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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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情势变更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简析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那么什么是情势变更,怎么确定情势变更呢?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一)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

合同法第26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关于实质性订约内容的规范。

根据该条款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6条进行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26条明确了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自由约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这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自主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各方根据自身权益和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这就要求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通过协商、讨论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内容。

其次,合同法第26条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根据该条款,自由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表明,合同法第26条在保障自由约定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合同双方在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底线。

最后,合同法第26条对合同内容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根据该条款,如果合同的条款违背了上述规定,那么该条款是无效的。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合同内容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应当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咨询和意见,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26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规定之一。

它既保障了合同各方的自由约定权利,又限定了自由约定的边界。

通过明确规定了合同内容的要求和合同效力的问题,为合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该充分理解并遵守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民法】2019年孟献贵主观题民法必背 20 条

【民法】2019年孟献贵主观题民法必背 20 条

法考主观题民法必背20 条民法总论《民法总则》第7 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总则》第143 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146 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172 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物权法《物权法》第15 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30 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4 条【区分原则】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176 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86 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合同法《合同法》第94 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六条

第⼆⼗六条通知到达要约⼈时⽣效。

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的⾏为时⽣效。

采⽤数据电⽂形式订⽴合同的,到达的时间适⽤本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效时间的规定。

⽣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的时间,当事⼈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效的时间⼜与合同订⽴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密切相关。

确定⽣效的时间⾮常重要。

⼤陆法系国家在何时⽣效的问题上采⽤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

即的意思表⽰到达要约⼈时⽣效,合同成⽴。

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作出意思表⽰时,如果另⼀⽅不在场,那么意思表⽰以其到达另⼀⽅时发⽣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对话⽽为意思表⽰,其意思表⽰,以通知达到相对⽅时,发⽣效⼒。

”根据到达主义,要约⼈收到通知时,才⽣效,合同才成⽴。

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通知丢失或延误,⼀律由发出的⼈承担后果。

在何时⽣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般认为,应当送达⾄要约⼈,⽽且直⾄要约⼈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以前,合同并未成⽴。

必须真正送到要约⼈的⼿中,这是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的意思表⽰⾃发送之时⽣效、合同成⽴。

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旦⼈将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效、合同成⽴,不论要约⼈是否收到。

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时⽣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项要约的于同意的表⽰送达要约⼈时⽣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通知上的发信主义,⽽采⽤送达主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承担传递的风险⽐由要约⼈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选择的通讯⽅式,他知道该⽅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送达⽬的地。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建纬孙宁连律师团队服务优势:·我们只做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是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商服务内容:·工程案件诉讼/仲裁代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法律管控服务引言近期,钢材、铜、铝材、玻璃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涨幅远超预期。

2021年5月13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了《关于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警示》,建议工程建设各方在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考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可能性,合理分担风险。

工程实务中,发包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全风险包干合同。

近期的建筑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在与发包人协商材料调差时,一般将情事变更作为首要理由。

问题风险包干合同,遇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承包人可否依情事变更原则主张材料调差?法律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务案例一、最高院典型案例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

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论情势变更在行政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论情势变更在行政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035当代思潮论情势变更在行政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情势变更,指当事人间已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义务将严重不公平或失去原本的合同目的。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行政合同领域情势变更的案件极少,这与我国把行政合同案件归于经济合同案件处理有关。

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合同案件被作为行政诉讼审理,此时情势变更能否在行政合同领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值得探讨。

行政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情势变更适用于所有合同。

行政合同,指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因其典型特征之一是合意性,遂行政合同也适用合同法。

盐野宏认为,“《民法典》原本是规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也包含了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可类比地适用于行政法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解释来看,我国尚未订立统一的行政合同法律规范,当行政法缺乏相应规定或民法规定不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均可适用民法规范。

因此在行政合同履行中,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可为行政合同所适用。

一般来说,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对将来作一定程度的预测,因人类本身具有局限性,不排除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特殊事件。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自愿缔结的行政合同建立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上,当行政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环境也可能发生不可预见的巨大变化。

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仍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这不仅强制当事人承担不公平后果,还可能使行政目的无法实现。

行政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而情势变更适合所有类型的合同,当然包括行政合同。

情势变更需贴合行政合同的内在需求。

公共服务若遭遇重大的情势变更致行政合同无法履行,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行政合同的履行无法应对客观变化产生的意外。

此外由于需要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各种政策、行政规划、领导人的新指令都有可能成为行政合同需要变更的具体事由,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主体基于情势变更而变更合同的权利。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关键词合同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

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

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

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若干解释第26条对应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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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关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学界提出过很多基础理论学说论证其妥当性。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道义的要求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一方面,它要求合同当事人 “契约必严守”,按诚实、善意的主观态度来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缔结环境或基础的改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法院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关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常常援引公平原则,而理论界也不乏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一立场。理由有二: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而非原则,价值之下既有原则亦有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公平,尚未道出问题的本质;第二,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是起点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前提是结果不公平,故不宜以公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26条解释
《合同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6条是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根据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当遭遇不可抗力情况时,合同当事人可以临时停止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会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的存在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暂时免除责任。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是因为法律对某些特定情况做出了规定,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

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暂时免除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

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权益。

总的来说,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合同履行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这一条款的存在确保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中国政法大学 黄凯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机制,体现私法意思自治精神和契约自由原则,尽量避免公权力对于合同行为的强制干预。

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也赋予相应的救济措施。

我国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有利于在司法裁判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促进实现实质公正。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发展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2-0079-000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与发展罗马法时期,奉行“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

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首先确立“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之后,情势不变条款更是被广泛适用。

直到18世纪后半期,因情势不变条款在适用上缺乏有效规制,才使得合同关系存在易变性及不确定性,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威严,情势不变条款引发的不利影响越发突出。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更认为应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情势不变条款丧失其作用。

经历一战、二战以及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物价暴涨、货币贬值,社会生产出现各样始料未及的问题,使得众多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为解决以上问题,德国法院率先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随后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该原则逐渐在各国普遍确立。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因情势变更引发的问题大多都采用行政手段解决。

例如,2003年爆发非典型肺炎,导致许多游人不能正常出行,我国通过政府干预的形式迅速有效解决了退票事宜。

[2]行政手段虽能直接、迅速解决情势变更的问题,但具有随意性。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当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客观上重大变化时,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以法释[2009]5号第26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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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的国王加冕案 ( K r e l l v .H e n r y )之后 ,合 同受 挫理 论 的 适 用范围就从合 同给付不 能扩展 到合 同 目的受挫 ,从 而使 英 国法 上的合同受挫理 论涵 盖了 给付不 能规则 与 目的受挫
规则。相应 的 ,合同受挫 理论 的案例 类型就 同时包含 了 因
被驳 回。 通过对案情 的梳理 ,我 们可以发现 ,无论 是作为
为嗣后给付 不能与 目的受挫这 两类使 合 同义务 归于 消灭 的
情 形。在美国法 上 ,自 《 统一商法典》 第 2— 6 1 5条率先使
用了 “ 履行艰难 ” ① ( I m p r a c t i c a b i l i t y )这一概念后 ,美 国法
【 关键词] 类型 化 ;履行 艰难 规 则 ; 目的不 达规 则
[ 中图分类号 ]D F 5 2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0 0 4 — 0 6 3 3( 2 0 1 4 l 0 1 — 0 8 9 — 0 6
在确立情 势变 更规 则 的近 四年 ,根据 作 者 的不 完全 统 计 , 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的案件有不增 反减 的趋势 , 这是让人 深思 的。政 策 方 面要 求谨 慎 、准确 适 用 的高 压 , 以及情势变更规则 自身的抽 象性 特征 ,使 该规 则的适 用难 以把握 ,笔者认 为 ,类 型化情 势变 更规 则 ,使之 适用 更 为 准确 、更有针对性 ,将 有利 于缓 解情 势变 更规则 目前 在适
2 0 1 4年 第 l 期
患病 ,游行在 6月 2 4日早晨 被取消 了,被告 因此拒绝 支付 其余 5 0英镑 。在原 告提 出的索要剩余 款项 的诉讼 中 ,被告 否认有付款 义务 并提 出反 诉要求 归还 已付 的保证 金。法庭 在本诉 和反 诉 中都 支持 了被告 。并 且 ,原告 的上诉 最终 也

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政 府 与 法 治2019.5(总第125期)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马 莉——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一项特殊原则,是指合同 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成立并生效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法函[2009]29号》文件的指示,仍得合同缔结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则 按《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对当事人的合同作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允许通过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 出变更。

但由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情势变更原则认识容或者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法上的特殊原则,情势变更 并不一致,因此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原则以合同实施的公平价值为基础,改变了合同当事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意思一致原则,通过司法权力或仲裁的介入,改变合同已 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该解释第2636经确定的条款的效力或者干脆撤销合同,重新分配双方 条的规定中②,情势变更原则才被认为最终确立下来。

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发生二、审判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情势”的认定了“情势”,所谓“情势”是指对合同实施结果产生影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客观事实,涉及到法律事实的方方面面。

本文拟从我国 了大量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笔者以“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入手,分析情势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与北大更原则在适用中是如何对“情势”予以界定的。

法意案例库,找到了大约900个相关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一、我国法律有关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件的梳理和分析,笔者发现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制定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开 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创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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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

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按照通说,情势变更一般认为起源于十二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该书中有一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

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

根据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严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论也忽视了对支撑合同继续的客观基础的存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提出,修正了人们必须严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对合同做出修改。

情势变更原则在这里成为了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

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自此滥觞于各国和一些地区的合同法学理之中。

在法国称为“不可预见说”。

该说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然而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合同的内容亦应修正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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