用地布局 (5)4.1 村庄建设用地选择 (5)4.2 规划布局原则 (6)4.3 规划布局类型 (6)5、住宅 (6)5.1 住宅建设标准 (6)5.2 住宅设计原则 (7)5.3 住宅平面设计 (7)5.4 住宅立面设计 (7)6、公共设施 (7)6.1 公共设施分类 (7)6.2 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 (8)6.3 公共设施的布局 (8)6.4 公共设施的配置标准 (8)7、生产建筑 (9)7.1 农业生产设施用地 (9)7.2 工业用地 (10)7.3 仓库及堆场用地 (10)8、绿化景观规划 (10)8.1 绿地分类 (10)8.2 绿地配置标准 (10)8.3 公共绿地布局原则 (11)8.4 风貌特色 (11)8.5 景观节点 (11)8.6 河道景观规划 (11)8.7 环境设施小品设计 (12)9、基础设施 (12)9.1 规划原则 (12)9.2 道路 (12)9.3 停车场 (13)9.4 给水工程 (13)9.5 排水工程 (13)9.6 供电工程 (14)9.7 电信工程 (14)9.8 工程管线综合 (14)9.9 能源利用 (15)9.10 环境卫生设施 (15)9.11 防灾减灾 (15)9.12 竖向规划 (16)10、附则 (16)附录A :规划编制程序及成果要求 (17)A.1 基础资料收集 (17)A.2 规划成果 (17)附录B :村庄用地布局示意 (21)B.1村庄基本布局模式示意 (21)B.2 村庄扩展模式示意 (23)B.3 公共设施布局示意 (25)山东省村庄建设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二)http:// 2006-8-15 10:49:59 来源:山东省建设厅1、总则1.1 规划目的为加强对我省村庄建设规划的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达到“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加快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步伐,促进农村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全面快速发展,改善村庄人居环境,制定本导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0•【字号】鲁政办发[2000]163号•【施行日期】200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6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乡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城乡规划意识,明确城乡规划原则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关系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

加强城乡规划工作,对于加快全省城市化进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得到了较快发展,完成了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确定了跨世纪的城市发展战略和目标,城乡建设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但是,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一是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有待提高。

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城市在城市建设中仍存在随意性和短期行为。

二是城乡规划滞后于建设,主动超前服务的意识不强,不能很好地发挥超前指导、综合调控的作用。

三是城乡规划设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是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和民主决策程度需要进一步提高。

五是城乡规划的机构、队伍、经费与规划工作科学化、法制化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全省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城乡规划的重要性,增强规划意识,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把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和村镇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任务。

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_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_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6•【字号】鲁发[2002]11号•【施行日期】2002.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鲁发[2002]11号2002年6月26日)省委七届四次全会以来,我省大力实施城市化战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新形势,优化发展环境,实现省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大而强、富而美”新山东的宏伟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迫切需要,是实施城市化战略、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迫切需要,也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

搞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既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创造空间和环境,也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综合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目前,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规划设计水平不高、低水平重复建设、管理体制落后、环境脏乱差等突出问题,同先进省、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搞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增强城市意识,大力实施城市化战略,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经营好,发挥城市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思想。

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机制,依靠市场化、法制化、科学化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现代化。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高水平经营,努力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增强城市竞争力,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发布时间】2018-09-21【生效时间】2018-09-2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三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第三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鲁建规字[2012]1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建规字[2012]11号)各市规划局:做好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也是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促进依法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建规〔2009〕5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2月19日山东省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执行本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第三条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是为了监督规划的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教训,研究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障规划顺利实施,避免随意变更规划,提高规划实施的严肃性,为依法实施规划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条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管理工作,对城市、县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机制建设、工作开展、评估成果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

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

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要发展经济,就要结合当地城市环境实施相应的城市规划,生活在山东省的你,是否对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有了解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山东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8.31【实施日期】1991.08.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3•【字号】鲁政办发[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3〕1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13日山东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对违反城乡规划问题的快速反馈和处置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鲁政字〔2012〕244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政府委托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市、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督察和层级监督。

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员办”)具体承办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对省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国家派驻山东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三条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经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对市、县(市)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突出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作用,及时予以提醒、劝告或提出督察建议和督察意见,避免因违反城乡规划造成重大损失、资源浪费和负面影响。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山东政报》【年(卷),期】2017(000)035【摘要】<正>鲁建村字[2017]45号各市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为明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容,规范程序,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样表)【总页数】2页(P82-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7【相关文献】1.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J], ;2.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能源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J], ;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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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和都市圈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承载条件和防灾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间、地下管线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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